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1157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6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展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106 年4 月17日10時19分許,以電話 假冒為施協志之業主「Eric」,佯稱急需金錢周轉,向施協 志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致施協志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46分許、11時48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5 萬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㈡於106 年4 月17日21時許,以電話假冒為 黃銘宏之友人「小吳」,佯稱急需金錢支付票款,向黃銘宏 借款15萬元云云,致黃銘宏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9日14 時30分許,臨櫃存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㈢於106 年4 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黃繼美之表姊「賴珠美 」,佯稱急需金錢交割股款,向黃繼美借款云云,致黃繼美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2 萬9 千元至劉展 辰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施 協志、黃銘宏、黃繼美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所提之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單、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期間我是職業軍人,人在部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放在家中或是放在包包帶到外面時所遺 失,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發現薪資帳戶即郵局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交易時,才發現該中國信託帳戶物件 遺失;金融卡密碼是與生日有關,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得知 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
四、查上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為其親自開戶後持有使用,又 告訴人施協志、黃銘宏、黃繼美等人因受某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入或無摺存入各該款項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 承不諱,並據施協志、黃銘宏、黃繼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偵20960 卷第5 至11頁),復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銀行存 簿內頁明細、無摺存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0960 卷 第15至16頁、第30至41頁),是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觀上 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轉帳所用乙節, 固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物件之行為,仍須有 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當時為供 薪資匯入而開立,於原審並具體稱係擔任餐廳服務生之薪水 帳戶,換工作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105 年5 月11日入伍擔 任職業軍人後即使用郵局帳戶供薪資匯入等語(見偵20960 卷第3 頁反面、第46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45、46頁),核 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03 年6 月5 日開戶時被告所填寫之基 本資料表上勾選往來目的為薪資匯入並附僱傭證明書,及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自開戶時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每月
均有薪資匯入,且自105 年4 月18日提領8 千3 百元後(帳 戶餘額13元)即無交易紀錄(僅有利息撥入紀錄),暨卷附 被告帳戶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迄至106 年4 月5 日案發時 ,每月均有薪資32,416元匯入等情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34 之3 至34之9 頁、第69、7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 信。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餘額既自105 年4 月間起僅餘13元 ,且被告薪資帳戶已改為郵局帳戶,被告應無攜帶該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外出之必要,則被告稱平日未使用該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和金融卡應該是放在家中電腦桌(見原 審簡上卷第121 頁),或放在包包內因長期未使用沒有注意 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㈡再依被告所述,與其同住者尚有父親、叔叔、哥哥、阿姨( 其父再婚配偶)等人,亦曾有廖鴻文等友人到過家中(見原 審簡上卷第46頁),衡情尚不能排除遭他人擅自取走之可能 性。雖被告稱家人不會隨便進入我房間,曾向家人確認過, 都說沒有拿我的存摺、金融,且僅有該帳戶之物件遺失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46、47、122 、123 頁),然該人若係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已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未必會向被告 坦認所為,且被告平日在軍中服役,僅假日會回家居住(見 原審簡上卷第123 、124 頁),可能遭人取走之時機甚多,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 絕不可能為其家人或朋友擅自取走,不能以前引被告向其家 人求證之結果而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被告平日既未居住家中,且該中國信託帳戶已一段時間未 使用,一般人亦不會常常檢查非常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件,被告自難及時發現該帳戶失竊或遺失,是其稱因家人 要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卻無法匯入,至郵局查詢後發現遭列為 警示帳戶,且是因其中國信託帳戶所致,故回家找不到中國 信託帳戶金融卡後,才發現遺失等情,尚符情理,即難以被 告未及時掛失為由,而認其所述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等情不 實。
㈣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遭人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可徵該詐騙集團除持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外,並知 悉密碼無疑,而因一般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6 至12碼,隨機 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該詐騙集團竟能知悉金融卡之密碼, 從而公訴意旨即據以作為認定該密碼當係被告所提供之論證 之一。惟查:被告雖表示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也 沒有告訴他人密碼(見偵20960 卷第46頁反面、原審簡上卷 第46、123 頁),但其亦稱密碼雖然很久沒有使用忘記了, 但應該與其生日有關,以生日之月、日重複輸入,家人雖然
