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26號
TPHM,107,上訴,152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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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民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邱建民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因其友人謝 佩玲告知,見許榮德趴臥在另一友人林俊彥停放在桃園市蘆 竹區南山路2 段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之車輛引擎蓋上乙事, 而前往該路口停車處查看,邱建民至該停車處看見因酒醉而 意識不清之許榮德趴臥於車輛引擎蓋上,遂撥打110 通知警 察到場處理後,旋即上前叫醒許榮德,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 突,邱建民於客觀上能預見以手用力揮擊酩酊酣醉之人之上 半身,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 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 ,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許榮德之正面,以右手用力揮 擊許榮德之左側腹部二下,使許榮德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 ,後腦用力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腦幹衰 竭、顱骨骨折、鼻竇出血、右眼腫脹、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邱建民則於警 方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主動向到場 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許榮德於105 年5月2日因 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榮德之子女許家銓許勤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邱建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民固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 因聽謝佩玲說有人躺在林俊彥車子引擎蓋上,所以到該路口 查看,伊看到許榮德當時是趴臥在引擎蓋上,意識不清楚, 伊就先報警,隨後伊就推搖許榮德的腳,並告知該車是伊朋 友的,要許榮德下來,許榮德從引擎蓋上下來時,說話不太 清楚,但應該是在罵伊,接著就突然伸出右手打伊,伊就與 許榮德口角,且因許榮德出手要攻擊伊,伊就用左手抵擋並 且用右手揮掌想要推開對方,對方因此倒地,伊僅是右手揮 拍許榮德,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伊是正當防衛或防衛 過當,伊洵無傷害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5 年4 月27 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與大豐街之 交岔路口,因被害人許榮德意識不清趴臥在被告友人車輛引 擎蓋上,被告為叫醒被害人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右手揮擊 被害人之左側臉部二下,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 後腦用力撞擊地面,而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腦 幹衰竭、顱骨骨折、鼻竇出血、右眼腫脹、雙側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105 年5 月2 日因中 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6 至11、41 、42頁;偵卷第16至18頁;調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二第 58頁背面、59頁;本院卷106 至116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0至44 頁、本院卷第94、95頁)。
㈡參以前揭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 「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22分25秒至同日晚間11時 22分26秒期間,與被害人爭執時,突然右腳往後退,並隨即 將右腳呈弓箭步,右手握拳由後往前揮拳2 次。」等語,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嗣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丙男(即被害人)開始往乙男 (即被告)方向靠近,丙男以右手向乙男方向比,放下後, 再靠近乙男,之後即右拳由下往上用力朝乙男腹部揮擊,乙



男上半身隨即向右側方彎。乙男以右拳先朝丙男腹部還擊一 次,丙男仍站立著,乙男再用力以右拳朝丙男腹部方向揮擊 一次,丙男隨即倒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以本院勘驗筆錄為 準(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雖先靠 近被告,並以右拳由下往上用力朝被告腹部揮擊,被告第一 次以右拳朝被害人腹部還擊一次後,被害人仍站立,被告第 二次用力以右拳朝被害人腹部方向揮擊後,被害人隨即倒地 ,足見被告第二次揮擊動作之揮擊力顯有相當力道,始致被 害人倒地。又被害人於105 年4 月27日經救護車送醫時,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經轉送林口長庚 醫院時,診斷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腦幹衰竭、顱骨骨折、 鼻竇出血、右眼腫脹,經接受加護治療後,於105 年5 月2 日8 時48分許死亡,嗣經解剖發現被害人枕部撞擊傷,導致 枕骨由橫竇區向枕骨大孔區有縱向骨折,並造顱內硬腦膜上 、下腔出血,對撞性雙額區底部有明顯挫傷及腦實質挫傷性 出血,有對撞傷特徵,並造成神經性肺水腫、大葉性肺炎, 死亡原因為爭執中倒地致顱骨骨折外傷及顱內對撞性雙額葉 底部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有敏盛綜合醫 院105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5 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4 日(105 )醫鑑字第10511017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3、21、23頁;相字卷第27、48 至50、51、58至63、79至97頁),顯見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 勢,確係因遭被告用力揮擊左側腹部2 次後,因失去重心往 後傾倒,後腦撞擊地面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人體之 上半身多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手用力毆擊,可能導致對方 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結果,況被告亦自承 :「伊發現許榮德趴在車輛引擎蓋上並與許榮德對話過程, 伊知道許榮德意識不是很清楚,不是酒醉就是吸毒,神智不 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 ,顯見被害人斯時較一般 意識清楚、身體無異狀之人更易因外力而失去重心跌倒撞擊 他物受傷致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僅出於傷害之 故意,以右手握拳用力毆擊被害人之腹部二次,使被害人因 重心不穩往後傾倒,後腦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參 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 應就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然: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是許榮德先動手打伊,伊才還 手發生衝突。」