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28號
TPHM,107,上易,62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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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瀧生(原名李龍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6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2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瀧生於民國97年7 月間經時任荷蘭銀行理財專員之郭俊巖 介紹而認識朱乃英,因郭俊巖李瀧生操作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價指數選擇權(下稱台指權)之績效良好,朱乃英即同意 交款與李瀧生代為操作台指權,李瀧生並提供2 種投資方案 供朱乃英選擇,保本方案為李瀧生應按月給付本金1%之利息 ,不保本方案則為李瀧生應按月給付當月本金獲利之60% 為 紅利,但朱乃英應承擔李瀧生操作虧損。朱乃英遂先後於97 年7 月1 日、25日匯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80萬元至 李瀧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供李瀧生操作台指權之交易(李瀧生就上開180 萬元被訴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瀧生明知 其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如附表所示之台指權交易,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9 月 4 日起至98年6 月2 日止,接續以其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 03@hotmail .com (下稱李瀧生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所示 虛偽記載其操作有獲利之台指權交易之操盤日誌(下稱系爭 操盤日誌)至朱乃英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hotmail .com(下稱朱乃英電子信箱),藉此向朱乃英訛表其操作持 續盈利,致朱乃英陷於其操作績效良好之錯誤,而於98年7 月27日匯付120 萬元至李瀧生上開帳戶,李瀧生因此詐得上 開財物。嗣因李瀧生於102 年1 月起無法依約定之投資方案 付息與朱乃英,朱乃英向其催討返還本金未果,始察覺受騙 。
二、案經朱乃英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 為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瀧生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李瀧生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27日收受朱乃英匯付之 12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郭俊 巖是銀行同事,伊離職後,之前銀行同事曾集資,委由伊操 作期指,也有獲利,而伊是透過郭俊巖介紹認識客戶朱乃英 ,而這筆錢是伊跟朱乃英借款,而非投資代為操作台指權, 而朱乃英所提出之系爭操盤日誌,伊並非製作及傳送人,傳 送人應是郭俊巖,伊跟郭俊巖有約定合資,勝賠一人一半, 但賠錢時郭俊巖都不理,再者同樣是伊跟陳縈漪、朱乃英借 款,為何陳縈漪告伊民事,朱乃英確告伊刑事云云。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其所申辦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為元 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 帳號及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已併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0000000 帳號操作台指 權,以及告訴人朱乃英分別於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25日



各匯100 萬元、8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於98年7 月 27日匯付120 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核與證人朱乃英、郭俊巖分別 於調查局、偵查、原審證述、證人陳縈漪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元期字第104000 088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2 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051316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云云,然查: ⒈證人朱乃英⑴於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述:郭俊巖在97年 間任職於位於台北市的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跟我說可以委託 被告代操台指權,獲利高,我就在97年7 月1 日、25日各匯 100 萬元、80萬元給被告。100 萬元是保本型投資,被告要 按月給我1%的利息,而80萬元是不保本型投資,被告要將其 當月操作獲利的60% 按月給我。被告會用電子郵件將其操作 台指權的情形直接寄到我的電子信箱,利息、獲利也是被告 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後來郭俊巖在98年7 月27日邀我跟被告 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見面,建議我增加投資金額,當天我就 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依約要給的利息、獲利有正 常給我,到後來被告卻付不出來。被告寄給我的操作金額等 應該都是其捏造的,這些電子郵件我全部都有提供給調查站 調查。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全都賠光等語(見偵字第2107 8 號卷第26至27頁);⑵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證述:郭 俊巖是我的理專,他說被告操作穩當,我就投資被告,因我 不認識被告,不可能無故借錢給被告。系爭操盤日誌都是被 告寄給我的,沒有發生過被告寄給郭俊巖,再由郭俊巖寄給 我電子郵件的事。因為電子郵件都跟我說有獲利,被告的帳 戶餘額明細都有900 、1,000 萬元,所以我就相信被告操作 都有獲利,就又匯款120 萬元給被告。如果我知道被告已經 虧損,就會停損,根本不可能繼續投資被告。被告應是偽造 獲利證明等語(偵字第21078 號卷第57至59頁);⑶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郭俊巖是我的理專,我信任他,他說被告操作 台指權獲利還不錯,介紹我跟被告於97年在荷蘭銀行見面, 當時被告說其有操作台指權,有保本跟不保本方案,我請郭 俊巖幫忙寫匯款單,在97年7 月間、98年7 月27月先後匯10 0 萬元、80萬元、120 萬元到被告玉山帳戶。期間郭俊巖跟 被告還有去我天母住所談,被告說有保本跟不保本,保本就 是月付本金1%的利息,而不保本就是月付獲利的60% ,但如



