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黃峯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並經法院以裁定定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黃峯維又於106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01 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因其另案遭 通緝,為警盤查其身分,黃峯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220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吸食器2 組;黃峯維復 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峯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8公 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59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吸食器2 組可資 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警察本來是要抓 別人,我有跟警察說我的名字,並且說我是通緝犯,警察 先問我現場有什麼東西,我就跟警察說包包裡面是毒品, 我有同意警察打開來看,後來就逮捕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而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劉偉德於本院證述:當
初我的查緝對象不是被告,而是被通緝中的李一弘。我當 時聽到消息說李一弘在汽車旅館,我進去旅館房間,就看 到被告及一名女子在現場,我問被告姓名,他自己說出姓 名,尚在確認身分時,被告自己說他被通緝,扣案的毒品 、吸食器等物,都是被告主動從背包拿出來的,我原先查 緝的對象不是被告,我事先不知道他身上有何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亦即員警原欲查緝對象為李 一弘,而非被告,且尚未確認被告真實身分前,被告即交 出毒品、吸食器等物。換言之,員警於盤查被告前,尚無 任何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據,自難逕認員警業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從 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主動交付 ,因而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8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278公克)、吸食器2 組,復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施用毒 品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論以自首,尚有未 當。被告以其犯行符合自首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 為判決。
四、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健康之行為,未侵害 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祖母之 家庭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08公克)、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59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 ,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6.93公克),經送請 鑑定,其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320 號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9、50頁),既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錠劑2 顆(驗餘淨重0.1972公 克,驗餘1 顆),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