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偉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即民國105 年1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東偉被訴附表一編號5 (即民國105 年1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東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魏秋美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6 公克, 隨即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將甲 基安非他命約6 公克交予魏秋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將交付 毒品者誤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應予更正 ),並收取魏秋美交付之價金6,000 元而完成交易(即附表 一編號1 )。
㈡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57分許,持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之魏秋美洽談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 即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後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 ○0 號2 樓魏秋美住處(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同巷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將約定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魏秋美,並收取魏秋美交付之價金6,000 元而 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
㈢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55分許,持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之 魏秋美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價值6,000 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 ,隨即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將 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秋美(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將 交付毒品者誤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應予 更正),並收取魏秋美交付之價金6,000 元而完成交易(即 附表一編號4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魏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魏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 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魏秋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且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 性」及「必要性」,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 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東偉坦承有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秋美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於原審辯稱:105 年11月14日那次,是魏秋美配偶
鄧峯健請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魏秋美,甲基安非他命是鄧 峯健提供,伊也未向魏秋美收取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07 頁);於本院則辯稱:這次沒有交易,也沒有見面云云(見 本院卷第212 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魏秋美洽談毒品交易,約定以6,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約6 公克,隨即於同日稍晚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前,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秋美,並收 取魏秋美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伊可以確定有賣給魏 秋美,因為錢是伊收的,所以伊可以確定等語不諱(見原審 卷第42頁),核與證人魏秋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301 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原審辯稱:伊當 天跟魏秋美的老公鄧峯健去萬華賭骰子,在賭博的過程中, 魏秋美有先打電話給鄧峯健要毒品,但因為鄧峯健正在賭博 所以沒有接,所以才會再打給伊,魏秋美問伊有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給她,伊就告訴鄧峯健,鄧峯健說他身上有帶毒 品就拿給伊,叫伊拿去給魏秋美,所以當下伊就馬上離開, 開車到魏秋美家,把毒品拿給魏秋美,這次真的祇有單純交 付毒品,沒有跟魏秋美收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 次沒有交易,也沒有見面云云。惟證人魏秋美於原審已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中,1 個、2 個指的是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聯絡完後被告有過來伊的家,數量及金額伊忘記 了,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拿過來的,伊當時好像拿不夠 錢給被告;譯文中「哥叫我打給你,問說你有欠嗎?」這個 哥是指伊的先生鄧峯健;這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鄧峯健要 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1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 證人鄧峯健於原審亦證稱:伊不曾在賭博時,魏秋美有打電 話找伊要毒品,伊就叫被告拿毒品給魏秋美,伊沒有請被告 轉交毒品給魏秋美,伊只是叫被告去跟伊太太聯絡毒品的事 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是依證人魏秋美、鄧峯 健上揭證詞,自無從佐證被告於原審所辯為真。而被告於本 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與魏秋美見面, 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⒊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或 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證人魏秋美之證述前後矛盾 ,且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依譯文之內容看圖說故事 之嫌云云,查證人魏秋美於偵查中,雖就與被告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先稱是以12,000元購買8 小包,惟 檢察官隨後向其訊問:「你對被告說『2 個』、『小的』是 什麼意思?」,魏秋美隨即更正為是以6,000 元購買2 小包 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數量 及金額伊忘記了,原本是要給他6,000 元或9,000 元,但給 他不夠等語,是魏秋美或因事隔已久,而對毒品確切之交易 價格及數量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其於偵訊中、原審審 理時,就該次確有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乙節,堅 指不移,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尚難僅以其就購買金額或數量之細節 ,供述稍有不一,即遽認證人魏秋美所為之證述全不可採, 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 頁至 第172 頁、原審卷第42、207 、326 頁、本院卷第159 、21 2 頁),並經證人魏秋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 背面至第8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 頁之編號第148 至152 號譯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原審卷第208 、32 6 頁、本院卷第159 、213 頁),並經證人魏秋美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5頁之編號第36號譯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一度自白(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原審 卷第42頁、第207 至208 頁、第326 頁、本院卷第159 頁、 第212 至213 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惟依上 開見解,仍應與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一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非不得依被告不 同之犯後態度,於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後,分別酌情量處 不同之刑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為圖一己私利,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魏秋美多次,所為已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 而足已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尚 知坦承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至曾一度自白後 復設詞否認犯行部分,自難與始終坦承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 齊觀而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多寡、素行及於警詢中供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8 月、3 年8 月。