有虧損也要承擔,還說其每天會寄其操盤日誌等操盤資料給 我。我跟被告先約定100 萬元是保本,80萬元是不保本。每 月我都有收到被告寄來的操盤日誌、股市訊息等操作資料。 我收電子郵件都以為被告正常投資,結餘好像有1,000 萬元 ,我看到都是有獲利,不然早就贖回。98年7 月27日我決定 再投資120 萬元可以說是看到系爭操盤日誌的緣故,認為被 告操作績效還不錯。我在98年7 月27日也有跟郭俊巖、被告 在銀行見面,被告沒說其實際上從97年7 月到98年10月間幾 乎沒有做台指權,也沒說其實際操作與系爭操盤日誌不同或 有虧損,都是說其有在交易,且獲利的多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五第25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⒉證人陳縈漪於本院證稱:伊透過一位叫郭俊巖的朋友認識被 告的;伊不太記得何時投資這170 萬元;這170 萬元一開始 是投資,但並非全部的170 萬元都是投資,投資有分一部分 是120 萬,給伊一年12%利息,另外50萬是由被告負責投資 操作,被告每個月會寄電子郵件給伊,50萬部分是伊自負盈 虧,伊借了被告170 萬元之後伊跟他說不想這麼複雜,改成 全部一年給伊12%就好,這是屬於借貸的利息,有開立本票 ,每一年換約一次,開立之本票金額面額170 萬,除本票外 被告另還簽立170 萬的借據;每次匯錢給被告,都是透過被 告,連換約也是透過被告;這件事發生後我才認識告訴人朱 乃英;伊部分款項委託被告去投資操作台指權,被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是被告一個月會結算一次,被告會告訴伊說這50萬 要給伊多少的利息,有去計算盈虧,到了要給伊利息的時候 就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究竟有無實際為伊操作台指權伊不 知道,被告有去交易會發電子郵件給伊,伊只透過電子郵件 內容瞭解被告交易的筆數;(妳後來是否知道他發的電子郵 件去操作台指權是虛偽的?)該電子郵件是否真假伊不清楚 ,因為到後面伊把全部的款項都轉為借貸,所以被告也沒有 再發電子郵件給伊,被告之前50萬部分他確實有發(電子郵 件)給伊,被告付伊利息也都正常;因為被告沒有還伊錢, 才認識朱乃英,實際上告訴人朱乃英與被告資金往來伊不清 楚,但伊知道朱乃英跟伊一樣有給被告資金去操作,但操作 之資金關係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朱乃英 伊不清楚,因為被告發電子郵件是一對一寄送給我的;有關 告訴人朱乃英委託被告操作台指權的事情伊不清楚;被告沒 有還伊們錢,事情才曝光,伊們有一起去找被告做協商還款 ,但協商破裂,伊就自己去走民事訴訟程序;妳剛才提及妳 交給被告的170 萬元中有120 萬元一年有12%利息,50萬部 分是被告投資去操作台指權;告訴人朱乃英沒有告訴伊有類



似保本與不保本,伊們沒有討論;50萬投資台指權的部分, 所以被告才會寄發電子郵件給伊,120 萬是被告每年要付伊 年息12%。伊轉為借貸後,被告再也沒有寄給伊電子郵件了 ,為什麼會轉為借貸關係是因為被告親口說他被調查局調查 ,伊也會擔心,所以才跟被告說那170 萬全部轉為單純借貸 關係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⒊證人郭俊巖於⑴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陳述:朱乃英是我之 前在荷蘭銀行的客戶,被告是我前同事。被告請我介紹客戶 給其認識,說其可以代為投資,所以我才介紹朱乃英給被告 (見偵字第21078 號卷第27至28頁);⑵104 年2 月11日偵 查中證述:97到100 年間被告有寄給我其交易的帳戶餘額跟 投資情形。電子郵件是被告直接寄給朱乃英(見偵字第2107 8 號卷第59至61頁);⑶原審審理中證述:朱乃英是我的理 財客戶,被告是我同期同事。朱乃英有在97年7 月1 日、25 日、97年7 月27日各匯100 萬元、80萬元、120 萬元給被告 ,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有客戶,可以介紹給他投資,我就在 97年間介紹朱乃英給被告。我有帶被告去朱乃英家。我知道 被告與朱乃英間的投資有分保本型跟不保本型。被告有把交 易資料跟報表寄給伊跟朱乃英。朱乃英收到的操盤日誌跟投 資情形是被告寄的,被告英文名字是威廉,署名威廉李。被 告說他把操盤日誌寄給伊,伊再以被告名義寄給朱乃英,這 事從來沒有,且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是不能外寄的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五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
⒋足認被告接受證人朱乃英、陳縈漪所交付上開金額後,若供 被告用於操作台指權投資時,則證人朱乃英、陳縈漪,則每 月會收到被告操作台指權獲利之結算資料已明。 ㈢又被告辯稱:伊給證人朱乃英分紅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二人 間為金錢借貸云云。查,
⒈被告自97年至99年間,每月轉帳予證人朱乃英之金額並非固 定,最低時僅有5,526 元,最高時則達33,410元,至100 年 起,始固定為每月轉帳30,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分紅利 息相關資料(見審易卷第45頁,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均已加上 轉帳金額17元)、證人朱乃英提出之所得利息一覽表之資料 (見103 偵21078 卷第37至39頁)在卷足參。 ⒉另證人朱乃英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明書」(日期為99年11月 30日、金額為100 萬、200 萬元、款項借用日期99年7 月30 日至100 年7 月30日)及所附李龍生簽發發票日99年11月, 到期日100 年7 月30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103 偵21078 號卷第95頁至98頁;「款項借用證明書」日期為10 0 年7 月1 日,金額為300 萬元,款項借用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及所附李龍生簽發發票日100 年7 月,到期日101 年7 月31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 103 偵字21078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款項借用證明 書」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金額為300 萬元,款項借用日 期為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及所附李龍生簽發到 期日102 年7 月31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103 偵 字21078 號卷第101 頁);「款項借用證明書」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金額為300 萬元,款項借用日期為103 年7 月 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及所附李龍生簽發發票日101 年12月 ,到期日103 年7 月31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10 3 偵字21078 號卷第103 頁),此有款項借用證明書、本票 4 張附卷足佐。
⒊可認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交付證人朱乃英紅利金額並非固 定,直至100 年間始為固定,然證人朱乃英係於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25日及97年7 月27日,陸續匯予被告100 萬、 80萬、120 萬元之金額,然若確為借款,除每月利息應為固 定外,亦應同時簽立款項借用證明書、本票,始為合理,然 本件證人朱乃英在97年至99年間之每月利息不同,同時也收 到以被告名義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系爭操盤日誌,顯 符合上開認定,證人朱乃英出資投資,供被告操作台指權獲 利後所配分款項之情,況卷附之上開款項借用證明書係自99 年11月30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00 萬、300 萬,亦於證人朱 乃英陸續將上開款項分3 次匯予被告後之總計金額,顯係證 人朱乃英匯款後,始經過1 年4 月之後才簽立上開款項借用 證明書,再搭配100 年後,利息均為固定,更足認證人朱乃 英所稱係因被告操作台指權績效不錯,而加碼於98年7 月27 日再匯入120 萬元投資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㈣再觀諸繹證人陳縈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與被告往來之電 子郵件之內容(桃園地院訴字卷第15頁),明確載有「很抱 歉造成你跟陳小姐的困擾,這一兩年來都沒辦法讓你拿到分 紅,去年311 日本海嘯發生後,部位幾近腰斬,資金流動性 出現問題」、「…只希望陳小姐及其友人能夠給予我展延到 年底的機會,我會先將利息付至年□!□,原【不保本本金 】虧損部分,我願填補,只求諸位能給我一個幫忙…」等文 句,可見被告於取得證人陳縈漪、朱乃英之資金後,仍持續 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陳縈漪、朱乃英其投資狀況,並於寄送 電子郵件予證人陳縈漪時尚提及「未能如期分配『紅利』」 及就原『不保本本金虧損』願意填補」之事,更與被告所辯



與證人朱乃英純屬借款之情況不同,更足認被告與證人朱乃 英間之金錢往來,應有提及「不保本」乙情甚明,是被告所 辯為借款乙節,已屬有疑。
㈤又被告辯稱伊並非直接寄發系爭操盤日誌予證人朱乃英,證 人郭俊巖有他的帳號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3 @hotmail .com,手 機是0000000000,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字第12446 號 卷一第5 頁),此亦與證人朱乃英所提出之電子信箱中,寄 件人為李瀧生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文末都載明「William Le e 李龍生,CSIA & RFC,Tel :0000-000-000,Email :lo slee0503@hotmail .com 」相同;且經將證人朱乃英之上開 電子郵件信箱之原始碼資料等電磁紀錄業經送鑑識後,結果 為系爭操盤日誌皆係由0000000003@h otmail .com之電子郵 件信箱以密件副本方式寄出,過程中除微軟公司郵件伺服器 外未經其他使用者信箱轉寄,寄信地在臺灣地區,信件內寄 件者署名為「William Lee 李龍生」,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04 年7 月3 日園防字第10457540280 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8日調資伍字第10503295260 號函在 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至同 頁背面),再參以系爭操盤日誌均無何他人轉寄給證人朱乃 英之記錄之事實,況證人郭俊巖亦否認系爭操盤日誌係伊製 作、傳送給證人朱乃英,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系爭操盤日誌係由證人郭俊巖制作後,直接寄予證 人朱乃英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其有真正操作台指權交易,只是借用他人人頭 操作云云。然查,證人朱乃英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操盤日 誌所述台指權交易內容及出處」欄之資料,以表示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期,均有操作台指權且均獲利,但被告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於各該日期操作台指權,始為被告實 際操作台指權資料,此顯示被告於0000000 帳號並無交易紀 錄,而另一0000000 帳號也僅在如附表編號一之97年9 月4 日、編號四之98年1 月8 日、編號七之98年6 月2 日有交易 紀錄,然其上開編號一、四、七之獲利,亦與如附表編號一 、四、七所示之「操盤日誌所述台指權交易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內容不同,此有有系爭操盤日誌、上開對帳單、元大 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字第1030000761 號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伊在97年7 月至98 年年中都沒有在做台指期的交易;又改稱伊有在做,有交易 記錄,用人頭在做。」云云,顯被告於證人朱乃英於98年7 月27日匯款120 萬元之前,刻意隱匿其並無實際進行台指權



