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38號
TPHM,107,上易,93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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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26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撤銷。
陳秉鋐彭建和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秉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及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彭建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附表五及附表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陳秉鋐免訴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業已確定,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陳秉鋐彭建和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陳秉鋐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各為以下行為:
㈠、陳秉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㈡、陳秉鋐徐肇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下同)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 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㈢、陳秉鋐彭建和徐肇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財物。
㈣、陳秉鋐彭建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㈤、彭建和羅兆君(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五所 示之財物。
㈥、彭建和徐肇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
㈦、嗣陳秉鋐經警查獲,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附表一編號1、6與 附表二編號2、5 (原審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5,應予更正 )所示竊盜案件係何人行竊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前述竊盜 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 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9、 144至14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彭建和否認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外,其餘 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各據被告陳秉鋐彭建和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6654卷二第30頁反面 至32、37、54頁反面至56頁,他6654卷三第42至46、49至51 、62至63頁,原審審易卷二第36頁反面至38、45頁反面至46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1至52、70至74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9 7 頁反面至198頁,本院卷第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 至三、附表四(被告陳秉鋐犯行部分)、附表五至六證據資 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卷頁均詳如各該附表所載 ),及同案被告徐肇車所有之鐵撬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陳秉鋐彭建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彭建和辯稱:該次汽車竊 案係陳秉鋐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其搬至臺中後僅犯過住 宅竊盜案,附表四該次係陳秉鋐竊得本案汽車後,其始與陳 秉鋐一同前往現場進入屋內竊盜;其於警詢時承認,係因當 時有施用海洛因,精神狀況不佳,其事後回想並詢問陳秉鋐 ,始知當時錯認了云云。經查:
1、被告陳秉鋐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曹勲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鋐於偵查時明確具結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和被告彭建和一起去偷的等 語(他6654卷三第41、48、50頁);核與被告彭建和於警詢 時自承:本案是徐肇車開他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 自用小客車、陳秉鋐開1部馬自達贓車(懸掛0385-UY號車牌 )共同南下臺中地區找其,後來陳秉鋐將該贓車丟棄在臺中 市某地區,再由陳秉鋐把風,其下手在臺中地區行竊車牌號 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行竊等語相符(他6654卷二第55頁);足認本次犯行係 被告彭建和陳秉鋐共同犯之,應屬無誤。
2.被告彭建和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就



案發前被告陳秉鋐、同案共犯徐肇車與其如何會合、會合時 所駕駛車輛之特徵、案發時之分工方式、案發後其等3 人之 去向等節,均能清楚陳述;較諸其於偵、審程序中翻異之詞 ,僅空泛辯稱:可能因為案件太多,受警察誘導以為該案係 其所為,其因吸毒精神狀況不好,忘記當時為何會那樣說云 云(原審易字卷三第198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應 以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彭建和就其辯解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認其所辯可採。
3、至被告陳秉鋐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一個人竊取的,並 沒有其他共犯云云(原審易字卷三第175 頁反面);惟被告 陳秉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彭建和有一同下手行 竊(他6654卷二第32頁,他6654卷三第50頁);就其於原審 作證時翻異前詞之原因,先稱:因為當時案件太多,我記錯 了云云;後改稱:當時做筆錄時我以為他們都咬我,所以心 生怨恨才指證他們云云(原審易字卷三第175頁反面、198頁 ),所述前後不一,又無相關實證得佐其說,已難遽信。再 參諸證人陳秉鋐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2 年餘,相 較其於警、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數月,則其於警、 偵訊之說詞,記憶當較清晰;綜上各節,足徵證人陳秉鋐於 原審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彭建和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彭建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建和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秉鋐彭建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陳秉鋐彭建和等人持以犯案所用之鐵撬、一字起子、 破壞剪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如門窗 、鎖頭等安全設備,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陳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 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三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4款之加重竊盜 罪;就附表三編號2、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彭建和就附表三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 款之加重竊盜 罪;就附表三編號2、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六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 就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一編號2 除外)所示犯行,均認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 、附表四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餘部分則補充更正如上 。
㈢、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分別就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犯行,與該 等附表所示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陳秉鋐所犯上開15次犯行、彭建和所犯上開6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秉鋐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觸犯附表一編號1、6與附 表二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並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 查(他6654卷二第37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彭建和雖稱其罹患胃癌,家境清寒,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彭建和所犯之竊盜、加重竊盜行為,次數達6 次之多,地點包括桃園市、台中市等區,方式有以結夥3 人 以上、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違犯者,危害社會治安情 節不輕,參以被告彭建和尚非全無謀生能力,依上各節,實 難認被告彭建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6 、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 示侵占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 2 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 款、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



