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78號
TPHM,107,上易,578,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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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4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00 、602 、1670、1671號、
106年度偵字第7377、8739、18234、18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5 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均 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9 月、8 月, 及拘役30日、3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8 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 日;復分別就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00元、200 元、1010元、5000元、3000元,及60元、100 元、1000元,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攜帶 螺絲起子、或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對 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雖稱願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然其竊盜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無其他書面可資認定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事實,



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謂有意和解之具體狀況為何。原審已審 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妥適量 刑,被告以有意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是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0 、602 、1670、1671號、106 年度偵字第7377、8739、18234 、18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為同胞兄弟,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1 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街○○路0 0巷00弄0 號1 樓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李嘉 庭所有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
㈡105 年10月10日上午1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李嘉庭所有置於該處 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400 元得手。 ㈢105 年10月14日上午2 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蔡長宏所有置於該處 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2,020 元得手。 ㈣105 年10月15日上午0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李光佑所有置於 該處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1 萬元得手。 ㈤105 年10月15日上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 娃機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林文榮所有置於該處之夾娃 娃機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6,000 元得手。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105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店面前,徒手竊取 胡榮爵置於該處之回收電腦主機5 台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而 得手,並變賣而獲得600 元。
㈡105 年11月2 日下午7 時許,乙○○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 址店面前,徒手竊取胡榮爵置於該處之回收電腦主機3 台後 ,旋騎乘機車離去而得手,並變賣而獲得360 元。 ㈢105 年11月5 日下午6 時5 分許,乙○○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甲○○,前往上址店面前,共同徒手竊取胡榮爵置於該處之回



收電腦主機1 台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而得手,並變賣而獲得 120 元。
㈣105 年11月6 日下午8 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電腦回收店前,由乙○○在場 把風,甲○○徒手竊取鄭淨之置於該處之回收電腦主機2 台後 ,旋騎乘機車離去而得手,並變賣而獲得200元。 ㈤105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44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飲料店前,由乙○○把 風,甲○○徒手竊取李坤揚置於店內桌上之2,000 元後,旋騎 乘機車離去而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甲○○於事實欄所載被訴竊盜犯行):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乙○○、甲○○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及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 行,及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犯 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部分:上開各次犯行,業經被告乙○○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3 、182 、29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庭之弟李嘉祐於警詢中(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417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宏於警詢中(偵卷二第31 、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光佑於警詢中(偵卷二第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榮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胡榮爵 於警詢中(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7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淨之於警詢中(同署106 年度偵 字第18235 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 、10頁)、告訴人李坤 揚於警詢中(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34 卷《下稱偵卷十》第 9 至1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事 實欄一、㈠至㈤,偵卷二第37至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遭竊主機同型照片10張(事實欄二、㈠至㈢,偵卷五第21至 2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欄二、㈠至㈢,偵卷五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事實欄二、㈣,偵卷十一第15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事實欄二、㈤,偵卷十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乙○○、甲○○就上開各該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皆足以認定。
㈡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 否認曾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這次是甲○○自己偷的,私底下他是有拿幾百元 給我,但我沒有偷,只有在旁邊,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經查 ,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之飲料店後,同案被告甲○○曾徒手竊取告 訴人李坤揚置於店內桌上之2,000 元等節,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 3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 至9 頁、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0 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5頁)、證人李坤揚於警詢中(偵卷 十第9 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偵卷十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乙○○固以前 詞置辯,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乙○○在場,但並未把風云云( 偵卷六第7 頁、偵卷三第35頁),然關於此次犯行,除迭經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院卷第70、143 頁), 且另曾供稱:甲○○事後有拿1,000 元給我(偵卷二第184 頁 ),是在當場買完雞排跟飲料之後拿給我的,他有跟我說是 偷來的等語(本院106 年度聲押字第255 號卷第14、15頁) 屬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曾自所竊得之2,000 元中,拿1,000 元分予被告乙○○等語(偵卷六第7 頁、偵卷 三第35頁)明確,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竊盜財物 原則上是對半分等語(院卷第294 、295 頁),與其等警詢 、偵訊所述被告乙○○分得之金額相符,益顯被告乙○○應有參 與此次犯行,方得分受此半數犯罪所得,而與其前開自白相 符,得以採信。是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否認犯行,供稱只分 別幾百元云云,同案被告甲○○亦附和其詞,一改前開說法, 供稱僅給被告乙○○2 、3 百元云云(院卷第292 、293 頁)



,乃事後為求脫免其責之說法,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 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中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
核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5 次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㈢至㈤所 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8 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於105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稽。
⒊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數罪併罰: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值青壯,竟僅因缺錢花用, 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屢次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酌以被告乙○○、甲○○坦



