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TIEN DUNG(中文譯名:斐進勇)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彥廸律師
被 告 BUI VAN 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
指定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中文譯名:阮成達)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UI TIEN DUNG (中文譯名:斐進勇)殺人未遂部分,共貳罪暨定應執行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BUI TIEN DUNG (中文譯名:斐進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BUI TIEN DUNG (中文譯名:斐進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犯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UI VAN 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與BUI TIEN DUNG ( 中文譯名:裴進勇)係表兄弟,而NGUYEN THANH DAT(中文 譯名:阮成達)與斐文芳及裴進勇係朋友。斐文芳、裴進勇 、阮成達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越南小吃店」之二號包廂內消 費娛樂,期間,斐文芳、斐進勇如廁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 ,在上開小吃店地下一樓走廊,因細故而與三號包廂消費娛 樂之TO VAN DANG (中文譯名:蘇文當)發生口角,雖雙方 暫握手談和,然斐文芳擔心事後對方會找麻煩,返回包廂後 ,斐文芳與不知情之DAO THI LINH(中文譯名:陶氏玲)於 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閎安五金 生活百貨館」,斐文芳挑選刀械之際,被陶氏玲勸阻,惟斐 文芳告知家中生活有需要,陶氏玲為避免滋事,遂表示由其 保管斐文芳所購買之刀械5 把,陶氏玲與斐文芳返回上開小 吃店二號包廂,裴進勇趁陶氏玲不注意之際,從陶氏玲所保 管之刀械中取出1 把並藏放褲後口袋。嗣斐文芳先至一樓之 櫃臺結帳,斐進勇因仍對先前口角之事耿耿於懷,竟因心生 不滿,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先在小吃店
地下一樓走廊上,取出置於衣物口袋內之刀械1 把,斐進勇 即手持該刀械進入三號包廂內,旋持刀刺殺距門口最近之 PHAM NGUYEN TRUONG (中文譯名:范阮長)心臟部位後,斐 進勇行兇後,因急於逃離現場,為免在場之人反制、追逐, 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復持刀劃刺蘇文當臉部、背部及 PHAM DUC THUONG (中文譯名:范德獎)左前臂;致范阮長 受有單一右胸銳創、右肺、心臟穿刺貫穿,因而右肺塌陷、 心包膜囊貫穿併出血,引起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而死 亡;蘇文當則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背3 處撕裂傷;范德獎則 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各5 公分、2 公分,三號包廂內之人員見 狀拿起酒瓶等物丟擲,裴進勇即撤出三號包廂,蘇文當及范 德獎、NGUYEN VAN DUY(中文譯名:阮文維)及NGUYEN VAN BANG(中文譯名:阮文邦)隨後追出,斐文芳在一樓樓梯口 處,見斐進勇遭人追趕,為使斐進勇脫困,斐文芳乃從陶氏 玲處取出刀械並持刀械1 把在一樓樓梯口通道揮舞,以阻止 蘇文當等人上樓,斐進勇、斐文芳方趁機逃離現場。嗣警方 先策動阮成達到案說明,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資料比 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當及范德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斐進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斐進勇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斐進勇於本院自白不諱(分見本院卷第 231、232 、334 頁),並有證人蘇文當、阮文維、范德 獎、陶氏玲、阮氏桃、斐文芳及阮成達分別於偵查中及原 審之證詞可佐,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2 至318 頁)。而范阮長因斐進勇 持刀砍殺之行為,造成右胸穿刺傷,到院時無生命徵象, 經急診急救及處置,仍無生命徵象並停止急救之情,此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相字第828 號相驗卷宗第356 至359 頁),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宗第 345 、506 頁),而范阮長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 范阮長酒後遭單一穿刺併切割銳創於右胸前、銳創傷及心 包膜、肋骨、雙肺與心房、血胸、心包膜囊出血、右肺塌 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5 07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等存卷可佐(見 相字卷第366 至374 頁、原審卷一第95至151 頁)。