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70號
TPHM,107,上易,57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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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鎮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鎮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易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鎮捷犯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B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所得與程鎮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鎮城共同追徵其價額。
程鎮城犯如附表C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C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所得與程鎮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程鎮捷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鎮捷程鎮城(在大陸地區曾使用別名「程麟翔」)為兄 弟,且與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李憲政、實際負責人李春重間均具旁系五親等之血親關 係,程鎮捷自民國83年6 月間起任職於臺灣飛將公司,深受 李春重信賴而派駐大陸地區,綜理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地區 之貿易事務,程鎮城則於85年間經由程鎮捷引薦,亦赴往大 陸地區工作,嗣臺灣飛將公司於87年8 月10日在廣東省佛山 地區南海市投資設立「南海市三山港區飛將鞋材廠」(93年 3 月10日配合行政區域變更,更名為「佛山市南海區平洲飛 將鞋材廠」【以下均稱「平洲飛將廠」】),李春重遂令程 鎮捷、程鎮城分別擔任平洲飛將廠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負 責營運平洲飛將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程鎮捷程鎮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8 月底至9 月初期間之某日,將臺灣飛將公司派駐 在平洲飛將廠之臺籍幹部即財務副理黃靜秋、廠務副理施鼎 勇驅離平洲飛將廠,並將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平洲飛將 廠之銀行存款、庫存現金、廠房裝修、辦公、機器、運輸設 備及庫存之原物料等財物均侵占入己。程鎮捷程鎮城全面 取得平洲飛將廠之實質控制權後,復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 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A編號五至九、十①至⑤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如附 表A編號十⑥至㊴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共同違背臺灣飛將 公司付託其2 人妥善營運平洲飛將廠之職責,宣稱平洲飛將 廠之貨款不再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收,於如附表A編號五至 十所示期間,通知平洲飛將廠各往來廠商應將貨款匯入如附 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帳戶,嗣各該廠商依其2 人指示匯付貨 款後,將如附表A編號五至十所示貨款均侵占入己,致生財 產上損害於臺灣飛將公司。
二、案經臺灣飛將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及告訴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 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 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 判決參照)。依起訴意旨認被告程鎮捷程鎮城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然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仍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辯 護意旨認本院無審判權,要非可取。另設立平洲飛將廠之資 金來自於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且被告2 人係屬飛將實業有限 公司之員工即渠等與該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是飛將實業有限 公司就其出資購置於平洲飛將廠之財產(詳如後述),既具



