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袁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袁秉華同時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6 年11月12日2 時50分許,駕駛竊得車號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失竊車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該車業經被害車主蔡佳宏之妻藍靖婷領回,詳後述),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店(下 稱選物店,由吳志忠、林子華〔下稱吳志忠2 人〕等股東合 夥經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漏載 )及活動扳手各1 支,撬開毀損兌幣機之鎖頭並拆解馬達, 致兌幣機失去防竊效用,而竊取兌幣機內鐵盒裡之硬幣及紙 鈔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誤 載為硬幣約1 萬5 千元,詳後述),並於得手後,於同日3 時駕車離去現場。
二、上開選物店遭竊未久,吳志忠接獲該店房東通知,於106 年 11月12日3 時許與林子華一起趕往選物店,其等與到場處理 警員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選物店遭竊時,失竊車輛恰 出現該處,嗣吳志忠於同日5 時10分許駕車返家,行經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之金面溪橋北端,發現失竊車輛停靠路 旁,乃駕車躲在該車後方約300 公尺處,並連絡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林子華, 適林子華駕車行經該處,旋迴車停靠失竊車輛後方,袁秉華 當下察覺有異,隨即駕車通過兩個路口後,即迴車往北,復 試探性駕車往南前進,再加速往北宜公路方向離去,而吳志 忠2 人見狀,分別駕車繼續在後追逐,直至北宜公路臨檢站 第一個轉彎處前,袁秉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
所有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改 造手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對空射 擊二槍,恫嚇吳志忠2 人停止追逐,致使吳志忠2 人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吳志忠繼續駕車自後 追趕,通過上開轉彎處時,袁秉華駕車不慎撞及山壁,其為 求脫困,打開車門下車,復承接上揭恐嚇犯意,再持改造手 槍指向吳志忠,而吳志忠為求自保,立即駕車朝袁秉華方向 衝撞,袁秉華情急之下,接續朝吳志忠之車前地面射擊一槍 後,迅即坐回失竊車輛,又朝吳志忠之車前地面再射一槍, 復打開車上天窗,往吳志忠車輛方向之天空補開一槍,恫嚇 吳志忠停止追逐,致使吳志忠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袁秉華駕車將吳志忠之車輛撞開,繼續往新北 市方向逃離,吳志忠因所駕車輛已經打橫,換由林子華繼續 開車追趕,幾分鐘後,袁秉華又開車自撞山壁,其情急之下 ,又接續朝林子華之車前地面射擊一槍後,棄車逃逸,仍於 同(12)日6 時35分許,在臺九線北宜公路54公里處經警逮 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志忠2 人訴由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後,原審就被告袁秉華(下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 元折算1 日;另竊取失竊車輛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攜帶兇器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 1 萬元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就 被訴準強盜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㈢部分及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就有罪部分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165 、175 頁)。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袁秉華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竊盜(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 卷第169 、170 頁),核與證人即失竊車輛所有人蔡佳宏之 妻藍靖婷、證人即被害人選物店之合夥店主吳志忠、林子華 、楊清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確認失竊車輛之委託書、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分 局二城所刑案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贓物(失竊車輛)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及扣押物照片、選物店機臺遭竊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礁溪分局轄內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及損失財物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 ㈡起訴意旨依被告及證人吳志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固認 被告竊取上開兌幣機內之鐵盒硬幣約為1 萬5 千元(見警卷 第27頁、偵卷第42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吳志忠於原審證 稱: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打開鎖頭及拆解馬達前,有返回車 上拿二次工具,選物店之兌幣機剛補幣1 萬5 千元,還有一 些殘幣,有硬幣及紙鈔被拿走,至少1 萬元以上,但詳細數 目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77頁);參以證人即選物 店之合夥店主楊清淥於警詢證稱本件失竊零錢及百元鈔總共 約1 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3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因認被告竊取兌幣機鐵盒內之現金為1 萬元,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加重竊盜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失竊車輛遭吳志忠2 人開 車自後追逐,並持改造手槍,對空射擊二槍,又朝吳志忠之 車前地面射擊二槍,另自失竊車輛之天窗朝吳志忠車輛方向 之天空補開一槍,及對林子華之車前地面射擊一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吳志 忠2 人追車前半小時,曾跟人發生行車糾紛,以為追車的是 之前跟我發生糾紛的人,我當時開車被逼到山崖邊,才對空 鳴槍,他們以為我是玩具槍,我才朝他們的車前大牌下方射 擊,我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吳志忠2 人開車追逐,即持改造 手槍,以上開方式對空射擊三槍及朝地面射擊三槍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忠、林子華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6078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清單、宜蘭縣○○路○段000 號至宜蘭頭城鎮金面溪橋 之google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3 頁、原審訴 卷一第55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佐。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對空射擊三槍及朝吳志 忠2 人之車前地面射擊三槍之目的,乃在恫嚇阻止吳志忠2 人在後開車追躡,被告接續對空鳴槍及朝地面開槍射擊之惡 害通知,雖無真正加害吳志忠2 人之意思,但客觀上已足使 受惡害通知之吳志忠2 人,產生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 險與實害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恐嚇 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論處。起訴書雖漏載適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 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本 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對空射擊三槍及朝地面射擊三槍,接續對被害人吳志忠 2 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而侵害其等身體及生命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吳志忠2 人為上揭恐 嚇犯行,侵害其等生命、身體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強 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次按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 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 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 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被害人吳志忠2 人管領選物店之兌幣機內鐵盒裡之 1 萬元得手後,於106 年11月12日3 時許即離去該店,嗣吳 志忠2 人盤點兌幣機內鐵盒裡之硬幣及紙鈔發現遭竊,吳志 忠於同日5 時10分許駕車返家,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被告所 駕失竊車輛停靠路旁,已相隔1 、2 個小時,又此段期間, 被告亦非在被害人吳志忠2 人追逐之中,縱事後其等報警處 理,而於同(12)日6 時35分許,在臺九線北宜公路54公里 處查獲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該條準強 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實施恐嚇之基本事實 既己於起訴書敘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諭知可能變更之法 條,並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就事實欄一部 分,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漏未適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未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㈡原審疏未詳查深究,就 被告事實欄二(即開槍涉犯恐嚇罪)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揭之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 均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於本案 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卻
未能醒悟,仍不思以正途,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吳志忠 2 人及其合夥股東上開兌幣機內鐵盒裡之現金1 萬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深夜開車在道路上,任意 對空鳴擊及朝地面射擊,嚴重危害吳志忠2 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部分 坦承犯行,另就事實欄二之恐嚇部分猶否犯行,且於本院宣 判前仍未能積極與選物店之全部合夥股東(即吳志忠、林子 華、楊清淥等人),及上開被恫嚇之被害人吳志忠2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前揭持有改造手 槍部分,及竊取失竊車輛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全部 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加重竊盜及恐嚇部分,如均經 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 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院毋庸就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再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 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事實欄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尚乏事證足認被 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改造手槍,雖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業 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確定,本案再予重覆 沒收,已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305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