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67號
TPHM,107,上訴,106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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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豪(綽號「黑豬」)與曹順忠(綽 號「四保」或「四寶」,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黃家輝(綽號「小胖」,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聯繫使用,並以「毛 」(指甲基安非他命)、「1個」(指1公克)、「1張」( 指新臺幣1,000元)等暗語以躲避追緝,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所示之買主。因認被告王家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共同 被告曹順忠黃家輝之供述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范源 宗、章永彬、高作鑫潘秋英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范源宗使用000000000號電 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范源宗 ):哪時候過來?A(曹順忠):你要拿錢給我喔,好我馬 上過去」(見偵查卷㈡第26頁)。惟針對該通聯內容,證人 范源宗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曹順忠通談論其友人「馬尾」 積欠曹順忠毒品債務之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頁),嗣偵 查中證稱:當時係伊前大嫂陳麗雲與「馬尾」向曹順忠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曹順忠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雲與「 馬尾」施用等語(見偵查卷㈢第4頁),迨原審時則證稱: 伊當時係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曹順忠將甲基安 非他命送至伊住處,伊不清楚曹順忠是否與他人共同販賣毒 品,亦未曾與被告聯繫或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 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41頁);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係范源宗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查卷㈡第9頁背面),嗣偵查中供稱:范源宗向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未支付價金,而以剪髮抵債等語(見偵查卷㈢ 第99頁),迨原審時則證稱:伊當時係與范源宗談論債務之 事,不清楚當日是否有與范源宗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188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 告與此部分販毒交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㈡附表編號2、3、4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章永彬使用000000000號電 話,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 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⑴編號 2部分─「B(章永彬):你在哪?A(曹順忠):在消防隊 這邊阿。B(章永彬):那我等一下過去喔。A(曹順忠): 你怎麼了,昨天不打是怎樣。B(章永彬):昨天我睡著了 。A(曹順忠):那你要多少?B(章永彬):2,嗯1吧。A (曹順忠):1選2。B(章永彬):1。A(曹順忠):好, 你知道哪裡吼。B(章永彬):知道,掰掰」、「B(章永彬 ):我到了,幫我開門。A(曹順忠):你哪裡?B(章永彬 ):你不是說老地方嗎?A(曹順忠):7-11呢,不是那邊 ,7-11啦,7-11這邊黑豬這邊你有來過嗎?B(章永彬):7 -11你弟那邊?A(曹順忠):黑豬你知道嗎?B(章永彬) :黑豬我不知道。A(曹順忠):沒關係,算了,你在7-11 那邊,我叫小胖拿過去給你。B(章永彬):好,掰掰」, ⑵編號3部分─「B(章永彬):我阿彬啦。A(曹順忠): 嘿。B(章永彬):我餓阿,你要來我家嗎?A(曹順忠): 你在跟誰講話?B(章永彬):你現在在哪裡阿?A(曹順忠



):你在講什麼?B(章永彬):你跟我講你在別的地方阿 ,精神恍惚。A(曹順忠):幹嗎恍惚?B(章永彬):我下 午還載你弟去麻園勒。A(曹順忠):哪個弟弟,阿寶喔, 載他去麻園幹嗎?B(章永彬):不曉得,他就叫我載。A( 曹順忠):哪時候。B(章永彬):下午阿。A(曹順忠): 去跟人家拿錢喔?B(章永彬):我怎知道,快點啦。A(曹 順忠):你過來找我阿。B(章永彬):你在哪?A(曹順忠 ):瑞豐國小啦。B(章永彬):好掰掰」、「阿輯家不是 在投飲料機附近嗎?A(曹順忠):阿輯耶。B(章永彬): 哪裡?A(曹順忠):我說松柏林高世輯耶。B(章永彬): 我不曉得哪個阿。A(曹順忠):你在松柏林民佳對不對?B (章永彬):對阿。A(曹順忠):介壽路二段嘛,左手邊 有星美汽車他家門口的旁邊,一個阿姨在門口。B(章永彬 ):喔好」,⑶編號4部分─「B(章永彬):你在哪?A( 曹順忠):你在哪邊?B(章永彬):在家。A(曹順忠): 你在家等我就好。B(章永彬):我要1阿」(見偵查卷㈡第 14頁)。惟針對上開通聯內容,證人章永彬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稱:伊當時係先後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曹順忠本人或指示「小胖」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68頁,偵查卷㈢第9頁背面、第10頁,原審 訴字卷㈡第127至128頁),並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不認識 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8頁背面),同案 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則供證稱:當時係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永彬(見偵查卷㈡第8頁,偵查卷㈢第100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8頁背面、第189頁),同案被黃家輝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曾幫曹順忠送 交毒品予章永彬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8頁),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等部分販毒交 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3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責。