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 竊盜、侵占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生危害,兼衡如附表一 至六(除附表三編號1 部分外,下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秉鋐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四;被告彭建和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罪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秉鋐上揭得易科罰 金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就沒收部分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因各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與其他成 員就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2、經查:
⑴扣案鐵撬2支係同案被告徐肇車所有,供共犯附表二編號1、 5與附表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附表三編號1除外)各次2人以上共 同觸犯之竊盜犯行,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除依卷內事證 得認定已屬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實際取得之部分(附表三編 號3 、附表六),應對該被告個人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 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與該案共犯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所示財物及附表一編號2、3、5、6、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⑷供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鐵撬(此次為陳秉鋐單獨犯案, 無證據證明與扣案徐肇車所有之鐵撬相同)、供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3 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供附表二編號4 犯 行所用之破壞剪、供附表一編號3至6犯行所用之鑰匙,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秉鋐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⑸上開就被告陳秉鋐彭建和2 人宣告沒收部分,分別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㈢、被告陳秉鋐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並主 動自首部分犯行,指謫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彭建和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 有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或以其除附表四所示竊盜部分外,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指謫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彭建和就附 表四之竊盜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 其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陳秉鋐彭建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量處上開刑度,並就 被告陳秉鋐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 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與內部界限, 經核均無明顯過重,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 違法之處。再原審就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所犯普通竊盜及侵 占犯行部分,均僅科處3至5月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則科處7 至10月有期徒刑,所處之刑已屬法定之低度刑, 是被告陳秉鋐彭建和,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故 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就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此部分竊盜 所得,認定其中現金及首飾類物品,經變賣分配後各共犯實 際分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此認定與卷內 部分事證不合,稍有未洽(詳後述);又原審認定被告陳秉 鋐、彭建和徐肇車等3 人此次竊得之現金共12萬元,與其 餘首飾變賣一同分配後,每人分得20萬元,然原審除對被告 陳秉鋐等3 人各諭知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現金20萬元外, 又同時對被告3 人諭知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是 就該竊得之現金12萬元部分,亦有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之情 。是被告陳秉鋐彭建和上訴意旨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或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而如前述 ;惟其等指謫原審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諭知沒收之金額不當 ,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手 段並未具有重大危害性,暨考量被告陳秉鋐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元,未婚, 犯案時無業;被告彭建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 推高機司機,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罹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 、156-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揭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5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陳秉鋐彭建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查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附表三編號 1 所示竊得之首飾類物品變賣後,連同竊盜之現金,每人各 分得現金1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參諸共同被 告徐肇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3月31日大溪區這件是與陳秉 鋐、彭建和共犯,竊得物品是平均分等語(他6654 卷三第9 -10 頁);於警詢時則稱:這件有竊盜保險箱(內有黃金、 現金約12萬元等物),贓物及現金朋分後各自拿到金飾店變 賣,我的部分是拿到「展寬貴金屬銀樓」變賣,金額已忘記 等語(他6654 卷二第6頁反面);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則稱



:104 年初開始四處犯案,銷贓部分若有值錢物品,就會拿 到「展寬貴金屬銀樓」或其他不固定之金飾店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所得財物變賣後的錢加起來,以及現金加起來,我 共分得約20萬元等語(他6654卷二第54頁);是就附表三編 號1該次竊案,被告陳秉鋐等3人實際各分得之財物為何,尚 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 依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定其等就該 次竊得之現金,以及首飾類物品變賣後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10 萬元,就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保險箱1個、地籍謄本1份、土地 權狀1 份,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支源,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足認業經被告陳秉鋐彭建和徐肇車個別實際取得,爰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秉鋐、彭 建和、徐肇車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人:陳秉鋐
┌──┬─────┬─────┬───────────────────┬─────┐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
│1 │104 年3 月│王麗麗(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王麗麗左列住處,│即起訴書附│
│ │23日下午4 │訴人) │持未扣案鐵撬、一字起子破壞鐵門後侵入屋│表一編號18│
│ │時30分許,│ │內,竊取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個、玉│所示犯行 │
│ │在新北市林│ │鐲1 只、手錶1 只得手。嗣陳秉鋐為警查獲│ │
│ │口區仁愛路│ │後,主動告知警方曾侵入上址行竊,就此部│ │
│ │1 段272 巷│ │分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
│ │15號4 樓 │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31 卷四第148至149 頁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654卷二第127 至128 頁│
│ │ │ ) │
│ │ │3.現場勘查照片4 張(他6654卷二第43至44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收 │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個、玉鐲壹只、手錶壹只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3 月│陳若軒(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若軒借用車│即起訴書犯│
│ │28日下午1 │訴人) │牌號碼8801-Q3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罪事實欄二│
│ │時許,在新│ │李月娥)使用,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示犯行 │
│ │北市蘆洲區│ │,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警方│ │
│ │仁愛一街附│ │尋獲上開車輛(另懸掛4908-HQ 號車牌,原│ │




│ │近 │ │車牌未尋獲)後,已發還陳若軒。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31 卷二第141 至143 頁│