有管領權,則其管領權遭受侵害,即為財產法益被侵害,自 屬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被告程鎮捷程鎮城2 人暨其 辯護人主張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平洲飛將廠,即該獨資企業 之負責人陳冠球,而非臺灣飛將公司云云,並不足採。二、證據能力:
(一)人證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春重李憲政、石桂卿、涂允章、黃靜秋、林敏郎 、林永添廖茂榮蕭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 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 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2.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 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 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李春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曾經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2298號卷( 二) ,下稱他卷( 二) ,第132 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 三) ,下稱他卷



(三) ,第102 頁),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 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況證 人李春重於審判中業經傳喚到庭,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 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另辯護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於偵查 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 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李春重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
1.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不乏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辯護意旨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三即「飛將公司全體台幹第一次會議通 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 一 ) ,下稱他卷( 一) ,第124 頁)、「簽呈暨2004年人事派 用表(見他卷( 一) 第127 至128 頁)」、「會議記錄」( 見他卷( 一) 第129 頁)、「飛將鞋材廠幹部工作執掌說明 書」(見他卷( 一) 第132 頁)、「92年3 月(起訴書誤載 為7 月)14日飛將實業有限公司幹部晨會會議討論記錄表」 (見他卷( 一) 第133 頁)等文件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前揭 文件上被告2 人簽名之真正性、文件並非偽造而來等節不爭 執,亦未爭執檢察官係違法取得前揭文件,且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單就前揭文件本身之外觀,如簽名 或其它字跡而言,自得作為證據。另觀前揭文書記載之內容 ,「飛將公司全體台幹第一次會議通告」係記載該次會議之 主題、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資訊;「簽呈暨2004年人事 派用表」係記載平洲飛將廠於93年1 月間之人事調整;「飛 將鞋材廠幹部工作執掌說明書」則記載平洲飛將廠之副總為 程麟翔(即被告程鎮城)及其管理職責等事項;「92年3 月 14日之飛將實業有限公司幹部晨會會議討論記錄表」係記載 該日會議討論內容及處置措施等事項,可認上開文件應係臺 灣飛將公司或平洲飛將廠所屬人員基於業務備忘目的而為之 ,且以上開文書之內容及製作過程而言,製作者係將會議相 關討論內容、人事派用、幹部工作執掌等事項一一列記,其 等於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出至法院作為證據,是 製作人員應無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記載動機。再者,被告