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背面),復於偵查中 供稱:「伊叫醒許榮德後,許榮德就起身揮拳打伊,伊就打 了許榮德的臉部2 拳」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背面),另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許榮德先出手,用右手要揮伊,伊當時 下意識左手去保護自己,才用右手出手攻擊許榮德的左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可知被害人出手揮向被 告時,隨即遭被告以左手防禦住,並立即遭被告出拳揮打2 次,而被害人於斯時因為飲酒酒醉意識不清楚,而趴臥於路 邊汽車引擎蓋上,與被告對話內容亦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辨明 對話內容為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58頁背面、5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判斷被害人不是吸毒就是酒醉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害人當時因飲酒已達高度酩酊醉 意狀,故縱使被害人有作勢要揮打被告之動作,則依上述被 害人酒後泥醉趴臥於路邊車輛引擎蓋上休息之生理狀況,其 所使出之力道、目的,是否屬於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要非無 疑,遑論依被告所述,渠既能輕易擋住被害人之手加以防禦 ,縱有不法侵害亦已排除且過去,何須進一步加以還擊,而 以拳頭揮擊被害人2 次?再觀諸本案案發現場二部監視器攝 得畫面,其中一部監視器固有攝得被害人與被告案發時互動 情形,可見在被告以右手揮拳2 次之前,被害人有與被告對 話、比手畫腳、朝被告走近、以右手朝被告方向比後再朝被 告方向接近,之後即右拳由下往上用力朝被告腹部揮擊,被 告上半身隨即向右側方彎等動作(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 42頁;本院卷第95頁),再另部監視器攝得畫面中則僅攝得 被告揮拳2 次動作(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43頁),是被 害人雖有先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惟僅1 次,而被告確隨即 接連還擊2 次,致被害人無力還擊而倒地,此業經本院勘驗 :「被害人先靠近被告,並以右拳由下往上用力朝被告腹部 揮擊,惟僅該次攻擊行為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拳朝被害人腹 部還擊一次後,被害人仍站立,被告第二次用力以右拳朝被 害人腹部方向揮擊後,被害人隨即倒地。」等情屬實,可見 被害人攻擊被告後,被告於第一次揮拳反擊後,被害人僅站 立該處,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動作,斯時不法侵害已過去, 被告卻再次以右拳朝被害人腹部方向揮擊致被害人隨即倒地 ,顯非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於爭執中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主觀犯意為之傷害行為無訛,自難認屬正當防衛,又 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既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乙節,均不 足採。
㈤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許榮德右眼皮、右 唇下方亦有傷勢,則許榮德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所致, 顯有疑問,亦不排除先前飲酒時即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傷。 」等語。惟被害人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許,與高豐年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上的168 越南小吃店喝酒,且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高豐年先行離開後,仍獨自喝酒一會 兒後始行離去,而168 越南小吃店當日營業時間內(晚間6 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並無客人發生糾紛或衝突等情, 經證人高豐年、小吃店老闆娘陳氏璜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54、55、36頁),益徵被害人自168 小吃店離開時,並未與 他人發生衝突或有肢體上之接觸,況被害人之死因係倒地致 顱骨骨折外傷及顱內對撞性雙額葉底部挫傷,造成中樞神經 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業如前述,是縱本案衝突發生前,被 害人另有非被告所致之傷勢,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涉,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許榮德後,於員警到場時,在員 警僅知有人發生糾紛而到場了解情況下,即主動向員警供承 其揮拳毆打許榮德許榮德倒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復經證人即到場員警何建泰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 月27日桃警刑字第1060070711號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10月13日蘆警分字第106002394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 、4 、8 、9 頁),足徵被告係 於警方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本 件案發之起係因被害人許榮德因酒醉而趴臥在被告邱建民友 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引擎蓋上,被告經友人告知前往查扣而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先以手揮擊被告,被告隨即握拳 揮擊被害人腹部2 次而為傷害行為,終致釀成被害人許榮德 死亡之不幸結果,被告因細故肇致本件,其情緒管理確屬不 佳,然以被告所為本件傷害手段觀之,尚與一般持兇器、工 具砍、砸之情節究屬有別,手段並非至為惡劣,惡性亦非甚 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並如數履行完畢,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和解筆錄及存 摺、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 業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 不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 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而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認罪 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 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依 和解條件如數給付被害人家屬260 萬元,屬刑法第57條第10 款科刑審酌事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 有未洽;2.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犯罪後自首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仍不免有失 均衡,顯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妥適處刑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先於第一次揮拳反擊後,被害人僅站 立該處,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動作,竟因心生不滿再次以右 拳朝被害人腹部方向揮擊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後 腦撞擊地面而顱內出血,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所為並不可取 ,且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 痛,未坦承犯行而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惟於犯罪後自 首,並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履 行和解條件之態度,亦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以餐飲為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邱建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細故而一時失慮傷害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惟其於案發時主動向警 自首且將被害人送醫,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均如前述,經本院審慎考量後,認被告上開行為固 屬不當,然本件應屬偶發性之傷害行為,故認被告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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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