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56號
TPHM,107,上訴,115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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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21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三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 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初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孔廟附近 ,收受李至誠(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 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巴西廠製手槍)、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 US 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德國廠製手槍)各1把、供上 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他子彈不能證明有 殺傷力),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二、因林俊全之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 林俊全乃於100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糾集多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或騎乘機車從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員山鄉員山 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到場之人及駕駛之車輛詳附表 一)。乙○○亦應林俊全之弟林俊成之邀前往黎霧橋集合, 並將上開巴西廠製手槍(含具殺傷力子彈1顆)交付林俊成 ,自己則持有德國廠製(含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與附表 一所列之人共同前往宜蘭市區繞行多時尋找肇事車輛。嗣於 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與附表一所列之人基於壅塞陸 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 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 則朝路中央聚集,致雙向車道僅剩狹窄而無法供正常通行之 雙黃線附近之空間,以此方式共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人車



之危險;並於凌晨2時9分許起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車出現在現 場時,以聚眾於深夜壅塞陸路,持棍棒、拾得之石塊、椅子 等物砸向或以空氣槍及上開手槍射擊附表二之車輛或對空鳴 槍等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如附表二之駕駛人己 ○○6人以及其內之乘客,使己○○等6人及其內之乘客均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二編號1至5之車輛玻璃 門窗、門板等物並均同時受損,致令不堪用(損壞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部分因已撤回告訴,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附表一所列之人所犯壅塞陸路、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等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有罪確定,其中乙○○對附表二編號4人車之射擊係升高為 殺人之犯意所為,詳後項)。
三、乙○○於共同壅塞道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過程中,可 預見朝向由甲○○所駕駛行進中之附表二編號4車輛之車頭 方向開槍,將可能危及車內之甲○○及其副駕駛座內之乘客 之生命安全,竟單獨將原恐嚇危害甲○○人車安全之犯意提 升至縱令使甲○○及其內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德國廠製手槍朝甲○○之汽車前方射 擊2槍,子彈各貫穿該車之車頭水箱罩(同時造成車體1孔之 損壞)及副駕駛座之車頂(同時造成車體3孔之損壞,包含 車頂、天窗下緣及後座椅背),倖未射中朱俊德及其內乘客 而未遂。
四、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訪後,林囿里於100年6月13 日下午3時35分,頂替乙○○,並持上開2把槍枝前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投案,經警扣得該2把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人亦陸續到場說明,並經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 、刀械1把、鋁棒1支及木棍2支。
五、案經己○○、戊○○、丁○○、甲○○、丙○○、庚○○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中之證人部分,有部分已經法院傳喚,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有部分經當事人表示不予傳喚、捨棄傳喚(見本院卷 第193、257頁),調查證據均已完足。
貳、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槍枝扣 案可稽,而扣案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 9AF型,槍號遭重複打印為JNB84828,研判槍號為JNK1115 3,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 1000080470號鑑定書可證。又被告於事發前將巴西廠製之 手槍交付共犯,自己則持德國廠製之手槍並射擊2槍,事 後被告及共犯共造成3515-UZ號車車體有3處貫穿之彈孔, 1處凹損未貫穿之彈痕,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612槍擊案遭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36張、 0612槍擊案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參,堪認現場擊發之子彈 中有3顆(包含被告射出之2顆子彈及共犯射出之1顆子彈 ,該子彈均造成貫穿之彈孔)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含 造成同車車尾後方凹損而未貫穿之彈孔)均不能證明有殺 傷力。檢察官認被告寄藏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數量為6、7顆,容有誤會(就被告持有超過3顆子彈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詳後)。被告關於寄藏手 槍、子彈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於共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以及持槍枝射擊甲○○駕駛之小客車致 該車前方受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事後已提升犯 意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對著車輪開槍,目的是 不想要對方的車子前進,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壅塞陸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持槍射擊車輛之事 實,業經林俊全呂明倫游宗賢林永川簡宏叡、吳 振維、王俊傑、徐建嵐、楊勝凱陳世偉林囿里、陳季 甫、張佑勳丁00林00(前列2人為少年,姓名詳 卷)、林家豪、許世豪李易哲黃瑜安、陳文彬、吳國



