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69號
TPHM,107,上訴,136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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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培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晏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
第1196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華培鈞黃子晏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華培鈞黃子晏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華培鈞於民國 106年5月間,在網路上得悉可從國外購入大麻再轉售以牟利 之訊息,與黃子晏商議後,渠二人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 元,由華培鈞持以購買比特幣,並於106年5月27日前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三軍總醫院附近之某網咖店內,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Alphababy Market」網站, 以相當於美金2千元價值之比特幣,向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該 不詳成年人將不明來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合計淨重 450.71公克,即附表一所示者)分裝為2包,以塑膠套、鋁 箔紙包裝後,置入同一紙箱包裹,以國際快捷郵遞之方式, 從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往黃子晏之工作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給黃子晏(即「 HUANG ZI YAN」)收受,以此手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 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嗣該紙箱包裹於 106年5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並查扣,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而華培鈞因遲未 收受上開紙箱包裹,於106年6月1日再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聯



繫反應,經該不詳成年答應補寄後,華培鈞黃子晏及該不 詳成年人承續上開犯意,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不明來源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驗餘合計淨重337.96公克,即附表二所示者) 分裝為2包,分別以鐵盒、紙盒包裝,以國際快捷郵遞之方 式,從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分別寄往黃子晏之上 址工作地點、華培鈞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2樓」)給黃子晏華培鈞(即「HUA PEI CHUN」)收受,以此手法,再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嗣該等包裹分別於 106年6月14日、同年月18日入關後,仍被海關發現並查扣, 通報基隆調查站處理,由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6月14日上 午11時許,前往黃子晏上址工作地點佯裝投遞包裹,於黃子 晏出面簽收後,當場查獲黃子晏,再循線查獲華培鈞,始偵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 第95至10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 告亦不曾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調詢、偵訊或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華培鈞黃子晏於調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雄余昌翰詹孟霖胡家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他2375卷第41至 51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5月27日、6月14日、6月18 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他2375卷第4至9頁 、13至16頁、130至138頁、151至157頁)、基隆調查站偵查 報告書及錄音譯文表(他2375卷第123至127頁)、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函及其附件(偵9313卷第93至97頁) 、彰化銀行東湖分行106年7月11日彰東湖字第1060092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偵9313卷第101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5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9313卷第147、1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華 培鈞黃子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是核被告華培鈞黃子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大麻從 加拿大運輸進口,為間接正犯。而先後2次運輸進口,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刑罰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二人目前仍在 就讀大學,年紀甚輕,在學表現尚佳,且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二人提出之學生證、學校獎懲 資料查詢(偵9313卷第219頁、221頁)、在學證明書、學生 歷年成績單(原審卷第34至35頁)可參;被告華培鈞供稱其 家境不好,母親中風,為籌措醫療照護費用,一時失慮始為



本件犯行,已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就學 貸款資料為證(偵9313卷第162至220頁、222頁),堪信屬 實,而被告黃子晏係受好友華培鈞之引誘,兼且擬分擔家計 ,始鋌而走險;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手法,係使用電腦上網 蒐尋聯繫販毒者,無證據顯示與毒品上游有更進一步之勾結 ,且郵寄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 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二人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詳細供出案情,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 尚非甚為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 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均正 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無視法規禁令,竟為圖利鋌而走險,共 同從國外運輸大麻入境,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亦非輕微,可能 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渠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惟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本屬 共犯即上開不詳成年人所有,且係用來包裝大麻以防止裸露 、逸出及潮濕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均未能具體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緩刑:
查被告華培均、黃子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二人均正在就讀 大學,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白 承認犯行,殊有悔意,且本件是被告二人第一次犯罪,尚可 期待日後改過遷善,奮發向上,考量目前正值被告二人求學 就業之人生重要階段,倘若中斷學業,入監服刑,可預見將 對其個人前途、家庭幸福造成沈重打擊,實非社會所樂見, 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 被告二人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理能 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被告二人回饋社會之 機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 告二人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按「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華培鈞黃子宴違反上開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 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二人仍應執行所科之 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大麻 │2 包 │合計淨重450.8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 │ │ │450.71公克 │
├──┼─────┼────┼────────────────┤
│ 二 │紙箱 │1 只 │ │
├──┼─────┼────┼────────────────┤
│ 三 │鋁箔紙 │2 張 │ │
├──┼─────┼────┼────────────────┤
│ 四 │塑膠套 │2 只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大麻 │2 包 │合計淨重338.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 │ │ │337.96公克 │
├──┼─────┼────┼────────────────┤
│ 二 │鐵盒 │1 只 │ │
├──┼─────┼────┼────────────────┤




│ 三 │紙盒 │1 只 │ │
├──┼─────┼────┼────────────────┤
│ 四 │塑膠套 │2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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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