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項搶奪罪(累犯),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用 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起訴法條,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乙○○相約進行性交易,因 被告下體入珠,被害人於性交過程疼痛,雙方並未完成性交 易,其因而擬向被害人索回性交易款項遭拒,雙方方發生拉 扯衝突,其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三、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又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 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搶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參酌被害人、目擊證人即 「相見歡」旅館房務清潔員李玉珍及櫃台人員江亭萱之證 述,佐以被害人遭被告搶奪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鈔票新 台幣(下同)5,000元、零錢115元、被害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eTag卡各1張等物扣案足憑,復有被害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與被害人性交未完成,其因而擬 索回性交易款項,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查:被害人指稱被告與其性交後有射精於保險套內。又 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拉扯肩背包過程,有強行取走肩背包內 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鈔票5,000元、零錢115元、被
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遠東商業銀行金 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eTag卡各1張等物。基 此,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中,除金錢外,尚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 eTag卡等物,顯非單僅性交易款項,足徵被告所辯其擬取 回性交易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另查被告乃趁被害人進 入浴室盥洗時將之反鎖於浴室內,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強行 取走上開財物,已經被害人指述明確。被告雖稱未將被害 人反鎖於浴室內云云,然觀之卷附現場房間照片,得見浴 室玻璃已遭毀損破裂,適可證明被害人所述發現遭反鎖後 ,踹破浴室玻璃開啟門鎖後,裸身衝出與被告拉扯肩背包 等語,信而有徵。再查,設若被告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被害人只是性交易糾紛,衡情雙方商討或可解決, 被告何以須將被害人反鎖於浴室內?且被害人又何必裸身 從2樓房間內,一路與被告拉扯肩背包,直至1樓櫃台前不 顧春光暴露及全身遍體鱗傷,猶不放棄防護其肩背包?被 告以上之作為與被害人之反應,均非一般性交易糾紛所可 能發生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被害人只是性交易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四)原審綜合上開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被害人所指 情節,堪予採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非專憑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並說明被 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 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綜上 ,原審認事採證,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206 號房內(以下分別稱本件旅 館、本件房間),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約定與應召女子乙 ○○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代價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 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先給付該性交易代價予乙○ ○,乙○○即將該筆款項放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再開始 進行性交易,惟陳建宏於性交易結束後,因認性交易過程未 達到預期要求,萌生取回性交易對價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進入本件房間附設之浴室 盥洗之際,將乙○○反鎖於浴室內,獨自在本件房間內著裝 並開始著手以其衣服包裹乙○○之肩背包,適為乙○○在浴 室內驚覺有異,旋以腳踹破裝置於該浴室門上之彩色玻璃窗 並伸手開啟該浴室門鎖,隨即衝上前奪取該肩背包,陳建宏 為遂其取財目的,竟提升原竊盜犯意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搶奪犯意,強力拉扯該肩背包,同時伸手推打乙○○ ,過程中雖有本件旅館櫃檯人員江亭萱聞聲前來本件房間門
口察看,惟陳建宏仍持續強行拉扯該肩背包離開本件房間往 樓梯走去,乙○○亦拉扯該肩背包一路隨行至樓梯口,其後 乙○○在樓梯處不慎跌倒在地卻未放棄拉扯該肩背包,因而 遭抓住該肩背包走下樓之陳建宏一路拖行至本件旅館1 樓門 外,致受有背部、胸部、腹部、左肘、雙小腿及左足多處挫 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建宏則於本件旅館1 樓大門外,在與乙○○拉扯肩背包過程中,趁隙開啟該肩背 包並迅速取走其內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鈔票5,000 元 、零錢115 元、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eTag卡各 1 張等物),得手後逃往附近巷內,再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 5,000 元後,將該皮夾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前圍牆上。嗣經乙○○於前揭拉扯過程中呼救並請本件 旅館人員代為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49巷口逮捕陳建宏,並循線扣 得上開皮夾1 個(內含零錢115 元、乙○○之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駛執照、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eTag卡各1 張,上揭物品連同皮夾均已發還乙○ ○),另自陳建宏身上扣得現金5,000 元(已發還乙○○)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再依法查扣乙○○從事上揭性交易所得之現金9,000 元(此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建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相約進行性交易後, 乙○○進入浴室洗澡,之後又從浴室跑出來與其發生拉扯, 一路從房間拉扯下樓到旅館門口,其取走乙○○之皮夾之後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 將約定之性交易對價9,000 元交予乙○○,但是性交易到一 半乙○○就說會疼痛不要繼續,伊覺得性交易沒有完成,所 以伊只想給乙○○一半的錢,伊在乙○○進入浴室盥洗的時 候有跟乙○○提到這件事情,當時浴室有水聲,乙○○聽到 之後馬上轉身要出來的樣子,伊就用門擋住乙○○,伊沒有 將門反鎖,伊就開始穿褲子,乙○○就將浴室玻璃踹破並且 全裸來到房間,伊當時正要拿起自己的衣服,但是伊的衣服 跟乙○○的肩背包放在一起,乙○○以為伊要拿她的肩背包 ,所以就衝過來跟伊拉扯,之後乙○○就抱著自己的肩背包 還有伊的羽絨衣、內衣、皮帶、鞋子,並且一直尖叫說要報 警,因為伊的衣服裡面有毒品,所以伊才一直跟乙○○拉扯 要搶回伊的衣服還有性交易一半的錢,拉扯過程中伊只有勾 到肩背包的鍊子,拉扯到1 樓門口的時候乙○○的皮夾從肩 背包裡面掉出來,伊看到就撿起皮夾跑走了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06 年4 月11日當天伊有前往相見歡旅館與被告進行性 交易,是透過仲介與被告相約性交易的,性交易價格是9,00 0 元,伊進入房間就先向被告收取性交易價金,伊將該筆9, 000 元現金放進肩背包的夾層內,伊的肩背包內還有皮夾, 皮夾內有伊自己的幾千元現金,當天伊與被告有完成性交易 ,被告也有射精在保險套裡面,結束之後伊就進入浴室洗澡 ,被告有跟伊一起進入浴室,但是被告突然轉身出去,將伊 留在浴室獨自洗澡,接著伊發現房間的燈光暗掉,伊覺得不 對勁就去開浴室的門,發覺浴室的門從外面反鎖了,伊馬上 感覺被告是要偷伊的東西,所以伊就用腳踹破浴室玻璃門上 的玻璃,伸手出去開浴室門,出來之後伊馬上往自己擺放肩 背包的地方看,就看到被告正在用他的衣服包裹伊的肩背包 ,伊就上前跟被告拉扯肩背包,拉扯過程中被告有推打伊並
