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40號
TPHM,107,上更一,4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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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詔棠(原名胡建岳、胡毓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96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詔棠部分撤銷。
胡詔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胡詔棠(原名胡建岳胡毓堂,綽號「小堂」)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傅梅珍開設位於桃園縣○○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媽咪的店」卡拉OK 店消費之際,因不滿傅梅珍未回應其要求安排小姐坐檯乙事 ,僅與在店內消費之郭紘睿(綽號「郭子」)、謝羽程(綽 號「小謝」)、貝勝儕在同桌檯聊天,乃上前拍打該桌檯後 ,轉身離開該店,郭紘睿見狀前去與胡詔棠理論,謝羽程也 跟隨而出,雙方在店外爆發衝突,詎胡詔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與郭紘睿互相拉扯(郭紘睿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確定),隨即從其停在店外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 處,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持以攻擊郭紘睿之頭部、胸 部及手部等處,並朝謝羽程之左手猛力揮砍,致郭紘睿受有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謝羽程則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2、3、4指不完全性 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貝勝儕至店外見狀,從 後方抱住胡詔棠,以右手抓住胡詔棠之西瓜刀,胡詔棠仍不 罷手,將刀從貝勝儕手中抽離,並持刀朝貝勝儕之右手揮砍 ,致貝勝儕亦受有右上臂7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1.8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經傅梅珍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郭紘睿謝羽程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4至7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 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 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詔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睿(偵卷第24 至27頁、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及謝羽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指證情節(偵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大 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貝勝儕於警詢時(偵卷第34至36 頁)、證人即上址「媽咪的店」負責人傅梅珍(偵卷第42至 44頁、105至106頁、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2頁)及員工 游智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6至48頁 、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95頁)可供參酌,並 有西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3至56頁)、現場及扣案物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偵 卷第50至52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2頁、4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104年2月17 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偵卷第113頁)、106年8月 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第75之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經辯稱:當時我是被郭紘睿等 人圍毆,一直被打到停車的地方,我跟謝羽程同時抓到放在 車內的西瓜刀,謝羽程手抓刀刃,我要將刀搶過來,才造成 謝羽程的手受傷,後來郭紘睿等人繼續圍毆我,我才拿西瓜 刀抵抗,我沒有持刀揮砍對方云云(本院卷第73頁)。惟依 證人傅梅珍於偵訊時所述:當天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同 桌喝酒,被告從另一桌走到郭紘睿那邊拍桌子一下,郭紘睿 就過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就對郭紘睿揮一拳,……後來我走 到店外時,看到謝羽程的手受傷,滿手鮮血等語(偵卷第 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羽程郭紘睿為同桌 客人,被告到他們那一桌拍桌子,拍幾下我忘記了,郭紘睿 之後有跟著被告出去,……之後聽說有人受傷了,我才出去



看並且報警,我看到謝羽程的手受傷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 反面)。證人游智凱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綽號「小堂」客人 (即被告)突然跑到別桌拍桌子,拍完桌子就往門口方向走 ,綽號「郭子」客人(即郭紘睿)就跟著站起來走出去,謝 羽程跟「郭子」出去,接著我也跟著走出去,就看到「郭子 」在問「小堂」為什麼要拍他們的桌子,「小堂」沒有理會 就往自己的車子方向走,「郭子」就去拉「小堂」的手,「 小堂」甩開「郭子」的手並出拳打「郭子」,出拳後「小堂 」又繼續往他的車子方向走,謝羽程就出手打「小堂」,我 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之後「小堂」要開車門時,「郭子」又 一直拉著「小堂」,「小堂」就從車上拿了酒瓶並直接往「 郭子」頭上敲下去,我上前要拉開他們,在混亂中我的鼻子 不知道被誰打到,我一陣頭暈,所以就回店裡去了等語(偵 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櫃檯工作,我看到被 告拍謝羽程等人的桌子,沒說一句話就離開,郭紘睿謝羽 程見狀問被告為何拍桌子,被告不理會要離開,郭紘睿就用 手拉被告,被告可能以為郭紘睿要打他就往後揮拳,但沒打 到,並往車子方向走,郭紘睿謝羽程追過去,我擔心他們 打起來,就跟著出去想勸阻他們,被告打開車門後從副駕駛 座拿出一瓶酒瓶朝郭紘睿的頭打下去,混亂拉扯中,我也不 小心被打到頭,我就回店內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店裡要出來時,拍了謝羽程與郭紘 睿的桌子,之後走向大門,謝羽程郭紘睿站起來問被告為 何要拍他們桌子,被告沒有理他們,往自己的車子走,當時 被告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沒多久被告把車子打開,從駕駛座 的右邊拿出酒瓶,往謝羽程郭紘睿揮擊,我不知道有沒有 打到人,因為當時拉扯中我也被打到了,當時我是過去勸架 ,我被打到之後就去店內止血,當時我的鼻子被打到,不知 道是被誰打到,……最後看到謝羽程走進來,他的左手血流 不止,後來我有出去店外,看到郭紘睿的頭破掉,臉有挫傷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證 人即被害人貝勝儕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時我看見「小堂」用 一隻手大力拍桌子,隨後就走出大門,同桌的「郭子」起身 跟「小堂」出去,「小謝」(即謝羽程)也跟在「郭子」後 面出去,我認為可能會發生事情,我也跟著他們一起去到店 門口,當我出去之後,「小堂」就手持刀子從上而下砍「小 謝」,「小謝」用左手在阻擋,而「郭子」在我走出大門時 就已經受傷,我看見「小堂」持續拿刀砍「小謝」時,我就 上前抱住「小堂」,並將「小堂」拉開,過程中我右手抓住 「小堂」所持刀子的刀刃,跟「小堂」說「大家出來喝酒是



