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52號
TPHM,107,上更一,5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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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欽賢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欽賢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欽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甜心寶貝美容生 活館」(市招懸掛甜心美容館)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店、 櫃檯接待客人及店內庶務等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成 年女性按摩小姐(下稱店內按摩小姐)為到店消費之男客從 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下稱半套猥 褻服務),其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店內按摩小姐與店家以六、四分帳,高欽賢從中分取48 0 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半套猥褻服務1 次加收500 元, 以為牟利。民國105 年8 月13日18時43分許,警員陳俊翰喬 裝男客到店佯裝消費時,高欽賢在1 樓擔任櫃臺人員,接待 陳俊翰後帶至該店2 樓,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吳玉荊為陳 俊翰服務,而吳玉荊於為陳俊翰按摩約40分鐘左右,即對陳 俊翰以手做出「打手槍」(半套猥褻服務)手勢,表示另加 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並摸陳俊翰大腿,示意陳俊 翰是否要其從事半套猥褻服務後,陳俊翰佯稱欲喝水,尚未 交付款項,旋起身趁隙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而於同日19時 55分許到場臨檢,陳俊翰亦表明警查身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 並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本審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更一 審卷〉第73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欽賢固坦認其為上址「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負 責人,僱用吳玉荊擔任店內按摩小姐,並於上揭時間接待喬 裝成男客之員警陳俊翰,安排吳玉荊至店內2 樓為陳俊翰按 摩,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犯行,辯稱:「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是做純按摩, 沒有從事半套猥褻服務,我在應徵吳玉荊時,就有跟她強調 ,也有請她簽切結書;警員說吳玉荊有向他表示另加500 元 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但吳玉荊說沒有,我不知道該相信 誰,我也沒有另外收錢,我沒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且本件警方是以釣魚方式取締 查獲之程序並非合法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對於吳玉荊於店 內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並不知情,且店內按摩區僅以布簾區隔 、隔間,與一般從事色情按摩店之房間設有暗門、門鎖不同 云云。然查:
㈠被告高欽賢係「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負責人,於105 年8 月13日18時43分警員陳俊翰喬裝男客到店佯裝消費時,其於 樓櫃檯接待陳俊翰,並帶至該店2 樓按摩區,安排店內小姐 吳玉荊為陳俊翰服務,嗣經陳俊翰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而 於同日19時55分到場臨檢乙節,業據被告高欽賢供承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下稱105 偵19031 卷〉第6 頁背面-7頁、34-35 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並據證人陳 俊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105 偵19031 卷第42頁、 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41 頁),且與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 吳玉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察喬裝男客來店裡當天,是 老闆高欽賢安排我到2 樓幫喬裝客人之員警按摩等語(見 105 偵19031 卷第12頁背面、4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104 年6 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49006117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現場照片、警方檢視現場訪視紀錄表在卷(見105 偵1903 1 卷第18-20 、22-24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係員警陳俊翰喬 裝為男客至「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消費而查獲,然有關被 告媒介吳玉荊為陳俊翰按摩,而吳玉荊於為陳俊翰按摩約40 分鐘左右,即對陳俊翰以手做出「打手槍」(半套猥褻服務 )手勢,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並摸陳俊 翰大腿,示意陳俊翰是否要其從事半套猥褻服務,陳俊翰思 及「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前經警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佯稱 要喝水,旋起身趁隙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而查獲本案等情, 業經證人即喬裝客人之員警陳俊翰證述在卷(見105 偵1903 1 卷第62頁)。