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89號
TPHM,107,上訴,118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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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芳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許芳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許芳婷前①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②於8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86年 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9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 ③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年1月又7日,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 仍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價格之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梁玉玲。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逮捕 許芳婷,並在其身上查扣RILAKKUMA 記帳本、新臺幣(下同 )8 萬5,400 元、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2.13公克、2.49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10.61 公克、23.75 公 克、1.12公克、0.92公克)、分裝勺2 支、殘渣袋6 個、分 裝袋1 盒、注射針筒10支、三星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1樓許芳婷居處內,查扣電子磅秤2 個、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4 個、吸食器1 組、HTC 行動電 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Utec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 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梁玉玲各係被告許芳婷是否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黃朝羣張靜如原 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等之情節陳 述詳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朝羣改稱該3 次都是被告 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其之前是擔心遭羈押,而依警方之提 示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 頁),而證人張 靜如亦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不清 楚自己在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顯然 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黃朝 羣、張靜如於警詢中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都是出 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11頁), 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 述,參之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販 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於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時間已相距 超過2 年,且係當庭指訴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此外 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 之可能性,而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 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於警詢中之陳 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梁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問持用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細節時,其明確證稱:「因為時間 過很久了,之前因為事情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已經 事隔3 年多,其記不清楚,其先前所述屬實。」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足證證人梁玉玲因時間經 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證人梁玉玲警詢中所證就被告是 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重要爭點,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該等警詢筆錄經其親自簽名, 而證人梁玉玲亦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之情,可認證人梁 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梁玉玲於偵查中既均 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上說明,證人黃朝羣張靜如梁玉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許芳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芳婷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 示之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編號3 所示1 次轉讓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通訊監察譯文 中與黃朝羣張靜如梁玉玲通話的人是否是伊本人,也沒 有印象有無與黃朝羣張靜如梁玉玲等人見面。」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黃朝羣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販賣毒品,然 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至多僅是免費提供毒 品供其施用,而張靜如雖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販賣毒品 ,然張靜如所述販賣毒品經過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難以採 信,而被告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聲音,經送 聲紋鑑定後,亦僅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 錄音,以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確認 屬被告聲紋,然觀諸104 年4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一編號7 、8 )內容,並未見其中有何毒品相關暗語可認 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且依張靜如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張靜如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甫生產完,而該次張靜 如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被告係於104 年4 月6 日生產, 益徵張靜如於104 年4 月8 日與被告通訊之目的僅是探望被 告,故無從依該2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補強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 對象為被告本人,認本案起訴事實均乏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
1.證人黃朝羣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太太蔡淑芬所申請,目前是伊太太在使用,當其需要購買 毒品時,其會拿伊太太的手機聯絡毒品賣家,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104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22 分許之譯文內容,是伊太太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叫伊太 太聯繫被告,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處, 伊是向被告購買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就104 年4 月5 日 凌晨0 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與伊太太之通話, 是伊叫其太太與被告聯絡,伊則在外等候交易,該次伊是向 被告購買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中壢區龍東路某 處;另就104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4 分許、同日上午6 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次伊是向被告 購買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中壢區龍東路某處。