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44號
TPHM,107,上易,124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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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雄與告訴人陳振正因土地糾紛而素 有嫌隙,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陳振正位 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4號之齋堂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 ,張富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振正恫嚇稱:「我要打死 你。」等語,並出拳作勢毆打陳振正,致陳振正心生畏懼, 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正於警詢中之指 訴、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張富雄固坦承於前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說「我要打死他」,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往被告靠近,並持手機拍攝被告, 由告訴人該行為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該話語產生任何恐 懼感,被告行為並不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 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尚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 ,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北 坑4號前,向告訴人稱:「我要打死你。」並向告訴人出拳 作勢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29頁),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20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125頁反 面),且告訴人使用手機所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 之錄影影像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打死你」,並有向告 訴人握拳高舉動作之事實,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該錄影影像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77、78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時地,向告訴人稱:「打死你。」並向 告訴人出拳作勢毆打之行為無訛。
㈢告訴人雖稱因被告上開「打死你」言語及動作致心生畏懼等 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伊認識告訴人,伊在關西鎮仁安里4鄰柚 子園是伊種的,告訴人叫伊不要種,常常找伊麻煩等語(見 偵查卷第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指陳:伊認識被告張富雄 約20多年,他有侵占伊管理在關西鎮的土地,目前官司正在 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中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兩者就 土地使用有爭執部分互核相符;又依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 陳訴意見狀記載:「『香訫堂」係前清及日據時代,以祭祀 先人及供奉神明為目的而創設之組織,....,其名下擁有上 百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別出租他人耕作,....嗣後,『 香訫堂』陸續與佃農終止租約,....被告張富雄為『香訫堂 』佃農之次承租人,經香訫堂發現後,以佃農依法應自行耕 作卻違法轉租而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張富雄遷出或與香訫 堂另訂租約,被告張富雄不從,....」等語,足認告訴人對



被告使用之土地,以管理人身分,要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遭被告拒絕,則被告與告訴人就土地使用生有爭執,堪以 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過程, 影像中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他人至告訴人所在之「香訫堂 」,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則躲在「香訫堂」前柱 後方,後出現「你動手啊」聲音後,一名男子說「我動手阿 ,我打死他」,被告並握拳高舉對著告訴人,後又出現聲音 說「打死你」,隨後畫面亦有男子稱「你要打死我阿」、「 你動手阿」等聲音,此有之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8至7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畫面中「你動手 阿」、「你要打死我阿」皆為其所述(見偵查卷第21頁), 及被告雖辯稱「打死你」非其所述,然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 已坦承伊有說「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29頁)。 可見告訴人先稱「你動手阿」,被告始對告訴人說「打死你 」。本院審酌被告為32年11月出生、告訴人則42年2月出生 ,告訴人顯較被告年輕,本件係告訴人持手機主動向被告逼 近,欲對被告攝錄影,被告見到告訴人則先躲在龍柱後面( 見原審卷第78頁勘驗筆錄),顯然處於被動之地位,且係告 訴人先對被告稱「你動手阿」主動挑釁,被告始回稱「打死 你」,而事發當時被告係空手握拳,未持有武器,告訴人則 持手機主動向被告逼近,且近年來告訴人以土地管理人名義 ,對使用該土地之被告,要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若告訴 人確因被告所稱「打死你」等語而心生畏懼,衡情應躲避被 告,然告訴人卻當場對被告反唇再相譏「你要打死我阿」、 「你動手阿」,語氣並無示弱之意,綜合觀察本件發生前後 情狀,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告訴人在當下是否因被告上開 言語舉動而心生畏懼,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稱其因被 告上開言詞舉動心生畏懼,即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罪責。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土地之糾紛,宜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告



訴人說「你動手啊」是疑問句的口吻,並非向被告挑釁,招 致危害,故被告在出手打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告訴人感 嘆被告動手之舉,被告猶再加碼對告訴人表示「我要打死你 」,告訴人何有可能不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聚集2、30餘 人,駕駛多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在廣場拉起「香訫堂106 年信徒大會」布條,顯無位處弱勢之色等語。惟查:被告雖 有向告訴人出言「打死你」等語之客觀行為,然仍應審酌案 發前、案發時乃至案發後之全盤情狀而定,不得單憑上開言 語,論斷被告主觀上必有將加惡害於人之恐嚇犯意,亦無從 執此推認告訴人必定心生畏懼。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年 紀,彼此間有土地糾紛,本案係告訴人先稱「你動手阿」, 被告始稱「打死你」,縱使告訴人再稱「你要打死我阿」、 「你動手阿」,是屬疑問句,然若告訴人心生畏懼,應為閃 避被告,不予再爭執,豈會再問「你要打死我」、「你動手 阿」,故難認告訴人已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且不論檢察官 或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畫面,均未記載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手機打落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 而心生恐懼,自無可採。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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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