又蘇 文當及范德獎因斐進勇持刀傷害之行為,分別受有右臉撕 裂傷及右背3 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5 公分、2 公分 之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卷一第371 、373 頁)。(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 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 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 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 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 之發生,即為間接故意。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斐進 勇持刀刺入范阮長身體之際,必係係基於欲置范阮長於死 地之確定、直接故意。惟查,斐進勇行兇所使用之刀子1 把,雖未扣案,惟依陶氏玲在商店購買刀子及斐進勇進入 包廂前之持刀情形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分見原審卷二第 265 、276 頁),可知該刀械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 利,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 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若朝人之胸部部位刺入,當有 致死之虞,顯為斐進勇所明知。且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所 示,斐進勇持刀刺入范阮長之身體,造成穿刺傷穿過心臟 及刺割傷右中葉後,終止於胸主動脈外緣,深達22公分,
另終止於左肺門區,造成左肺門出血,深達20公分(見相 字卷第372 頁),可見斐進勇用力之猛,其對於若因此致 范阮長死亡,顯不違反其本意,足見斐進勇持刀刺范阮長 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三)次查,范德獎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包廂較裡面的位置 ,蘇文當及范阮長在較外面的位置,我看到有人快速的衝 進來,當時范阮長正在唱歌,衝進來的人直接拿刀子刺, 我的反應是對方是敵人,是進來打人,我就自然反應丟啤 酒罐出去,後來我從包廂追出去,才發現我已經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1 至442 頁)。蘇文當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燈光很暗,對方進入包廂沒有說什麼話,死者在門口 拿麥克風唱歌,對方進來就拿刀對死者刺,因發生得太快 ,接著拿刀的那個人就砍我的臉且在我的背後砍3 刀,對 方又拿刀砍「阿強」(即范德獎)的手,接著對方就跑出 去等語(見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第326 至327 頁)。阮成 達於原審亦證稱:我跟其他朋友在包廂內唱歌,後來大家 陸續走了差不多,我離開包廂時,因為沒看到斐文芳,所 以我去問斐進勇,斐進勇沒有回應就直接走到隔壁三號包 廂,當時我心裡想斐文芳是不是在三號包廂,所以跟著斐 進勇後面走,進去三號包廂後,我在離門一點點的距離, 我看到一片混亂,裡面有人從裡面丟啤酒罐,我看到斐進 勇手的動作是亂揮的動作,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很害怕, 我就回頭跑了,就沒有看到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73至80頁)。互核蘇文當、范德獎及阮成達之證詞可知 ,斐進勇進入包廂並持刀刺范阮長後,旋即引起騷動,范 德獎並有丟擲啤酒罐而企圖反制情形,則斐進勇持刀劃刺 蘇文當臉部、背部及范德獎左前臂之行為動機,應係急於 逃離現場,為免在場之人追逐,遂持刀劃刺蘇文當及范德 獎,其用意應非為致人於死。且蘇文當之傷勢為:右臉撕 裂傷及右背3 處撕裂傷;范德獎之傷勢則為:左前臂撕裂 傷各5 公分、2 公分、已如前述。相較於范阮長之主要傷 勢在心臟、胸主動脈外緣及左肺等胸部臟器部位,傷口達 22公分、20公分等深度,蘇文當及范德獎之傷勢部位在右 臉部、右背、左前臂,且均為撕裂傷,可知斐進勇持刀對 蘇文當及范德獎下手時,並未有如同對范阮長下手時之猛 力持刀刺入身體之情形,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斐進 勇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對蘇文當及范德獎下手。 惟斐進勇任意持刀朝蘇文當及范德獎之身體揮砍,當有造 成其二人身體受傷之可能,此為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斐進 勇所明知,斐進勇持刀揮砍蘇文當及范德獎,當係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所為。