承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未返還,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被告乙○○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被告甲○○自稱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上開各情,就其等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拘 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拘役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事實欄二 、㈢至㈤所示被告2 人共同行竊所得,原則上為2 人平分 ,又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 均已變賣,其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電腦主機1 台約賣 120 元,事實欄二、㈣所示電腦主機2 台共賣200 元等節 ,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26頁、 偵卷十一第7 頁、院卷第293 、295 頁)、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295 頁)。據此而論,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 200 元、1,010 元、5,000 元、3,000 元(即各為所竊金 額之半數);而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為600 元(計算式:120 ×5=600 )、360 元( 計算式:120 ×3=360 ),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犯行,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元、100 元、1,000 元(即各 為變賣或所竊金額之半數)等情,應堪認定。又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為供被告乙○○、甲○○犯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事證 屬其等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於105 年11月2 日2 次竊盜部分) :
一、起訴意旨略以:前述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105 年11月2日 之行竊過程,係由同案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先後竊取告訴人胡榮爵置於該處之電腦主機5台、3 台而 得手,因認被告甲○○於此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犯上開2 次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乙○○於106 年6 月2 日偵訊中之供稱:我先前沒有交代清 楚,因我想要保護我弟弟甲○○,實際上和我一起行竊之人就 是甲○○,105 年11月2 日的2 次行竊,都是我騎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載甲○○去的等語(偵卷三第25、26頁),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2 次犯嫌,辯稱其只有1 次赴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共犯事實欄二、㈢所示發 生於000 年00月0 日之犯行,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行為均 未參與等語。查被告甲○○被訴此2 次犯嫌,固有前揭同案被 告乙○○之供述可參,然經核該次偵訊過程同日,同案被告乙 ○○曾另具狀略以:先前在聲押庭時沒說出共犯姓名,是因為 共犯是親弟甲○○,我當初護弟心切,所以沒說出來,無奈甲 ○○遲不願出面撤告(按本案被告乙○○被訴家暴殺人未遂罪犯 行,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並躲避查緝,我交保後會主動 配合檢警找尋甲○○到案等節(偵卷三第51頁),再考諸同案 被告乙○○當時因遭被告甲○○告訴殺人未遂犯行,而受刑事偵 查中,並因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而於106 年5 月8 日裁定羈押在 案,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程序筆錄1 份可稽(本院106 年度聲 羈押第213 號卷第12頁),則同案被告乙○○之上開未經具結 ,而供出被告甲○○之陳述,即不無可能係為求具保,且因遭 被告甲○○提起家暴殺人未遂告訴之故,而為之供述,是否如 實,即屬有疑,尚須其餘事證以擔保其供述無訛。惟本院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其餘關於被告甲○○曾在場,並涉犯上開犯 嫌之事證在卷可參,為釐清上情,同案被告乙○○復經本院傳 喚到庭作證,惟其以與被告甲○○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由 ,依法拒絕證言一節,另有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足 稽(院卷第283 、284 頁),是在同案被告乙○○供述被告甲 ○○涉案之動機仍有疑問之情形下,本院認該供述,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所指上開2 次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起訴意旨所指105 年11月2 日2 次竊 盜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被訴家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兄,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2 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因欲於告訴人甲○○與其女友陳○○在房內同 寢時,進入房間內欲拿取物品,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房間門口之小夜燈插座因兩人相互推擠而掉落,使房間內呈 黑暗狀,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於其近身之處,亦明知在 上址密閉黑暗之房間內持刀刃朝人之身體揮舞,足致出血或 動脈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竟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自上址房間旁拿取前端綁有生魚片刀之木棍1 把, 以刀刃朝向告訴人甲○○之左手臂揮砍,復持刀刺入其左側腰 部1 下,嗣因陳○○見狀而上前抱住告訴人甲○○以阻擋之,被 告乙○○始未繼續揮砍而離去,陳○○旋陪同告訴人甲○○向鄰近 之消防隊求救,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左 側腰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於此部分對其弟即告訴 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且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 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陳○○等人之證述、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 院)105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甲○○傷勢照片 4 張、扣案之木棍綁生魚片刀1 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否認有何家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甲○○叫我把門關 起來,我沒關,他就從床上跳起來,因為刀子放在他房間, 我怕他拿刀,所以我先拿起來,後來發生拉扯,因當時房間 沒有夜燈,差不多是全黑,我因而不小心劃傷他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之傷勢雖然不輕 ,但依其深度及長度判斷,被告乙○○應非有意殺害告訴人甲 ○○。且被告乙○○若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意,應將當時保護告 訴人甲○○的陳○○抱開後繼續攻擊,但被告乙○○選擇離開現場 ,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兄,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105 年9 月7 日上午4 時20分許 ,在2 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因告 訴人甲○○與其女友陳○○在房間同寢時,被告乙○○進入房間內 欲拿取物品,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乙○○遂自上址 房間旁取得前端綁有生魚片刀之木棍1把,傷及其左側腰部 及手部。嗣係由陳○○陪同告訴人甲○○向鄰近之消防隊求救後 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48 號卷《下稱偵卷一》 29至33、111 至117 頁、偵卷三第7 至9 、77至79頁),並 於本院中所是認(院卷第14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0至27頁、偵卷三第36、37 頁)、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 第29至33頁、偵卷三第65至67頁、院卷第277 至282 頁)附 卷足稽,並有新光醫院105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一