2 人既已肯認前揭文件上簽名之真正,均非偽造而來,更足 以保障上開文件之可信性,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意旨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八所列「廣州中聯會計師 事務所報告書(審計報告)」(見他卷( 二) 第98至121 頁 )爭執證據能力,經查,此份報告書並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 所為之鑑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所定鑑定程序, 而係廣州中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臺灣飛將公司投資平洲飛將 廠及平洲飛將廠之財務狀況等特定事項,以書面方式表達意 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就 該報告書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4 各款規定,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3.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即被告程鎮 捷歸還李春重人民幣及鞋材之收款收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98號卷( 四) ,下稱他卷( 四) ,第 42至43頁)爭執證據能力,理由在於被告程鎮捷係遭大陸公 安脅迫下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主張該書證無證據能力。觀此部分收據內容分別係記 載李春重於98年7 月1 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10日 收受被告程鎮捷歸還所退贓款或鞋材等物料,核與被告程鎮 捷所述係在大陸地區遭受羈押期間所為一節相符,並據其提 出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1 份佐證( 見他卷( 四) 第44至49頁,下稱賠償決定書),依賠償決定 書之記載,被告程鎮捷於98年5 月13日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 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18日經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批 准執行逮捕,99年4 月29日經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職務侵占罪嫌,100 年1 月27日佛山市南海 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程鎮捷無罪並於同日釋放被告程鎮捷, 100 年9 月13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檢方抗訴,維持上 開無罪判決。羈押期間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了涉案之 奧迪小轎車、皮漿革、鞋材、打面機、人民幣13萬元、歐元 700 元、美元400 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3,810 元,並對上開物品進行相關處理等情(見他卷( 四) 第45至46頁),足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之文件確實係 因被告程鎮捷於98年7 月1 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 10日遭羈押期間,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處分上開扣案物 品所生文件。復因被告程鎮捷抗辯其曾遭大陸公安刑求,即 應由檢察官舉證此部分文書並非大陸公安依不正方法取得, 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此釋明、舉證,依毒樹果實



