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23號
TPHM,107,上易,142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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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天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移送併辦:同上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天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供已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非可隨意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 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陳天予竟 基於縱使帳戶遭用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也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快遞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年籍不詳自稱「王佩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碼均更改為指定之數字,藉 以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財產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天予帳 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蘇鴻禹等人施用詐術,致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蘇鴻禹等人因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蘇鴻禹何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謝嘉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暨阮氏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陳天予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 47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鴻禹何銘偉謝嘉盈 及阮氏撰之指證相符(偵21324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23392 號卷第7至8頁,臺中警卷第7至9頁;少連偵74號卷第7至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蘇鴻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儲金簿 交易明細紀錄、何銘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嘉 盈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7年2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432 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銀 行107年2月12日上前金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可憑(偵21324號卷第12、14至15頁,偵23392號 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28666號卷第25頁,臺中警卷第15至 17頁反面,少連偵74號卷第16、23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同時提供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多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罪 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良好,無視法令,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參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餐飲業 服務生月入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當初是約定每週計算報酬,1組存摺、提款卡3000元(原審 卷第38頁);然於警詢供稱:之後並未收到薪水(偵21324 號卷第4頁反面)。參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交寄帳戶資料 ,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為憑(偵21324號卷第23頁 ),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交寄帳戶資料之後,同年 月22日、24日被告詢問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已匯款,均未獲回 應,有對話紀錄可憑(偵21324號卷第60頁反面)。被告是 否確已獲得詐騙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以上訴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於本院 審理則坦白認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駁回上訴 。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已與 被害人蘇鴻禹謝嘉盈及阮氏撰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原諒, 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憑(本院 卷第30至41頁);另一位被害人何銘偉因未能取得聯繫,而 未達成和解,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何銘偉並未到庭。可認被 告確實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考量被告犯案情 節,使其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蘇鴻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20時06分│27745元 │上海銀行帳戶│
│ │ │話予蘇鴻禹,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詐稱購物付款├──────────┼────┤ │
│ │ │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蘇鴻禹陷於錯誤而依指│106年7月20日20時12分│7204元 │ │
│ │ │示匯款。 │ │ │ │
├──┼───┼─────────────────────┼──────────┼────┼──────┤
│2 │何銘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9時03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19時56分│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話予何銘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詐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重│ │ │ │
│ │ │新設定,致何銘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 │謝嘉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21時18分│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話予謝嘉盈,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詐稱購物付款│ │ │ │
│ │ │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謝嘉盈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4 │阮氏撰│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17時04分許,打電│106年7月20日18時48分│2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 │ │話予阮氏撰,佯稱臉書網路購物賣家,詐稱購物├──────────┼────┼──────┤
│ │ │付款設定有誤須重新設定,致阮氏撰陷於錯誤而│106年7月20日18時53分│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誤載「18時│ │ │
│ │ │ │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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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