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香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紹榮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宸諺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
年度偵字第864號、106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與丙○○分別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丙○○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交 易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2 次。因警方向原審聲請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5 年12月 28日8時6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 巷00弄0號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丁○○所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帳冊、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毒品交易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浩揚1次、徐培傑2次。因警方向原審聲請對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 方並於105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戊 ○○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殘渣袋等物。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沿用舊名稱)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成2次、許浩揚1次、莊守德2 次、陳泰君1次、徐培傑2次、戊○○2 次;另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經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浩揚 1次。適因警向原審聲請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丙○○、證人甲○ ○、許浩揚、徐培傑、陳柏成、莊守德、陳泰君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爭執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 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中其他據以認定被告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丁○○、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 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 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 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 ,當可知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被告 與以下證人所陳均有誤會外,公訴意旨就此之記載亦有忽略 ,本院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
二、被告答辯或認罪: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是借貸毒品予證人丙○○,如果證人丙○○沒 有毒品就先讓他欠著,等有毒品的時候再還伊,伊並無販賣 毒品予證人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附表一編 號一是金錢借貸,附表一編號二是借價值2萬5000元的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
(二)訊據被告戊○○、丙○○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分見偵字第7353號卷 四第198至199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卷二第115 頁, 本院卷第249、384頁;被告丙○○部分:分見偵字第864 號 卷一第96至98頁,聲羈字第9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26至131頁、卷二第115頁,本院卷第249、387頁)。三、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坦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購買毒品之證人許浩揚、徐培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浩揚、徐培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2 份、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53號卷一第 28頁反面、卷二第46至51、202至203頁),復有被告戊○○ 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足憑,堪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浩揚1 次、徐
培傑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被告戊○○亦供認具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被告戊○○所賣出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向同案被告丙○○買入,其具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已足認定。(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坦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柏成、許浩揚、莊守德、陳泰君 、徐培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證人陳柏成、許浩揚、莊守德、陳泰君、徐培傑、戊○○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6 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4號卷一第99、102至104頁,偵 字第7353號卷一第10、15、31頁反面、32、46至47、82頁, 卷二第23至24、199、201頁),堪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丙○○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柏成2次、許浩揚1次、莊守德2次、陳泰君1次 、徐培傑2次、戊○○2次,及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浩揚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被告丙 ○○除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浩揚外 ,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且被告丙○○所賣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向同案被告丁○○買入,其具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已足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前承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105年11 月19日當天上午8 時許,伊有去被告丁○○○○○路住處買 了4萬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於105年12月3日自被告 丁○○處取得價值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至2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丁○○自承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丙○○2 次之犯行,並以:伊係借貸毒品予證人丙○○ 云云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表一編號一是金錢借貸,附 表一編號二是借予價值2萬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⒈被告丁○○於105年11月19日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老弟:我籌不出錢補貨了!你的部份 越差越多,你個人新帳47000舊帳三萬!就讓我壓了77000了 !你說,我怎麼生存下去??就是當你是自己,所以才讓你 欠了那麼多!請你加減收給我!君的加利息!請你收回!拜 託!謝謝!」之簡訊予證人丙○○,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53號卷三第129頁),而證人丙○○就 此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係被告丁○ ○傳給伊的訊息,是在討論買毒品的事情;其中「你個人新 帳47000舊帳三萬」,係指伊積欠毒品的錢;新帳47000元是 11月19日當天上午8 時許,伊去被告丁○○○○○路住處買 了4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2兩,沒有給被告丁○○錢, 用賒帳的等語(見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至247頁反面)。 ⒉被告丁○○於105年12月3日另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弟:整天不見人影?別又四處去辛辣 聚點的地方惹出事端來…昨出25的東西給你,你共回1,6000 ,今天需在回帳」之簡訊予證人丙○○,此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353號卷三第129頁),證人丙○ ○就此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與被告 丁○○互傳的簡訊;簡訊中「昨出25的東西給你」,係指被 告丁○○賣伊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在被告 丁○○○○○路的住處,該次係賒帳,證人甲○○也在那邊 ,伊是向證人甲○○拿的,簡訊是被告丁○○代證人甲○○ 傳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至247頁反面)。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否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丙○○,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也沒看 過被告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362至363頁),是證人甲○○證稱沒看過被告丁○○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乙節,顯與被告丁○○所承認 有附表一編號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相違 ,是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交 易情形)我當時聯絡是跟丁○○聯絡,要跟他買毒品,我說 我要跟他拿毒品,他叫我過去他家,數量是見面時候再談, 然後到丁○○家跟丁○○說拿多少,我去的時候甲○○就在 那邊,毒品是甲○○拿給我的,他從哪裡拿到毒品我不知道 ,當時丁○○在現場。錢我跟丁○○說到時再拿給他,他說 好。(問:如果是這樣,你為什麼要說那個簡訊是丁○○代 替甲○○發的?)簡訊部分是我自己猜測的。因為我收到簡
訊,手機門號是丁○○的,簡訊是丁○○發的。關於這部分 我當時有講錯,毒品當時是甲○○拿給我的。(問:你的認 知,你要還錢的對象是丁○○?)是。(問:你從甲○○手 上所拿到價值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丁○○的,是否如 此?)是。」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是證人 丙○○就其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有向 被告丁○○買受毒品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述 綦詳,且就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等細節,亦均明確證述 在卷,互核其所證述之交易時間、金額等情節,與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合,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作為證 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補強證據,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證述應堪採信。且參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被告丁○○是伊母親堂姊的女兒,與被告丁○○是遠親 ,伊叫被告丁○○表姊等語(見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46頁) ,並參被告丁○○於偵查中自陳:伊係證人丙○○之表姊等 語(見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60頁反面)及被告丁○○於上開 簡訊中均稱呼證人丙○○為「老弟」、「弟」,又稱「當你 是自己」,意即當你是自己人之意等情,足認證人丙○○與 被告丁○○間並無仇怨糾紛,且尚有一定親誼關係,衡情證 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益徵證人丙○○前於 偵查中所證當屬可採。
⑶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 向被告丁○○購買過毒品,伊與被告丁○○間只有一起合資 購買或借用毒品的關係;有時候伊會跟被告丁○○借(毒品 ),伊向被告丁○○借過1次;伊於105年11月19日沒有自被 告丁○○處取得安非他命,47,000元是11月份積欠被告丁○ ○的,為什麼會積欠則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然經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47,000元是買安非他命 的錢」等語後,又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講是正確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6頁),證人丙○○既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證方屬 實在,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所證上情即屬可疑而難 採認。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 內容「昨出25的東西給你」、「你共回16000」等語為何意 ,均一再證稱:不太記得、沒辦法回答、想不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更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就上 開事實經過係迴護被告丁○○之情詞,而以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與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均較之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詞為可信。縱就證人丙○○事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與被告丁○○之辯解情詞相互對照,亦可知彼此 所言,漏洞百出,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係與
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伊僅向被告丁○○借過毒品1 次 云云,而被告丁○○於原審與本院之辯解,前後亦不一,在 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均係證人丙○○向 伊借貸毒品,於本院卻稱附表一編號一是金錢借貸,附表一 編號二是借價值2萬5,000元之毒品云云,前後歧異不一,且 證人丙○○對其與被告丁○○間,如何區別「買」或「借」 毒品,亦表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益徵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詞為不可採,是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之證詞,顯難據為對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至被告丁 ○○雖有以:伊係借貸毒品予證人丙○○云云置辯,或於本 院所辯1次是金錢借貸,1次是借貸毒品云云,前後辯解情詞 相異,已有可疑。復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 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 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丁○○與 證人丙○○間雖有遠親之表姊弟妹關係,惟二人間就金錢之 往來,除被告丁○○於警詢中曾自承扣案帳冊內有記載與證 人丙○○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與欠款等語外(見偵字 第7353號卷二第78頁),被告丁○○曾多次傳送訊息向證人 丙○○催討金錢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7353號卷三第129頁),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原審送 審訊問中,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且有 訂定證人丙○○應給付之毒品價格等語(見偵字第7353號卷 四第225頁、原審卷一第33頁),益徵被告丁○○與證人丙○ ○二人間雖有一定情誼,然就毒品之交易仍有約定一定對價 而非無償,衡情被告丁○○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 ,為證人丙○○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是綜核上情,被告丁○○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亦堪以認定,被 告丁○○嗣後所辯云云,僅係事後為飾卸其責而杜撰之詞, 無足憑採。