│ │ │ 反面)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3631 卷二第144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生字第1040043720號鑑定│
│ │ │ 書(偵23631卷五第7至9 頁)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3631卷五第10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4 年5 月│楊俊彥(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19日上午8 │害人) │鑰匙竊取楊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二編號2 │
│ │時許,在新│ │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另懸│所示犯行 │
│ │北市林口區│ │掛本附表編號4 所示之0385-UY 號車牌,原│ │
│ │仁愛一路與│ │車牌未尋獲)後,已發還楊俊彥。 │ │
│ │文化三路口│ │ │ │
│ │停車場內第│ │ │ │
│ │36號停車格│ │ │ │
│ ├─────┼─────┴───────────────────┴─────┤
│ │證據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3631 卷五第11至│
│ │ │ 18頁) │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3631 卷五第23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原審誤載為8801-Q3號,應予│
│ │ │更正)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104 年5 月│林文騫(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20日上午7 │害人) │鑰匙竊取林文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二編號1 │
│ │時30分許,│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及車│所示犯行 │
│ │在新北市八│ │牌(懸掛於本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後,已│ │
│ │里區賢三街│ │發還林文騫。 │ │
│ │123 之1 號│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654卷二第55頁) │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3631 卷五第22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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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5 月│劉岡杰(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25日凌晨1 │害人) │鑰匙竊取劉岡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二編號9 │
│ │時許,在新│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未│所示犯行 │
│ │竹縣新豐鄉│ │懸掛車牌)後,已發還劉岡杰(由胞弟劉宗│ │
│ │民安街某處│ │晟領受)。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劉宗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31 卷五第115 頁)│
│ │ │2.現場勘查照片(他6654卷二第44至45頁) │
│ │ │3.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偵23631 卷五第120 至122 頁)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3631卷五第123頁) │
│ │ │5.贓物領據(保管)單(偵23631 卷五第124 頁)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23631 卷五第124 頁反面│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631 卷五第125 頁反面)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偵23631卷五第127至 │
│ │ │ 129 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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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6 月│蕭可聖(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16日晚間8 │害人) │鑰匙竊取蕭可聖使用(登記車主為黃足珍)│表二編號10│
│ │時50分許起│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所示犯行 │
│ │至同年月上│ │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後,已發│ │
│ │午6 時40分│ │還蕭可聖。陳秉鋐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 │
│ │許間某時,│ │方曾竊取上開車輛,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 │
│ │在桃園市大│ │接受裁判。 │ │
│ │溪區埔頂六│ │ │ │
│ │街113 號前│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蕭可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31 卷五第131 頁) │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3631卷五第132頁)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23631 卷五第133 頁)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偵23631 卷五第134 頁│
│ │ │ 反面至135 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行為人:陳秉鋐徐肇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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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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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3 月│左素蓉(告│陳秉鋐徐肇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 │27日上午6 │訴人)、羅│8801-Q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素蓉左列住處│表一編號1 │
│ │時許起至同│尊仁(被害│,由徐肇車在外把風,陳秉鋐持扣案徐肇車│所示犯行 │
│ │日晚間8 時│人) │所有之鐵撬破壞大門及鐵窗後侵入屋內,竊│ │
│ │許間某時,│ │取金飾1 件、玉鐲子1 只、羅尊仁所有之咖│ │
│ │在桃園市楊│ │啡色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 │
│ │梅區文化街│ │張、儲值卡1 張,該等物品已發還羅尊仁)│ │
│ │347 巷6 弄│ │得手。 │ │
│ │13號 │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左素蓉、被害人羅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31 卷二│
│ │ │ 第119 至120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654卷二第125至126 頁 │
│ │ │ ) │
│ │ │3.贓物領據(保管)單(偵23631 卷二第121 頁)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23│
│ │ │ 631 卷二第122 至135 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收 │刑玖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壹件、玉鐲子壹只、│
│ │ │咖啡色皮夾壹只均與徐肇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徐肇車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3 月│張瑞英(告│陳秉鋐徐肇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張瑞英左│即起訴書附│
│ │底某日中午│訴人) │列住處,由徐肇車在外把風,陳秉鋐攀爬圍│表一編號16│
│ │12時30分許│ │牆,由後門紗窗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所示犯行 │
│ │,在臺北市│ │1 部、玉珮項鍊10條、手鐲1 只、手錶1 只│ │
│ │文山區萬利│ │得手。嗣陳秉鋐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 │
│ │街2 巷17號│ │曾侵入上址行竊,就此部分事實自首而願接│ │
│ │1 樓 │ │受裁判。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31 卷四第140至141 頁 │
│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654卷二第127 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部、玉珮項鍊拾條、手鐲壹只、手錶壹只│
│ │ │均與徐肇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
│ │ │肇車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104 年5 月│林佩英(告│陳秉鋐徐肇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附│
│ │14日上午7 │訴人) │3331-VJ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佩英左列住處│表一編號3 │
│ │時30分至同│ │,以未扣案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鎖頭後侵入屋│所示犯行 │
│ │日中午12時│ │內,竊取金戒指3 只、現金2,000 元、MSI │ │
│ │間某時,在│ │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已發還林佩英)。 │ │
│ │臺中市沙鹿│ │ │ │
│ │區平等路18│ │ │ │
│ │號 │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654卷三第92頁,偵23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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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