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77號
TPHM,107,上訴,127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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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學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學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3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 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嗣因警方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蕭學文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之房間 內,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蕭學 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95、1 22-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0、73、170-171頁、本院卷第90-91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18、28-32頁)。又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係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槍枝,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但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8854號鑑定書可考(見偵查卷第49-51 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於103年間,經由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 之手槍1枝,再於104年3、4月間在上址住處,以尖嘴鉗等改 造工具,將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拆除槍管內之阻鐵, 裝上購得之槍枝零件,製造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拆除扣案槍枝之槍管內阻鐵之製造改造手槍犯行 ,辯稱:本件扣案槍枝是伊在外面所認的乾哥哥交給伊作為 防身之用,伊沒有改裝過槍枝,也沒有動過槍枝的構造,伊 並無製造或改造槍枝的行為等語。經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 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 供稱:「(問:...你槍枝什麼時間買的?槍枝什麼時間 買的?)很久了,好幾年了,2、3年。...(問:好在哪 裡買的?)華山。(問:華山?哪個華山?)網路上購買 的。...(問:阿你槍也是在那邊改的嗎?)不是,拿回 來自己慢慢弄的。(問:自己改喔?)嗯。...(問:... 那誰改造的?)本人。...(問:你直接跟我說你改什麼 東西阿?)槍管。...(問:沒有膛線,自己改的?)對 阿,就把那個十字挖掉就通了。...(問:然後你改什麼 部分?)槍管內十字挖掉。...(問:小十字型的阻鐵啦 喔?)嘿。...(問:...用工具挖掉,用什麼工具?)螺 絲起子。(問:用螺絲起子挖掉,阿槍管就通了就對了? )嗯。(問:阿其他部分勒?)其他部分就是換一些... 配件。...(問:嗯自己的配、嗯你自己買的那些工具啦 ,你自己買的那些配件來、來讓工具修改成可以符合你的 槍枝就對了是不是?就是將那些配件喔,用工具修改成你 的槍枝可以裝的就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 頁),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03年在網 路上華山玩具專賣店購入的玩具槍是不是?)是。(問: ...你是何時何地改造的,這個玩具槍?)就買來之後陸 陸續續慢慢的研究這樣。...(問:然後呢?買入了什麼 ?)槍管。(問:...你是在哪裡改的?)就在家。(問 :就從103年開始,是不是?)對。...(問:104年3、4 月將槍枝、子彈改造完成嗎?)對。(問:為什麼要改造 槍枝、子彈啊?)就之前當兵啊,然後單純興趣這樣,就 單純好玩這樣子。(問:是否承認改造槍枝、子彈?)是 ,承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86頁),然被告就其 如何改造槍枝一節,僅空泛供稱:以螺絲起子將槍管內之 小十字型阻鐵挖掉,再換上一些配件等語,並未述明更換 槍枝配件之名稱、用途及更換過程等製造或改造槍枝之具 體細節,且被告就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鋼刷、剪刀、尖 嘴鉗、鯉魚夾及接著劑等物,除供稱以螺絲起子「挖掉」 槍管內之阻鐵外,並未說明其如何改造槍管內膛線,亦未 供述如何利用螺絲起子以外之扣案工具或其他工具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日常生活 中常見之家庭裝修工具,在無類似車床等車通機械之作用 下,單憑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鯉魚夾等物,客觀上 顯然無法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貫通。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既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 其自白真實性自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多次前 往悠活精神科診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嗣於105 年1月15日至22日,更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一節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2月7日健保醫字第1 060051936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2-35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5月24日有去亞東紀念醫 院就醫,可能是因為斷藥去拿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亦與上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偵查卷 第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就 醫治療,且於105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翌日,前往亞東醫 院就診拿藥。佐以亞東紀念醫院107年6月13日亞病歷字第 1070613027號函覆本院略以:「...此個案於104年12月15 日至105年6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此個案於此期間情緒低落, 情緒起伏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認無法排 除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在心理狀態未臻健全 之下,於警詢及偵查中作出上開誇大偏離事實供述之可能 性。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搜索扣 得的槍枝是我在外面認的乾哥留給我防身用的,他留給我 時候就已經可以發射子彈,我沒有改裝過該槍枝,我也沒 有去動過那把槍的構造,...螺絲起子、鋼刷、剪刀、尖 嘴鉗、鯉魚夾等物這些都是我從家裡拿來的,...因為我 乾哥跟我說槍枝固定時間要清理,所以這些東西是拿來清 理槍枝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辯稱上開扣 案物品並非改造槍枝工具一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自不 僅因被告自白改造槍枝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足 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使 用疾患,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就診期間出現情緒低落、情 緒起伏大之現象,可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健 全。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確信被告確有非法改造槍枝之補強 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
3.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有未洽,然與本院



