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萬棠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萬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康萬棠係康茂林(已於民國95 年5月31日死亡)之胞弟 ,康茂林生前為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綸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康茂林業 已死亡,士綸公司亦於96 年7月19日登記解散,康茂林已不 能擔任發票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6月1日 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先後偽以「士 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泰山分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共829 張,並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士綸公司及 康茂林之印章,復將附表一所列之偽造支票交付予士綸公司 之往來廠商以行使。
㈡、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誆向葉清和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告訴人全永禾有限 公司(下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致告訴人全永禾公 司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價新台幣(下同)244 萬4286元之鞋 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倉 庫內,被告則於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1日間,在附表二 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 」之大小章,冒用士綸公司之名義,再偽造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共5 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清 和及其配偶陳秀碧,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部分貨款及清 償先前部分欠債。嗣經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葉清和多次催討貨款,被告 僅匯款返還15萬元貨款,葉清和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01 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士綸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可擔任發票人開立支票 ,縱其代表人死亡,除因該法人帳戶內存款不足,付款金融 業者仍應給付,無庸退票:
㈠、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可知解散僅為公司法人人格 消滅之原因事實之一,非謂一經解散,公司即喪失其法人人 格,必須經過清算之程序,將其對內對外既存之法律關係予 以處理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而所謂「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乃因解散之公司,尚得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必致清算終結止 ,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或 向法院聲請備查後,其公司登記因而銷結,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且上開規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本件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之票載發票人為士綸公司,而該公 司固於95 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惟 迄未進行了結其法律關係之清算程序,或聲請為清算終結登 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 68、75、193 頁),則依上開說明,士綸公司之法人格仍然 存在。
㈡、代表人為本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係本人之行為 ,而僅對本人發生效力,是法人之代表人固然在票據發票人 之公司大章之後,蓋有登記負責人之小章,然該名義負責人 並非共同發票人,不因而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就該公司發 票所表彰之票據關係,屬於公司之發票行為,縱名義負責人 並未親自簽發,倘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具備代表性,即與
該公司發票行為之信用性無何妨礙。參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 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16點明訂:支票存款 戶為法人時,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 該存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時如無足額存款,付款金融業 者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本院卷第195-198 頁);可 知「台灣銀行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所謂「 發票人死亡」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所謂之發票人死 亡,應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格消滅之情形,而不包括公司 代表人死亡之情形。依上可知士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康茂林 雖於95年5月31日死亡(見他字卷第23 頁戶役政資料),然 若士綸公司確有實際負責人存在,且士綸公司帳戶內仍有足 夠存款,則士綸公司仍可擔任發票人簽發票據。㈢、公司縱已辦理解散登記,但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清算完結, 則公司人格存續中公司負責人簽發公司支票,雖非在執行清 算人之職務,難謂係無製作權而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 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 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擬。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法人,而行為人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係有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之人, 則該支票、本票上縱由實際負責人蓋用「人頭」即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印章,則依首開說明,行為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其次, 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 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則與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一致;若某帳戶為甲生前授權 乙使用,縱乙於甲死亡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並蓋用甲 之印章,是否有權簽發與使用,該帳戶如何處理,應加以調 查,無法遽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07頁)。又本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 號研討意見認為:若某支票之 帳戶名義為A,但素由其子B簽發使用。A死亡後,B仍簽 發A之支票使用年餘,金額合計數百萬元,均有兌現,最後 因週轉不靈退票,此種情形,應認A生前已有概括授權,B 於A死亡後仍簽發A之支票,並無詐欺及偽造支票之故意, 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201頁)。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 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一般交易 經驗上亦屬常見,且其原因眾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 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尚無法逕行推定均係因 詐欺所致;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就所負債務,有違約不 履行之情,此仍屬民事糾紛,無法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佐:㈠、被告坦承其於胞兄康茂林過世之後, 有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交付他人以行使,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給付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貨款,嗣有退票情形;㈡告 訴人指訴被告自98年起即積欠貨款,迄至100 年年底共積欠 貨款達63 萬4800元,已經陷於無資力之狀態;㈢被告於101 年1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244萬4286元之商品,嗣被告 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該5 張支票嗣後 並未兌現,且被告僅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5萬元 貨款;㈣證人陳秀碧證述附表二之支票退票後,其始知康茂 林已經過世,且士綸公司業已解散;㈤康茂林之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㈦華南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6 月1日起至101 年7月27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附表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告訴人所提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及士綸公司遭退票之支票影本;㈧被告以美商勝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及與告訴人公司聯繫訂 貨、請款事宜之電子郵件1批、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1批。七、訊據被告對於士綸公司登記負責人康茂林亡故,且士綸公司 已為解散登記後,其仍持續以士綸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及其於101年1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鞋類等 商品後,曾交付士綸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及 該批鞋類商品之貨款,然經屆期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士綸公司自始即為其經營 管理之公司,康茂林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康茂林生前即授權 其持「康茂林」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小章,持續為士綸公司之 發票行為,康茂林未婚亦無子女,康茂林死亡後亦無任何繼 承人對其繼續以士綸公司名義發票之行為有任何意見,其認 為自己係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康茂林之授權繼續開立
