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29號
TPHM,107,上易,1629,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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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
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棋與同案被告李坤森,於民國10 5 年8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共同以不詳工具,破壞居住於上址4 樓之被害人張鴻韻住 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及共 犯李坤森之自白,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警察機關之現場勘察報告、鑑識書等為證。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失業,為撫養二名幼兒而犯案,已坦 承犯罪,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意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 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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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