復說明:⒈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17 頁),且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亦有如附表二、三及編號第36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⒉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編號第148 號至第152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 判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 43、317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縱未據扣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應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其內未插用SIM 卡,復無事證足以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⒋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魏秋美收取 現金6,000元、6,000元、6,000 元,悉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許東偉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就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部分,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林揚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許東偉上訴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略以:經調閱 許東偉所提供之林揚智所持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均 無紀錄,且名下未申辦任何門號,復於106 年9 月6 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證人所指認藏匿毒品處所搜索票未准, 且經多次現場跟監亦未發現林揚智有販賣毒品事證,故未查 獲林智揚到案等語,此有該大隊107 年5 月31日新北警刑五 字第10735028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從而 ,本件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餘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敘明被告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許東偉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許東偉此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一編號3 ,及起訴書附 表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 ):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東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11月28日10時59分,約 定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魏秋美,嗣 於105 年11月28日10時5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將毒品交付魏秋 美。
二、被告許東偉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44分許,持用其所有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 上開門號之魏秋美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價值2 萬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後某時,前往新 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魏秋美,並收取魏秋美交付之價金2 萬元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許東偉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許東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東偉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 東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魏秋美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東 偉固坦承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魏秋美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彼此對話內容係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二次雖然 有電話聯絡,但伊只是敷衍魏秋美,實際上都沒有去,也沒 有跟魏秋美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證人魏秋美於警詢時證稱:編號第1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和被告約見面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是以12,000元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但拿過來給伊的不是被告本人 ,而是1 位金頭髮、年約20多歲的女生;於偵訊時則證稱: 這次好像也是以6,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交易地點在住處,伊現在無法確定是被告或1 位女生拿過來 云云(見偵卷第23、81頁),然於原審卻證稱:這是伊和被 告間的對話,伊等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就是伊老公說 被告之前賣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吃了沒有效,伊就叫被告過來 ,用剩下來的跟他換別批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換105 年11 月16日向被告買的那次(即事實欄一、㈡)毒品;至於會隔 了12天才換,是因為被告的毒品吃不合就放著,另外再找別 人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306 、310 頁),其前後證述 之主要內容,已有重大出入之瑕疵,則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殊值懷疑。
㈡又觀諸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魏秋美確有主動 聯繫被告反應先前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之情形,此 外即無任何兩人洽談毒品交易之內容,參以證人鄧峯健於原 審亦證稱:伊有聽到魏秋美打電話跟被告要換毒品的事,伊 是有毒品用不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則被告 辯稱本次聯絡係為與魏秋美更換先前交易之毒品,而非販賣 毒品予魏秋美乙節,並非無據,自無法排除此次聯繫係為更 換其等前於105 年11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所交易 之毒品之可能性。從而,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顯與附表四所示譯文等客觀事證
不符,自不足以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認定依據。