而「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前曾多次遭警查 獲涉嫌從事性交易乙節,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9281號不 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3565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 字第6637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按(見105 偵19031 卷第46-56 頁背 面)。是員警陳俊翰所為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亦未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案證據,僅提供 原有營利意圖妨害風化犯意之被告及吳玉荊犯案機會,所採



偵查手段並無違法,被告辯稱警方是以釣魚方式取締查獲之 程序並非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又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 4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喬裝成男客之員警陳俊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的櫃檯 人員是被告,被告安排吳玉荊幫我按摩,但沒有跟我說明價 錢如何計算,只說之後小姐會跟我講,後來我到2 樓時,小 姐隨後也到了,我趴在床上詢問消費如何算,小姐說90分鐘 1,200 元,於按摩40分鐘後,小姐在我耳邊用氣音說半套, 並做出打手槍的姿勢,她說如果要該項服務,要再加500 元 ,聽到她說這話後,我想到之前該店有被查獲,就佯裝答應 她,後來吳玉荊有摸我大腿等語(見105 偵19031 卷第42頁 ),繼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的櫃檯是被告,是他安排吳玉 荊按摩,我一開始有詢問按摩費用,吳玉荊說這邊大概90分 鐘要1,200 元,按摩持續40分鐘後,我跟吳玉荊聊到其他地 方的消費方式跟價錢,後來她一邊做手勢,就是打手槍、撫 摸生殖器的手勢,一邊在我耳邊輕聲講說「這個」要加收50 0 元,加上原本按摩費用1,200 元,總共是1,700 元,我手 機有錄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41 頁),前後證 述一致,且經原審勘驗陳俊翰所提現場錄音結果,有如附表 所示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40 頁 )可稽,亦與陳俊翰上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堪認吳玉荊



為陳俊翰按摩約40分鐘左右,確有向陳俊翰表示另加500 元 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事實。至陳俊翰於偵查中證稱:我 係於吳玉荊摸我大腿時,即對吳玉荊表示身分等語(見105 偵19031 卷第42頁,卷附職務報告〈105 偵19031 卷第4 頁 〉亦載同旨),雖與其於106 年4 月10日原審中證稱:吳玉 荊當時只有按摩我的手,沒有碰觸到我其他的敏感部位,為 何於偵查中稱「後來小姐在摸我大腿時,我就阻止她並表明 身分」,因時間比較久,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43頁)不符,然依陳俊翰於原審中證稱:我分發擔任警察 後,到案發時之1 年多期間內,包含本件在內,共有參與3 件有查獲色情案件查察,另也有參與未查獲色情案件之查察 ,幾件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背面、45頁) ,可知其除本件外,另曾辦理多件同類案件,參以其於106 年4 月10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105 年8 月13日)已 隔7 月有餘,記憶恐因時間經過或受其他同類案情影響而有 所模糊或錯置,本難苛求其翔實記住本件全部偵查細節,亦 難僅因其有些許陳述未盡一致之情形,逕認其於偵查及原審 中均證述:吳玉荊有對陳俊翰以手做出「打手槍」手勢,表 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示意陳俊翰是否要其 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等語概無可採。
②再者,陳俊翰證述重點,在於其證言被告知情且容留、媒介 店內按摩小姐吳玉荊於對陳俊翰按摩持續3 、40分鐘後,吳 玉荊一邊做手勢,就是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的手勢,一邊在 陳俊翰耳邊輕聲講說「這個」要加收500 元,加上原本按摩 費1,200 元,總共是1,700 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經原 審勘驗證人陳俊翰所提現場錄音結果,有如附表所示對話,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且與陳俊翰上開證述相符 ,並未為了指證被告而虛偽誆稱吳玉荊有對其表示可從事半 套性交易。自難僅因陳俊翰就當日細節無法為完足陳述,或 歷次證述略有出入,即遽然全盤推翻陳俊翰證詞之真實性。 辯護人指摘證人陳俊翰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容有誤會。
③又陳俊翰於佯裝男客進入「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後,雖未 使用密錄器蒐證,惟其就此已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密錄器的 體積比我的行動電話大,且以行動電話蒐證比較方便,也比 較不容易被發現,至於兩者的錄音效果如何,因我沒有比較 過,所以不知道哪個比較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尚不悖於常理。況員警考量查緝便利性及避免遭嫌疑人發覺 等因素後,選擇行動電話錄音蒐證亦無不可,本件證人陳俊 翰查緝本案時捨密錄器不用而改以行動電話作為蒐證工具,