而斐進勇之持刀攻擊行為, 分別造成范阮長死亡、蘇文當及范德獎受有上揭傷勢,其 行為與該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足認斐進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斐進勇對蘇文當及范德獎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斐進勇係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持刀傷害蘇文當及范德獎,已 如前述,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斐進勇所犯罪名包括 刑法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33 頁),已保障斐進勇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據此,斐進勇對范阮長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對蘇文當及范德獎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斐進勇持刀刺殺 范阮長後,因急於逃離現場,為免在場之人反制、追逐, 方另起傷害犯意,且其持刀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 接持刀對蘇文當及范德獎為之,其於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斐進勇所犯之 傷害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
斐進勇對蘇文當及范德獎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逕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並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即有未洽,斐進勇 就此部分,以其所犯之罪應屬刑法傷害罪為由,而提起上 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斐進勇犯 殺人未遂罪共2 罪、所定執行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斐進勇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其僅因在小吃店消費,而斐文芳與三號包廂之蘇文當有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竟於持刀對范阮長行兇後 ,又持刀傷害蘇文當及范德獎其暴戾之氣,要無可取,復 審酌斐進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雖坦 承此部分犯行,惟尚未與蘇文當及范德獎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斐進勇為越南籍人,自承學歷高中畢業,隻身 來臺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347 、34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傷害罪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駁回斐進勇之上訴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斐進勇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其僅因在越南小吃店消費,而斐文芳與 三號包廂之蘇文當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竟持 刀揮砍范阮長之身體重要部分,暴戾之氣,要無可取,又 其前開行為致被害人范阮長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無可恢 復,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衡斐進勇為越南籍人士, 自承學歷高中畢業,隻身來臺工作,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扶 養之情,又其思慮未週以致鑄成大錯,其於犯後坦承大致 客觀犯罪情狀,深表悔悟,可認應知己非,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 ,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斐進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就殺人罪之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院具體審酌斐進勇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各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而斐進勇為越南籍人,其合法來臺工作後,於105 年9 月13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等情,有斐進勇 