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偉善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仲偉善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仲偉善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撥打110專線電話報案,指稱住處 附近有應召站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接獲通報後,於同日晚 間8時32分許駕駛巡邏警車到場,經詢問仲偉善確認並無需 由警方協助處理之事項後,戴宇軒、王冠詠乃欲駕駛巡邏警 車返回派出所,詎仲偉善為阻止警方離開,並使其等留在現 場執行所謂取締應召站之一定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先以身體碰撞員警戴宇軒,並欲強行進入巡邏警車內,經員 警戴宇軒告以巡邏警車為公務車輛,不得任意進入後,仲偉 善即走向巡邏警車前方,趴臥在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方,員警 戴宇軒見狀將仲偉善自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拖離,惟仲偉善仍 再以背對巡邏警車之方向坐靠在巡邏警車前車頭處,而施以 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仲偉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專線電話報案,指稱住處 附近有應召站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接獲通報後,於同日晚 間8時32分許駕駛巡邏警車到場,經確認並無需由警方協助 處理之事項後,戴宇軒、王冠詠乃欲駕駛巡邏警車離去,被 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為阻止戴宇軒、王冠詠離開,並留在現場執行所謂取締應 召站之一定職務,竟走向巡邏警車前方,趴臥在巡邏警車引 擎蓋上方,經員警戴宇軒拖離後,又再以背對巡邏警車之方 向坐靠在巡邏警車前車頭處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案發時有打電話叫警 察抓雞窩,但是警察不去抓,伊只是坐在巡邏車的引擎蓋上 ,警員叫伊下來讓他們開車走,伊不肯,然後就被上手銬, 當時伊吃了藥,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功能已受影響,案發時已向 警察機關報案,警員到場後卻不指出其認為應召站之地點, 加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智力功能處於臨界障礙程度,被 告所為與精神正常者之狀態不合,其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專線電話報案後,為阻止到場處 理之員警戴宇軒、王冠詠離開,而趴臥在巡邏警車引擎蓋上 方,經員警拖離後,又再以背對巡邏警車之方向坐靠在巡邏 警車前車頭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5頁), 且經證人即員警戴宇軒、王冠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8頁),並有員警戴宇軒、王冠詠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15-16、216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撥打110 報案專線,確認被告確撥打電話指稱住處附近有應召站而請 求警方到場處理(見原審卷第52-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被告於案發翌日( 即106年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案發經過? )106年2月14日20時46分,在士林區和豐街16號前,我打11 0報案有雞窩,我把情況跟110詳細報告,110就找後港所, 後港所也當作沒一回事就走,我再打110時,他們很緊張問 我到了沒有到了沒有,可是後港所還是沒有進來,我怕有內 神通外鬼,警方也不進來,就要開警車走了,我就趴在警車 上,我就被逮捕了。(問:警方說那個地方是鐵門本來就有 聲音,他們要離開,你就用身體撞王冠詠警員,想要進到巡 邏車裡面,警方說你不可以強行進入,你就趴在巡邏車前方 ,不讓巡邏車離開?)警方不讓我進去,警方知道我要擋到 前面去,所以就發生推擠,我事實上是趴在巡邏車前車蓋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與敘述明 確且清楚,且被告於原審就其於案發時以身體碰撞員警、趴 臥在巡邏警車引擎蓋上等行為,亦供稱:「(問:對於起訴 書記載你在106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的時候,在你住處撥打1 10報案,後來員警戴宇軒、王冠詠到場處理時,向你確認沒 有要警察協助的事情後,駕駛巡邏車離去時,你有以身體碰 撞戴宇軒,強行進入車內,靠臥於巡邏車上,有何意見?) 我沒有意見,有這件事情...。(問:你當時為何要用身體 去撞警察,強行進入巡邏車內,趴在巡邏車上?)我是要他 們去真正的辦案,我是趴在警車上面,而且當時也不是很重 要的時間,當時是晚上8點多。...那邊有應召站,警察不管 ,很有可能是拿了別的錢,...我認為他們收了錢,所以我 就可以不要讓警察離開,警察不可以讓應召站這樣逍遙自在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足證被告對於行為時過程 之認識與記憶,並無欠缺或明顯不足之情形。被告辯稱:案 發時伊吃了藥,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難認可採。(三)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以 身體碰撞員警,並趴臥在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方,經警方拉開 後,又再以背對巡邏警車之方向坐靠在巡邏警車前車頭處, 其目的係在阻止警員戴宇軒、王冠詠駕駛巡邏警車離開,並 使其等留在現場執行所謂取締應召站之一定職務,此節參之 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怕有內神通外鬼,警方也不進 來,就要開警車走了,我就趴在警車上,我就被逮捕了」、 「(問:你當時為何要用身體去撞警察,強行進入巡邏車內 ,趴在巡邏車上?)我是要他們去真正的辦案,我是趴在警 車上面,而且當時也不是很重要的時間,當時是晚上8點多