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4 至139 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 稱:「104 年3 月20日,伊是向被告購買1 小包1,000 元的 海洛因,伊不清楚實際重量,被告的住處是在中壢區龍東路 的巷子;104 年4 月5 日這次,伊是請伊太太撥打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下樓替其開門,伊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伊 向被告購買1 小包1,000 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親自拿給伊; 而104 年4 月6 日該次,伊也是購買1 小包1,000 元的海洛 因,是被告拿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9 、150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91頁)在卷可參, 是證人黃朝羣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證人黃朝羣親 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復於警、偵訊時指認 一致,是證人黃朝羣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 2.被告雖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為被告,且認譯文中亦未見毒品常用暗語,辯稱其並 無販賣毒品云云,然: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購 買並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8頁背面), 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證人黃朝羣之太太於電話中, 對通話中之人稱「喂,姐姐,我是小瑜」、「小鬼他老婆」 (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證人 黃朝羣亦向電話中之人稱「喂,姐哦」,對方回稱「嗯」, 證人黃朝羣又稱「我是小鬼啦」等情,核與證人黃朝羣於原 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所持用, 被告都是叫伊『小鬼』,叫伊太太『小瑜』,而104 年3 月 20日、同年4 月5 日、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太太 或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 頁背、7 、8 頁背面、9 頁背面)相符,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應為被告所持用無訛。
⑵證人黃朝羣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20日、同年 4 月5 日、4 月6 日,因為伊身上沒錢,都是被告免費請伊 施用海洛因,伊之前因遭警逮捕,擔心自己遭到羈押,所以 都是照著警方所給的提示製作筆錄,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檢 察官是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其,後來才轉為證人,伊當時弄不 清楚,會害怕自己講錯之前的筆錄,變成偽證,所以伊有請 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中的筆錄給其觀看後,伊才回答,伊之前 說的都不是實話,實情是被告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至11頁),然觀諸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偵查中,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諭知黃朝羣權利後,針 對黃朝羣施用毒品之犯行訊問,訊問結束後,再將黃朝羣轉 為證人身分,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之相關處罰後,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20日、 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觀看 ,證人黃朝羣明確證稱該3 次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49 、150 頁 ),而該次訊問後,檢察官並未羈押證人黃朝羣,此有證人 黃朝羣104 年6 月2 日偵查筆錄(見他字卷二第148 至151 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黃朝羣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後,再次證稱:「104 年3 月20日該次伊是在中壢區龍東路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 毒品海洛因,但因現金不足,所以伊給被告不到1,000 元, 但被告仍給伊1,000 元的海洛因,就100 年4 月5 日、同年 4 月6 日都是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都是在 中壢區龍東路,是被告與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 ),足見證人黃朝羣於104 年6 月1 日遭警逮捕後於104 年 6 月2 日製作之偵查筆錄,以及105 年1 月13日所製作之偵 查筆錄均明確證稱104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參以證人黃朝羣於警詢



中自承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類刑案紀錄(見他字 卷一第133 頁),其對於自身所為之證詞攸關被告是否涉及 販毒之重大犯罪,當知之甚明,衡以證人黃朝羣遭警方查獲 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 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較能明確指證被告 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且於警詢、偵查中較能清楚確認交易之 金額、交易毒品種類,酌以證人黃朝羣於原審自承與被告交 情甚好(見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相較於證人黃朝羣於原 審審理到庭作證時,須面對被告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證人黃朝羣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 乃係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 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具有極 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至證人黃朝羣雖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先前因遭警逮捕,擔心遭羈押,且警察說如果筆錄沒 做好,會對伊很不利,所以其就依照警方所給的提示說被告 販賣毒品給伊,偵查中因為擔心自己講的內容與警詢不一樣 ,所以伊有請檢察官提示伊之前的筆錄供其觀看,檢察官只 有問伊有沒有跟被告購買,所以伊沒有說是被告伊其施用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 、9 頁背面、10頁背面),惟 其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明確表示:警員沒有說要其做什麼樣 的回答,也沒有指導其要怎麼回答,警方只有說有錄音錄到 ,拍照都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足見警員 並未教導證人黃朝羣應如何回答或對證人黃朝羣為不正訊問 ,證人黃朝羣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⑶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朝羣之金 額若干,證人黃朝羣雖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 4 年3 月20日該次,伊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 現金不足,所以給不到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 ),惟證人黃朝羣前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伊是以1,000 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 復於104 年6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買1 小包海 洛因1,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9 頁),均未提及 該次所給金額不足1,000 元之情,衡以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 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以,證人黃朝羣於警詢中之記憶 ,應較其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中之記憶更為清晰,是以, 自應以證人黃朝羣於警詢中所述之金額為適,認該次被告應 有向證人黃朝羣收取1,000 元之毒品價金。 ㈡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部分:




1.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證人張靜如於104 年6 月2 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 是被告所持用,104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49分許、同日下午 5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該次 伊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的租屋處,是被告與伊交易。」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3 頁背面、4 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 4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找被 告購買毒品,該次伊是以500 元購買1 包海洛因,地點是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的租屋處,伊去被告家中時, 被告在上廁所,伊問被告海洛因呢,被告說在桌上,要其自 己拿取,其就把錢放著,並將桌上的海洛因拿走。」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33 頁),明確證稱其該次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中壢區莊敬路的租屋處無訛。 ⑵證人張靜如雖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 23日下午4 時49分許,伊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 要過去找被告拿海洛因,伊到那邊後,因當時被告懷孕,所 以被告是叫1 名男子拿給伊,伊給該男子5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9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但對 於104 年2 月23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伊當時究竟有無施 用毒品等節,因時間太久,已想不起來,且伊於警詢中毒癮 發作,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而105 年3 月偵查時伊仍在戒 斷,有些事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 ),然觀諸證人張靜如於104 年6 月2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 就104 年2 月23日該次其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其證述情節內 容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 ,再細觀證人張靜如當時與警員、檢察官間之問答,均是一 問一答,且回答內容詳細,亦未見有其所稱毒癮發作而無法 作答之情事,復觀以證人張靜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市話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 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92頁),均僅見被告與證人張靜如之對話,並未見有被告以 外之其他第三人參與,證人張靜如雖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 中證稱該次是另1 名男子下樓與其交易,惟其亦於原審證稱 :「105 年3 月偵查時,伊也是剛被抓,有些事情記得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證人張靜如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應



以證人張靜如於104 年6 月2 日遭警查獲時所為之警詢、偵 查筆錄較為可採,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應認該次確實是 被告販賣1 小包5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張靜如,並收取證人 張靜如收取500 元之價金無誤。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證人張靜如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 分 許、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該次伊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大門前,以50 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許 、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打電話向 被告購買毒品,該次伊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 被告當時租屋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健保局附近,兩人約在南 亞工專附近交易,該次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給伊。」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33 頁),於原審則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 見面,但地點應該是約在南亞工專附近交易,伊之前於警詢 中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一 再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1 包500 元之海洛因甚明。 ⑵雖證人張靜如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 3 日下午2 時5 分許,伊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地 點是在南亞工專附近,伊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因被 告住在2 樓,被告說伊住處有人,不方便讓其上樓,所以被 告從2 樓將毒品丟下來給伊,並叫其把錢塞在被告住處門縫 。」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 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樓上有人,叫伊等一下,之後有1 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被告住的套房窗邊叫,問其要幹嘛,伊 表示要找被告,該男子說被告不在,之後該男子就下樓,問 伊要幹嘛,其表示要拿毒品,對方叫其等一下後就上樓,該 男子將毒品從窗戶丟下來,並叫伊把錢塞在1 樓大門門縫。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市話000000000 號及市話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自始未見被告向證人張靜 如表示自己不在住處,或是住處有人,不方便讓證人張靜如 上樓,而要證人張靜如把錢塞在門縫之情事,酌以證人張靜 如曾於偵查中表示擔心自己與被告碰面,自己會尷尬乙節( 見偵卷第196 頁),則證人張靜如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 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實應 以證人張靜如於104 年6 月2 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 可信,認該次是被告係直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靜如為 當。至證人張靜如固就本次交易地點,於104 年6 月2 日警



詢中先證稱係在南亞工專大門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 ,又於同日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該次交易地點 是在南亞工專附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3 頁、原審卷二第 15頁),然觀諸證人張靜如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 號、00 0000000 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許、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2頁),證人張靜如曾對被告 稱「那我到門口啦,我忘記怎麼走了,等妳」,被告則回稱 「我沒辦法下去帶,我這裡沒人了,過水溝啦」,之後證人 張靜如又詢問被告「是第一個水溝左轉嗎?」,被告則表示 「對啦」,證人張靜如隨即回稱「我到囉」,足見證人張靜 如該次應係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工專附近之租屋 處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張靜如所述交易地點,應係記憶有 誤。
3.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雖證人張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104 年3 月10日該次 的情形,伊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證 人張靜如前於104 年6 月2 日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該次伊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 工專大門前,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5 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 3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 伊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34 頁),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 :「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伊是先與被告的小弟 通話,之後才跟被告對話,該次伊是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 海洛因,地點也是在南亞,當天伊有上樓,被告本來叫伊不 要用毒品,但其把錢放在桌上,並將被告放在桌上的海洛因 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95 頁),嗣經原審訊問該次毒品 交易之經過,證人張靜如亦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其將錢 放在被告住處桌上,並將被告放在桌上的毒品拿走等節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明確證稱本次是向被告購買1 小包 500 元之海洛因,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同 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2頁)在 卷可參,足見證人張靜如證稱該次是向被告購買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應屬信實。而證人張靜如雖一度於警詢中證稱 本次交易地點是在南亞工專大門前,惟觀諸證人張靜如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2頁),證人張靜如向被告稱「 喂,我在樓下」、「我剛有跟小A 說了阿,有人開門,我直 接上去囉」,被告回稱「好」等情觀之,該次證人張靜如應 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證人張靜如於警詢中 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南亞工專大門前,應係記憶有誤,不足 採信。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
