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軒(原名陳文勛)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0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項。
事 實
一、陳世軒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炯鼎發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炯鼎發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劉狄龍 為炯鼎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軒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 1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至炯鼎發公司搬運如附表一所 示之「石粉壓出製造機」、「橡塑膠捏合機」及相關配件( 下合稱本案機器),係劉狄龍委請陳世軒暫時代為保管,且 因劉狄龍積欠陳世軒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劉狄 龍另有向林志遠借款,陳世軒、劉狄龍與林志遠遂於104年7 月5日在林口某高爾夫球場洽談如何處理劉狄龍所積欠債務 事宜,經三方約定於104年7月31日前,若劉狄龍未清償該20 0萬元債務,則由林志遠代劉狄龍向陳世軒清償,陳世軒不 得任意處分本案機器,詎陳世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7月5日至8月1日間某日,擅自將該機器侵占入己, 並以60萬元將之出售與予不知情林伯峰開設之宜浩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不知情)。
二、陳世軒因與劉狄龍有債務及上開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其帳 號名稱「陳世軒」登入後,先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 字及圖片內容,接續侮辱劉狄龍及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劉狄龍名譽之事。嗣劉狄龍經他人轉知後見聞 該留言及圖片,始悉上情。
三、案經炯鼎發能源公司、劉狄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揭侵占、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狄龍、林志遠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見104年度他字第5593號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48頁、104年度他字第5688號卷第27頁、105年度偵 字第5127號卷第13頁至15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63頁、65頁 反面至66頁反面)、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且 有中租迪和公司與炯鼎發公司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 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18頁) 、證人林志遠與劉狄龍所簽之協議書(見104年度他字第559 3號卷第54頁),及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 第6685號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 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台瑞(端之誤)腦殘」、「 全家破產」等不實文字及圖片內容,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 而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又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指 稱他人為王八蛋、白癡,顯足以損及他人之名譽。是核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所示),係各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先後於臉書頁面上公然侮辱( 附表二編號1、3)、發表文字多次侵害劉狄龍之名譽(附表 二編號2、3),其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 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屬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臉書頁面 上發表文字多次侵害劉狄龍之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及加重誹 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劉狄龍、炯 鼎發公司(下稱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劉狄龍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因此量刑 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應有未洽。2.被 告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出售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炯鼎 發公司,自無庸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劉狄龍對其之信任,為謀自己債權獲得滿足
,竟利用一時之便,任意將本案機器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 誠屬不該,又未能克制情緒,僅因債權債務問題,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即在臉書以貼文及留言方式侵害他人名譽,自 應非難,惟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劉狄 龍、炯鼎發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狄龍、 炯鼎發能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兼代理人 劉狄龍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 悔悟,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而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 應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 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 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
以60萬元出售予他人,此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炯 鼎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等250萬元,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該犯罪所得既已清償被害人,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機器名稱 │原始廠牌及規格型式 │劉狄龍改機後之規格型式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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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粉壓出製造機│ENLITE ENERGY B128A+ 機號:Z000000000│ B28 A+ │1 台│
├──┼───────┼───────────────────┼────────────┼──┤
│ 2 │橡塑膠捏合機 │ENLITE ENERGY A128A+ 機號:Z000000000│ A28 A+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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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留言及貼文內容 │ 所犯法條 │
├──┼────────────┼───────────────┤
│ 1 │王八蛋劉狄龍開戰了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 2 │張貼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 │寄予炯鼎發公司之存證信函│ │
│ │翻拍照片,該存證信函內有│ │
│ │「台瑞(按:應為「端」之│ │
│ │誤)信函所稱保管、出售、│ │
│ │歸還等言詞之狗屁。本人通│ │
│ │聯記錄、錄音、簡訊、信函│ │
│ │、票據等佐證。台瑞(按:│ │
│ │應為「端」之誤)腦殘之行│ │
│ │為本人無法照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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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約出來有用嗎?他們全家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 │產了。整天只會說林志遠會│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拿錢出來(白痴) │ │
└──┴────────────┴───────────────┘
附表三:
陳世軒應給付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狄龍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給付方式: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二百萬元,第二期於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日給付五十萬元(前二期均已給付完畢),第三期於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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