。. ..我認為他們收了錢,所以我就可以不要讓警察離開, 警察不可以讓應召站這樣逍遙自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29頁、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於警員以 直接對人(以身體碰撞員警戴宇軒)及間接對物(趴臥在巡 邏警車引擎蓋上方及背對巡邏警車方向坐靠在巡邏警車前車 頭處)施加物理力之方式,對於警員戴宇軒、王冠詠當場施 以強暴。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強暴手段,與上開事證 不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 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 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 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 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項 犯罪,係以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利圓滿,為其保護法益 ,是此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係指自開始執行具體、 個別且特定職務時起至執行完畢為止,尚不包括趕赴執行職 務場所之行為或執行準備行為、休息或待命期間等情形。本 件案發時警員係認案發現場並無需由警方協助處理之事項, 而欲駕駛巡邏警車返回派出所交接職務一節,業經證人王冠 詠於偵查中證稱:「(問:原本離開要去哪?)準備返所交 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當時警員並非處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而被告對於警員施加強暴行為之目的 ,係為使警員執行所謂取締應召站之一定職務,自應評價為 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認定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意圖使公務員 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犯行,二者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 ,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身體碰撞員警、趴臥於巡邏警車引擎蓋上方及背對巡 邏警車方向坐靠在巡邏警車前車頭處等妨害員警駕駛巡邏警 車離開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 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揆上,行 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部分而為綜合判斷。
2.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後,經該院指派精神科方勇駿醫師會同 臨床心理師徐盈真等人依據被告口述、被告病歷資料、本院 檢附之卷證資料,並綜合被告精神病史及個人生活史,及實 施行為觀察與會談、心理衡鑑(智能衡鑑、性格衡鑑)等進 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雖自98年3月24日起,因訴訟問題導 致情緒低落、易怒,並有自殺意念,持續在該院精神科就醫 ,經診斷符合「持續性憂鬱症」,而有情緒低落、焦慮、失 眠、戲劇化行為、操弄行為、酗酒等症狀,但其智能、行為 能力及生活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且被告趴臥在巡邏警車、 不讓員警離開等行為之當下,並無精神病症干擾,也未達酒 醉狀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07 34475500號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 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固因罹 患「持續性憂鬱症」,而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戲劇化 行為、操弄行為、酗酒等症狀,然其行為時衝撞警員身體、 趴臥在巡邏警車、不讓員警離開等行為,與其精神病症並無 顯著關連。佐以員警戴宇軒、王冠詠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 「...職與同事進入屋內後,詢問仲民有什麼事情要協助? 但過了許久,仲民非但不願討論今天請警方來有何須協助事 項,只是一直講述之前的案子被判刑有罪,仲民稱他根本沒 有犯法,一定要上訴到底,故職請他如果要上訴,請跟法院 聯絡,職再請問仲民,如果沒有其他的事需要協助,要先行 離去。仲民沒有回應...」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佐以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6日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 因他案遭法院判處拘役,造成其情緒低落所致,難認被告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3.又被告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實施精神鑑定時,依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測驗結果,認定其全量表智商 73、語文理解72、知覺推理80、工作記憶93、處理速度56, 整體智力功能約落在臨界障礙程度。其中,工作記憶能力為 被告相對優勢能力,與常模平均值無差異;處理速度能力相 對較弱,且顯著低於常模平均值兩個以上標準差;語文理解 能力,相較常模平均值較弱,但是由被告自述可以自行查詢 、閱讀理解法律條文並進行訴訟策略推估,被告應有中等以 上的語文理解能力。由於被告在各項測驗得分差異極大,又 有堅持自己速度及測驗結果與日常表現不一致的情形,顯示 被告對於接受測驗的態度是被動配合,因此推估測驗結果可 能低估,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智力發展障礙 或遲緩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之整體 智力功能處於臨界障礙程度,所為亦與精神正常者之狀態不 合,其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尚嫌欠缺依據,難認可採。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 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102年間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難認素行良好 ,其撥打100專線電話報案後,為阻止警員駕駛巡邏警車離 開,並使警員執行所謂取締應召站之一定職務,竟以直接及 間接施加物理力之手段,對於警員當場施以強暴,妨害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犯後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惟被告自98年3月24日起,因訴訟問題導致情緒
低落、易怒,並有自殺意念,而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精神科就醫,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該院鑑定認為符合「 持續性憂鬱症」,而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戲劇化行為 、操弄行為、酗酒等症狀,被告於案發時除以前述方式試圖 阻止員警離開外,並未施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自述 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倚賴社會救 助金為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2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