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
被 告 林冠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室友即告訴 人王力行所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A307室住宅之 房門未關閉,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王力行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TOSHIBA牌行動 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得手後離開。嗣經告訴人觀看遠 端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 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 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 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 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王力行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竊物品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 1條,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曾 口頭答應伊看硬碟內之影片,案發當天晚上,伊因一時好奇 而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硬碟,本打算看完硬碟內影片後就還 給告訴人,但還未及歸還時就遭警逮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王力行所 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A307室住宅房間內,拿走 告訴人所有之TOSHIBA牌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得手 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 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 此事實是否即可據以推論被告當日侵入告訴人房間取走行動 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之行為,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應 尚屬有疑。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6月 26日23時20分許你是否有向警方報案稱你承租的住處發生竊 案?經過為何?)是。我當時和我女友在墾丁旅遊,我家中 有安裝攝影機,是用來看我家寵物的,他有個軟體是偵測如 果房門有動靜的話,就會通知我,我女友發現軟體上顯示有 陌生人進入我房間,當下立即打電話報警,但我們有先打電 話給房東,房東未接電話,所以我們才直接報警。」、「(
後來你發現你什麼東西被拿走?)我沒有發現,是警察在被 告的住處裡發現,因為我當初是用監視器去看,我不確定是 哪些東西遺失。」、「(所以是警察後來告知你說被告是拿 了你的隨身硬碟及壹條傳輸線?)這是警察告訴我的。」、 「(你以前有無曾同意過被告可以去拿取你的隨身硬碟觀看 裡面的A片檔案?)我忘記了……。」、「(你認為他有無 偷你東西?)沒有,他可能一時好奇,去觀看裡面硬碟資料 ,但是我覺得,我房間裡有十幾萬的相機,如果是要偷竊, 應該會拿貴重物品,但是他並沒有拿取高單價的東西,只是 拿硬碟,應該只是一時好奇。」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反面)。雖告訴人對是否之前曾同意被告觀看其硬碟內之影 片檔案乙節不復記憶,然其既已證稱被告沒有竊盜行為,則 被告於取走告訴人行動硬碟及傳輸線之時,是否真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確屬可疑。
(三)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係因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 許家中所安裝之攝影機軟體偵測到房門動靜,當下立刻報警 ,且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1份在可考,則 以告訴人及被告為警製作筆錄之時序觀之(見警詢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打算看完硬碟內影片後就還給告 訴人,還未及歸還時就遭警逮捕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縱被 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房內取走上開行動硬碟及USB傳輸線之舉 ,惟並不能排除被告係打算使用上開隨身碟觀看影片完畢後 ,即歸還告訴人,僅因員警旋即上門逮捕而未能立即歸還或 及時告知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該行動硬碟及 傳輸線之主觀犯意等語,即屬可採。況依告訴人所述,告訴 人當時在其房間內既尚有置放有其他價值新臺幣十幾萬元之 相機等其他貴重物品,則被告當日若真有竊盜告訴人財物之 犯意,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竊取告訴人房間內其他價值較高 之貴重物品才是,何以捨此不為,僅取走告訴人置於房間內 之1顆隨身硬碟及USB傳輸線1條,益徵被告當日雖有取走告 訴人之行動硬碟及USB傳輸線之舉,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被告取走告訴人隨身 硬碟1顆及USB傳輸線1條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部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 有罪確信心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有之意圖,而侵入告訴人房間取走告訴人之硬碟1顆 及USB傳輸線1條,自難以加重竊盜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 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以本案為論,本件被『使用』之USB ,其存在狀態並非典型被承認使用竊盜案件中之被使用客體 ,如置放於公開場所得以被接觸之『汽機車、或雨傘』等物 品。因而遍查現今法院實務案例,尚未有見過判決認定使用 竊盜之案情可以如此『擴張適用』於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去 拿取被害人雨傘等物品,或侵入被害人家去主張使用被害人 車輛等案例,故原審判決實係誤用上開使用竊盜之概念。( 二)再查:依系爭被使用之USB案件情節觀之,上開USB係置 於告訴人王力行A307室之房間電腦上,上開USB並非置於任 何人得以公開接觸之場所,因此物品並沒有被隨意被使用之 任何機會存在。因而,對照本件案情,被告為了要使用上開 告訴人之USB,不僅要趁告訴人遠行出門度假之時,並且被 告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按住居安寧為刑 法保障居住自由的社會法益),況且被告為了使用上開USB, 還要趁深夜23時20分進入被告之住宅內。按依上開情節,被 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使用竊盜 』之前提事實,因此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中,至少 有2個主觀不法要素,1者為夜間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2者 為拿取別人物品之不法犯意。而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不法行 為,眾所皆知,被告不可能委為不知。又夜間侵入住宅之時 ,明知住宅內又沒有人在,又明知屋主根本沒有同意之可能 ,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有違法意識貫穿本案中。因此,在本案 中即不可能前行為(侵入住宅)時有不法意識,後行為(竊盜 行為)時又變成沒有不法意識存在。按依判斷,如果被告所 稱之使用情節為真(按本件告訴人根本沒有明確認有此一同 意之事實),再按如果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被警查獲,被告 所稱之USB未來是否要返還?如果要返還,則緊接者再試問, 請問被告於未來返還物品時,如何向告訴人表明其所自行拿 取的USB,是在那一天的深夜11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家時進入 拿取而使用?按本件被告之不法竊取USB及其連接線之意圖 已臻明顯,原審判決竟援引不相關之使用竊盜概念而為無罪 判決,容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姑且不 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因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主觀犯意,業如 前述,且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因未據告訴人告訴,況 無故侵入住居與竊盜與否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有侵 入住居之行為,即率以推論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係欲竊取告 訴人上開行動硬碟及傳輸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稍嫌速 斷。又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 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 證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