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昀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41號、106年度偵字第239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昀心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上營大屋滷味」,因購買滷味要求多加酸菜乙 事,與服務人員徐秀珍發生爭執,徐秀珍因認賴昀心情緒失 控,遂報警處理,賴昀心則持手機朝徐秀珍拍攝,欲向滷味 攤老闆客訴徐秀珍之服務態度欠佳。徐秀珍見狀亦持手機朝 賴昀心拍攝蒐證,以衛清白,詎賴昀心竟因而心生不滿,已 預見如動手抓扯徐秀珍手臂及拍打徐秀珍手部,有使徐秀珍 手臂受傷及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為阻攔徐秀珍拍 攝蒐證,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扯、拍打 徐秀珍之雙手手臂,致徐秀珍因此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傷、右 側前臂痛之傷害,且徐秀珍因遭外力大力抓扯、拍打雙手手 臂,持以蒐證拍攝之手機拿握不穩掉落,造成外殼凹陷及螢 幕龜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秀珍。
二、案經徐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 昀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50頁正面、84- 9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購買滷味能否多加酸菜而與告訴人 徐秀珍發生爭執,嗣雙方均持手機拍攝對方等情,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當時因購買滷味認為徐秀珍服務態度欠佳,因此 持手機拍攝徐秀珍及攤位,欲向其老闆客訴,其後徐秀珍亦 持手機拍攝伊與男性友人曾三益,伊認為徐秀珍侵害伊的權 益,因此以手阻擋,是徐秀珍自己手滑將手機摔落地面,伊 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購買滷味能否多加酸菜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嗣雙方均持手機拍攝對方,並於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拍攝時出手阻攔,造成手機掉落地面等情,業經被告前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供稱:「...我付錢了,她滷味不給我,我 說那妳要還我錢,她也不還我錢,...我們就僵持了3、5分 鐘。我男友(按指曾三益)就下車問我怎麼回事,我男友瞭 解狀況後,我男友就跟告訴人說有付錢東西就給人家,之後 我們就要離開,告訴人就用手機拍我們,後來我就跟她說沒 有經過我們同意不能拍,我就用手擋告訴人手機的鏡頭,她 在閃的時候,她的手機就自己滑落了,後來告訴人有報警, 我跟警察說我向告訴人買滷味,問她酸菜可不可以多一點, 告訴人就不高興...」、「...我不認識她,我只是去買滷味 ,...我只有用手去阻擋告訴人徐秀珍用手機錄影,我不知 道她的手機是否有因為我的阻擋而摔壞。...我跟徐秀珍買 滷味,我先付錢了,但是她東西不願意給我,我跟她說東西 不願給的話,請她退錢,但她不願意退錢,也不願意把東西 給我,大概僵持5分鐘,酸菜是因為我請求多給一點酸菜, 她瞪我說要多酸菜要多加錢,因為僵持5分鐘,所以曾三益 下來看並勸我們不要因為這種小事結怨,我本來堅持要退錢 不買,但曾三益認為告訴人已經將滷味做好了,就勸徐秀珍 把滷味給我,徐秀珍也說看在這位大哥的面子上,她才把東 西給我,我拍的滷味攤是因為我認為她的服務、流程跟態度 是有待改善的,她們是連鎖店,她的相關主管有必要知道她 們經營滷味的品質是需要提昇的。徐秀珍將滷味給我之後, 用手機拍曾三益的車和我的身影,我跟她說爭執說這部分有 個人資料的問題,徐秀珍自己手滑自己將手機摔落地上」等
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2399號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2399號卷第2、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持手機對其 拍攝及手機掉落地面、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之蒐證照片可稽 (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問:妳於何時、何地遭毀損、傷害?)我於105年1 0月11日23時許,在我所經營之滷味攤(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當時一名女子在向我購買滷味的過程中,情 緒激動的指責我服務態度不佳、酸菜給太少云云,並把錢摔 在我攤子上,並拿手機朝我拍照。當場我報案請警察到場處 理,之後我為了留存證據向對方車輛拍照。那名女子便揮手 將我手機拍落,且我的手亦因此被她抓傷。...(問:對方 如何傷害妳、毀損妳的手機?)該女子先抓住我的手,之後 朝我的手拍打阻止我拍攝,過程中她的手直接拍落我的手機 ,之後又握緊我的手腕」、「(問:本案事發經過?)105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我正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販賣滷味,聽到被告跟她先生(按指曾三益)大聲 爭吵,...被告先生的車子停在我店門口,她一下車就一直 罵她先生,罵了10幾分鐘之後,過一下被告就過來跟我買滷 味,我知道她情緒不穩,我就很客氣對應她,她就將錢丟在 我攤位上,並質問我為何酸菜那麼少,我跟她說不好意思依 金額比例分配,她就開始摔錢,整個失控,說我是什麼服務 態度,我就將滷味放在盤子上,錢放在櫃子上,等她情緒穩 定,但她開始暴走,我就往店裡面走,被告就開始謾罵、叫 囂,說我是什麼服務態度,我說再這樣下去,我就要請警員 處理,接下來沒多久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就拿手機朝 我拍,說要跟我公司客訴我服務態度,我想說我也要反拍, 以便到時向公司回應是對方挑釁,那時我就去拍他們的車號 ,當時我以雙手持手機拍,被告就衝過來抓我左手臂,我順 勢用右手拿手機,之後被告就拍打我的右手臂,因為被告拍 打的關係,我的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399 號卷第2頁反面、2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持手 機對其拍攝及手機掉落地面、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之蒐證照 片可稽(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10頁)。本件案發時為深夜 11時許,告訴人徐秀珍於案發當晚結束營業後,即於翌(12 )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
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痛、左側前臂紅腫傷之傷害 ,有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8頁)。觀諸告訴人 徐秀珍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之傷害、部位,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抓扯及拍打手臂造成 受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指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被 告無視案發時雙方發生衝突時間為深夜11時許,在告訴人無 法擅離工作地點前往就醫驗傷之情況下,其於翌日前往永和 耕莘醫院急診驗傷,已屬即時而密接,仍於本院主張告訴人 徐秀珍並非案日前往驗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可能 是陳舊傷,與本案無關一節(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難認 可採。
