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70號
TPHM,107,上易,137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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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智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智揚孫毓宏原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政旺鋼鐵公司之員工。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2 人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孫毓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徐智揚之頭部,致徐智揚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右耳廓挫 擦傷等傷害。徐智揚遭毆打後,心生不滿,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孫毓宏恫稱「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 理你、你死定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孫毓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孫毓宏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 役40日確定)。
二、案經孫毓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徐智揚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說「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 我是說我叫我哥哥來處理後續就醫跟報案的事,我被攻擊的 時候我有說「你死定了」,但我是分開講,孫毓宏把它全部 擠在一起,當下我被揍,我反應可能直接出來,我不是有心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二、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孫毓宏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 人孫毓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 日被 告將我上班使用的工具藏起來,所以我於105年9月2日上午7 時50分上班時間問被告將工具收到哪邊,但他回答我說「廠 長同意我收起來,就是不給你用」,所以我一時氣憤朝他右 臉頰揮擊一拳。他沒有還手,但他有打電話叫他哥哥來修理 我;(問:徐智揚的原話是什麼?)被告拿起電話指著我, 對我說「你完蛋了,我要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來修理 你,你死定了」等語(見偵22014卷第3、29頁、原審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排解2 人糾紛之連震東所證:案發時 我在其他地方處理工作,他們2 個正在吵架,我過去阻止, 站在中間阻擋2人,把他們2人推開,被告就對孫毓宏說「你 完蛋了,我要找我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當時我站在被 告旁邊,被告當著我的面拿起電話說上面這些話,我記得很 清楚。當天是公司1 個小妹跟我說他們發生爭執,我才出去 看,我看到時他們已經在爭吵了,我在中間擋著他們,我把 他們分開後我就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跟孫毓宏說「你完蛋了 ,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因被告就在我面前 拿起電話,我跟被告是面對面的;被告1手拿電話,1手指著 孫毓宏等情(見偵22014卷第28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 7 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孫毓宏於第一次偵查中雖指稱 被告恫嚇以「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叫人來『處』理你,你 死定了」之詞,而非「『修』理你」,然其前因遭被告提告 傷害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明確指稱「被告有打電話叫 他哥哥來修理我」,且於第二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被 告所恫嚇之原話為何時,明確證述係「你完蛋了,我要打電 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質以證人孫 毓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點最近,且當時並未提出告訴 ,而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且當時就被訴傷害部分亦已坦 承不諱,顯見當時並未衡酌所述之利害關係,又第二次偵查 中之證言係經檢察官明確問以:被告之「原話」為何後所述 ,是堪認其於警詢、第二次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較 近乎真實,而可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我的確有打電話給我 哥;是孫毓宏打完我之後,我才說「你死定了、你完蛋了、



我要叫我哥哥來處理」等語(見偵22014 卷第22頁、原審審 易卷第40、41頁),而與證人孫毓宏連震東所證述事件發 生之過程、被告一邊撥打電話一邊對孫毓宏恫以上開言詞相 符,益徵證人孫毓宏連震東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被攻擊的時候我有說「你死定了」, 但我是分開講,孫毓宏把它全部擠在一起,當下我被揍,我 反應可能直接出來,我不是有心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以:我叫我哥哥「來處理」是指說我叫我哥哥來處 理後續就醫跟報案的事等詞。然被告所恐嚇之詞應係「你完 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而非「我要叫 我哥哥來處理」,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是要要求哥哥來協 助處理後續事宜,又何需對孫毓宏稱「你完蛋了」、「你死 定了」等話語?堪認被告所述「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 修理你、你死定了」之語句,顯然並非僅止於單純尋求本件 糾紛處理方式之意見,而尚寓有恐嚇之意思,被告前揭辯解 ,亦無從憑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被告所稱「 你完蛋了,我要叫我哥哥來修理你,你死定了」等語,依具 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之認知,其語意應可解為被告要通知其 兄長前來加害於孫毓宏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屬足令他 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況孫毓宏於聽聞該等言語後,確因 忌憚被告之兄長前來尋仇而心生畏懼,並因此於案發後次一 上班日即105年9月5 日請假未上班,迄返回公司上班後仍因 心存畏懼而由連震東陪同其下班共2 日等情,亦據證人孫毓 宏、連震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2014 卷第 22、29頁、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另有孫 毓宏提出之攷勤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 孫毓宏並證稱:因為被告那麼兇狠的對我說「你死定了」, 正常人都會害怕,而且被告拿著電話講,現在年輕人敢說就 敢做,我當然會怕。我知道被告有兄弟,但不知道是哥哥還 是弟弟,我不知道被告哥哥的相關資訊,知道我就不會這麼 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詳述係因被告恫嚇以前 開言詞時之表情、口氣,且不知被告兄長之背景資訊而更添 畏懼。是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及孫毓宏亦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以孫毓宏當場另稱他自己在外面小鬼很多等語, 顯然並未因此產生任何畏懼害怕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1 人 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採信。被告另又提出孫 毓宏與連震東家人聚餐、同遊之臉書照片欲證明其2 人關係 匪淺,連震東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而證人孫毓宏、連 震東均不否認相較於與被告之關係,其2 人關係確實較為熟 稔(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其2 人 所為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告先前自陳之相關情節 相符,如前㈠所述,被告既未舉出其他足以否認證人連震東 證詞可信之事證,自不能以證人連震東孫毓宏之關係較為 密切而遽指證人連震東涉有偽證之嫌。又是否提出告訴、何 時提出告訴本為被害人之權利,縱有權益受損,亦非必以訴 訟方式主張,被告於孫毓宏毆打伊之後確實口出前開恐嚇之 語,並足生危害於孫毓宏之安全,既如本院說明認定如前, 尚不能以孫毓宏未於衝突當日立即提告、衝突當日仍繼續完 成公司交辦事務而指孫毓宏並未心生畏懼,被告復以此指孫 毓宏並未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容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 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圖理性解 決,僅因細故即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加諸對方,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狀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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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