且表示他有槍,但是伊的東西都在肩背包裡面,所以伊還是 繼續跟被告拉扯肩背包,被告還有將房間門打開欲往外跑, 旅館人員有在房間門口看到伊跟被告在拉扯,接著伊與被告 一路拉扯到樓梯口,拉扯過程中伊跌倒在地,但是伊的手臂 還掛在肩背包的鏈子上,伊就遭被告從樓梯2 樓拖到1 樓, 接著被告繼續將伊拖到旅館門口,在旅館門口搶伊的肩背包 ,最後被告打開肩背包的扣子,伸手從裡面拿了伊的皮夾就 跑掉了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1884 號偵查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355 至372 頁),證 人乙○○所述與被告拉扯肩背包之過程,核與證人即本件旅 館櫃檯人員江亭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伊在本件旅館櫃檯上班,伊有聽到2 樓房間有吵鬧聲,伊就 上樓去察看,伊看到房間門是開著,裡面有1 男1 女在拉扯 ,拉扯力道很強,女子全身赤裸,男子上半身赤裸,伊有詢 問發生什麼事情,兩人均表示對方在搶錢,伊覺得這是客人 自己的糾紛不便介入,伊就下樓繼續顧櫃檯,後來伊就從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想要走,乙○○拉著帶子,然後乙○○從 樓梯2 樓被拖到1 樓,一路拖拉到櫃檯邊,這時候乙○○有 請伊幫忙報警,伊就幫忙報警處理,之後被告與乙○○往旅 館大門拉扯出去,伊就沒有看到了,伊原本以為乙○○是拉 著被告的皮帶不讓被告離開,後來聽其他人陳述才知道乙○ ○是拉著肩背包的帶子,案發後伊有進入本件房間內察看, 浴室的門鎖確實是可以從外面反鎖的,且浴室門的玻璃有破 掉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373 至380 頁),證人乙○○所述與被告拉扯肩背包及最後遭被告搶走 皮夾之過程,則與證人即本院旅館房務人員李玉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在本件旅館工作,伊聽 到樓上有吵鬧聲,所以請櫃檯小姐江亭萱上樓察看,之後伊 在1 樓樓梯口看到被告與乙○○在拉扯1 個有帶子的肩背包 ,2 人分別拉著肩背包與帶子,乙○○是跌倒在地遭被告從 樓梯2 樓一路拖行到1 樓,當時被告赤裸上半身、乙○○全 裸,伊與江亭萱有一直叫他們不要這樣子,這時候乙○○有 說要報警,接著乙○○繼續被拖行到本件旅館門口,伊看到 乙○○全裸,就趕快去拿1 條毛巾跟著過去要給乙○○包裹 身體,在本件旅館門口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翻開肩背包並且 從裡面拿出了1 個黑色類似皮夾的物品就跑掉了,當時乙○ ○有叫救命,現場有人圍觀也有人騎乘機車去追被告等語相 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380 至387 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5 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9667號 函暨所附現場、扣案物品、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9至63頁、第67頁、 第141 至183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乙○○一路從本 件房間內拉扯至本件旅館1 樓門口,並取走證人乙○○所有 之皮夾後逃逸之事實,可見證人乙○○、江亭萱、李玉珍所 述,尚非全然無據。再衡以證人乙○○、江亭萱、李玉珍等 人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 權債務糾紛,而遭遇或目睹他人行搶經驗,對於一般人而言 ,應屬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故上 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 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復分別經檢察 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 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乙○○、江亭萱、李玉珍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乙○○、江亭萱 、李玉珍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被告所為搶奪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自己可以取回性交易一半對價,故其拿 走乙○○之皮夾後,僅拿取其內現金5,000 元,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查證人乙○○始終否認被告有對其表示欲 取回性交易一半對價之事,而被告供稱其在乙○○還在浴室 內盥洗的時候,就走過去浴室門口告知因為沒有射精所以要 拿回一半的錢,乙○○沒有回應,但是有轉身要出來的樣子 ,其就把門甩上擋住乙○○,之後乙○○就踹破浴室玻璃開 門跑出來與其發生拉扯等語(詳本院卷第284 頁、第392 頁 ),倘若被告與乙○○在性交易過程中即發生爭議,甚至如 被告所辯係乙○○表示疼痛而不願意繼續完成性交易,則被 告與乙○○應會當場就是否繼續完成性交易、是否折價等事 項討論甚至爭辯,然被告未在性交易過程中當場非難,反而 等乙○○進入浴室盥洗時才在門口告知此事,乙○○亦未就 此事表示任何回應,顯然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未就折價這件事 情進行討論,而係被告自己單方面想要取回性交易對價,且 未經乙○○同意即拿取乙○○之肩背包。再查,被告係趁乙 ○○進入浴室盥洗且水聲干擾之情況下,關閉並反鎖浴室門 後,自行在本件房間內著裝並以衣服包裹乙○○之肩背包, 而乙○○發覺後馬上踹破浴室門上玻璃開門出來與被告拉扯 肩背包,2 人再一路從本件房間拉扯至本件旅館1 樓大門外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乙○○從浴室破門而出後,不顧 自己全身無任何衣物蔽體,仍奮力與被告拉扯肩背包,更因