亦無不可,自難據此逕認陳俊翰執行勤務有何違誤,尤無法 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遽以推論被告無經營色情按摩之 犯行。
㈣證人吳玉荊於作證時,雖否認其在按摩40分鐘左右,主動對 陳俊翰以手做出「打手槍」(半套猥褻服務)手勢,亦無表 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示意陳俊翰是否要其 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舉云云,吳玉荊就當時有無向陳俊翰為 上開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舉止、言語乙節,與陳俊翰所證 固有不一,然吳玉荊係被告聘僱之店內服務小姐,與被告具 共同利益關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 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 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吳玉荊亦有 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 是否可採,實堪置疑。而陳俊翰既經指派勤務喬裝男客前往 「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查緝色情,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與被告並無夙怨,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在偽證 重典下具結作證,前後所證主要情節一致,所為證述具有相 當信憑性;復衡之原審勘驗員警蒐證錄音,亦可見陳俊翰與 吳玉荊確有上開內容對話,得補強證人陳俊翰所證,自可採 信。則吳玉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陳俊翰表示可提 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足堪認定。吳玉荊證述:我沒有在對 陳俊翰按摩40分鐘左右後,以上開方式對陳俊翰表示可提供 半套性服務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自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自應究明行 為人媒介、容留使人為猥褻行為以圖利意思之有無。被告以 前詞置辯,則應查明其主觀上究否知悉並容留、媒介吳玉荊 為客人從事猥褻行為。經查:
①被告主觀上對於吳玉荊在「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從事半套 猥褻服務乙節有所認識,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⑴被告既係「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當對店內小姐 之專業能力有所要求,並對其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知之甚詳 ,惟依吳玉荊於原審中證稱:我來臺灣後,都是在快餐店上 班,沒有其他工作經驗,105 年4 月份曾到「甜心寶貝美容 生活館」工作一陣子,後來曾回大陸,本件遭查獲前1 、2 個月才又回來做;我向被告應徵工作時,問被告有沒有缺人



,他說有缺人,我就進來做;我以前在大陸時有學過按摩, 所以一進到「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就開始幫客人按摩;被 告沒有跟我講按摩的流程或教我技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6頁背面-47 頁),及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甜心寶貝美容 生活館」在被查獲當時,共有3 至4 位按摩小姐,他們沒有 按摩的相關執照或技能,我也沒有看過他們的按摩執照,但 他們會幫客人按摩,因為我有給他們按摩過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5頁),可知吳玉荊並無按摩相關證照,亦未受過完 整之專業技術訓練,且被告於應徵吳玉荊時,除未積極查證 其有無按摩相關證照外,亦顯然完全不在意此點,可見吳玉 荊或被告所稱按摩,要與一般正統按摩業係強調服務人員均 受有專業訓練,並以按摩服務為客人放鬆筋骨、抒解壓力有 別。況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除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 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更應有適度之員工教育訓練,俾使 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 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 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被告既身為按摩店之經營者, 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當直 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及店家盈虧,理應相當在意此節 ,而為其應徵服務小姐是否錄取之重要標準。然而,被告應 徵吳玉荊時,完全不知吳玉荊是否有熟稔之按摩技能與專業 ,此觀之吳玉荊於原審證稱:應徵時,我問老闆有沒有缺人 ,他說有缺人,我就進來做;我到「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 工作之前,做自助餐,沒有其他工作的經驗,我來台灣以後 ,都是在快餐店上班等語自明,已如前述(見原審訴字卷第 46頁背面)。倘「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確如被告所稱係以 正統按摩服務營利,並未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以營利,豈會如 此不在乎店內按摩小姐按摩專業技術。