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
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女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尚林服飾店」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 會員,約定會期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共5 5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4千元, 每月20日在「尚林服飾店」內開標。陳美女因資金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主持該互助會開標時,會員均 未到場投標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亦不熟 識之機會,向會員分別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杜金城等 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知係遭冒標而分別按月如數繳交會 款予陳美女,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陳美女以此方式 ,共計冒標8會,詐得金額至少約603萬2千元【(得標金額2 萬6千元×29人(活會會員)×8(有37會主張自己為活會, 依時間推算應該只剩29活會,等於冒標8會)】,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因互助會於103年7月20日開 標後,由編號52號之「阿娥」得標,「阿娥」於該月22日向 陳美女領取得標會款時,陳美女告知會員已倒會。二、案經黃賴翠娥、蔣麗卿、李瑞彬、杜金城、張黃貴珠、陳美 宴、林珮樺、李秀蘭、林李玉容、連秀錦、黃雪梅、陳國鐘 、許勝源、許美智、陳慧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 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賴翠娥、蔣麗卿、李瑞彬 、杜金城、張黃貴珠、陳美宴、林珮樺、李秀蘭、林李玉容 、蔡淑惠、連秀錦、黃雪梅、陳國鐘、許勝源、許美智、陳 慧萍;被害人陳凈雲、王清淵、張淑華、張瑞玲、陳國忠; 證人即附表編號38之會員歐李湘月、編號54之會員陳雅惠等 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單、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破產事件卷宗、杜金成提出 之互助會名單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 件互助會既尚有37會為活會,而依時間推算,應該只剩29活 會,是被告共冒標8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冒用會員名義,以未寫標單方 式參與競標,進而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核其所濕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先後8次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雖漏論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惟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長年以來均有發起互助會理財籌資之習慣,據相關證人
所稱,被告之信用向來良好,深獲會腳信任,於犯案當時, 被告因遭人倒會,積欠大筆債務,才有本件冒標之舉,被告 雖然承認過往之犯行,但直至今日,被告之經濟狀況仍然不 佳,經多次調解,仍無法與眾多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自 81年後,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足見平日守法意識良好,被告目前於醫院擔任工 友,月薪約2萬1千元,償債能力相對其債務數額顯然不足, 並考量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冒標所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週轉不靈,8次詐欺取財行為詐得 款項至少600餘萬元,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原審就 每次詐欺行為所判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後則為 有期徒刑2年,亦即每次詐欺行為實際僅須受罰3月,相當於 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忽略被害人因其行為損失將近100萬元 ,顯有未依刑法第57條妥適審酌之違誤云云。然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 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 情形,檢察官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並未提出足 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即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尚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 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 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 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 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
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 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換言之,犯罪所得無論何種原因, 如已返還被害人者,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冒標所 詐得之金額603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已還款30萬元予杜金城,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1紙為證(本院卷第172頁),且告訴人杜金城亦承認有 收受30萬元(本院卷第163頁),足證被告確已返還杜金城 30萬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杜金城,不予宣告追徵。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 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573萬2千元(計算式:603萬2千元-30萬元=573萬2 千元),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逕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73萬2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提出匯款予陳美晏、歐李湘月之商業本票2紙,惟 被告稱其2人為死會,則所匯款項應非詐欺犯罪所得之賠償 ,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互助會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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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實際參加人│備註 │編號│會員│實際參加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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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尚林│被告 │ │2 │阿秀│李秀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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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阿秀│李秀蘭 │ │4 │萊庭│李秀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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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秀│李秀蘭 │ │6 │麗卿│蔣麗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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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青德│蔣麗卿 │ │8 │青德│蔣麗卿 │ │
├──┼──┼─────┼────┼──┼──┼─────┼────┤
│9 │清淵│王清淵 │ │10 │清源│王清淵之弟│ │
│ │ │ │ │ │ │王清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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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清源│王清淵之弟│ │12 │淑華│王清淵之妻│ │
│ │ │王清源 │ │ │ │張淑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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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瑞玲│張瑞玲 │ │14 │國忠│陳國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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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忠│陳國忠 │ │16 │國忠│陳國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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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美耑│陳國忠之弟│ │18 │凈雲│陳凈雲 │ │
│ │ │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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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凈雲│陳凈雲 │ │20 │杜太│杜金城 │ │
│ │ │ │ │ │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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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宗佑│杜金城 │ │22 │金城│杜金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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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碧嬌│ │ │24 │碧嬌│ │ │
├──┼──┼─────┼────┼──┼──┼─────┼────┤
│25 │國鍾│陳國鐘 │ │26 │阿奢│陳慧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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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勝源│許勝源 │ │28 │美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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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美晏│陳美宴 │ │30 │秀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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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維鑽│ │ │32 │怡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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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學美│黃雪梅 │ │34 │學美│黃雪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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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玉玲│黃雪梅 │ │36 │養樂│ │ │
│ │ │ │ │ │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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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林小│ │ │38 │陳小│ │ │
│ │姐 │ │ │ │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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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子誠│被告 │ │40 │玉容│林李玉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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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文華│被告 │ │42 │瑞斌│李瑞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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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忠源│許美智 │ │44 │佩華│林珮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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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阿珠│ │ │46 │劉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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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秀錦│連秀錦 │ │48 │小惠│蔡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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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雪鳳│ │ │50 │阿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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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麗華│ │ │52 │阿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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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阿娥│ │ │54 │雅惠│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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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子誠│陳國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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