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5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傷 害罪及殺人重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 其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斐進勇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貳、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斐文芳及阮成達所涉殺人、殺 人未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對其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斐文芳及阮成達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斐文芳如係出於防衛意思,為何會購買5 把質地尖銳、可
致人死亡之刀具? 顯見斐文芳購買多把刀具之目的係為尋 仇。且陶氏玲既保管刀具,為何於斐進勇拿走刀具時,未 加以勸阻,反而任由斐進勇拿取刀具,且陶氏玲亦未告知 斐文芳有關斐進勇拿刀之事,進而要求斐文芳加以勸阻。(二)斐進勇持刀進入第三號包廂砍殺後,自地下室走上1 樓後 ,斐文芳右手高舉刀子,並以右手持刀往前突刺動作,走 向地下室,又於樓梯處與阮文維有肢體拉扯動作,為何斐 文芳看到斐進勇已安全上到1 樓,仍有上開動作?斐文芳 在與三號包廂的人發生糾紛後就至五金行買刀,後更以刀 突刺動作與三號包廂的人發生肢體拉扯,斐文芳是否無對 外接應斐進勇之情,仍屬有疑。
(三)阮成達已知悉斐文芳與三號包廂的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 又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斐進勇與阮成達進入三號包廂 前,有在三號包廂外的桌子處逗留,且阮成達站在斐進勇 後側,斐進勇進包廂前,即有右手持刀行為,並將刀鞘丟 在桌上,阮成達是否不知悉斐進勇有持刀進入三號包廂之 情,仍屬有疑。
(四)斐進勇於原審證稱:進入三號包廂前,阮成達有問我阿芳 在哪裡,阮成達就說要去三號包廂看阿芳有無在該處,阮 成達也說順便去三號包廂找跟我們吵過的那位理論,問他 為何要罵我們,如果對方回的合理就算了,如果不合理就 打人,伊聽阮成達這麼說,也想去三號包廂等語。則原審 認定阮成達與斐進勇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稍嫌速斷。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經原審訊問斐進勇時,斐進 勇即稱:刀子是斐文芳及陶氏玲去買回來的,他們買回來 後,把刀子放在第二包廂內,電視機對面中間的椅子那邊 ,刀子是我自己去拿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斐 進勇於原審復證稱:我看到陶氏玲外出後回來,我有看到 二個袋子,我有翻來看,才知道有刀子,我怕對方來找麻 煩,才拿1 把刀子作為防身之用,刀子是我自己去拿的, 沒有別人叫我拿刀子。(有人看到你從袋子拿出刀子放在 身上?)我只認為陶氏玲會看到,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8頁)。則斐進勇就其係自行取走刀子1 把 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其亦未能證明斐文芳有目擊斐進勇 拿取刀子1 把,本案即無證據證明斐文芳事先知悉斐進勇 持有刀子。雖斐進勇於原審另證稱:當時陶氏玲有看到我 拿刀,有問我拿刀目的,但我沒有回,陶氏玲之後也沒有 再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而陶氏玲於偵查中則證 稱:「(問:為何他們拿的到刀?)在包廂時,是否有人
將刀子從袋內偷拿走,因為我當時就是注意阿方(即斐文 芳)」等語(見他字卷第361 頁)。就陶氏玲有無目擊斐 進勇拿取刀子乙節,斐進勇先稱認為陶氏玲會看到,又稱 陶氏玲有看到,並有詢問拿刀目的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陶氏玲所述不符,即難遽認斐進勇此部分之陳述為 真。退而言之,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244 至246 頁、275 至278 頁),陶氏玲與斐 文芳已先走出小吃店1 樓大門,陶氏玲手上尚抱著裝有刀 械之塑膠袋,嗣仍在小吃店地下室之斐進勇,方在三號包 廂外之桌子旁,自其身後取出刀子,而前往三號包廂行兇 。可見斐進勇在二號包廂內取得刀子後,並無立即持刀行 兇之動作或意圖,縱認陶氏玲有在二號包廂內目擊斐進勇 拿取刀子,顯難期陶氏玲必然知悉斐進勇嗣後將持刀行兇 ,而預先告知斐文芳,或要求斐文芳加以勸阻。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於斐進勇拿走刀具時,陶氏玲何以未加以勸阻 ,亦未告知斐文芳,進而要求斐文芳加以勸阻云云,顯難 執為不利於斐文芳之認定。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 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45 至248 頁、第291 至292 頁) ,於斐進勇持刀行兇後,阮成達及斐進勇先後自小吃店地 下室樓梯上樓,且斐進勇尚手持刀子,復有阮文維手持椅 子在後追逐,斐文芳方自某長條型盒狀物內內取出刀子, 並持刀與阮文維先在樓梯口附近對峙,斐文芳再走下樓梯 而與包括阮文維在內之對方人員有接觸、拉扯動作,嗣阮 文維後退,離開畫面,斐文芳站在原地,持刀往前指向地 下室數秒後,斐文芳即走出小吃店。