第41頁)、告訴人甲○○於新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院卷一 第197 至240 頁)各1 份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證物及鑑識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63至85 頁)在卷可參,另有木棍綁生魚片刀1 把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證人陳○○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係因被告乙○○欲行搶告訴人甲○○之皮包, 而生衝突云云。惟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跟甲○○在 該處房間內睡覺,該處有2 間房間,因為乙○○進進出出,甲 ○○要他不要這樣,後來乙○○發脾氣他們就吵起來,兩人有碰 撞到房間門口的小夜燈插頭,所以房間就變暗什麼都看不到 ,我有聽到甲○○喊說他受傷了,我整個人抱住甲○○,乙○○就 大叫一聲啊,就衝出門。過程中房間是暗的,我看不到乙○○ 手拿刀,但我知道門旁邊有1把刀等語(偵卷一第66頁)。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乙○○劃傷甲○○的過 程,因為當時沒有燈、房間很黑。乙○○有推甲○○去撞門,因 為刀子在門後面,後來甲○○說他受傷了,乙○○抓狂撞門,我 就圍過去看甲○○的情形,護在甲○○身上,乙○○就大叫一聲衝 出去,當時乙○○並沒有把我拉開等語(院卷第277 至279 頁 )。表示當時雙方爭執原因係被告乙○○進出房間,致干擾告 訴人甲○○作息,嗣其後告訴人甲○○在肢體衝突後受傷等情, 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陳○○於106 年6 月間接受偵訊時,被告乙○○已因本案在押中,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證詞受干擾之可能性 較低,且證人陳○○為告訴人甲○○之女友,應無偏坦被告乙○○ 之理,其並於上開應訊過程中經具結而證述,所述應較客觀 可信,是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係因被告乙○○欲行搶 其皮包,經其抵抗後,被告乙○○大喊「我要給你死!」而持 上開生魚片刀將其刺傷一情,已難遽信,則雖告訴人甲○○係 遭生魚片刀刺入接近人體臟器之左側腰部位置,然考量上開 衝突雙方肢體動作較大,過程並係在昏暗且視線不良之室內 進行,則被告乙○○持刀揮舞之時,確有可能並無描準告訴人 甲○○軀幹等人體臟器位置之意。再者,被告乙○○於知悉刺傷 告訴人甲○○後,當時如有殺人之意,仍有繼續攻擊之機會, 惟其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再加暴於告訴人甲○○,亦未有延滯 告訴人甲○○就醫之行為。是就被告乙○○行為當時之環境及事 後之態度,原已難佐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㈢證人陳○○於偵訊中固曾證稱被告乙○○好像有說「我要讓你死 」云云,似與前開證人甲○○所述相符,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 認其情(院卷第279 頁),實情如何,原已堪疑問。且關於



「讓你死」、「給你死」等鬥毆時常見用語,依一般常情, 僅係鬥毆之人助勢所用,並不能逕認行為人即有致人於死之 故意,仍須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為斷。而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甲○○係親兄弟,並同居於案發地,先前亦未見雙方有何 仇隙,又雙方感情還好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36頁),而本件衝突起 因係被告乙○○干擾告訴人甲○○作息之細故,亦非重大仇怨, 本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況告訴人甲○○ 出院後,仍一度偕其女友陳○○,與被告乙○○同住上址案發地 乙情,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第280 頁 ),事後兄弟2 人不僅未見有一般爭吵外更激烈之衝突,尚 於本次衝突後1 、2 個月內,共犯本案8 次竊盜犯行,是更 無從佐被告乙○○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意。反觀,告訴人甲 ○○原於偵審中表示不願與被告乙○○和解並撤回告訴,並多次 稱其在受傷後會與被告乙○○共犯本案其餘竊盜犯行,係因傷 後沒有工作,只能竊盜維生所致,致其如今身負多案等語( 偵卷三第36頁、院卷第185 、299 頁),顯然係在案發後對 遭被告乙○○刺傷一情埋怨甚深。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 被告乙○○表示因傷害告訴人甲○○,造成其失業而犯案,要對 告訴人甲○○致歉等語,告訴人甲○○遂表示願原諒被告乙○○, 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之旨(院卷第297 至299 頁),是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謂其覺得被告乙○○看起來就是要致 其於死之說法,即可能是因一時氣憤之誇大說法,尚不能據 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乙○○係因偶發之細故而刺傷其弟即告訴人甲○○; 行為當時視線不良,尚不能遽認被告乙○○係刻意描準告訴人 甲○○臟器部位攻擊;且嗣旋離開現場,未有進一步施暴或延 滯就醫之行為;此外,案發後雙方互動又尚屬正常。復依卷 內現存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足證被告乙○○於行為當時,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甲○○,自無從以殺人未 遂罪名相繩,故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即有誤會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之 上開被訴殺人未遂之行為,既經認定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已在本院審理中表明原諒被告乙○○之行為, 並撤回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4日之審理筆錄在



卷可考(院卷第29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乙○○上 開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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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