理論,即便檢察官合法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收據,仍不得做 為本案證據。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鎮捷坦承於前揭期間在大陸地區工作; 被告程鎮城坦承在平洲飛將廠工作,曾使用別名程麟翔,且 其2 人斯時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臺灣飛將公司,惟均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程鎮捷辯稱:伊於83年間至大陸地 區設立處理商務之辦公室,斯時開始迄至93年8 月間臺灣飛 將公司委由伊代售鞋材,約定銷售淨利80%歸臺灣飛將公司 ,20%歸伊,雙方為合作關係,並非合夥、投資或僱傭關係 ,故臺灣飛將公司每月匯款至伊配偶蔡春桂帳戶之款項為利 潤分配預支款,並非給付薪資,且勞、健保及薪資扣繳憑單 均是為減少臺灣飛將公司營業所得,為商業上逃漏稅習慣, 與伊是否為臺灣飛將公司員工無關,平洲飛將廠實為伊胞弟 程鎮城獨資設立,故伊會參加平洲飛將廠之會議並在會議通 告上簽名,銓達公司、和欣公司、廣州東達商行均係伊為銷 售鞋材所設,非臺灣飛將公司投資設立,臺灣飛將公司亦於 大陸地區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伊獲判無罪,民 事案件亦有部分是伊勝訴,伊在大陸地區所為讓渡書、悔過 書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實情不符云云;被告程鎮城辯稱 :伊於83至85年間在家具行工作,因未有勞、健保,胞兄程 鎮捷遂請臺灣飛將公司幫伊投保。平洲飛將廠為伊於88年間 獨資設立,當時約出資100 萬人民幣,機器設備均係以現金 購買,平洲飛將廠與香港飛將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香港飛將 公司下訂單,由平洲飛將廠加工,臺灣飛將公司會將獲利20 %分給平洲飛將廠,故臺灣飛將公司會將款項匯至蔡春桂帳 戶,伊並非臺灣飛將公司員工。伊原本委託臺灣飛將公司代 收境外廠商款項,其後因對臺灣飛將公司不放心,故將代收 款項單位改為昱信公司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純屬被告 2 人與臺灣飛將公司民事投資糾葛,平洲飛將廠係被告程鎮 城獨自出資設立,與臺灣飛將公司僅為合作關係。被告2 人 因與李春重為親戚,而將勞保掛在臺灣飛將公司,且臺灣飛 將公司無法提出與被告2 人簽訂之僱傭或委任契約,可見被 告2 人並非臺灣飛將公司員工,被告2 人所領取款項均係雙 方合作期間之分紅,並非薪資。又臺灣飛將公司與被告程鎮



捷自93年起,就平洲飛將廠為何人出資設立一節已在大陸地 區民事法院爭訟,互見勝敗,足證被告程鎮城主觀上並無侵 占平洲飛將廠之犯意,被告程鎮捷因與平洲飛將廠有生意上 往來,偶爾應邀出席平洲飛將廠之會議,且因被告程鎮捷與 臺灣飛將公司合作關係破裂後,昱信公司始代收部分貨款, 至平洲飛將廠內機器設備、生產原料遷移至信全鞋廠一節均 非被告2 人指示或授意,被告2 人均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 。
二、經查:
(一)證人李春重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飛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憲 政是伊胞弟,伊是臺灣飛將公司的總經理,平洲飛將廠是來 料加工廠,該廠設備、材料、資金都是由臺灣飛將公司提供 ,程鎮捷程鎮城與伊有親戚關係,是伊派過去平洲飛將廠 的員工,在93年9 月初把伊派駐在平洲飛將廠的台幹趕走後 就侵占平洲飛將廠迄今等語(見他卷( 二) 第130 至131 頁 ;他卷( 三) 第99至10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飛 將公司營運項目為製造及銷售鞋子、鞋材買賣,基本上整個 公司運作是由伊負責,財務的部分由伊胞弟李憲政、配偶石 桂卿負責。約於87年間開始籌備要設立平洲飛將廠,在此之 前臺灣飛將公司已在佛山地區設有貿易部做鞋材買賣,一開 始還沒有登記時,公司內部就直接稱為貿易部、加達、飛將 ,後來才去登記為銓達鞋材公司,也就是和欣公司的前身, 對外做生意都是稱為飛將,87年時因為很多台商在佛山地區 經營鞋業並設廠,都經營的不錯,所以伊才想設立一個鞋材 廠,負責加工鞋底等業務。貿易部本身就有金流,所以伊有 指示從貿易部拿錢去設立平洲飛將廠,臺灣飛將公司也開信 用狀去買機器設備、鞋材和皮革,且因臺灣飛將公司無法直 接去大陸投資,還有在香港設立香港飛將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飛將公司),作為去大陸投資的外資,有些費用、機 器設備都是與平洲飛將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輾轉透過香港 飛將公司進去大陸。當時已有2 位台幹程鎮捷程鎮城在那 裡營運,其2 人是伊大伯父的女兒的兒子,程鎮捷先在臺灣 任職,在伊身邊實習,程鎮城是在程鎮捷之後約2 年,才由 程鎮捷直接帶到大陸工作,先去貿易部工作,也有負責籌備 平洲飛將廠事宜,87年間程鎮城就有跟伊說陳冠球是當地村 官,負責招商,伊就授權給程鎮城去處理陳冠球掛名為平洲 飛將廠法人代表之事,等平洲飛將廠成立後,程鎮城就去平 洲飛將廠工作。程鎮捷是負責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全部的產 業,包含貿易部、平洲飛將廠,他到大陸之後就稱總經理, 算是程鎮城的上司,平常在貿易部,程鎮城就掛平洲飛將廠