可見斐文芳係見斐進 勇及阮成達自地下室上樓,且有他人在後追逐二人,方取 出刀子,以藉由持刀行為,嚇阻對方追逐,斐文芳並非自 始即持刀在1 樓掩護、接應斐進勇及阮成達。檢察官上訴 意旨質以斐進勇未將進入三號包廂情形告知斐文芳,為何 被告斐文芳在不需詢問狀況下就持刀往地下1 樓,更以刀 突刺動作與三號包廂的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斐文芳是否 確無對外接應斐進勇之情,仍屬有疑云云,顯未詳細比對 現場錄影畫面所示過程,而難執為不利於斐文芳之認定。 況斐文芳與斐進勇及阮成達若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知斐進 勇及阮成達欲前往對方包廂行兇,斐文芳既已購買刀械備 用,何以斐文芳不持刀械同往?退而言之,縱或認斐文芳 與斐進勇、阮成達之行為分工方式係由斐文芳在外接應或 掩護,斐文芳既已多把購買刀械,當提供刀械予阮成達使 用,以有利於渠等殺人、傷害行為之實行,何以阮成達僅 徒手尾隨斐進勇前往?可見斐文芳辯稱事先不知斐進勇及
阮成達前往對方包廂,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應可採信。次 查,斐進勇持刀在對方包廂行兇後,已退離該包廂,並由 樓梯逃往1 樓,則斐進勇已未繼續對於范阮長、蘇文當及 范德獎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亦即其侵害行為已屬過去,該 等被害人及包廂內之其他人員,即不得繼而對斐進勇有何 追打或其他肢體上之防衛行為,縱阮文維等包廂內之其他 人員在後追呼斐進勇,斐進勇仍屬現行犯,他人均得予以 逮捕,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245 頁至250 頁、第271 頁以下),斐文芳原已與陶 氏玲從小吃店1 樓大門走出而離開,而此時斐進勇及阮成 達均尚在小吃店地下室,稍後即發生斐進勇持刀至對方包 廂內行兇,阮成達及斐進勇分別從對方包廂內跑出,包廂 內則陸續有蘇文當、阮文維等多人追出,蘇文當、阮文維 分別有手持椅子情形(見同上卷第285 、296 頁即圖68、 90所示);而斐文芳因未見阮成達及斐進勇,又走至小吃 店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且原尚與店員交談,其後因 見阮成達及斐進勇由地下室跑往1 樓,且有多人在後追逐 ,並有人手持椅子,斐文芳方取出刀子,並有嚇阻對方之 舉動。可見斐文芳並不知斐進勇有持刀行兇行為,亦不知 蘇文當、阮文維等多人追逐斐進勇之真正原因,而單從斐 進勇遭多人追逐情狀以觀,斐文芳應係誤認其有為斐進勇 施以防衛行為之必要,則斐文芳持刀後之往前突刺動作、 與樓梯處與對方接觸、拉扯動作、持刀往前指向地下室等 動作,客觀上縱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惟斐文 芳主觀上應係誤認有為斐進勇施以防衛行為之必要,尚難 認斐文芳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即難認斐文芳 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二)斐文芳與蘇文當發生口角後,雖有外出購買多把刀械,惟 不論其原先購買刀械之動機係為防衛或尋仇之用,斐文芳 仍須有基於殺人犯意,而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或與斐進勇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分工行為,方足以認定斐文芳之犯行。 而斐進勇係自行取得刀械1 把,斐文芳事先不知斐進勇已 持有刀械,亦不知斐進勇及阮成達前往對方所在之包廂等 各節,均已如前述,顯難認斐文芳有何與斐進勇共同實行 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即難遽以斐文芳有購買 多把刀械之行為,而認其有何殺人犯行。
(三)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至246 頁、第275 頁至276 頁),斐進勇於進入三號包 廂前,有在三號包廂外的桌子處逗留,且有將刀套卸下、 右手持刀等行為,而阮成達站在斐進勇後側;惟阮成達與
斐進勇同在三號包廂外面之桌子處、其二人先後走往三號 包廂之過程時間甚短,在場尚有其他同行友人,已未見阮 成達與斐進勇有特別交談之舉止,且於斐進勇持刀動作過 程中,阮成達雖站在斐進勇身後,惟阮成達實先係面向桌 子並伸手拿取桌上之充電線,並持續低頭注視其手上之充 電線,進而將充電線放入其包包內。可見阮成達當時之視 線在於拿取、收拾充電線,其是否已查覺斐進勇持有刀械 ,尚屬有疑。參以斐進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 阮成達是否看到我將刀套卸下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頁),則阮成達究有無事前即知斐進勇持有刀械乙節, 尚屬有疑,即難以上開現場錄影畫面而遽為不利於阮成達 之認定。退而言之,縱或認阮成達事前即知斐進勇持有刀 械,而尾隨斐進勇走入三號包廂內,惟持有刀械可為之舉 動可能有:持刀威嚇、持刀傷害或殺人、甚或於遭攻擊時 ,持刀防衛等均有可能,非必然即係為持刀傷害、殺人之 途。雖斐進勇於原審證稱:進入三號包廂前,阮成達有問 我阿芳在哪裡,阮成達就說要去三號包廂看阿芳有無在該 處,阮成達也說順便去三號包廂找跟我們吵過的那位理論 ,問他為何要罵我們,如果對方回的合理就算了,如果不 合理就打架,伊聽阮成達這麼說,也想去三號包廂等語。 