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1652號、第17
45號、第1746號、第1809號、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方 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各次 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被害人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黃志明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犯行;另 黃志明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於附表編號 4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 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 澳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黃志明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仍經 警在宜蘭縣○○鎮○○○路0 號新馬車站內追捕到案,黃志 明於附表編號4 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明自首,洪麗雲、黃錦詮、陳登光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及游素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70005780號卷)第2 頁至第 3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7060號 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7000706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偵二字第1070013964號卷(下稱縣警偵二 卷)第2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澳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7210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7646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652卷第22 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5 頁正、反面,10 7 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6 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 46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第14頁正 、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反面,本院 卷第1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其中①附表編 號1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雲於警詢證述遭 竊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0578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告訴人洪麗雲領回失竊機車1 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尋獲機車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07000578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 頁至第13頁);②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錦詮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 羅偵字第107000706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64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③附表編號3 所示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珠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 (見縣警偵二卷第4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吳慧珠領回失竊機車 1 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卷可稽(見縣警偵二卷第6 頁至第15頁);④附表編 號4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素蓮於警詢證述遭 竊情節相符(見警澳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游素蓮領回失竊機車1 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1 張等附卷可 參(見警澳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⑤附 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明德、聖母醫 院夜班保全黃怡鐸、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李靜 芳於警詢、證人即承辦警員警陳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07210號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 1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第35頁正、反面),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鄭明德領回失竊機車1 部及鑰匙1 把所出具之贓物領 據、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存卷可參(見 警羅偵字第107000721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 頁、第25頁至第31頁);⑥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光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告訴人陳登光領回 失竊機車1 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羅偵字第1070007646號卷第6 頁、第 9 頁至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從而,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 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
易字第203 號、第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 )、6 月;③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507 號、第530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2 罪);④另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50日;⑤於102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原 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聲字第836 號、103 年度聲字第27 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1月確定,被告 於101 年11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及前述第⑤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迄105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復⑥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7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6 號 裁定就上開⑥、⑦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後,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 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按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 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5 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於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車站攔查後,主 動告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係前1 日(即107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街 ○路00○00號前竊得,在此之前,警方尚不知係被告所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素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澳偵字第1070003824號卷第4 頁反面),復有被告107 年 3 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偵卷第2 頁反面至 第3 頁反面),應認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尚無法掌握 被告附表編號4 竊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意旨,難謂已
發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其後被告自願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相當之時間區隔, 犯罪手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6 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未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貪圖一時之便,四處行竊,造成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 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除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財物 未返回告訴人黃錦詮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洪 麗雲、吳慧珠、游素蓮、鄭明德、陳登光等人,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泥水工、家中父母親已經過世,有1 個哥哥、2 個弟弟、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 被告犯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詳附 表編號1 、3 至6 「竊得物品」欄所示)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洪麗雲、游素蓮、陳登光、吳慧珠、鄭明德,有 其等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 卷可佐,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 物(詳附表編號2 「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告供承已經 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獲取所得約4 、5 百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爰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另取得其他財物,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 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顯見原判決係以被告行為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未見有 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輕之違法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原審主文(主│