的副總經理,為實際管理平洲飛將廠者。臺灣飛將公司於不 同時期陸續派至貿易部、平洲飛將廠的員工還有林文炳、林 換章、潘啟榮邱瑞賢、林敏郎、涂允章、黃靜秋施鼎勇 、陳進興、程瑞毅等人,除了基本的勞健保外,臺灣飛將公 司都會幫外派員工加保團體保險。程鎮捷程鎮城的薪資都 是由臺灣飛將公司支付,匯款至其2 人指定帳戶,程鎮捷程鎮城的薪資約4 、5 萬元,2 人薪資不高是因為他們是伊 的親戚、得力助手,是主要的經營幹部,所以公司有賺錢伊 會提撥20%當作分紅給他們,83年時程鎮捷剛來半年,沒有 分紅給他,之後連續三年都有分紅,員工林文炳程鎮城程鎮捷都有領過。伊有派黃靜秋至平洲飛將廠擔任會計主管 ,把每個月的帳寄回臺灣,寄回之後就由石桂卿、台北的會 計整理帳務,臺灣飛將公司會要求平洲飛將廠提供財務、人 事、業務相關文書資料,經營主管都要向臺灣飛將公司彙報 。93年8 月11日平洲飛將廠的經營會議是伊主持的,平洲飛 將廠的經營主管是程鎮城,故伊將程鎮城列在出席人員,而 程鎮捷雖未親自管理平洲飛將廠,但為程鎮城的直屬上司, 所以程鎮捷也要列席參加會議。與會人員因工廠長期虧錢, 就經營部分做全面性的檢討,當時會計有彙總出來臺灣飛將 公司投入到平洲飛將廠的資金,89年8 月之支出總額為38, 429,844 元,其中機器設備金額以2,000 萬元計算,記載在 決議事項內。93年8 月底到9 月初程鎮捷程鎮城就完全控 制平洲飛將廠的財產,從斯時起平洲飛將廠的帳就沒有回來 臺灣飛將公司,且平洲飛將廠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印鑑也從 李憲政的章改為李萍的章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 二) ,下稱重易卷( 二) ,第50至58、63至71頁反面 )。
(二)證人李憲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是伊堂姐的小孩, 即伊大伯的外孫,堂姐的父親與伊父親為親兄弟。臺灣飛將 公司是家族企業,成員有伊、伊胞兄李春重、石桂卿即李春 重的配偶、伊配偶林秀嬌、伊胞弟李元惠,設立時就是由伊 擔任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經營、管理的部分都是總經理李春 重負責。被告2 人是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大陸的員工,被告 程鎮捷是派駐在大陸地區的一個鞋材買賣部門,平洲飛將廠 由他管理,等於是總經理,被告程鎮城則是派駐在平洲飛將 廠擔任副總,其2 人薪資都是臺灣飛將公司支付,被告程鎮 捷的薪資是匯到他太太蔡春桂的帳戶,臺灣飛將公司也有幫 被告2 人投保勞保及南山人壽保險。平洲飛將廠是臺灣飛將 公司透過香港飛將公司出資設立,當時有以伊名義在香港設 立香港飛將公司,目的是要用來進入大陸做生意,其餘細節



要問李春重比較清楚,因為將被告2 人派駐在平洲飛將廠者 是李春重,且被告2 人返台時報告經營平洲飛將廠狀況的對 象也是李春重,伊沒有參與。李春重曾找廖茂榮來幫忙協調 伊、被告2 人間之糾紛,最後做成如93年9 月9 日會議紀錄 所載內容之決議。在召開此會議約1 年多前,伊、涂允章曾 到平洲飛將廠管理財務,但是發生遭被告程鎮城驅趕出廠之 事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卷( 一) ,下稱重易 卷( 一) ,第114 至119 頁)。
(三)證人石桂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臺灣飛將公司股東之一 ,因為臺灣飛將公司是家族經營,伊在公司幫忙,沒有明確 職稱,如果對外需要職稱就說伊是財務經理。伊負責船務、 財務方面工作,自90年間李憲政去大陸後,就是伊負責發放 臺灣飛將公司、派駐在平洲飛將廠及貿易部之台幹薪資,包 含程鎮捷程鎮城的薪資,都由伊或會計去銀行匯款給員工 ,程鎮捷的薪資為5萬元,程鎮城的薪資為4萬元,一開始都 是轉到蔡春桂的帳戶裡,大約於92年間,程鎮城就通知伊薪 水不用再匯到蔡春桂帳戶,要匯到程鎮城自己帳戶,程鎮捷 的部分還是匯到蔡春桂的帳戶。程鎮捷大約是83年中至臺灣 飛將公司任職,先在台北公司上班一段時間,李春重就帶他 去大陸,程鎮城是在程鎮捷之後約2 年始到職。貿易部是李 春重程鎮捷過去大陸才成立,主要是負責鞋材買賣,名稱 有用過銓達鞋材公司、和欣、加達、飛將,成立貿易部之後 ,大約是87年才準備成立平洲飛將廠,88年開始營運。程鎮 捷管理臺灣飛將公司在大陸的業務,包含平洲飛將廠及貿易 部,等於是總經理,程鎮城是副總。