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0號
TPHM,107,上更一,20,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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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9至11所示鄭登耀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登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登耀(綽號:阿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本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 01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家凌,共計8次,惟 均尚未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而未遂。
二、嗣經警對鄭登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月17 日6時10分許,至鄭登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粒2袋(扣案淨重共計31.879公克,經取樣0.1983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6807公克,純度為92.8%,純質 淨重29.583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粒(扣案淨 重共計1.172公克,經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共計1.1703公克)、分裝袋25個、帳簿1本、塑膠盤1個、鐵 片1個、鐵管1個、電動攪拌器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具(含上開門號晶片卡1枚)(經警發還)等物,而得



悉上情(鄭登耀另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鄭登耀均表示不 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判 決後,被告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5年度上訴字第 2750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10、11(即第一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 3、5、6、9至11)所示鄭登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被告於本件另涉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賸檢察官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至3 、5 、 6 、9 至11所示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即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91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證人王家凌於審理時,經依法傳喚到 庭而為陳述,業已給予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就被 告是否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此一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事 項,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所述顯有不符之處( 詳見後述理由欄參、㈡⒌)。經審酌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警詢時間 相較於審理時,距離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近,其直接面對 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未受外力干擾,而無審理時面 對被告之壓力,亦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等節,應認證人王 家凌就上開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較趨於真實,且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益見係受到時 間久遠或記憶不清之影響,而難認為具有可信性。準此,證 人於警詢中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詞,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 前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關於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0727卷】卷一第169至172頁),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上開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引用上開證人王家凌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 凌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家凌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 只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但譯文中並無如檢察官所指之交易 毒品事實,亦無關於交易之數字或內容,例如譯文中提到的 「15」、「14」、「13」若係指1500元、1400元、1300元, 則交易數量又當為何?況且,也未見有王家凌所涉與他人交 易愷他命時之在對話中屢屢出現的「小姐」、「菸」等代稱 ,可見並非為交易毒品;況且被告遭查獲的毒品愷他命僅31 .68公克,被告自己用都不夠,怎麼足供販賣?而且扣案物 中並無磅秤,如何秤出「14、「13」所需的數量?不能因王 家凌曾於警詢時承認與被告購買毒品3次,就認為此部分的 交易模式也一樣,王家凌自己也承認不僅吸毒也有販毒,所 以很有可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家凌販賣毒品或東西給被 告,換言之,究意是誰賣給誰?賣什麼東西?都不清楚,被 告應無販賣毒品的問題,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並無 不當云云。
㈡然查: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固可認為無 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但對於毒販間所為對話語意隱晦不 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係指交易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中何 一種類(品項)之毒品,不得僅憑購毒者之指證即作為認定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陳述交易毒品之種類 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 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 而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於補強 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是否足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委諸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 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第3435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下稱偵19216卷】卷 一第118至120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①103年6月3日20時11分許:
王家凌: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
被 告:嗯。」
②103年6月8日14時6分55秒許:
王家凌:哥哥,我現在到徐匯這邊,然後就是你那個14 ,因為我坐計程車,【14,1400】。
被 告:嗯。
王家凌:我等一下到樓下的時候,我快到的時候,打給 你,你再下來。」
103年6月8日14時8分26秒許:
王家凌:哥哥你可以下來。
被 告:嗯。」
③103年6月10日15時18分9秒許:
「被 告:喂。
王家凌:哥,【那個】【13】的話,我到了。 被 告:阿?
王家凌:【13】阿,我到了,我坐計程車。
被 告:你上來。
王家凌:我想說我坐計程車我叫你下來就好。
被 告:你上來。
王家凌:你一個人在樓上喔?
被 告:跟朋友。
王家凌:喔,你朋友在樓上,所以沒辦法下來? 被 告:嗯。




