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29號
TPHM,107,上易,132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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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評犯刑法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未 扣案之機車1 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在無任 何佐證或被告自白情形下即認定被告有罪,顯有不當;再被 告於原審曾請求調閱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便利商店之錄影帶 ,以證明係告訴人自行倒地,然原審告知該便利商店並無錄 到案發情形,在此一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控情事,又經被告 否認情形下,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告訴人之指述,及附卷之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資料、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之結果,認定 被告王俊評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 下午2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 告訴人之住處樓下,及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再至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分別為恐嚇及傷 害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且 就被告所辯否認恐嚇及傷害犯行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 駁論述(原審判決第3 至5 頁,理由三㈠㈡),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本案 犯罪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評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73 號、102 年度士簡字第67 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64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6 月確定,並由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917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王俊評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前女友張意芳與之分手逐漸



疏離且認張意芳尚有款項未返還,竟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 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張意芳之 住處樓下,適遇張意芳外出購物,乃下車向張意芳索取其認 為張意芳應返還之款項,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 意芳恫嚇稱如不還款,即否則不讓離開現場,並要之好看等 云,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表現恐嚇張意芳,使張意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張意芳因害怕欲徒步離開時,王俊 評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肩膀大力撞擊張意芳之肩 膀,並接續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撞擊張意芳之右小腿部,致張 意芳受有肩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經張意芳大聲呼救, 王俊評始騎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王俊評 再度騎乘本案機車,至張意芳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張意芳騎乘MCF-8686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乃喊停張意芳再次要求交付款項,張意芳不予置理,騎車離 去時,王俊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 擊張意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張意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瘀傷、左前臂挫傷瘀傷及右 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 王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 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 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 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對於其係告訴人張意芳前男友,認為告訴人尚有款 項未返還,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至上址告訴人住處樓下,下車向告訴人索款,告訴人欲徒



步離開時,其有以自己肩膀撞擊告訴人之肩膀;嗣於同日晚 間7 時29分許,其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遇告訴人騎乘MCF-8686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喊 停告訴人再次要求交付款項,告訴人不予置理,騎車離去時 ,其有騎乘本案機車自後跟隨,告訴人當時有人車倒地;又 告訴人當日受有肩部挫傷、小腿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頸部挫傷瘀傷、左前臂挫傷瘀傷及右前臂挫傷瘀傷之傷害 等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3、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意芳所述相關情節(見偵卷第9 、10、38至40頁 ,本院卷第91至94頁)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 片6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19至23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273 號函檢附告訴人106 年8 月20日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80 至9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當天下 午是跟告訴人講說,我錢放在告訴人那邊,請告訴人把錢還 給我,但是告訴人說沒有,我沒有說不還錢就要給告訴人好 看,我也沒有說不還錢就不給告訴人離開,我只說我沒有拿 到錢,我就不離開,我會在樓下。我有用我的肩膀撞告訴人 的肩膀,但我沒有騎車撞告訴人的腳。那天晚上我只是喊告 訴人的名字,告訴人就停下來,我跟告訴人說錢的事情要如 何解決,告訴人不理我,騎著機車離開,我就騎機車跟上, 當時我有超過告訴人,我發現告訴人沒有跟上,就回頭看發 現告訴人跌倒,壓到腳,我就趕快把機車停下來去扶告訴人 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意芳歷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 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我家樓下,被告一直跟 我要錢,說要我還他錢,不然他不讓我回去,要我好看, 我心裡會怕,我不理他就要走,被告就用他的肩膀大力撞 擊我的左肩,並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傷我的右腳(見偵 卷第9 、38至40頁,本院卷第92、93頁)等語明確,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上開時地有去找告訴人討錢,也 有用肩膀撞告訴人,告訴人要離開,所以我有騎乘本案機 車跟上去擋她的路(見偵卷第6 頁)等語、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撞告訴人肩膀,告訴人走開,我就騎車跟在告訴人 後面(見偵卷第46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稱: 告訴人不理我就離開,我就故意撞擊告訴人肩膀,對於造 成告訴人肩部挫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 見被告向告訴人要錢未果,於告訴人要離去時,非但以其



肩膀撞擊告訴人肩膀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並騎乘機車自後 跟上,顯然有如告訴人不給錢即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則 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恫稱如未給錢即不讓告訴人回去, 要告訴人好看等語,乃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告訴人並稱 :其當時心裡恐懼等語,堪認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情無 訛,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云云,尚非可採。又告訴人因遭被 告撞擊肩膀而受有肩部挫傷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右小腿確 實受有挫傷之情,同有診斷證明書(同上卷頁)及案發當 日晚間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84、87頁)附卷可按, 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騎車撞擊部位相符,併參諸被告於 警詢自承有騎車跟上告訴人擋其去路(見偵卷第6 頁)、 於偵訊亦承稱有騎車跟在告訴人後面(見偵卷第46頁)等 語,於審判中則辯稱:我沒有騎車去追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99頁)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稱:有無騎機車 撞告訴人的腳,我真的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41頁)等云 ,顯見避重就輕、前後翻覆之情,堪認被告確實有騎乘本 案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右腳致傷,其辯稱未騎車撞告訴人 之腳步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王意芳歷警詢、偵訊及審判均一致證稱: 106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我當時騎車往新民街120 巷方向行駛,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自後方大叫我的名字,我跟被告都停下,被告 又向我討錢,我不想理他就要離開,起步時就遭被告故意 騎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我機車的左側,我就往右側倒下受 傷並暈了過去,我機車左側車身磨損,龍頭歪掉(見偵卷 第9 、10、39、40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告訴人騎機車要起步,我也騎本案 機車跟上去,我騎車起步跟告訴人機車跟太緊結果擦撞到 ,告訴人就連人帶車跌倒了(見偵卷第5 頁)等語,可見 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晚間8 時12分許,隨即 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診斷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頸 部挫傷瘀傷、左前臂挫傷瘀傷及右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 (見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106 年8 月20日急診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81至90頁)在卷可稽;併衡諸告訴人機車 除車身磨損外,龍頭亦歪掉,應係驟然倒地所致,而告訴 人因此所受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瘀傷、左前臂 挫傷瘀傷及右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勢,亦顯非輕微,已足認



定此碰撞已非輕微擦撞,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 ,係在告訴人騎車剛起步之際,如被告只是騎車跟上,實 無撞倒告訴人之理,且縱使跟得太緊發生擦撞,亦應不致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則由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機車應係遭 被告騎車故意直接撞擊所致,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騎 車撞倒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對面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 以證明告訴人有請被告搭載至本院撤銷保護令(見本院卷 第97頁)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稱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 關聯,其上開聲請事項,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評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其於106 年8 月20日晚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前女友即告訴人與之分手逐漸疏離且 認告訴人尚有款項未返還,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其他正當途 徑處理,竟即出沒於告訴人經過之路,對之以恐嚇、傷害 等方式相加,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諸被告前有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告訴人身心受損之程度、被告以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手 段,兼衡被告否認大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砂石工作 及兼職保全,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係被告以大 約新臺幣2 萬元購置而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 第26頁)附卷可案,其於本案濫用該機車以之撞擊告訴人致 傷,即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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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