交易紀錄,足認被告未提供虛偽之操盤資料予證人朱乃英, 使證人朱乃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 明。
㈦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朱乃英是其荷蘭銀行同 事郭俊巖的客戶,因為其離職後沒有工作,希望郭俊巖幫其 找客戶,郭俊巖就介紹朱乃英給其。朱乃英於97年7 月1 日 、25日各匯款100 萬元、80萬元到其帳戶。其有去朱乃英家 ,其有說其是要投資期貨選擇權,有2 種模式,1 種是固定 月領1%利息,1 種是朱乃英可以分配其操作獲利,前者是保 本,後者是不保本。98年7 月27日,郭俊巖約其、朱乃英到 位於台北的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見面,當天朱乃英匯款120 萬 元給其等語(見偵字第21078 號卷第45至48頁);於原審10 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98年7 月間其跟朱乃英有 見面,當天朱乃英就匯款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 1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7 月郭俊巖有帶其去朱 乃英家,98年7 月27日其、郭俊巖及朱乃英有見面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五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然查,被告在98年7 月27日前,即自97年9 月起,陸續製作其明知與其操作實況 不符且偽表其操作有獲利之系爭操盤日誌之詐術方式,並傳 送與證人朱乃英,使證人朱乃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操作穩 當並有獲利,而被告於98年7 月27日與證人郭俊巖、朱乃英 見面討論時,亦未提及其操作有與所傳送操盤日誌不符之處 ,於同日匯付12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其因而詐得該款項 甚明。況被告先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供述:其帳號於系 爭操盤日誌所示期間,確實都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107 8 號卷第6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在97年7 月至98 年年中實際都沒有做台指權交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五第46 頁背面),足證被告並未實際有如系爭操盤日誌所示之操作 台指權之事實,況被告至今亦未提出有以借用他人名義而實 際操作台指權之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㈧末查,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朱乃英、陳縈漪2 人借款,證人 陳縈漪對其提出民事案件,證人朱乃英對其提出刑事案件, 同一類型卻有兩種主張,本案中伊與證人郭俊巖合資,盈虧 一人一半云云,然查,證人朱乃英、陳縈漪對被告為何種法 律上之追訴行為,均係為證人朱乃英、陳縈漪各人之訴訟權 利,且被告與證人朱乃英、陳縈漪如何約定投資台指權操作 ,或事後因故有無改為借貸等情,均不相同,此業經證人陳 縈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且被告與證人郭俊嚴是否 合夥盈虧自負,亦屬其二人間民事糾葛等情,此亦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不 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以傳送不實操盤日誌等方式對朱乃英 施詐,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獨論,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1 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向證人朱乃英詐財,先傳送虛構之操盤績效與 朱乃英,並於見面時訛稱操作有獲利,致證人朱乃英陷於其 操盤都有獲利之錯誤而交付120 萬元與其,其遂詐得該款項 ,嗣因其無法繼續依約支付利息,證人朱乃英始悉受騙,是 其所為已使證人朱乃英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犯後又未全補 償證人朱乃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已支付相當數額之利息與證人朱乃英(詳後述)之情、當 事人及證人朱乃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證人朱 乃英詐得之不法所得120 萬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就 該120 萬元亦已以利息之形式陸續支付證人朱乃英,共計 438, 174元(詳如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示),應認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中之438,174 元已合法發還證人朱乃英,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之不法所 得76 1,826元(即120 萬元-438,174=761,826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 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操盤日誌所述台指權交易│ 備 註 │
│ │ │內容及出處 │ │
├──┼────┼───────────┼────────────┤
│一 │97年9 月│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實際台指權交易內容 │
│ │4 日 │權9 月6200P ,獲利26萬│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權│
│ │ │4,950元 │9 月6200 P,獲利67,900元│
│ │ │ │ │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12446 號卷一第146 頁)│三第97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 │ ├───────────┼────────────┤
│ │ │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9 月6200P ,獲利22萬│紀錄 │