王家凌:好,那【你先幫我用】,那你幫我開門。 被告:嗯。」
④103年6月18日16時35分6秒許:
王家凌:哥哥,【那個】【3000】,你可以下來嗎? 被 告:我在忙。
王家凌:那我要上去是嗎?
被告:嗯。
王家凌:那你幫我開門。」
⑤103年6月22日12時8分33秒許:
「被 告:喂。
王家凌:哥哥你在家嗎?
被 告:嗯。
王家凌:【15】。
被 告:嗯。
王家凌:嗯,拜拜。」
⑥103年6月24日17時45分11秒許: 「被 告:喂。
王家凌:喂,哥哥,【3000】對不對?
被 告:阿?
王家凌:【3000】對不對?
被 告:什麼【3000】。
王家凌:你到家了喔?喂,哥哥你到家了嗎?
被 告:快到了。
王家凌:好,那我現在過去。」
⑦103年8月2日12時18分許:
王家凌:哥哥你可不可以下來,我車不能騎,我待會會 很難踩,我只要【500 】就好,可以嗎?你可 以下來一下嗎?我在7-11這邊。」
⑧103年8月3日22時8分44秒許:
王家凌:哥哥你在外面,還是在家?
被 告:家裡。
王家凌:好,那我知道。」、
103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王家凌: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
被 告:上來阿。
王家凌:好,幫我開門。」
⒊茲較諸卷內證人王家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內容(見偵19216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即: ①103年7月24日16時35分53秒許,由證人王家凌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
王家凌:哥哥我跟我朋友在門口,你可以【那個】,我 朋友要【15】,因為我沒有要進去,我在樓上 門口。
被 告:妳進來阿。
王家凌:他在樓下阿,他在4 樓那邊阿,他在等我。 被 告:阿妳進來。
王家凌:你拿出來,拜託一下。」
②103年7月26日21時11分41秒許,證人王家凌撥打被告之行 動電話:
王家凌:哥哥幫我開門,然後你幫我【那個】【500 】 ,我在樓上門口等你,幫我開門。
被 告:好。」
③103年7月28日21時12分20秒許、21時17分13秒許,證人王 家凌先後撥打給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
王家凌:哥哥,你還在家嘛,那你先幫我【15】,我馬 上就到了,我在徐匯,你先幫我弄好。
被 告:喔。
王家凌:我在樓下。
被告:喔。」
可見均有以暗語提及毒品交易的金額為「15」、「14,1400 」、「13」、「3000」、「15」、「500」、「15」等語, 參以被告於前開⒊①②③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見理由欄壹),揆諸前揭⒈所 示判決意旨,前後暗語具有同一性,堪認其等關於交易之種 類及數量等情均已於電話中明確提及。
⒋再參諸證人王家凌經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03年9月19製作警詢筆錄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 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王家凌 :代碼編號Q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19216卷二第401頁反 面、第412頁),足徵證人王家凌僅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 習,堪可補強證人王家凌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無訛。
⒌再者,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已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鄭 登耀、綽號「阿朋」的男子所持用的手機門號,伊所購買的 毒品種類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跟鄭登耀徐志育、張皇 輝等人購買的等語(見偵19216卷一第155頁),與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互核,並無齟齬。惟經參互勾稽:



⑴證人王家凌嗣於偵查中證稱(見偵30727卷一第169頁反面至 171頁):
①103年6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部分),「15 」是伊有在接觸傳播公司,傳播的時間是一個小時1500, 伊當天是去被告樓下收錢。15不是指毒品;
②103年6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部分),「你 那個14」,伊是說「你那個意思」,提示譯文後面有說14 00,因為有個小姐提早離開,要扣除100元車資,伊當天 到被告家樓下,不是買毒品,是要退錢給被告; ③103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3部分),「 那個13的話,我到了」,13是傳播妹。後面又說,「那你 先幫我用」,是被告要先幫伊墊錢,當天15時18分伊的確 有去被告新北市三重蘆洲交界的中山一路6樓家,但沒有 買毒品;
④103年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4部分),「 那個3000,你可以下來嗎」,那是酒錢,當天16時35分伊 只有到被告中山一路的家6樓門口,沒有買毒品; ⑤103年6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5部分),「 15」也是被告叫傳播妹的錢。當天12時19分有到被告中山 一路的家6樓門口收錢,沒有買毒品;
⑥103年6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6部分),「 哥哥,3000對不對?」是買衣服的錢,當天23時27分當時 伊已經在被告中山一路6樓門口,伊沒有買毒品; ⑦103年8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7部分),「我 只要500就好,可以嗎」,是伊在被告家7-11對面樓下, 請被告幫伊支付計程車費用,伊要跟被告借款500元; ⑧103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8部分),「哥 哥我在樓下,然後15」是伊要收錢,當時伊已經在被告中 山一路6樓門口,伊沒有買毒品等語。
⑵證人王家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252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 ①103年6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部分),「15 」是指網拍貨款,總共15件;
②103年6月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部分),「14 」是指伊那時是要跟被告借錢,伊跟被告說過兩、三天就 會還被告;
③103年6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3部分),「 哥,那個13的話,我到了。」是指這兩、三天之後伊和被 告見面,並沒有說到還錢的事情,反而有提到「13」的對 話,是因為伊是當面還錢給被告,那個「13」是伊的朋友