㈢附表編號5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王家 豪):你在哪?A(曹順忠):在外面阿。B(王家豪):有 接了嗎?A(曹順忠):還沒,現在傍晚人家還沒有嘛,要 等阿坤起來嘛。B(王家豪):啥?A(曹順忠):要等阿坤 起來,阿坤睡死了,他在國際路那邊睡覺。B(王家豪): 是喔。A(曹順忠):嗯,等一下過去找你,你不用擔心啦



。B(王家豪):我錢都給人家收了。A(曹順忠):好啦, 反正等一下我會想辦法拿給你。B(王家豪):2000。A(曹 順忠):怎又2000,到底幾千啦。B(王家豪):總共就是 要一個嘛。A(曹順忠):等一下講啦,掰掰」、「B(王家 豪):晚上好了,他們要來拿錢回去了」、「B(王家豪) :另外一個堅持要啦,怎麼辦?A(曹順忠):到底是怎樣 啦,見面在講,電話不要講那麼多啦」、「B(王家豪): 能盡快嗎?」、「B(王家豪):你有打給我,怎樣?A(曹 順忠):叫你過來我阿嬤這邊,拿給你阿,打又不接是怎樣 ?B(王家豪):好,我馬上過去,掰掰」(見偵查卷㈡第1 6頁)。惟針對上開通聯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係受友人「阿呆」之請託,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價格為2,000元,購得後與「阿呆」一同施用該 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頁,偵查卷㈢第28頁 ),原審時則證稱:伊對於該次交易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6頁),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當 天有向曹順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阿呆」表示沒有錢可 購買毒品,伊乃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曹順忠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同案被曹順忠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後, 伊再向被告收取價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頁背面),偵查 中則概括供承伊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 查卷㈢第97頁),迨原審時原先泛稱: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販賣後,被告再將販賣價金交予伊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187頁),然經質以上開通聯內容及被告偵查中供述 內容後,竟先後翻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係 欲交回販毒價金、伊對於當時情形已不清楚、伊未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被告經伊聯絡後未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伊因時隔甚久已不清楚此事、當時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阿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頁背面),足見被 告與同案被告曹順忠各自供述之內容,本已出現前後不一、 游移反覆之情,渠2人彼此間供述之意旨,更係完全相反, 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亦未明確顯示被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阿呆」之情事,卷內復無「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無法傳喚其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以釐清案情,同案被 告黃家輝於原審時除否認此部分犯行外(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6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㈣第142頁背面),亦未就此部分情 節提及隻字片語(見偵查卷㈠第27至29頁,偵查卷㈢第12至 17頁、第106至109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9至31頁),自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



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
㈣附表編號6、7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高作鑫使用000000000號電 話,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⑴編號6 部分─「B(高作鑫):阿忠你來家一趟。A(曹順忠):過 去幹嗎,是拿錢給我還是怎樣?B(高作鑫):你交給小胖 的東西好像有少,你過來看一下。A(曹順忠):那你跟他 說阿,不是跟我說,你對他的,又不是對我的,你跟他拿的 要對他阿。C(潘秋英):怎麼了?A(曹順忠):我怎知道 你兒子怎麼了,打給我幹嗎?C(潘秋英):沒有阿,小胖 給他那個說很少,叫你來看啦。A(曹順忠):叫我去看幹 嗎,他自己要跟他拿的,那是他跟他的事阿,他給的當然跟 我給的不一樣阿,你懂嗎?C(潘秋英):好啦」,⑵編號7 部分─「A(曹順忠):哪裡找?B(高作鑫):阿輯他哥啦 ,為什麼今天用我家電話打給你,你都不接?A(曹順忠) :沒為什麼,就是這樣阿。B(高作鑫):是欠你錢?A(曹 順忠):你不懂,電話不能講啦。B(高作鑫):好阿,你 先來我家一下。A(曹順忠):你要不要拿錢給我?B(高作 鑫):我25號就還給你。A(曹順忠):你媽說他要拿錢給 我。B(高作鑫):不可能啦。A(曹順忠):他說你姐有拿 錢給他。B(高作鑫):我不知道。A(曹順忠):你先問他 一下,看怎樣叫他打給我。B(高作鑫):好阿,你先過來 家裡。