跌倒而一路從樓梯2 樓遭被告拖行至1 樓大門外,猶不願放 棄與被告拉扯肩背包,顯見被告拿取該肩背包時之客觀行為 ,已充分展現其不法所有意圖,乙○○始會如此激動地防護 自己的財物;再以被告趁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將乙○○反 鎖於浴室內之手段,及遭乙○○發現之後不顧自己上身衣服 未穿妥即執意離開本件房間,並與乙○○一路強力拉扯肩背 包從本件房間經過樓梯直到本件旅館1 樓大門外,拉扯時間 及距離均非短暫,手段亦非平和,難認有何與乙○○理性溝 通之意,顯無可能是徵得乙○○同意去拿取肩背包內之性交 易對價,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自己無合法取得乙○○肩 背包內現金之權源,亦無任何誤認自己可以取回性交易一半 對價之情,其與乙○○搶奪該肩背包後進而趁隙取走其內皮 夾之行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證人乙○○於警 詢時稱其有跟被告說願意還給被告性交易的錢,要求被告將 肩背包還給其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6頁),然證人乙○○ 已明確解釋當時其已經在跟被告拉扯肩背包,還一直遭被告 推打,在那種情況下不得不說要將錢還給被告等語(詳本院 卷第364 至365 頁),且乙○○雖口頭說要將性交易對價還 給被告,卻仍未放棄奪回肩背包之行為,顯見乙○○主觀上 並無將性交易對價返還被告之真意,自無從以乙○○上開為 了脫困並試圖爭取反抗時間之話語,率爾認定乙○○同意被 告拿取肩背包內現金,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三、被告復辯稱其衣物與乙○○的肩背包放在一起,其拿衣服穿 的時候乙○○以為其要拿肩背包才會過來拉扯,其與乙○○ 拉扯過程中只是為了拿回自己的衣物等語,惟查,本件房間 屬於附設有浴室之套房,房內應有一定之空間,以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戶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仲介媒介前往本件旅館 進行性交易,彼此交情應無可能將彼此之衣物交疊擺放至難 以區別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乙○○拉扯過程中,乙○○拿了肩背包還 有其的羽絨衣、內衣、皮帶、鞋子等物品等語(詳本院卷第 396 頁),衡情鞋子應擺放於地上,不至於與衣服、肩背包 等物品一起擺放在桌椅上或櫃子上,則乙○○從浴室奪門而 出並奮力與被告拉扯肩背包之際,是否可能或有何必要另外 彎身拿取被告之鞋子,實啟人疑竇,故被告辯稱其所有物品 均遭乙○○奪去,亦難採信;再者,肩背包與衣服係外觀完 全迥異之物品,肉眼即可明確區分,被告若無拿取乙○○之 肩背包之意,整個拉扯過程中均有機會鬆手或輕易將衣服與 肩背包區隔開來,被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為了拉扯上開物 品,不惜一路拖行全身赤裸之乙○○,難認被告係為了拿回
自己之衣物而無拿取肩背包之意。至被告辯稱其衣服內藏有 毒品,其擔心遭員警查獲才跟乙○○拉扯為了取回衣服等語 ,惟縱使被告當時衣服內藏有毒品,然此事並非乙○○所知 悉,乙○○應無奪取被告衣服內之毒品或是持該違禁物品舉 報被告之必要,且乙○○開始與被告拉扯之地點在本件房間 內,當時乙○○正從浴室出來且全身赤裸,依照一般人之道 德、隱私觀念,乙○○實無不顧自己身體隱私遭侵犯之風險 猶執意拿取被告衣服開門離開本件房間之理,故當時在本件 房間內,被告並無任何理由不能鬆手先讓乙○○取回肩背包 ,再取回自己衣服之情形,此外,被告與乙○○一路拉扯肩 背包至本件旅館1 樓大門外,再趁隙開啟肩背包取走皮夾逃 逸時,被告更未一併拿走自己之衣物,顯見被告辯稱其為了 防護並取回自己的衣物而與乙○○發生拉扯等詞,洵屬無稽 ,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搶奪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著手為竊盜行為實行中,因 乙○○發覺其著手竊盜行為而出手奪回肩背包,旋於竊盜處 所即本件房間內,當場即提升至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搶奪之 意圖,並出手奪取同一被害人即乙○○之肩背包,過程中不 斷與乙○○拉扯肩背包,最後趁隙取走肩背包內之皮夾,其 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竊盜之前階 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 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罪接續執 行後,於105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 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 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 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了竊取乙○○之肩背包,趁乙○○在浴室盥洗 時將其反鎖於浴室內,惟乙○○發覺有異後立即以腳踹破浴 室門上裝設之玻璃並伸手開啟門鎖離開浴室,接著被告即基 於搶奪之犯意開始與乙○○拉扯搶奪肩背包同時推打乙○○ ,2 人一路從本件房間內拉扯至本件旅館1 樓大門口外,被 告始趁隙開啟肩背包拿取其內之皮夾後逃逸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將乙○○反鎖於浴室內,雖可認