不知道帳戶密碼,但知道是用生日設定密碼等語(見原審簡 上卷第123 頁、本院第54頁反面、第57頁),則若係遭被告 之家人,或知悉其生日之友人擅自取走,衡情自有可能遭取 走者試出密碼,實亦難僅憑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遭 到破解,無視有遭親近之人取得密碼之可能性,逕認密碼必 定係被告所提供。
㈤況依前引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每月固定匯 入之薪資即達32,416元,且依被告所述,案發前其未負債, 亦未缺錢,於警詢中並稱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 作為詐欺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偵20960 卷第4 頁正 反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一般常見因資力困窘或貪圖利 益而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是由 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件係不慎遺失或遭竊,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既非無 發生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公訴意旨僅因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知悉密碼,即認係被告 所刻意提供,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之可能性,且除其帳戶在客觀上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各該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亦無足夠 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何況當時被告有正當職業及 固定收入,難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自不能僅因 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即推 測系爭帳戶必係其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據 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撤銷 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有罪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314 號移送併 辦部分,以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為由,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以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個人兵役查詢結果等資料,遽認被告辯稱其
中國信託帳戶放在家中等語應值採信一節,忽視被告該說法 並無任何證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背。況原審判 決雖採信被告辯稱放在家中,但又再說明被告所述中國信託 帳戶遺失一節有疑義,且又於後段理由稱本案事證無法排除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之可能云云,前後認定及說明顯有 矛盾,此部分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㈡金融帳戶之實務運作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名下其他帳 戶將會被通知為聯防戶,而無法使用,並非一般公眾周知之 事實,且幫助詐欺案件之實務,亦不乏出賣金融帳戶者,因 薪資帳戶無法使用而向銀行詢問,並因而遭通報,始為員警 查獲之確定判決事例,原審判決遽以個人審判之經驗遽認被 告應知悉上開金融實務運作,而認定被告不會將帳戶交予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自身困擾,此理由顯然亦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既於106 年7 月17日警詢時供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用途等語,可知本件若被告並非遺失金融 帳戶或其家人、友人將其帳戶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邏輯上 僅有「被告親自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唯一可能,此時被告 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即顯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被告 雖一再辯稱: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都放在家中電腦桌上就遺失等語,然亦供稱:僅有其家 人及朋友廖鴻文會去房間,廖鴻文已過世,家中沒有其他東 西不見,有問過家人有無拿取或家中失竊,但他們都說沒有 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遺失,顯然並無任何依據。況他人 遺失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因隨時可能遭失主申辦掛失而 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存摺、 金融卡而提領該帳戶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保領取 所詐得款項,實無使用此種遺失帳戶之理。
㈣此外,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 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使用提款卡者 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 領款項,由此可見,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告知密碼, 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提領款項之機會,茲 以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其機率為百萬 分之一)之設計為例,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而與正確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既供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並非其他 家人拿取,家中亦無失竊,亦無從證明其友人廖鴻文有拿取 ,則本件僅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唯一可能,且被告既 供承並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 處取得密碼,亦無從使用,從而,原審判決率以被告無依據
之遺失抗辯即認定其辯稱帳戶遺失不無可能,顯然違背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㈤準此,原審既有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妥適,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本案僅憑詐騙集團客觀上持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知悉該帳戶之密碼,進而利用作為詐騙各 該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等情,尚無法排除在被告入營服役 後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或遭 家人或親近友人取得密碼之可能性,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等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被告平日既在軍中服 役,無法及時發現該帳戶物件遺失而掛失,詐欺集團自仍可 能加以使用,上訴意旨徒以遺失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為由, 認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遺失帳戶,亦乏所據。準此,檢察官 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