㈢至證人魏秋美於原審固證稱:105 年11月28日除了和被告換 毒品外,好像有另外再跟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1 0頁),惟證人魏秋美就此部分之證言係推測、不確定之陳 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 僅係對檢察官提示之附表空泛答稱:伊願意全部認罪等語而 已(見偵卷第171至172頁),實際上未為任何關於此部分毒 品交易具體經過之供述,自不得遽以被告空泛之自白與證人 魏秋美不確定之證詞,互為補強,而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被告許東偉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係供稱:伊 願意全部認罪,伊每賣半兩,獲利約1,000 元,伊每半兩大 約賣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被告許東偉 僅係空泛表示願意全部認罪,實際上未為任何關於此部分毒 品交易具體經過之供述,自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㈡證人魏秋美於警詢時固證稱:這次伊是以2 萬元跟許東偉買 半兩(17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於偵查 中證稱:這次是以20,000元跟許東偉買1 包安非他命,伊對 許東偉說1 碗半,伊記得本來是要拿32克,後來又改成一半 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惟觀之證人魏秋美於同次偵訊 中另證稱:「17」是指安非他命1 兩17,000元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80頁反面),而本次交易證人魏秋美卻證稱以2 萬 元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二者交易價格差距甚遠,顯不相當 ,證人魏秋美所稱此次交易價格,超過先前交易價格之2 倍 ,則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以2 萬元之價格跟 被告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魏秋美此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魏 秋美係傳送「不用給他太多」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如附表 三),依其文義觀之,似為證人魏秋美代替他人聯繫之用語 ,而證人魏秋美於原審就此亦證稱:「(問:編號63的簡訊 裡面提到『不用給他太多』,是什麼意思?)是不要給我朋 友太多,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此 與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以2 萬元向被告購買半兩 安非他命之情節大相逕庭,則證人魏秋美此部分證言顯有瑕 疵,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㈣參以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許東偉曾 有多次說好要前來交易毒品,後來沒有來,並未交易成功之 情形(見偵卷第110 、111 、114 頁、他字卷第80、81頁、 原審卷第308 頁);堪認依照被告與證人魏秋美過往之毒品
交易往來經驗,縱使雙方已於電話或簡訊中議定交易事宜, 然並非每次均會確實完成交易,被告確曾有多次未依約完成 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只是敷衍魏秋美,實際上沒有 去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並無法排除證人魏秋美 係代其友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事後並未議定且未 完成交易之可能。
㈤據上,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價格、數量顯非合理,已有可疑,且其於原審又改稱:簡訊 的意思是不要給伊的朋友太多云云,前後證述實有矛盾不一 之瑕疵,況證人魏秋美警詢、偵查之證述又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不相一致,無從互為補強,自難採認證人魏秋美之證 言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東偉就此部分所為空泛之自白,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許東偉涉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3 、5 (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地,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上訴駁回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附表一編號3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東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許東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證人魏秋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於105 年11月28日與被告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 然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並告以其與警詢證述不符之處,其 仍明確證述: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而被告與證人間實屬毒 品交易中之「小盤」、偶發之零星交易,就施用毒品者而言 ,本無須清晰記憶每次零星交易之細節,參以當日被告與證 人之通話內容固有提及要向被告換毒品之情,然證人於審理 中就此復證稱:105 年11月28日那一次,除了跟被告換毒品 之外,好像有另外再跟被告購買新的毒品,我於偵查中證稱 這一次有以6,000 元跟被告購買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 的等語,是證人就當日交易之細節,固有不符之處,惟當日 確有交易成功一節,其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相關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補強當日被告與證人確實係因聯繫 毒品事宜見面,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徒以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致之處,即逕認證人之證述 不足採,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許東 偉係因證人魏秋美要求更換先前所購買之毒品而與其會面, 並未進行毒品交易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此部分仍 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 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附表一編號5 ): 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許東偉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許東偉關於 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起訴書附表編 號5 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許東偉無罪之諭知。陸、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 ,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3 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 手法相同,販售對象復為同一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並考量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提起上訴,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聯絡交│交付毒品之│譯文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備註 │
│ │ │ │數量 │ │ │易之人│人 │ │ │ │ │
├──┼─────┼────┼───┼─────┼───────┼───┼─────┼─────────┼─────────┼──────┼──────┤
│ 1 │105年11月 │6,000元 │約6公 │105年11月 │新北市○○區○│許東偉│許東偉(起│0000000000門號編號│許東偉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
│ │14日13時30│ │克 │14日13時31│○街00巷0號前 │ │訴書附表編│6、7之譯文 │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號2、原判決 │
│ │分 │ │ │分後之某時│ │ │號2誤載為 │ │,扣案原搭配門號 │ │事實欄一、㈠│
│ │ │ │ │ │ │ │「某真實姓│ │0000000000號之HTC │ │、本院判決事│
│ │ │ │ │ │ │ │名、年籍不│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實欄一、㈠ │
│ │ │ │ │ │ │ │詳之女子」│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105年11月 │6,000元 │3小包 │105年11月 │新北市○○區○│許東偉│許東偉 │0000000000門號編 │許東偉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
│ │16日15時57│ │ │16日16時51│○街00巷0之0號│ │ │號148至152之譯文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號1、原判決 │
│ │分 │ │ │分後之某時│2樓(起訴書附 │ │ │ │捌月,未扣案原搭配│ │事實欄一、㈡│
│ │ │ │ │ │表編號1誤載為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本院判決事│
│ │ │ │ │ │同巷附近之「7 │ │ │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 │實欄一、㈡ │
│ │ │ │ │ │-11便利商店」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