係被告對乙○○採取之強制手段,然乙○○發覺後即可輕易 自行脫困,顯然此強制手段並未造成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不 能抗拒;其後被告與乙○○拉扯肩背包之過程,雖有出手推 打乙○○之行為,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為 了推開其並把肩背包包搶走,才會出手推打其,因為其在搶 肩背包,所以才有推打的動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68 頁 ),可見被告係為了遂行其搶奪肩背包之目的而本能地伸手 推開乙○○,並非另外萌生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而故意毆 打乙○○,或有意透過傷害乙○○之行為讓乙○○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以奪取該肩背包,故亦難認被告在拉扯肩背包之 過程中出手推打乙○○之舉措已使乙○○達不能抗拒程度; 至乙○○雖稱被告在本件房間內與其拉扯肩背包之過程中有 提到自己有槍等語,然被告與乙○○搶奪肩背包時,係上半 身赤裸狀態,其身上能藏放槍枝之位置有限,且乙○○並未 證稱被告有試圖翻找衣物拿取槍枝之舉動,乙○○亦未因聽 聞被告表示自己有槍等話語而鬆手放棄與被告搶奪肩背包, 堪認被告向乙○○表示自己有槍等話語,亦未壓抑乙○○之 自由意志;而乙○○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雖在樓梯處跌倒卻 不肯放棄拉扯肩背包,而遭同樣拉著肩背包下樓之被告一路 拖行,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被告下樓梯之行為 並非直接對乙○○為強暴手段,僅係被告拉著該肩背包下樓 ,而乙○○不願放棄拉扯該肩背包,始連帶遭拖行下樓,且 乙○○倒地後,仍持續與被告拉扯該肩背包往本件旅館1 樓 大門口移動,直到被告趁隙取走肩背包內之皮夾之整個過程 中,乙○○始終奮力拉住該肩背包之背帶未曾鬆手,致被告 無法順利奪取該肩背包得手,足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並 未使乙○○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 未壓抑乙○○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被告所為自 難以強盜罪相繩,檢察官認應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罪,自有未洽,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搶奪之基本事實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 公訴,且強盜與搶奪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 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自應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四、爰審酌被告與乙○○完成性交易後,因自認性交易過程未達 預期要求,竟趁乙○○進入浴室盥洗之際,萌生取回性交易 對價之意,而著手竊取乙○○之肩背包,更於乙○○發覺並 欲奪回肩背包之際,提升為搶奪犯意,一路與乙○○拉扯該 肩背包至本件旅館1 樓大門口,再趁隙開啟肩背包取走其內 皮夾,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外,所為更使 乙○○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敗壞社會治安風氣
,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搶得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均已 發還乙○○,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未造成乙○ ○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所得 之皮夾1 個暨內含之現金鈔票5,000 元、零錢115 元、乙○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eTag卡各1 張等物,已分別為 警查扣並全數經乙○○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47頁),故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