A(曹順忠):沒有啦,有錢我就過去,沒有我就不 過去了。B(高作鑫):好啦」、「B(高作鑫):我姐沒有 給他多少錢啦,我1號在給你啦。A(曹順忠):好啦,掰掰 。B(高作鑫):等一下啦。A(曹順忠):這樣我沒有辦法 過去啦。B(高作鑫):我同事要拿,又不是我要拿。A(曹 順忠):哪時?B(高作鑫):現在阿。A(曹順忠):要拿 多少?B(高作鑫):1張阿。A(曹順忠):好啦,我叫人 送過去,你錢給他喔。好啦」、「A(曹順忠):你等一下 拿那個昨天的毛給他啦。B(黃家輝):給誰?A(曹順忠) :就我剛講電話那個阿,了解吼?B(黃家輝):嗯,好。A (曹順忠):他拿錢,他拿那個給你就對了。B(黃家輝) :喔好掰」(見偵查卷㈡第13頁)。惟針對上開通聯內容, 證人高作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先後向曹順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由綽號「小胖」之黃家輝持送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8頁,偵查卷㈢第6頁背面 、第7頁),原審時則證稱:伊對上情已不復記憶,警詢時



所述較接近事實,被告與此事無關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81 頁背面,第82頁),證人潘秋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則證 稱:伊當時係向曹順忠反映黃家輝販賣予伊兒子高作鑫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請曹順忠前來查看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47頁背面,偵查卷㈢第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3頁), 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高作鑫向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頁),嗣偵查中及原審時則 否認此事(見偵查卷㈢第9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8頁背面 、第189頁),同案被黃家輝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間,曾幫曹順忠送交毒品予高作鑫等語(見偵查 卷㈢第16頁、第108頁),迨原審時則證稱:伊對於附表編 號7部分已無印象,但並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持送甲基安 非他命予高作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9頁背面、第30頁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等 部分販毒交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2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㈤附表編號8部分: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潘秋英使用000000000號電 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固曾撥打同案被告曹順忠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B(潘秋英 ):很無聊,你拿500塊的儲值卡給我好不好?A(曹順忠) :等一下就過去,掰掰」(見偵查卷㈡第12頁)。惟針對該 通聯內容,證人潘秋英於警詢證稱:伊當時係向曹順忠索取 線上遊戲儲值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7頁背面),嗣偵查中 證稱:伊係向曹順忠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查卷㈢第1頁背面),迨原審時明確證稱:伊當時係向曹順 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曹順忠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伊則交付500元價金予曹順忠,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同案被告曹 順忠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當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秋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頁,偵查卷㈢第99頁),迨原審 時更證稱:當時由伊自己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英,該次 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9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與此部分販毒交 易有關,自難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伊於10 2年3月8日欲販賣毒品,曾向曹順忠詢問毒品價格,同年月 11日受友人請託向曹順忠拿取毒品,同年月12、13日,均有 依曹順忠指示送交毒品予他人,同年月19日受友人「胖哥」 請託向曹順忠拿取毒品,另有向曹順忠拿取毒品轉賣他人等 語,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及原審時亦供稱:伊有指示被告 與黃家輝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 被告與黃家輝自行販賣,潘秋英係經由被告始知悉伊聯絡電 話等語,而證人潘秋英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曹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伊係 經由被告介紹始認識曹順忠等語,足徵被告與曹順忠、黃家 輝係以輪值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對於自身未輪值期間內所發 生之販賣毒品行為,仍有預見與預估,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附表所示毒品交易,而為無罪諭知,容有再斟酌之 餘地。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上情,除有關附表編號 5「阿呆」部分外,均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 ㈠第18至19頁、第23至26頁,偵查卷㈢第27至30頁),而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亦如上述。