豪、林煜庭陳廷和林俊成陳百儘、林凱為、黃俊達 、孔維祥證述明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 號【下稱另案】卷二第65至74、83至85、86、87、180、 220至224、251至253頁、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94至98頁、 250至252、276至278、262至264、281至283、281至283、 256至257、250至252、215至217、253、254頁、偵字第 2150號卷第99至101、偵字第2518號卷第209至210、256、 257、210至212、210至212、213-214、214、215、262至 264、267、268、271至273、212至213頁、他字卷第44至 47、52、73至75頁)及己○○、戊○○、丁○○、甲○○ 、丙○○、庚○○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288至 291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警卷第172至 187頁、偵字第2150號卷第136至151頁、偵字第2518號卷 第55至58頁)、空氣槍之照片(見另案警卷第39、40、82 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就壅 塞陸路、毀損犯行及犯意提高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固辯稱:我持槍往小客車輪胎 射擊,可能因槍枝後座力的關係,才射中車頭及車頂,我 並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惟查:
①33515-UZ號車前方遭子彈貫穿之位置分別位於車頭水箱罩 處、副駕駛座的車頂2處,車頭部分造成彈孔1處,副駕駛 座車頂部分則造成彈孔3處,包含車頂、天窗下緣及後座 椅處,並於後椅背尋獲彈頭,有甲○○車輛毀損情形及報 案時停放位置圖、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照片、槍擊 現場子彈、彈頭彈殼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 188-200頁)。
②被告自承:我有持附表三編號2之手槍射擊附表二編號4之 車子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核與甲○○證稱: 有人站在前方對我的車子開槍,應該是在我的右前方,我 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相符,堪認上開車 輛之車頭及車頂之彈孔均係被告射擊所致。
③而一般自用小客車的高度略低於一般成年男子站立時的頭 部位置,手臂往前伸直時之手臂所在高度與車頂的高度大 約相當,在近距離往輪胎方向射擊的情形下,縱令受槍枝 後座力之影響而往上略為偏移,亦不可能造成上開貫穿車 頂、天窗下緣及後座椅背的結果,被告辯稱:我是朝著馬 自達車的輪胎射擊云云,顯不足採。
④轎式自用小客車均至少配有前後2排座位,乘坐者上身多



位於車身上半部,而人體維繫生命之主要器官均在身體上 半身,若受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在車上人數及位置 不確定之情形下,持制式手槍往移動中之小客車前方位置 射擊2次,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中彈身亡之結果,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不可能對此沒有認識及預見,其決意往 附表二編號4之車前射擊2發子彈,顯基於縱令車內人員因 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認定,依 法應予論科。
㈣除上開2次朝甲○○車前開槍之行為外,於100年6月12日 凌晨在上開壅塞道路上之其餘開槍示警行為(含甲○○車 尾遭射擊之行為),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該開槍示 警行為係被告與共犯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他 人分工所為,且屬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一部,併 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 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寄藏手槍2把及子彈部分,為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寄藏 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寄藏槍枝罪。被告被訴非法寄藏逾3顆子彈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 科刑(寄藏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 毀損犯行,與附表一所列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 人包含2位少年,惟被告當時非成年人,並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接續進行中對其所恐嚇之人進而 為實際之人身侵害,依「轉念犯罪提高」之理論,被告在犯 罪認識上固有恐嚇及殺人2犯意,然因恐嚇行為為對人身將 來惡害之通知,與殺人之現實侵害具有補充關係,基於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而僅 成立殺人1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08號、91年台上字 第364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壅塞陸路、毀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對於往來之人車(含附表二之人車)造成危害,於 上開犯行實施中,升高危害之恐嚇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 其同時壅塞陸路、對行進中之車輛為毀損及開槍射擊之殺人 行為,所犯壅塞陸路、毀損及殺人3犯行,基於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係已著手實施殺人犯 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本件被告受託寄藏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復糾眾壅塞 道路,毀損行進中之車輛並持槍恐嚇他人,進而提升恐嚇犯 意為殺人犯意而朝其中一輛車之前方射擊,目無法紀,行徑 囂張,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未針對 採證之子彈、彈殼、彈頭(未扣案)進行殺傷力之鑑定,而 附表二之車輛僅留有3處貫穿之彈孔,僅有3顆子彈具殺傷力 ,原審法院認定附表二編號4車尾左方之彈孔係有殺傷力之 子彈造成,惟未說明原因,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誤㈡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與共犯接續於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犯 行中對往來之人、車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並於上開犯行接 續進行中單獨1人提升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為殺人犯意,屬 一行為接續進行中之提升犯意行為,難以割裂為殺人前之壅 塞陸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以及殺人後之壅塞陸路 、殺人、毀損犯行。