開心的,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小堂」面對我冷笑,隨 即將刀子往下抽離,並再向我右手揮砍,揮砍完之後,「小 堂」用左手抓住我的衣服,將我拉倒在地,我倒地後起身就 看見警車等語(偵卷第35頁)。互核上揭證述,足認被告當 時拍打桌檯後轉身離開,郭紘睿見狀前去與胡詔棠理論,謝 羽程也跟隨而出,雙方在店外爆發衝突之際,被告始終是悍 然主動攻擊的一方,難認係因遭受圍毆迫不得已所為之自我 防衛而已。再徵諸告訴人謝羽程之左手傷勢程度,手掌幾被 砍斷,造成1、2、3、4指不完全性截肢,可見攻擊力道甚大 ,洵與被告上開所辯抽刀離手可能造成的割傷不合,而是被 告當時持刀猛力揮砍所致,昭然若揭。故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尚難遽信,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 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經查,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郭紘睿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核與刑法第 4條第4項各款所定要件明顯不合,非屬重傷。至於告訴人謝 羽程所受左手切割傷、第1、2、3、4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 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3年8月21日出院 ,迄104年1月28日至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回診後,該院依當 時傷情研判,其仍因左手第1、2、3、4指功能不全須接受手 術及復健治療,且認就醫學言,未來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性 極低,並可能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等 病症,進而導致其無法進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等情,固有 上揭長庚醫院104年2月17日函文可憑(偵卷第113頁);惟 謝羽程其後繼續回診復健,迄104年10月5日至長庚醫院整形 外科回診後,該院依當時最新傷情形判,其拇指對掌功能及 手部內在肌功能之恢復情形尚佳,並可從事工作以加速手部 功能進步及接受門診定期追蹤,除有出現神經沾黏壓迫之症 狀始考慮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且認就醫學言,其上開病症 有治癒之可能性,惟可能遺存指尖輕微麻木之情形等情,亦 有上揭長庚醫院106年8月10日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 75之2頁)。考量手部前端係由5隻手指及手掌組成,一般主 要用以抓握器物,告訴人謝羽程自稱係在經營公司(原審卷



二第117頁反面),並非諸如演奏家、雕刻家等極度仰賴以 巧手從事社會活動者,其主要傷勢係在左手,經治療復健後 由專業醫療機構認就醫學言有治療之可能性,縱令可能遺存 「指尖輕微麻木」之情形,但類此症狀,現實生活不乏其例 ,是否必定會對於謝羽程之身體、健康、日常及職業生活等 造成重大影響?進而認定謝羽程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於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不能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 院函詢謝羽程目前之情況,函覆略以:病人自104年10月5日 回診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醫師無從得知其後續復原情形等 語,有該院107年7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 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10至407頁)。又告訴人 謝羽程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外,檢察官 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程度,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之傷害 行為,僅對告訴人郭紘睿謝羽程發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郭紘睿謝羽程為拉扯、揮砍等攻擊動作,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其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郭紘睿謝羽程二人之身體法益 ,而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查無證據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 傷之結果,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 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15頁),且係較輕之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已於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胡詔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 告傷及被害人貝勝儕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原判決就此一併論罪,且認與其他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洵有未合;2、被告對告訴人謝羽程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難認有據。被告爭執告訴人之傷勢未



達重傷程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詔棠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竟遷怒在卡拉OK店消 費之其他客人,恣意拍桌尋釁,因而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 ,已屬不該,猶變本加厲,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扣案西瓜 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郭紘睿之傷勢程度已不輕,告訴 人謝羽程更是幾乎斷掌,雖經手術治療後,未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手部機能程度,但從上揭傷勢照片及醫院函文資料可知 其傷勢極為嚴重,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雖 被告嗣於10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承諾自112 年1月1日起開始分期賠償損害(目前尚未支付),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可證(台上1775 卷第51至52頁),惟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事後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語 ,未見悔意,堪認惡性重大,不容輕縱;兼衡被告自述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從事 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持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詔棠上開行為,並致貝勝儕受有右上 臂7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1.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貝勝儕部分,充其 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貝勝儕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對被 告提出告訴,其稱: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暫時不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36頁);嗣貝勝儕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亦不曾有表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 應認此部分未據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書既認此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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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