買的東西,總共有13件;
④103年6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4部分),「 哥哥,那個3000你可以下來嗎」,這是指伊當時是要付網 拍貨款或做指甲的錢,因為伊有時候都會先付一半。這通 電話裡伊只講到錢的部分,被告可確認其要拿哪些貨給伊 ,是因為被告的老婆前一天都會先把貨整理好; ⑤103年6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5部分),這 通譯文裡「哥哥你在家嗎?15」,這個「15」是指伊去跟 伊的朋友拿15雙小朋友的鞋;
⑥103年6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6部分),「 哥哥我跟我朋友在門口,你可以那個,我朋友要15」,這 是指伊的朋友跟伊一起去拿買的東西,因為後來伊的朋友 跟被告認識之後,他們都用匯款的;
⑦103年8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7部分),「我 只要500就好,你可以下來一下嗎」,那是伊要跟被告借 錢;
⑧103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8部分),「哥 哥我在樓下,然後15」,就是伊要拿15件商品的意思等語 。
可見證人王家凌嗣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非但核與前開警詢 所證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一節迥異,而且勾稽其於上開 偵、審前後證述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或為叫傳播小姐 的費用、借款、網拍等情亦明顯未合,尤其證人王家凌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閱覽並詰 之通話意義時,均表示已經忘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至21 3 頁),甚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同上各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 何所指時,被告竟回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衡以證人王家凌及被告均屬青壯年齡,對自己事涉其 中之事,在經提示逐字通訊對話後,竟未能依記憶而為合乎 事理之說明,是以苟無任何事證可資參佐,尚難據以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家凌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未見證人王家凌所涉其他毒品交易時之「小姐」、「 菸」等交易愷他命代號,足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王家 凌云云。然於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商談毒品交易細節所使 用之暗語,當因交易對象有異而不同,自難僅憑證人王家凌 與被告通話聯絡購毒事宜時,未使用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相同 暗語,即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此外,另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1.68公克, 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持有毒



品,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沒收,核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關,辯護人誤以為據,辯稱僅此數量供被告施用尚且 未足,豈可供販賣云云,自無足採;又電子磅秤雖為販毒案 件所常見之扣押物,但仍非必要之證據,亦難僅因本件未扣 得磅秤,即可捨棄前揭事證不採,逕認被告並未販毒。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證人王家凌間於103年6月 8日15時29分11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見偵19216卷二第 221頁反面):
王家凌:你在家嘛,你現在那邊還有缺嘛。
被 告:沒有阿。
王家凌:沒有喔,沒缺喔,你現在拿多少?
被 告:什麼多少,我哪知道。
王家凌:我說價格啊,我這裡有你要看看嘛。」 可推知證人王家凌應為毒品之賣家而非買家云云。然此僅為 辯護人之臆測,尚乏事證可參,何況毒品為違禁物品取得不 易,而被告與證人王家凌同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 有被告與證人王家凌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王家凌:代碼編號Q0 000000,鄭登耀:代碼編號Q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1921 6卷二第401頁反面、第404頁、第412頁、第418頁),其等 於自身缺乏愷他命施用時,相互販賣毒品,亦與常情無違, 且為實務案例上所常見,縱上開臆測103 年6 月8 日15時29 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王家凌販賣毒品給被告之邀約, 亦無解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家凌之罪責, 併此指明。
⒏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 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 實保存當時之通訊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 資料,該通訊內容如為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者, 即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該具體事證除另有佐證者外 ,綜合評價不得逾越該譯文所顯現具體事證以外之事實,否 則即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又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 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標的物尚 未交付,縱販毒者與購毒者已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見面,甚 或已先行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雖有前揭事證足憑,惟在缺乏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家凌 指證確已交付毒品之情況下,綜合上述證據資料,縱能證明 此部分證人王家凌與被告已為毒品愷他命買賣標的及金額之 合意,並相約見面,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為毒品愷他命 之交付,而完成其販賣行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⒐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本件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既與證人王 家凌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 係,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 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此 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 更,然法定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認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又因罪 名並未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所販賣數量之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8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8罪,均因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 分(即如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3、5、6、9至11)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猶從 事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 ,危害社會風氣非輕;兼衡其前另有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曾從事鐵工,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此部分尚待最後與被告其他業已判決確定部分 所處之刑,於本案判決若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 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 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係被告持用供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聯繫 所用之物,有前揭證人王家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 餘扣案之物,均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併此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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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