原判決說明該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 時犯壅塞陸路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認為被告射擊甲○○人車 係同時犯殺人未遂、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6行至10行 ),但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已記載多人持刀 、槍、棍棒毀損他人車輛,但判決書第10頁論罪部分僅謂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壅塞陸路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未論述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壅塞陸路、 毀損、恐嚇(提高為殺人犯意)附表二之往來人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各論以壅塞陸路罪 及殺人罪,容有未當。㈢被告在到案發現場前有將其中1把 槍枝交付他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對於他人會開槍示 警部分,應有認識,甲○○之車輛車尾亦確有他人射擊之彈 孔,被告就案發時在場之共犯開槍示警行為,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實際開槍示警之人為被告 ,固有誤會,然此部分被告既與共犯共同犯罪,仍屬有罪,



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違誤。㈣ 另案扣案之開山刀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陳百儘供述明確 ,且該開山刀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辨認,原判決援引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認定該開 山刀係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物,認定事實及證據之 調查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及指摘原判決未 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 被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並無不良素行,只是為朋友出氣就 聚眾壅塞陸路、毀損來往車輛,並進而提升至殺人犯意,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工廠鈑金技術員,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部分告訴人損害,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2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子彈3顆,因已持槍擊發,已 擊凹或貫穿小客車車體,衡情子彈結構已非完整而不具殺傷 力,並非違禁物且不具法律上之重要性,無庸諭知沒收。扣 案之開山刀1把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陳百 儘供稱:我沒有拿出開山刀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0頁反面 ),不得諭知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鋁棒1支 及木棍2支,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業經本院調閱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卷證查明無訛,自無於本 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附表一之人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 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致使附表一編號6之車輛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惟查庚○○業經於原審具狀撤回本件毀棄損壞罪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 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毀損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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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 │攜帶之工具 │分工事項 │
│號│工具 │ │ │ │
├─┼─────┼───────────┼──────┼─────┤
│1 │車牌號碼00│由林俊全駕車搭載林囿里│被告林俊全攜│攻擊告訴人│
│ │77-YR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帶石頭數顆 │己○○等六│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人之車隊 │
├─┼─────┼───────────┼──────┼─────┤
│2 │車牌號碼00│由陳世偉駕車搭載林永川│無 │在場助勢 │
│ │51-GX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
├─┼─────┼───────────┼──────┼─────┤




│3 │車牌號碼00│由呂明倫駕車搭載游宗賢呂明倫攜帶木│攻擊告訴人│
│ │82-B3號自 │,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游宗賢於│己○○等六│
│ │用小客車 │園出發前往現場 │現場撿拾石頭│人之車隊 │
│ │ │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 │
│ │37-B3號自 │蘭市黎霧橋下出發 │棍 │ │
│ │用小客車 │ │ │ │
├─┼─────┼───────────┼──────┼─────┤
│5 │車牌號碼00│由陳季甫駕車自宜蘭縣員│無 │在場助勢 │
│ │66-B3號自 │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 │ │