足證被告辯稱「甜心 寶貝美容生活館」係純按摩,未從事色情性交易云云,顯為 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既係「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負責人,對於店內小姐之 專業能力及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理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 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為何吳玉荊按摩到一半,要幫客 人作打手槍的半套性服務?」被告答稱:「吳玉荊可能要賺 小費,我並沒有要加錢」等語(見105 偵19031 卷第35頁) ,則其主觀上對於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服 務之事,是否概無所悉,已非無疑。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吳玉荊於105 年3 、4 月來應徵,我們是90分鐘、收費1, 200 元,她分720 元、我分480 元,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 ,沒有提供性交易,她來應徵時已向她說明,如提供性交易



就要開除,還有寫切結書,要罰3 萬元等語(見105 偵1903 1 卷第34-35 頁);繼於原審供稱:有禁止店內按摩小姐從 事半套猥褻服務行為,並要求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5頁正、背面),且在切結書載明如有從事色情行為,概 由員工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如有罰鍰(切結書誤載為罰 元)由該員工自行承攬一半罰金3 萬元,並提吳玉荊簽署之 切結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亦可徵其主觀上對於 店內按摩小姐可能從事性交易乙節確實存有認知,否則豈需 特別強調。況依辦理妨害風化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經營色 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常預先製作禁止性交易之切結書 供店內按摩小姐簽署,以為日後遭警查獲後卸責之用,故縱 吳玉荊確有簽署切結書,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觀 之,吳玉荊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4 月份應徵進去「甜心 寶貝美容生活館」時,被告有就要我簽立切結書;這我不知 道為何當時要簽切結書,被告叫我簽我就簽,被告有跟我講 ,如果我們做什麼事,要罰款,叫我們不要做會罰款的事情 ,如果有的話,我們要自己付罰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7 頁背面、48頁),然審之,該切結書簽立日期為105 年5 月 1 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與吳玉荊證述105 年4 月份 應徵進去時就簽立之日期,已有不符;再者,依該切結書記 載如有從事色情行為,應負擔罰鍰一半3 萬元,然吳玉荊卻 證述需負擔全部罰鍰,兩者迥異,且被告何以於要吳玉荊簽 署切結書時即事先知悉罰鍰一半為3 萬元?遑論本件警方並 無對被告裁處罰鍰(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凡此諸端,均 顯示被告所提出上開切結書,係為日後遭警查獲後卸責之用 ,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益徵被告 主觀上知悉並容留、媒介吳玉荊為客人從事猥褻行為。 ⑶查「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甫於105 年3 月29日經警喬裝男 客佯裝消費而查獲店內小姐肖碧香疑似涉嫌從事半套猥褻服 務之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0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見105 偵19031 卷第46頁)可稽,倘若被告 確實有心禁絕店內小姐在其店內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理應積 極走動巡察,並隨時關心店內小姐之服務情形,然除吳玉荊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都在櫃臺,我在幫客人按摩時,他不會 到2 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及證人陳俊翰於原審 中證稱:在我被按摩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到2 樓做巡視的動 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外,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 我帶陳俊翰到2 樓後就下樓,樓上是怎樣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實際上確未積極走動 巡察,並隨時關心店內小姐之服務情形,而仍維持與肖碧香



前述遭警查獲時同一管理方式。倘被告之前在為「甜心寶貝 美容生活館」負責人時,即有涉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之遭警 查緝,應已因此深諳經營或從事「按摩」相關業務,恐動輒 因店內小姐之服務內容致其涉及刑事責任。倘如其所述,其 嚴格管控店內服務小姐不得從事猥褻行為,違者開除(見10 5 偵19031 卷第35頁),所言並非事後遭警查獲用以避罪卸 責之詞,被告當應於營業期間就吳玉荊之服務內容進行管控 ;吳玉荊亦當循此規矩提供服務。惟依被告所供(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72頁)及卷附照片所示(見105 偵19031 卷第20頁 ),「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二樓按摩處所僅以布簾相隔, 徵諸半套性服務往往涉及私密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 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有嬉戲、挑逗等言談,若 非經被告之同意,吳玉荊豈敢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 、查看、聽聞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足 見被告於前案遭警查察後,猶未改變管理方式,主觀上顯係 意圖媒介並容留吳玉荊在該店二樓為陳俊翰從事半套猥褻服 務,並藉此牟利之犯意。凡此均足證被告確有為本案媒介、 容留吳玉荊從事半套性服務無誤。