上開貿易部設立後,鞋 材是臺灣飛將公司開信用狀或是匯款到國外買的,有些在香 港交給客戶,客戶則在大陸付款,就用這些錢去投資平洲飛 將廠,平洲飛將廠的機器設備、資金,也是臺灣飛將公司出 資,有些機器設備是臺灣飛將公司匯款或開信用狀到國外購 買,先進口到香港,再以香港飛將公司名義與平洲飛將廠簽 訂來料加工合同,將機器設備進口到大陸去,有些則是在大 陸當地買的。香港飛將公司是李憲政與林秀嬌設立,由李憲 政當負責人,一直都沒有換過。伊有參加93年8 月11日的經 營會議,因為當時平洲飛將廠一直虧損,所以要改善平洲飛 將廠的經營、釐清帳務,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平洲飛將廠設立 資金,大概3,800 多萬,因機器設備都是臺灣飛將公司出資 ,所以就將機器設備抓一個數字2,000 萬,當作長期投資, 分6 年攤提,其他1,800 多萬就當流動資金,且李憲政於90 年間跟程鎮城交接時,帳面庫存與實際上他交給李憲政的有 90多萬人民幣的差異,也要釐清此部分。93年9 月9 日的會



議記錄中提及三山工廠(指平洲飛將廠)所負擔台北公司費 用、利息及開辦費用等節,係因平洲飛將廠被視為一個獨立 單位,必需分攤人事、開辦時投入之費用,不應該全部都是 母公司(指臺灣飛將公司)來吸收;紅利部分,係因84、85 、86年間平洲飛將廠之年底盈餘會提撥一定比例讓相關人員 去分,分配比例及人員由李春重決定,87年之後,因為帳目 不清楚,臺北會計做出來的帳有虧損,需要程鎮捷把帳務拿 回來釐清,惟程鎮捷一直拖欠,回台北時就說資料在大陸, 等他在大陸時就說下次回臺再帶回,一直拖欠,所以從87年 開始就沒有辦法分配紅利等語(見重易卷( 二) 第14頁反面 至24頁)。
(四)證人涂允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大約於92年夏天時,受臺 灣飛將公司李春重之聘僱,至平洲飛將廠擔任專員約1、2個 月,主要是做廠務活動的稽核,伊薪資是向臺灣飛將公司領 取。當時李春重跟伊說平洲飛將廠一團糟,所以請伊過去看 看如何可以改善平洲飛將廠的營運。台籍幹部包括副總程鎮 城,他是平洲飛將廠的實質管理者,伊剛到平洲飛將廠的第 一天或第二天,由李憲政聯繫,讓伊跟程鎮城一起吃飯,當 時李憲政有介紹程鎮城是副總,並向程鎮城說伊是臺灣飛將 公司派來做工廠稽核的,程鎮城當時沒說什麼,後來伊向李 憲政申請,請他跟程鎮城提伊需要應聘幾個人做種子成員, 協助伊在廠內稽核及相關SOP 流程的建立,包含伊助理也是 在當時應聘來的,但是伊感覺程鎮城並不支持,所以伊在做 稽核及建立SOP 流程等工作不是很順遂。程鎮捷則是在平洲 飛將廠的貿易部門,伊隨李憲政至該處時,李憲政有跟伊介 紹程鎮捷是平洲飛將廠的總經理,並把伊製作的報告拿給程 鎮捷看,程鎮捷看了之後沒有多說什麼,也沒跟伊長談,其 餘台幹還有施鼎勇、程瑞毅。當時伊先從廠務稽核開始,幾 乎天天都會做工作報告回傳臺灣給李春重看,內容是平洲飛 將廠的缺失彙總,李春重看完會打電話跟伊討論,但還沒有 進行到財務稽核部分,伊就已經被趕走了,從平洲飛將廠被 趕走當天下午,伊本來與李憲政在一起,午飯過後,李憲政 先被帶走,所以伊不知道後來他人在哪裡,大陸工廠保安人 員周兵帶好幾個人來到伊宿舍房間,要求伊交出手機SIM 卡 ,且動手打包伊行李,直接派車將伊連人及行李送到高速公 路閘道橋下,才將手機SIM 卡還給伊,伊才能與臺灣聯繫等 語(見重易卷( 一) 第119 頁反面至125 頁)。(五)證人黃靜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向李春重應徵,於92年 8月中旬開始,在臺灣飛將公司任職約1個星期後,就被派到 平洲飛將廠擔任財務副理,負責會計、財務工作,一直工作



到93年8 月間,在伊被派到大陸前,就知道程鎮捷是平洲飛 將廠的總經理,程鎮城是副總,就伊所知台幹還有程瑞毅施鼎勇。程鎮捷是總理業務往來相關事務,包含工廠、貿易 部,貿易部名稱為加達,因為帳務關係還有另一個名字叫和 欣,主要是賣皮料及化學皮,程鎮城是負責平洲飛將廠的運 作。93年8 月11日有開會討論設廠資金,欲釐清帳務,討論 的是自平洲飛將廠成立至89年時,臺灣飛將公司投入多少資 金,固定資產多少?流動資金多少?因為臺灣飛將公司投資 很多錢到平洲飛將廠,實際資金大約3,800 多萬,但平洲飛 將廠營運不是很好,資本一直沒有回收,該次會議就是討論 要何時、如何回收資本,當時結論是固定資產大約2,000 萬 ,剩下的為營運資金,與會者有伊、程鎮捷程鎮城、李憲 政、李春重,會議記錄是陳淑芬製作,陳淑芬是臺灣飛將公 司的會計,因為平洲飛將廠的帳務,都要寄回台北的公司給 她登入處理,所以她會來參加這個會議。伊在平洲飛將廠任 職時,要定期回報平洲飛將廠的帳務相關資料、報表給臺灣 飛將公司,而且當時一些費用支付,也要給李憲政簽名後才 可以付,當時伊在平洲飛將廠收到的現金大部份留在廠裡用 ,都不太夠,要跟加達借錢,所以很少轉回臺灣,到後期發 薪水的錢還要跟華隆鞋材廠、加達拿。召開上開會議後約10 來天左右之某日,程鎮城很突然要伊離開,當時伊跟施鼎勇 都住在平洲飛將廠的宿舍,伊進辦公室時,大陸幹部把伊電 話收走,後來也把施鼎勇帶進辦公室,收走施鼎勇的電話, 當時程鎮城在場,不讓伊及施鼎勇與外面聯絡,因伊掌管財 務,所以手上有一些現款、貨款、備用金,都是放在保險箱 裡的人民幣現金,盤點完移交給程鎮城程鎮城有要讓伊和 施鼎勇回宿舍收行李,施鼎勇就利用宿舍電話與李春重聯絡 ,李春重希望伊和施鼎勇暫時不要離開,所以伊與施鼎勇繼 續待在宿舍,等到李春重至大陸,伊才離開平洲飛將廠,先 至華隆鞋材廠的宿舍暫住,見到李春重時有向他說現金移交 給程鎮城的事,因為伊在平洲飛將廠工作期間每天都要記帳 回傳台北,所以伊有向臺灣飛將公司要回資料,應李春重之 要求寫一份聲明書,載明伊離開平洲飛將廠時移交給程鎮城 的現金數額。