2.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漢禎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時被告有無說有出手阻擋老闆娘拿手機攝影?)有,因為 老闆娘拿手機對他們攝影,他們不想被攝影,當下應該有用 手勢要阻擋老闆娘攝影」等語(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28頁反 面),證稱到場後被告有向警方坦承阻擋告訴人以手機拍攝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曾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 秀珍後來就拿手機出來拍,被告就上前問徐秀珍為何要拍, 之後徐秀珍繼續拍,被告阻止徐秀珍拍,後來可能有碰到手 機,但因為我當時在車上,看得不是很詳細,看到手機掉到 地上,徐秀珍就說要報警...」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4頁正面)。可見告訴人徐秀珍係於被告出手阻擋造 成手機掉落時,即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 並未否認動手抓扯、拍落告訴人之手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辯稱:「...我有跟警察說告訴人的手機是因為她要 拍我們的時候自己掉落,我根本沒有碰到她。...(問:當 時曾否緊握告訴人手腕?)沒有,我沒有碰到她」、「... 徐秀珍將滷味給我之後,用手機拍曾三益的車和我的身影, 我跟她說爭執說這部分有個人資料的問題,徐秀珍自己手滑 自己將手機摔落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16頁 反面、原審卷第87頁),否認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動手拉扯、 拍落告訴人手機一節,應非事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 對其反蒐證拍攝,因而拉扯、拍打告訴人雙手手臂,以阻擋 告訴人拍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傷、右側前臂痛之 傷害,所持之手機亦因拍打拿握不穩而摔落毀損等情,堪以 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碰觸到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摔落手機,也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 ,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有碩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於行為時為 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拍打、拉扯告訴人之手臂, 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並使其所持手機掉落毀損等節 ,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預見此傷害及毀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竟仍執意拉扯、拍打告訴人手臂,致使告訴人手臂受有前 揭傷害,手機並因此摔落地面造成毀損,此傷害及毀損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及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徐秀珍自己手滑將手機摔落 地面,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等語,難以採信。 4.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影,已侵害其合 法權益,伊因而阻擋,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 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徐秀珍係因購買 滷味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欲客訴告訴人而 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在先,告訴人為保全證據以確保自身權益 ,而持手機拍攝反蒐證,兩人於員警到場前各自持手機攝影 蒐證,所拍攝內容均屬兩人在公開場域、公眾得共見共聞之 言行舉止,並非意在窺探對方隱私,手段上尚未逾越保全證 據之必要範圍,告訴人持手機反蒐證之拍攝所為,客觀上難 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案發時僅告訴人徐秀珍、被告及曾三益在場,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李瑪莉作證,本院認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應 予駁回。又被告雖主張證人葉昭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與告訴 人拉扯、不小心拍掉告訴人手機之證詞不實,聲請傳喚證人 葉昭賢到庭作證釐清。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葉昭賢之偵查中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犯罪事實業堪認 定,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抓扯、拍打告訴人徐秀珍手臂之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①被告因消費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為阻止告訴人徐秀珍攝影蒐證,對 告訴人徐秀珍為身體攻擊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徐秀珍受有前 揭傷害及手機受損,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 肄業、未婚,自陳於旅遊業任職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徐秀珍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詳予審酌論駁之 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犯行仍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與原審並無不同,關於科刑情 狀事由,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 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劉穎介入其感情,分別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①105年5月5日2時許,在 告訴人劉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 「米多益阿育吠陀進口商號」(下稱米多益商號)外,持不 明器械敲擊該處監視器攝影鏡頭,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劉穎;②同年月6日1時36分許,在上處,以噴漆在 該商號鐵捲門上噴寫「騙」字及在鐵捲門旁牆面噴漆,致該 鐵捲門及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穎及貶 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③同年月8日4時3分許,在上處,徒 手將告訴人劉穎置於店門外、種植於盆栽內之植物扯出,致 該盆栽喪失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穎。因認被告 就①、③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②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因告 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 位,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等預防規則而為證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 第3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 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即測謊鑑定人蔡茂林於偵查中之證 述、④米多益商號現場照片5張、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毀損 、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①伊之男友曾三益擔任米多益商 號董事,但伊不認識劉穎,也未以電話騷擾劉穎,②米多益 商號監視器畫面模糊,所拍攝噴漆、毀損監視器及盆栽之女 子,非伊本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穎所經營之米多益商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敲壞 監視器、以噴漆人在鐵捲門噴上「騙」、在鐵捲門旁牆面噴 漆及遭人毀壞盆栽等情,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5641號卷〉第12-17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劉穎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5-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嫌