㈥又就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以按摩名義之「養生館」,如男 客有需求為性交易時,通常不會拒絕男客之要求,而為男客 為「全套」或「半套」之性服務,且該「養生館」規模不大 ,店內房間僅以布簾與外界間隔,所從事猥褻行為之包廂無 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 情形,衡情店內按摩小姐吳玉荊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 ,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且僅以布簾與 外界間隔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套」之 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沒收薪水及開除之可 能,是上開場所確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 內按摩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按摩小姐 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 免店內按摩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 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 理,且被告在店內穿梭,實不可能對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為 性交易行為毫無所悉。準此,依此情況證據,亦足加強佐證 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甜心寶貝美容生 活館」店內1 樓通往2 樓並未設置門鎖、暗門,2 樓按摩場 所僅以布簾隔間,並未設置門鎖,以阻擋或拖延員警進入, 是該店並無經營色情行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稽之前揭客觀事證,堪認被 告經營「甜心寶貝美容生活館」本即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主觀上亦知情並有容 留、媒介之營利意圖,是縱喬裝男客之陳俊翰至店內消費時 ,被告接待、介紹店內服務時未言明提供猥褻服務,而係由 店內按摩小姐吳玉荊在包廂內直接對陳俊翰介紹,進而示意 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被告辯稱就包廂內吳玉荊如何提供服 務並不知情也未同意云云,乃諉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與喬裝員警劉能權 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確有上揭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予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陳俊翰就店內按摩小姐吳玉荊有向其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 供半套猥褻服務之事證述明確,核與蒐證錄音譯文相符,縱 就部分細節前後不一,亦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吳玉荊否 認有表示另加500 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事云云,不足 採信,其所簽署之切結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陳俊 翰當時縱捨密錄器不用,亦無法推論被告並未經營色情按摩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中心,審酌被告意圖 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頁可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偵19031 卷第5 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勘驗結果 │ 卷證出處 │
├──┼───────────────────────────┼─────┤
│ 1 │37:10警:做這個要加錢嗎?(小聲) │原審卷第39│
│ │37:11吳:對,做這個要多加500 元。(小聲) │頁反面至40│
│ │37:14警:500 ?(小聲) │頁 │
│ │37:16吳:加做這個1 仟7 ,做這要1 仟7 。(小聲) │ │
│ │37:22警:…(聽不清楚) │ │
│ │37:29警:500 。(小聲) │ │
│ │37:31吳:1 仟7 。(小聲) │ │
│ │37:32警:1 仟7 。(小聲) │ │
│ │37:38吳:呵,我還以…比較熟,難道你都沒按過? │ │
│ │37:42警:恩,她… │ │
│ │37:43吳:啊? │ │




│ │37:45警:不一樣。 │ │
│ │37:46 吳:她沒按過,沒按過這。 │ │
│ │37:48 警:沒有。 │ │
│ │37:50 吳:有喔!好不好。 │ │
│ │37:51 警:我沒有按過。 │ │
│ │37:52 吳:是喔。 │ │
│ │37:53 警:對阿,真的。 │ │
│ │37:54 吳:是喔。真的假的? │ │
│ │37:56 警:真的。這樣就好了。 │ │
│ │38:00 吳:嗯? │ │
│ │38:01 警:這樣子按。 │ │
│ │38:02 吳:嗯? │ │
│ │38:03 警:會痛。 │ │
├──┼───────────────────────────┤ │
│ 2 │1:04:49 警:喝個水好不好? │ │
│ │1:04:50 吳:去啊。 │ │
│ │1:05:21 另名警員:俊翰在哪裡? │ │
│ │1:05:22 警:這裡這裡。 │ │
│ │1:05:23 另名警員:啊? │ │
│ │1:05:23 警:這裡。 │ │
│ │1:05:25 吳:過來,莫名其妙。 │ │
│ │1 :05:29另名警員:證件有沒有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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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