⑴證人張靜如於警詢時證稱:「就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該次伊是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500 元,就104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17分許 、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與被告 之對話,那次伊也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 是在南亞工專大門前,是被告與伊交易。」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7 至9 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而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是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 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南亞工專附近之租屋處,其把錢放 在桌上後,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4 頁), 復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則證稱:「104 年4 月8 日凌晨 3 時13分許,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 於南亞工專附近的租屋處,其有上樓,但沒有進到被告住處 ,有名男子開門問伊是否為綠茶,伊說是後,該男子向其拿 錢,並將海洛因交給伊;104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17分許, 伊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也是在被告位於南亞工專附近的 租屋處,該次伊有上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 ,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給伊毒品,被告要伊不要再過 去找她,之後伊就沒有再找被告購買毒品了。」等語(見偵 卷第19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同日晚 間10時17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92頁背面、93、100 頁背面至102 頁)在卷可參, 足見證人張靜如確有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許、同 日晚間10時32分許,分別向被告購買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 。
⑵雖證人張靜如於原審曾證稱:「伊想不起來104 年4 月8 日 凌晨究竟是為何事與被告聯繫,而104 年4 月8 日晚上那次 ,因被告都沒有出現,伊應該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6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靜如先前於105 年



3 月22日偵查中,關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許、10 4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17分許有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後, 證人張靜如係證稱:「伊先前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頁),堪認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許,證人張 靜如是先與被告聯繫後,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靜如,並向證人張靜如收取500 元 ,而104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17分許該次,則是證人張靜如 前往被告住處後,直接向被告購買1 小包500 元的海洛因, 至為明確。
⑶辯護人雖主張:「經送聲紋鑑定,僅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錄音(即104 年4 月8 日)確認 屬被告聲紋,惟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未見有何毒品 相關暗語可認毒品之內容、數量及價格,無法補強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再對照張靜如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 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剛生產完,且該次並未與被告交 易毒品,而被告係於104 年4 月6 日生產,益徵張靜如於10 4 年4 月8 日與被告通訊之目的僅是探望被告,起訴書所指 104 年4 月8 日2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缺乏補強證據,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因無事證足認其他通訊監查 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本人,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 情事。」等語。惟:
①原審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 局函覆稱:除證人張靜如通話時間「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59秒」許、「104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32分42秒」、 證人梁玉玲「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43分40秒」許、「10 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25分12秒」許、「104 年5 月6 日晚 間11時38分20秒」許之通話內容,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外,其 他通話內容因每通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 條件,難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26 日調科參字第10623507940 號函文1 紙(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在卷可參,嗣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 法進行聲紋比對後,就證人張靜如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3分59秒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104 年4 月 8 日晚間10時32分42秒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 通話內容,以及證人梁玉玲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43分 40秒許、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25分12秒許、104 年5 月 6 日晚間11時38分20秒許之通話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部分),與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二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 約75.6分,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該於106



年5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944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1 份 (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所舉 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 係被告與證人張靜如之對話內容無訛。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並非被告本人之通話內容,然本院並非以聲 紋鑑定結果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係綜合所有證人證述及 卷內客觀事證為整體判斷。經查,證人張靜如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明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 ,檢察官所提示有關起訴書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 實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 頁背面至5 、7 至9 、132 至134 頁;偵卷第193 至195 頁;原審卷二 第13、14頁背面、15頁背面、16頁),酌以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78頁反面、偵查卷第143 頁),縱然聲紋鑑定 結果因受限於鑑定條件不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然依前開 證據資料,亦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故被告應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外與證人張靜如聯繫通話等節,可以認定。 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未見毒品相關暗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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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