│ │用小客車 │場 │ │ │
├─┼─────┼───────────┼──────┼─────┤
│6 │車牌號碼00│由張佑勳騎車搭載楊勝凱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
│ │6-DAP號重 │,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己○○等六│
│ │型機車 │園出發前往現場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7 │車牌號碼00│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 │
│ │1-EYS號重 │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 │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
│8 │車牌號碼00│由林家豪騎車搭載許世豪許志豪攜帶木│在場助勢 │
│ │6-EYU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棍 │ │
│ │型機車 │下出發 │ │ │
├─┼─────┼───────────┼──────┼─────┤
│9 │車牌號碼00│由黃瑜安騎車搭載李易哲黃瑜安於現場│攻擊告訴人│
│ │A-983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撿拾木棍,李│己○○等六│
│ │型機車 │下出發 │易哲於現場撿│人之車隊 │
│ │ │ │拾椅子 │ │
├─┼─────┼───────────┼──────┼─────┤
│10│車牌號碼00│由陳文彬騎車搭載吳國豪吳國豪攜帶不│攻擊告訴人│
│ │6-KDL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具殺傷力之空│己○○等六│
│ │型機車 │下出發 │氣槍一把及鋼│人之車隊 │
│ │ │ │珠數顆,陳文│ │
│ │ │ │彬攜帶木棍 │ │
├─┼─────┼───────────┼──────┼─────┤
│11│車牌號碼00│由林煜庭騎車搭載吳振維林煜庭、吳振│攻擊告訴人│
│ │7-CFW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維均於現場撿│己○○等六│
│ │型機車 │下出發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12│車牌號碼00│由陳廷和騎車搭載被告林│陳廷和、林俊│攻擊告訴人│
│ │6-CFT號重 │俊成,自宜蘭縣宜蘭市黎│成均於現場撿│己○○等六│
│ │型機車 │霧橋下出發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 │ │ │ │
├─┼─────┼───────────┼──────┼─────┤
│13│車牌號碼00│由陳百儘騎車搭載林凱為│陳百儘攜帶非│在場助勢 │
│ │T-603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屬槍砲彈藥刀│ │
│ │型機車 │下出發 │械管制條例列│ │
│ │ │ │管之開山刀1 │ │
│ │ │ │把、被告林凱│ │
│ │ │ │為攜帶木棍 │ │
│ │ │ │(註:陳百儘│ │
│ │ │ │到現場後並未│ │
│ │ │ │將開山刀未拿│ │
│ │ │ │出來恐嚇他人│ │
│ │ │ │) │ │
├─┼─────┼───────────┼──────┼─────┤
│14│車牌號碼00│由黃俊達騎車搭載孔維祥│無 │在場助勢 │
│ │9-EYS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型機車 │下出發 │ │ │
├─┼─────┼───────────┼──────┼─────┤
│15│車牌號碼00│由徐健嵐駕車搭載王俊傑│無 │在場助勢 │
│ │15-VP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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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 輛 損 壞 狀 況 │
│號│ │ │ │
├─┼───┼────┼────────────┤
│1 │己○○│5525-YR │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
│ │ │ │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
│ │ │ │,駕駛座玻璃破損。 │
├─┼───┼────┼────────────┤
│2 │戊○○│5680-ER │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
│ │ │ │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
│ │ │ │珠彈攻擊凹陷一處。 │
├─┼───┼────┼────────────┤
│3 │丁○○│7790-EL │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




│ │ │ │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
│ │ │ │鋼珠攻擊。 │
├─┼───┼────┼────────────┤
│4 │甲○○│3515-UZ │車頭水箱罩處貫穿彈孔一處│
│ │ │ │、副駕駛座車頂上方貫穿彈│
│ │ │ │孔一處、車尾右下方貫穿彈│
│ │ │ │孔二處、車尾左方未貫穿彈│
│ │ │ │孔一處凹損、副駕駛座右側│
│ │ │ │A柱遭木棍攻擊凹損、駕駛│
│ │ │ │座遭木棍攻擊凹損、後門遭│
│ │ │ │敲擊凹損。 │
├─┼───┼────┼────────────┤
│5 │丙○○│0232-YA │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
│ │ │ │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
│ │ │ │敲碎、後尾門遭打破。 │
├─┼───┼────┼────────────┤
│6 │庚○○│8079-YR │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
│ │ │ │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
│ │ │ │洞凹痕、內飾版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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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巴西TAURUS廠PT99AF型│ 1支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
│ │搶(含彈匣1 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 │ │
├───┼──────────┼───┤
│2 │德國HK廠US PCOMPACT │ 1支 │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含彈匣1 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1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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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