│ │ │5,000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一第147 頁)│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 │ │ │
├──┼────┼───────────┼────────────┤
│二 │97年10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9 日 │權10月5100P ,獲利70萬│紀錄 │
│ │ │元 │ │
│ │ │ │出處:對帳單(97年10月僅│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有存提紀錄而無交易紀錄)│
│ │ │12446 號卷一第157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0 頁至│
│ │ │ │同頁背面) │
│ │ ├───────────┼────────────┤
│ │ │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10月5100P ,獲利51萬│紀錄 │
│ │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一第156 頁)│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三 │97年10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13日 │權10月5100P ,獲利160 │紀錄 │
│ │ │萬9,500元 │ │
│ │ │ │出處:對帳單(97年10月僅│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有存提紀錄而無交易紀錄)│
│ │ │12446 號卷一第159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00 頁至│
│ │ │ │同頁背面) │
│ │ ├───────────┼────────────┤
│ │ │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10月5100P ,獲利91萬│紀錄 │
│ │ │5000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號卷一第158 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四 │98年1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實際台指權交易內容 │




│ │8 日 │權1 月4800C ,獲利6 萬│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權│
│ │ │6,700 元 │1 月4900 C,獲利3,350 元│
│ │ │ │,交易台指權1 月5000 C,│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獲利1 萬1,550 元,總共獲│
│ │ │12446 號卷二第1 頁) │利1 萬4,900元 │
│ │ │ │ │
│ │ │ │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 │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
│ │ │ │) │
├──┼────┼───────────┼────────────┤
│五 │98年3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30日 │權4 月5100P ,獲利1 萬│紀錄 │
│ │ │7,2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11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 ├───────────┼────────────┤
│ │ │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4 月5200P ,獲利2 萬│紀錄 │
│ │ │9,4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9 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六 │98年5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25日 │權6 月6700P ,獲利7 萬│紀錄 │
│ │ │50元 │ │
│ │ │ │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三第125 頁至第132 頁) │
│ │ │12446 號卷二第27頁) │ │
│ │ ├───────────┼────────────┤
│ │ │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6 月7200C ,獲利3 萬│紀錄 │
│ │ │4,0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28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七 │98年6 月│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實際台指權交易內容 │
│ │2 日 │權6 月7400C ,獲利3 萬│0000000 帳號:交易台指權│
│ │ │1,850 元 │6 月6800 P( 6 月4 日沖掉│
│ │ │ │6 月1 、2 、3 日所買之賣│
│ │ │ │權) ,獲利4 萬5,150元 │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 │
│ │ │12446 號卷二第30頁) │出處:對帳單(本院易字卷│
│ │ │ │三第136 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0000000帳號:交易台指 │0000000 帳號:實際無交易│
│ │ │權6 月7400C ,獲利2 萬│紀錄 │
│ │ │7,000 元 │ │
│ │ │ │出處: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 │ │出處:操盤日誌(偵字第│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元期│
│ │ │12446 號卷二第29頁) │字第1030000761號函(偵字│
│ │ │ │第12446 號卷二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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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