⑷綜上各節,上開事實既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資為佐證,足認被告丁○○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有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 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 數量,或同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三轉讓予證人許浩揚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約半克等情,業經證人許浩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7353號卷一第32頁),卷內尚無其餘積極證據可 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許浩揚於斯時為成年人,亦無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於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 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戊○○、丙○○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 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2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 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11次(其中10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丁○○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 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 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 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字第7353號卷四第198至199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卷 二第115頁,本院卷第249、384頁);被告丙○○就附表三
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864號卷一第96 至98頁,聲羈字第9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6 至131頁、卷二第115頁,本院卷第249、387頁),是被告戊 ○○、丙○○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五、至被告戊○○、丙○○之辯護人固分別為被告戊○○、丙○ ○辯護稱:⑴被告戊○○業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並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⑵請給予被告丙○○從輕量刑,並考量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 ○、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丙○○販毒之對象共計6 人,販賣次數10次,總獲利共計2萬2,500元,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2 人,販毒 次數3次,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含星辰遊戲點數15萬點 ),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 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另被 告丙○○轉讓禁藥之對象固1人,次數僅1次,情節尚非嚴重 ,然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徒刑2 月,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因認就被告戊○○、丙○○上開各部分犯行,均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戊
○○、丙○○所涉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尚難憑採。
六、上訴評價: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與丙○○分別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之理由: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 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 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 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丁○○犯附表一各犯行所論之罪 刑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戊○○犯附表二各犯行所論之罪刑, 就被告丙○○犯附表三各犯行所論定之罪刑,並無違誤,應 以維持(詳後述)。然原判決定被告戊○○各罪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10月、定被告丙○○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丙○○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分 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各罪刑期總和被告戊○○為 10年6月(126月),被告丙○○為35年9月(429月)有期徒 刑,審酌被告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有3罪、10罪(被告丙○○另犯轉讓禁藥、徒刑7月),且被告 丙○○為被告戊○○之毒品上游(見附表三編號十、十一) ,犯罪所得被告戊○○為4000元、被告丙○○為2萬2,500元 ,所流通(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分別為2人3次、6人11次 (含轉讓禁藥)相互對照,原審就被告戊○○與丙○○各罪 所定執行刑顯失平衡,有違比例原則;另就被告丙○○與被 告丁○○之罪及所定執行刑,對照以觀,被告丁○○為被告 丙○○之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金,均非被告 丙○○可資比較(參附表一與附表三所載),原審就其二人 所定執行刑,分別為12年6月、9年有期徒刑,顯違比例原則 ,是原判決就被告戊○○與丙○○各罪所定執行刑,顯屬過 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被告戊○○、丙○○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就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既失 公允而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丙○○各 罪分別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二)原判決除被告戊○○與丙○○分別所定執行刑部分外,其他 上訴駁回: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丁○○、戊○○、丙○○有其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轉讓禁藥1罪)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 確,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戊○○、丙○○前均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丁○○、戊○○、丙○○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丁○○ 、戊○○、丙○○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及被 告丙○○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曾做過酒店、錢莊及六合彩生意,家中尚有 3 個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從事 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有母親及1 個小孩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 、戊○○、丙○○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 編號所示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丁○○有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至被告戊○○、丙○○各罪分別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如上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用,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詳後述)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如附表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15年6 月以下,就被告丁○○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未逾 越法定最高刑度30年,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 違誤。被告丁○○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 可採。被告戊○○、丙○○上訴本院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丁○○、 戊○○、丙○○所犯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 指為違法。上開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就原判決上 開部分,均應駁回上訴。
七、就被告戊○○、丙○○所犯各罪,分別重定其應執行刑:末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共同被 告間各犯行之綜合比較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