後續伊在華隆鞋材廠工作期間,李春重要求伊 每天要去加達及和欣看帳,如果有營業現金就要帶回來,早 期伊每天去,但是因為他們的帳不多,到後期伊就2 、3 天 去一次等語(見重易卷( 二) 第3 至14頁)。(六)證人廖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程鎮捷程鎮城的外公是伊 舅舅,李春重李憲政的爸爸也是伊舅舅,與雙方均具親戚 關係。伊自己也有在大陸開一間群億公司,從事鞋材加工製



造,與平洲飛將廠也有生意往來。當時去大陸設廠有三個辦 法,一個就是外資獨資,一個是跟大陸合資,一個是來料加 工,來料加工就是大陸的廠只是一個加工廠,材料是客戶提 供的,來料加工是規模比較小,相關事項比較好申請。因為 群億公司比較早在大陸設立,伊跟李春重李憲政是表兄弟 ,又是同行,所以李春重李憲政要去大陸設立鞋材工廠時 ,事前都與伊商量過,一開始在挑地點時,他們也有跟伊討 論,才決定在平洲設廠,就伊的認知,平洲飛將廠是李春重李憲政出資設立,平洲飛將廠成立之後,由程鎮捷、程鎮 城經營管理,雙方為勞資關係。93年9月9日伊有幫李春重李憲政程鎮捷程鎮城協調勞資雙方糾紛,該次協調主要 內容關於盈餘紅利如何分配給在大陸管理幹部的問題,據伊 所知平洲飛將廠當時還是處於虧損狀態,故盈餘分配是指貿 易部的盈餘分配,貿易部及平洲飛將廠都是同一個老闆,程 鎮捷、程鎮城的主張是李春重沒有分配紅利給其2 人,而李 春重的主張是程鎮捷程鎮城經營管理的帳目不清,導致臺 灣飛將公司不清楚相關帳目,沒有辦法分配紅利給他們。協 調當天就有結果出來,所以簽訂該份會議紀錄,雙方都有簽 名,記載:「盈餘分配為貿易部淨利之20%,由經營者參與 分配;分配方式由主管貿易部程鎮捷決定,上呈台北公司總 經理李春重定奪」,這是因為程鎮捷為直接管理者,比較瞭 解要如何分配盈餘,由他擬定如何分配,再報給老闆李春重 核定。會議紀錄記載:「工廠所負擔台北公司費用,利息費 用及開辦費用等都應重新評估,再結算損益」部分,係因平 洲飛將廠處於虧損狀態,李春重問為何虧損,程鎮捷、程鎮 城就說明虧損的原因,有提到其中一個原因是平洲飛將廠要 負擔臺灣飛將公司的費用太過沈重,才會虧損,伊就建議李 春重兄弟,應該要把這些費用、利息、折舊要重新調整,如 果負擔太多不合理,工廠再怎麼做也不會賺錢,李春重有同 意重新評估。在伊為雙方協調之前,就知道李春重李憲政 是老闆,程鎮捷程鎮城是在大陸經營管理工廠的幹部,伊 是以這種認知在幫他們協調,當時雙方也沒有人提出不同的 說法,程鎮捷程鎮城也未於協調會議中主張平洲飛將廠是 其2 人自己經營,與臺灣飛將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節。後來 只有李春重李憲政有與伊聯繫,李春重程鎮捷程鎮城 對外宣稱脫離臺灣飛將公司,不履行當天協商的結果,可能 要走法律途徑,就找伊將所知的情形做1 份證人自述等語( 見重易卷( 二) 第80至86頁反面);
(七)證人林永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憲政是伊妹婿,是臺灣飛 將公司的老闆,李憲政李春重出資設立平洲飛將廠時有告



訴伊,李憲政在平洲飛將廠出事前有跟伊說過他的外甥一個 負責業務,一個負責平洲飛將廠,且93年間工廠出事時,伊 住在廈門,李憲政說所有貨款、皮料被他的外甥拿走了,所 以伊有與李春重在華隆鞋材廠碰面,再一起坐車到出事的平 洲飛將廠去看,但是被保安擋在工廠門外,沒有辦法進去, 伊跟李春重就離開了等語(見重易卷(二)第87至90頁反面) 。
(八)證人林敏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憲政是伊姑丈,在臺灣飛 將公司、平洲飛將廠都掛名董事長,伊自81、82年間起在臺 灣飛將公司任職,負責內銷,後來因為臺灣訂單變少,主要 業務都在大陸,約88年間李春重就派伊到平洲飛將廠任職, 平洲飛將廠是鞋底加工廠,當時剛蓋好完工沒有多久,伊職 稱為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接訂單,將平洲飛將廠製作 的鞋底賣給鞋廠。伊到平洲飛將廠時,已經派駐當地的台籍 幹部有程鎮捷程鎮城潘啟榮張瑞枝程瑞毅,之後還 有凃允章黃靜秋程鎮捷是總經理,管貿易部及平洲飛將 廠的台籍幹部,所有台幹都是向程鎮捷報告,包含生產、進 度、業務推廣都是聽程鎮捷的,當時從大陸打電話回臺灣很 貴,不可能發生任何事情都打電話問李春重,所以台幹會先 打給程鎮捷,有什麼事情都會直接找他,跟他報告事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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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信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