,固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由米多益商 號之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前揭毀損等行為係由一中年女子所 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該名女子,但伊自104年8月起至10 5年5月間,長期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無聲 電話騷擾,伊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為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0、103-10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均係其申辦使用(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頁反面)。然姑不論原審函查被告所使用該2 手機門號、告訴人劉穎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市話00 -00000000電話,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通聯紀錄之結 果,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簡便函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函文暨帳單明細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 31 -38、39-41頁),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 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劉穎之情事,況被告有無撥打無聲電話 騷擾告訴人劉穎,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及 公然侮辱犯行,亦屬二事,自難單憑告訴人劉穎指稱被告撥 打騷擾電話之片面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徵之:①再米多益商號設置之監視器於105年5月5日,遭一 名頭戴棒球帽、未戴眼鏡、手戴手套之女子,以左手遮掩面 容,只露出雙眼而持器具敲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119-120頁),②同年月8 日遭破壞盆栽時,攝得一名女子、身型微胖、身穿含帽外套 ,戴深色粗框眼鏡,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121-124頁)。然上開5月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僅攝得該名不詳女子之雙眼,因鏡頭拍攝角度及影 像畫質等因素,無法與5月8日監視器畫面比對其同一性;而 105年5月6日米多益商行遭噴漆部分,則無任何監視器畫面 可供比對查驗,已難認定告訴人劉穎所指米多益商號3次遭 到外力破壞、噴漆,係同一犯人所為。況前揭105年5月5日 、8日監視器所攝得之該名女子畫面,均欠缺臉部或身體之 明顯特徵可得辨識該名女子,確為被告,亦難僅憑告訴人劉 穎上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劉穎於偵 查中提出米多益商號於106年3月24日遭到不詳女子毀損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111-112頁),比 對該名女子臉部特徵(尤其是眼睛),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 瑪莉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參加婚禮照片(見偵字第25641號 卷第99頁反面),固可高度懷疑該次破壞係被告所為,然此 另案毀損罪嫌與本案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 ,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 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 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 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法比對結果顯示,被 告對於「(問: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是不是妳 本人?)答:不是」、「(問: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中 那些被破壞的東西,是妳動手破壞的嗎?)答:不是」此二 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4410號函文暨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39-49頁)。然查 :
(一)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 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 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 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 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 ,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 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 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 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 證。尤以當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時,為避免過度 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之指證外 ,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 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二)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固非不得作為判斷上開監視錄影器畫 面中不詳女子與被告同一性之依據。惟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
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 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有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有 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已屬二事,況受測人說 謊之原因、動機多端,不能單純以對於受測問題有不實反應 ,遽指受測人有為與受測時回答內容相反之行為。以本件而 言,被告就上開受測問題出現不實反應,至多只能證明其於 受測時有「說謊」之生理反應,但不能以此作為反證其有在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破壞、噴漆之證明。檢察官上訴 指稱:被告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是否確無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犯行,仍屬有疑等語,尚嫌失之過度評價測謊鑑 定之證據價值,難認可採。
五、本件告訴人劉穎指述被告長期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不詳女子 ,亦難從臉部或身體特徵辨識確為被告。至告訴人劉穎與被 告、曾三益間存在感情或股東糾紛,依告訴人劉穎、證人曾 三益及被告之供述(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3-6、30-31、103 頁、本院卷第43、89頁),固足認定,然亦無法遽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自尚難僅以被告 上揭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 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9 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辯稱105 年5月5日1時58分許,與同學李瑪莉討論婚禮細節,而有不 在場證明等語,與證人李瑪莉於偵查時證稱:105年5月7日 晚上1點過後與被告見面,在此之前未與被告碰面之證詞, 顯然不合,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一節,設縱屬實,亦無解 於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等被訴犯行,檢察官上訴所 指此節,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劉穎經營之米多益商行,固於上開時、地 遭不名女子或人士噴漆、破壞,然綜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客觀上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被訴犯行有罪之確 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 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等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 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怡廷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