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42號
TPHM,107,上訴,104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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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龍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龍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 聯絡工具,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沈 正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 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沈正一。 嗣警對陳奕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 4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夾鏈袋200 個、HTC 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具等物,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 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 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 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 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 ,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 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 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 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 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向犯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需另有補強 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為我國採行自由心證 主義此一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龍(下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正一之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案 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鏈袋200 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正一 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沒有去沈正一住處 ,也沒有跟他見面;伊雖有打電話與沈正一聯絡,但伊忘記 是4 月11日還是12日,且電話中伊係向沈正一索討工錢,之 後也是委由他人去沈正一住處拿錢,伊沒有去過沈正一住處 ,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沈正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 3 頁,本院卷第10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於106 年4 月18日0 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 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 夾鍊袋200 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具(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 上開搜索票影本、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卷 第35頁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 ),惟尚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 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規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 此狡展、脫罪。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 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 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 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



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 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 任意性。
(2)被告及辯護人以檢察官於偵訊時,非出於懇切和藹之態 度,並接續以填寫羈押聲請書之動作,影響被告之自由 意志,被告於偵訊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8 頁、第236 頁、第23 9 頁至第244 頁)。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7 分至37 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認該偵訊筆錄製作過程 中,業經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訊問過程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7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 第183 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該份偵訊筆錄記載內 容與被告陳述意旨概略相符,並經檢察官複誦以供被告 確認,被告尚答稱「對」、「嗯」或點頭等肯認檢察官 複誦內容之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足認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之 ;又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初否認犯罪,經檢察官 針對調查所得卷證資料(證人證述、通聯記錄等)提出 質疑,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再依職權向被告 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曉諭被告據實陳述將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171 頁、第175 頁),惟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要求被告配合為如何之陳述,亦未告以其須自 白如何之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 答,檢察官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 ,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又 在被告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後(見本院卷第 176 頁),檢察官復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供被告自 行參酌(見本院卷17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檢察官雖無審判、量刑之決定權,然依同法 第289 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仍有向法院表達科刑範圍 意見之權利,是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曉諭、分析法



律效果之方式,期被告坦白犯罪經過、供出毒品來源, 核屬偵查機關告知被告對其與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 法作為,難認有何脅迫或利誘之情事。
(3)又依本院勘驗內容,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固有填寫羈押 聲請書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然檢 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得依同 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羈押屬強制處 分之一種,對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 當程度之壓力,惟此制度既為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尚難 遽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具體個案案情、偵辦進度等 ,向法院聲請羈押,即屬不正訊問,亦無不能據以推認 被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況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 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 ,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 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 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 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 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從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行 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諭知交 保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無論其因考量己身免於遭到 羈押等強制處分或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自白之陳述, 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 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 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 連,當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 ,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於偵 訊時受不正訊問而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另經本院比對被告上揭偵訊筆錄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載 應訊對話內容,偵訊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 ,是關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以原審勘驗 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 援用摘要式記載之偵訊筆錄,先予敘明。
(4)惟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6 年4 月11日或12日的 晚上8 、9 時許,有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沈正一家



,和他一起施用;原本是去向沈正一索討欠款,沈正一 問伊有無帶毒品,伊說有,就拿給沈正一施用,沈正一 說他沒有錢,伊就要他過2 天再給錢,那時候有說是欠 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且被告 之偵訊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加以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被告縱曾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 據。是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 9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犯行之 認定,除被告於偵訊所為之單一自白外,尚應有其他相 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 屬實。
(三)而證人沈正一於106 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曾向綽號 「阿信」之人購買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小 夾鍊袋)算1,000 元,交易地點都約在伊位於土城福仁街 的住家內,前2 次購買時間忘記了,最後1 次在上週二( 即4 月11日)晚上8 、9 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於同日 偵訊時證稱:在本月(4 月)11日與伊交易前,被告有手 機即時訊息與伊聯絡,但訊息已刪除;交易金額為1,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興」之 人購買,只知道他星城遊戲的ID為「騎烏龜撞地球」;因 為伊4 月18日出事前3 、4 天,跟「阿信」(即被告)在 臺北市忠孝西路附近的工地發生口角,警察半夜到伊住處 抓伊時,說是「阿信」點的,指認伊有吃藥(即毒品), 伊被帶到警局後,還在氣頭上,就直接說是「阿信」賣毒 品給伊的,但事實上是「阿興」賣毒品給伊,他住中和高 速公路那邊;伊不記得106 年4 月11日晚上有無與被告見 面,但伊有跟「阿興」在伊住處見面,大約待了2 、3 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是證人沈正一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 9 時許有無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沈正一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曾發生口角,以為遭被告出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非無 疑,不能完全盡信。況證人沈正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 刑確定,而其於106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沈正一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 000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證人沈正一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參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必須有足使一般人對其證 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然卷內並無證人沈 正一於106 年4 月11日之前或後,曾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通 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以佐證證人沈正一於警詢、 偵訊所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為真,自無法僅 憑證人沈正一單一且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之證(指)述,作 為被告前開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 第176 頁),與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所為前開證述內 容,就如何相約見面交易(電話或訊息聯絡)、見面緣由 (索討欠款或交易毒品)、被告已否收受價金1,000 元等 攸關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彼此所述亦非一致而有所歧異 ,二者間自無法相互補強而為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正一之認定。(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並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夾鍊袋200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見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惟查:
(1)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 12月1 日、2 日、106 年1 月2 日、15日、17日、24日 分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明俊)、 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智堯)、0000000000號(持用 人沈正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9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並無聯絡人名冊或長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且前述通 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的地點、時間 ,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 ,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以據此辨明或特定雙方之通 話內容即係在交易毒品及其數量或金額,檢察官認被告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 品之工具等語,尚乏所據。
(2)再者,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17日有與證 人沈正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雖 提及「可找你聊天嗎?」、「我到了,我跟1 個朋友一 起過去」、「順便地球儀喔」、「我在樓下」等語,然 此距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6 年4 月11日)已逾3 月以上,且對話內容完全沒有相關 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做為認 定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之補強證據 。
(3)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夾鍊袋200 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而該等物品或可供 販賣毒品之分裝使用,但亦俱可供為施用毒品者所用, 客觀上難認與販賣毒品犯行有絕對相關性,且被告堅稱 吸食器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要用 來秤金箔、分裝金箔所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 自難以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臆測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 意圖而持有上開物品。
(五)從而,證人沈正一之證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外,檢 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沈正一之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毒 品鑑定書、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等可資為補強之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即證人 沈正一)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或供作本院審認被告 於偵訊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本件被告迭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沈正一之情事,除證人沈正一(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沈正一證 (指)述可採,本院尚難以被告、證人沈正一片面且前後 供述歧異,存有重大瑕疵之供(證)述,遽採為有罪之根 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購毒者即證人沈正一單一指證,前後 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正一之犯 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 調查審認,本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查,逕以購毒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較為可採,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9 時許,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之行為,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據法則上委 有未合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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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