至同案被告曹順忠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雖泛稱被告有共同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 並未具體指證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偵查卷㈡第8頁背面, 偵查卷㈢第9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87頁)。另證人潘秋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見偵查卷㈠第46 至47頁,偵查卷㈢第1頁背面、第2頁),嗣於原審時雖證述 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1頁)。是縱令被告與曹順忠有 本案以外之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卷內既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責。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同案被告曹順忠及證人潘秋 英供證之上情,驟然推論被告與曹順忠黃家輝以輪值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進而謂被告對於自身未輪值期間內所發生之 販賣毒品行為仍有預見云云,實嫌率斷,亦不足取。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出面行│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共犯 │涉犯罪名 │通訊監察譯文 │
│ │為人 │ │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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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順忠│102年3月08日晚間│桃園縣桃園市龍│2,500元甲基安 │范源宗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26頁 │
│ │ │11時47分許 │街8 巷21號 │非他命、1公克 │ │王家豪、│ │ │
│ │ │ │ │ │ │黃家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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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家輝│102年3月13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 │章永彬 │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4頁 │
│ │ │3時46分許 │壽路2段附近便 │非他命、0.25公│ │王家豪、│ │ │
│ │ │ │利商店 │克 │ │黃家輝 │ │ │
├──┼───┼────────┼───────┼───────┼────┼────┼───────┼────────┤
│ 3 │曹順忠│102年3月9日晚間6│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 │章永彬 │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4頁 │
│ │ │時48分許 │壽路2段瑞豐國 │非他命 │ │王家豪、│ │ │
│ │ │ │小附近 │ │ │黃家輝 │ │ │
├──┼───┼────────┼───────┼───────┼────┼────┼───────┼────────┤
│ 4 │曹順忠│102年3月23日晚間│桃園縣八德市建│1,000元甲基安 │章永彬 │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4頁 │
│ │ │11時13分許 │國路797巷2弄8 │非他命、0.25公│ │王家豪、│ │ │
│ │ │ │號 │克 │ │黃家輝 │ │ │




├──┼───┼────────┼───────┼───────┼────┼────┼───────┼────────┤
│ 5 │王家豪│102年3月11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興│2,000元甲基安 │綽號阿呆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6頁 │
│ │ │2時57分許 │豐路836巷2弄8 │非他命 │之人 │王家豪、│ │ │
│ │ │ │號(曹順忠將毒│ │ │黃家輝 │ │ │
│ │ │ │品交予王家豪後│ │ │ │ │ │
│ │ │ │於不詳地點出售│ │ │ │ │ │
│ │ │ │) │ │ │ │ │ │
├──┼───┼────────┼───────┼───────┼────┼────┼───────┼────────┤
│ 6 │黃家輝│102年3月12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介│2,000元甲基安 │高作鑫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3頁 │
│ │ │6時許 │壽路2段901巷76│非他命、1.6公 │ │王家豪、│ │ │
│ │ │ │號 │克 │ │黃家輝 │ │ │
├──┼───┼────────┼───────┼───────┼────┼────┼───────┼────────┤
│ 7 │黃家輝│102年3月18日上午│桃園縣八德市介│1,000元甲基安 │高作鑫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3頁 │
│ │ │3時26分許 │壽路2段901巷76│非他命、0.25公│ │王家豪、│ │ │
│ │ │ │號 │克 │ │黃家輝 │ │ │
├──┼───┼────────┼───────┼───────┼────┼────┼───────┼────────┤
│ 8 │曹順忠│102年3月16日晚間│桃園縣瑞豐國小│500元甲基安非 │潘秋英(│曹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卷㈡第12頁 │
│ │ │8時25分許 │附近 │他命0.15公克 │起訴書誤│王家豪、│ │ │
│ │ │ │ │ │載為潘「│黃家輝 │ │ │
│ │ │ │ │ │邱」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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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