認定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三)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揆上,行 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部分而為綜合判斷。
2.被告前於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雖因罹患精神疾病 而前往悠活精神科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並經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屬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然其 症狀為情緒低落、情緒起伏大,就診期間對於日常生活事務 之理解,並無顯著異常,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6月13日亞病 歷字第10706130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 告行為時對於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被告及辯護人固上訴主張:①被告年紀甚輕,案發時年僅26 歲,案發前只有酒駕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 錄,並無暴力犯罪前科,其收受乾哥哥「黃榮煌」交付系爭 改造手槍時,年僅20出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改造槍枝 施暴的企圖,②被告長年身心飽受精神疾病侵蝕,近年髖關 節受創嚴重,目前僅能仰賴輪椅代步,暫時無法正常工作, 被告並非黑道或不良份子,持槍多年是因黃榮煌死亡而無法 交還,且扣案槍枝經鑑定欠缺抓子鉤,倘一律論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反而導致被告與重刑犯認識,造成頻繁



進出監獄之可能,實非妥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雖 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然其行為時業已成年,雖為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然於精神科就診期間對於 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並無顯著異常,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6130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頁),依其智識經驗,顯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 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而為國法所嚴禁非法持有,其竟非法 收受而持有,自具有高度可非難性,縱其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然依其犯罪情節,被告並非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章,其非法持有行為,既無不得已的苦衷,亦 無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綜合上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 觀察,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店購 買子彈8顆、底火27顆,再於104年間在花蓮購入煙火,嗣於 104年3、4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 街61巷2弄18號2樓住處,將上開購入之底火、煙火內之火藥 等填充入彈殼內,並將裝有火藥之彈殼固定在金屬彈丸上, 據以製成供上開改造手槍所使用子彈。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起訴 書漏載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 接證據、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 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須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 認定為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8855號鑑定書、105 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8854號鑑定書、105年6月14日刑鑑 字第105004698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製造子彈等語。經 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子彈跟底火、火藥何時購入 ?)子彈103年後某日,在林口的玩具手槍專賣店買的。購 買4次,...1次都買2顆,1顆100元,底火也是跟該店購入。 ...火藥是我去年過年在花蓮買煙火,將煙火內的火藥取出 ,作為改造子彈用的。...(問:此槍枝、子彈改造完成的 具體時間?)104年3、4月,火藥是後來才研究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39頁);然本案為警查獲之彈殼及彈頭各1個, 並無積極證據係被告擊發後所剩餘,況本案並無任何可供發 射之完整子彈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公訴意旨僅因被告上開自白,遽指被告有非法製 造子彈犯行,已嫌欠缺積極證據而失之臆測。
2.徵之檢察官起訴所憑上開證據,其中: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8855鑑定書,僅能證明 扣案之底火,均係底火帽(見偵查卷第42頁),②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8854號鑑定書 ,只能證明扣案之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查卷第4



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只能證明扣案火藥2包,均屬煙火類火 藥(見偵查卷第76頁),佐以扣案之底火27顆、彈殼1顆及 火藥2包,經原審囑託內政部鑑定結果,復認均非屬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 713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3頁)。依此等鑑定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或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檢察官僅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煙火內的火藥 取出,作為改造子彈之用等語,遽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 將裝有火藥之彈殼固定在金屬彈丸上,據以製成供上開改造 手槍所使用子彈,無非係以欠缺補強證據之唯一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難 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 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心證,且此部分被訴非法製造子彈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被訴非法製造子彈罪 嫌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 確,法院自應審判,始為適法,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判,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救濟。(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於管 制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極可能造成莫大傷害,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暨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為警 查獲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無造成其他實害之情形,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案 發期間經診斷屬於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 其情緒低落、起伏大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扣得之彈殼、彈頭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射擊後所剩 ,況縱係射擊後所殘留,因其性質並非具有傷害力之違禁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3.扣案之底火27顆、火藥2包,均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 政部106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370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102-103頁),且與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關, 不得宣告沒收。
4.扣案之接著劑1瓶、螺絲起子11支、鋼刷1支、剪刀2支、尖 嘴鉗1支、鯉魚夾2支等物品,與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 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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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