對於阮成達而言,斐進勇之上開陳述,即屬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即 應有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阮成達就此節則堅決否認有對斐進勇提議欲找對 方理論或打架。參以倘於阮成達提議後,斐進勇與阮成達 有共同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斐進勇既原已知悉陶氏玲 自外帶回多把刀械,並從中取得刀子1 把,而於前往三號 包廂前,即已手持刀子,斐進勇何以未將尚有其他刀械乙 節,告知阮成達,甚或協助阮成達取得刀械後,以利渠等 前往三號包廂行兇之用?且依斐進勇所述,阮成達之意係 欲與先前吵架的對象即蘇文當理論,何以未見斐進勇或阮 成達進入三號包廂內有開口質問之舉動,斐進勇即逕持刀 行兇,遑論斐進勇係在二號包廂內即取得刀械放在身上, 益徵其應非嗣後於三號包廂外之桌子旁,出於阮成達詢問 或提議而持刀行兇。且范阮長、蘇文當及范德獎所受傷勢 均為斐進勇所為乙節,亦據蘇文當、范德獎及斐進勇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在卷,足徵阮成達並未實行何等殺人 或傷害之行為甚明。綜上,斐進勇所稱係阮成達提議前往 三號包廂理論、打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即難採信,而阮成達辯稱:係因詢問斐文
芳在何處,以為斐進勇要去找斐文芳,才跟著斐進勇進入 三號包廂等語,應可採信。綜上,阮成達縱有進入三號包 廂之舉,尚無法以此率而推斷其有與斐進勇共同殺人、傷 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阮成達應 知斐進勇持有刀子、阮成達提議前往三號包廂理論、打架 云云,均屬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斐文芳及阮成達部分,所提起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斐進勇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上訴。
斐進勇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斐進勇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斐文芳及阮成達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BUI TIEN DUNG(中文譯名:斐進勇)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中文譯名:阮成達)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IEN DUNG (中文譯名:斐進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UI VAN 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無罪。NGUYEN THANH DAT(中文譯名:阮成達)無罪。 事 實
一、BUI VAN 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與BUI TIEN DUNG ( 中文譯名:裴進勇)係表兄弟,而NGUYEN THANH DAT(中文 譯名:阮成達)與斐文芳及裴進勇係朋友。斐文芳、裴進勇 、阮成達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越南小吃店」之二號包廂內消 費娛樂,期間,斐文芳、斐進勇如廁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
,在上開小吃店地下一樓走廊,因細故而與三號包廂消費娛 樂之TO VAN DANG (中文譯名:蘇文當)發生口角,雖雙方 暫握手談和,然斐文芳擔心事後對方會找麻煩,返回包廂後 ,斐文芳與不知情之DAO THI LINH(中文譯名:陶氏玲)於 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閎安五金 生活百貨館」,斐文芳挑選刀械之際,被陶氏玲勸阻,惟斐 文芳告知家中生活有需要,陶氏玲為避免滋事遂表示由其保 管進而同意斐文芳購買刀械5 把,陶氏玲將所購刀械攜回上 開小吃店二號包廂,裴進勇趁陶氏玲不注意之際,從陶氏玲 所保管之刀械中取出1 把並藏放褲後口袋。嗣斐文芳先至一 樓之櫃臺結帳,斐進勇與阮成達如廁後,在三號包廂外,阮 成達未見斐文芳乃詢問斐進勇,於同日17時16分許,裴進勇 基於殺人之犯意,進入三號包廂內,不知情之阮成達跟隨在 後,裴進勇旋持刀刺殺距門口最近之PHAM NGUYEN TRUONG( 中文譯名:范阮長)心臟部位後,再持刀刺殺蘇文當臉部、 背部,並持刀砍向PHAM DUC THUONG (中文譯名:范德獎) 左前臂,致范阮長受有單一右胸銳創、右肺、心臟穿刺貫穿 ,因而右肺塌陷、心包膜囊貫穿併出血,引起心因性休克、 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蘇文當則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背3 處 撕裂傷而未遂;范德獎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各5 公分、2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