│ │ │ │ │ │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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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麗雲│於107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志明犯竊盜│
│ │(告訴│至洪麗雲於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一│676-DAY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人) │段537巷1號住處前,見洪麗雲所有│號普通重│1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後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嗣洪麗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黃志│ │ │ │
│ │ │明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廣安路192巷 │ │ │ │
│ │ │1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普通重│ │ │ │
│ │ │型機車1 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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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錦詮│於107年2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 │大型蓄電│刑法第 │黃志明犯竊盜│
│ │(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池2個、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人,起│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小型蓄電│1項 │有期徒刑參月│
│ │訴書誤│256 之1 號黃錦銓住處,徒手竊取│池1個 │ │,如易科罰金│
│ │載為「│黃錦銓所有置於該處騎樓前之大型│ │ │,以新臺幣壹│
│ │黃錦銓│蓄電池2 個、小型蓄電池1 個,得│ │ │仟元折算壹日│
│ │」,應│手後將竊取之蓄電池3 個置於前揭│ │ │。未扣案之犯│
│ │予更正│機車前踏板上載運離去,並將竊得│ │ │罪所得變得之│
│ │) │蓄電池之變賣後取得新臺幣400 元│ │ │物新臺幣肆佰│
│ │ │。嗣黃錦詮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 │ │元沒收。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臺灣宜│ │ │ │
│ │ │蘭地方檢察署外拘提黃志明到案,│ │ │ │
│ │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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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慧珠│於107年3月11日晚上11時多許,至│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志明犯竊盜│
│ │ │吳慧珠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一段│572-JBQ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 │396巷1號1樓住處前,見吳慧珠所 │號普通重│1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嗣吳慧珠發現遭竊後報警,於同年│ │ │ │
│ │ │月13日下午1時許,黃志明騎乘前 │ │ │ │
│ │ │揭所竊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 │ │
│ │ │路二段附近,因紅燈右轉、逆向行│ │ │ │
│ │ │駛,而為警於宜蘭縣冬山鄉廟後巷│ │ │ │
│ │ │內攔查,發現黃志明所騎機車已遭│ │ │ │
│ │ │報為失竊車輛,因而扣得該部機車│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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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素蓮│於107 年3 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志明犯竊盜│
│ │(告訴│「11日」,應予更正)晚上10時20│SDN-858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人) │分許至翌日上午6 時間某時,騎乘│號普通輕│1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腳踏車至游素蓮於宜蘭縣五結鄉舊│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街一路30巷18號1 樓住處前,見沈│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瑞坤所有由吳慧珠使用停放於該處│還) │ │仟元折算肆壹│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 │ │日。 │
│ │ │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啟│ │ │ │
│ │ │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 │ │ │
│ │ │現場。嗣游素蓮發現遭竊後報警,│ │ │ │
│ │ │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黃志明│ │ │ │
│ │ │騎乘前揭所竊得之機車沿宜蘭縣台│ │ │ │
│ │ │九線往冬山方向行駛,因警方接獲│ │ │ │
│ │ │通報稱有機車疑似酒駕情事,遂前│ │ │ │
│ │ │往查緝,於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 │ │ │
│ │ │處,發現黃志明騎乘前揭機車,即│ │ │ │
│ │ │欲上前攔查,黃志明見狀遂逃逸拒│ │ │ │
│ │ │捕,嗣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北路8 │ │ │ │
│ │ │號新馬車站內為警逮捕,黃志明於│ │ │ │
│ │ │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其竊取前│ │ │ │
│ │ │揭機車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所騎│ │ │ │
│ │ │乘之機車為竊取而來,並自願接受│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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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明德│於107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徒步 │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志明犯竊盜│
│ │ │至鄭明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35│VC5-091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 │號住處前,見鄭明德所有停放於該│號普通輕│1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離現場返回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 │ │。 │
│ │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聖母醫 │ │ │ │
│ │ │院夜班保全黃怡鐸,見黃志明騎乘│ │ │ │
│ │ │前揭機車返院,認其形跡可疑遂通│ │ │ │
│ │ │報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查看後,│ │ │ │
│ │ │前往尋訪鄭明德是否有機車失竊情│ │ │ │
│ │ │事,鄭明德始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機│ │ │ │
│ │ │車遭竊,後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 │ │ │ │
│ │ │,黃志明因誤認所竊之機車,而持│ │ │ │
│ │ │前揭所竊機車鑰匙欲啟動另部RB8-│ │ │ │
│ │ │568號輕型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並扣得前揭竊得機車鑰匙1把 │ │ │ │
│ │ │、機車1部,因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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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登光│於107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徒步│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志明犯竊盜│
│ │(告訴│至陳登光於宜蘭縣冬山鄉廟後巷1 │655-DCB │320 條第│罪,累犯,處│
│ │人) │號住處前,見陳登光所有停放於該│號普通重│1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
│ │ │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
│ │ │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 │ │仟元折算壹日│
│ │ │離現場。 │ │ │。 │
│ │ │嗣陳登光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於│ │ │ │
│ │ │同年月24日巡邏時,發現車牌號碼│ │ │ │
│ │ │655-DCB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宜蘭 │ │ │ │
│ │ │縣○○鎮○○路000號前,即於現 │ │ │ │
│ │ │場埋伏,於翌(25)日凌晨2時10 │ │ │ │
│ │ │分許,見黃志明欲騎乘該部機車,│ │ │ │
│ │ │遂趨前逮捕黃志明,並扣得前揭所│ │ │ │
│ │ │竊機車1部,始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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