支票,附表一之支票共829 張,均有兌現,可見其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附表二部分,其與告訴人公司合作很多年, 營業額超過5000萬元,之前開給告訴人公司的票也都有兌現 ,後來其財務困難,為了兌現支票,還向地下錢莊借錢,其 有向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葉清和說明此情,葉清和也沒有意 見,101年1月間其所下之訂單金額達244 萬4286元,僅附表 二之支票跳票(金額計134萬4286元),其於101 年11月8日 再給付告訴人公司15萬元,顯見上開跳票情形純係一時周轉 不靈所致,其非自始無意付款,而有詐欺犯意等語。八、經查:
㈠、被告係康茂林之胞弟,前於92 年5月19日設立士綸公司,同 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 票使用,嗣康茂林於95 年5月31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 而被告亦於96 年7月19日辦理士綸公司解散登記,惟仍在新 北市泰山區等處,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各支票號碼、票載發 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各該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內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以供 其對外交易及家庭開銷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士綸公司登記資料、康茂林戶役政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函覆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 正反面影印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27、33-63頁,偵緝 卷一第36-55頁,偵緝卷二第1-475頁,偵緝卷三第1-350 頁 ,本院更二卷第127-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㈡、士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康茂林僅係業務人員,康茂 林生前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士綸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士綸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等節,亦據證人康成記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士綸公司剛成立其就在該公司任職,被告是老闆,其 與康茂林分別負責南、北之業務,康茂林幾乎都在南部,士 綸公司要開支票給廠商,都是被告開立的,康茂林都是交給 被告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 頁)。再觀諸前 揭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述支票 帳戶之存款幾由被告個人或士綸公司帳戶匯入,可見資金提 供與調度,均係由被告所為。且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訂購單或 請款明細,分別記載訂購人為士綸康先生、台灣康先生、士 綸等(他字卷第5-8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陳秀 碧於偵、審時亦證稱:交易對象都是針對康萬棠等語(他字 卷第95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亦見被告為實際處理公司 事務之人。綜上足徵被告稱其為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康茂
林僅為登記名義人,康茂林生前概括授權其使用康茂林登記 名義人之小章,以士綸公司名義開票,應非子虛。而依前述 法律見解,康茂林死亡以及士綸公司解散,士綸公司之法人 格不當然消滅,法人之代表人又非共同發票人,而康茂林之 繼承人又未見異議,則被告在士綸公司清算完結之前,仍以 士綸公司名義開票,並自負票據責任,應係基於士綸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而為發票行為,尚難認已逾士 綸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應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再由附表 一所示829 張支票均有兌現乙節觀之,更難認被告有藉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得財物之意。
㈢、被告約於96年間即與告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嗣於101年1月 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後,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5 張,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貨物尾款及清償先前部分 欠債,後經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 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他字卷 第10-1 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 無法遽認其於交易初始即有詐欺之意。參酌證人陳秀碧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全永禾公司自98年間起,開始與被告業務往 來,最初被告會先匯款到全永禾公司指定帳戶,全永禾公司 才出貨,但98年、100 年間,被告曾拜託全永禾公司先出貨 、後付款,基於信賴關係,而且被告訂貨很頻繁,所以全永 禾公司就先出貨,由被告事後付款,到101 年間,因與被告 有信賴,由被告向全永禾公司下訂單,尚未付款前,全永禾 公司即依照訂單寄貨給被告,被告再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 人都是士綸公司等語(他字卷第94至96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係全永禾公司之老闆娘,負責收款及核對等業 務,全永禾公司從96年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直到101 年 間發生跳票為止,在101 年跳票之前,交易都還算正常,只 有兩批貨算是寄賣,都沒有賣出去,其又催不到款,但是其 想生意也不好做,後來被告又再下了一些訂單,這些訂單都 是有付款的,所以就繼續讓被告寄賣,本次訂單是100 年12 月24日出貨,101年1月才請款,被告有匯現金30萬元,但直 到6月,被告才開立士綸公司7張票給其公司,前面2 張有兌 現,本次交易之前好像也有開過士綸公司支票,全永禾6 年 來與被告大概有1490幾萬元的交易額,在附表二之支票跳票 後,被告有清償15萬元,後來強制執行被告的不動產,告訴 人公司也獲償69萬4千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0-74頁),顯見 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鞋類商品前,業與 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期間雖偶有付款異常之情形,惟 大部分交易均往來正常,雙方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此次
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付款之交易,告訴人公司亦係基於彼此信 賴關係,同意被告先接單進貨後,告訴人公司才請款,而被 告亦已支付部分貨款,之後餘款無法及時付清,方以包含附 表二所示之7張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其中有2張支票有如 數兌現,剩餘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 被告仍持續籌款,除再償還15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且其亦未 脫產,告訴人公司乃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部分款項;又該次 貨款總價共244萬4286元,實際上已支付110萬元,復據證人 陳秀碧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3頁)。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告 於該次訂貨或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當時,即無意付款, 且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定會付款乃 出貨予被告之情形;而被告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 ,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實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被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已逾授權範 圍,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詐欺以取得財物之意;至 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長期交易往來之 信賴關係、交易金額達千萬之規模,及被告本次交易之付款 情形與後續清償動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足使 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於士綸公司解散 登記後所簽發之支票共計528 張,及簽發予告訴人公司之附 表二所示支票5 張,該等發票行為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所為,並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被告於公司解散前所簽 發之附表一編號1 至300、302號支票、附表二所示支票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均認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前揭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難認妥適;其餘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論述,就本案之結果而言,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應有 理由,爰一併撤銷改判,並全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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