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德預見將自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將其 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朱玉花,佯稱是其丈夫老闆,因 周轉急用現金,使朱玉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 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至林旺德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旺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朱玉花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聊天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郵政匯款聲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旺 德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伊當時是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抵押憑據就是存摺,伊有提出對話紀錄可以證 明,所有的內容都是為了貸款,伊是跟友人陳偉浚一起辦, 所以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而且又有陳瑋浚遺失帳戶的事件 ,所以伊認為對方是可以相信的,但後來聯絡不到人,貸款 也沒下來,伊就自行到警察局說帳戶被拿去詐騙,但警察說 沒有被害人就沒辦法報案,也無法備案,伊並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或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3萬元至被告林旺德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花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被告林旺德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郵政匯款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2437 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第26 至2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並提 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437 號卷第12頁反面 、偵字第6128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 第20頁反面),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33萬元款項,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437 號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 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瑋浚(與被告林旺德一起辦理貸款並交付帳戶資料之 友人)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當時是為了加入直銷團隊,所 以想要貸款,伊工作沒有勞健保,所以無法辦銀行貸款,被 告當初是剛離職,伊等上網找各種貸款方式,在網路上找到 貸款網,在貸款網上找到叫「雅玲」的女士,伊等用LINE問 她貸款的事情,對方認為可以各借50萬元給伊等,要求伊等 寄帳戶給她,用帳戶作質借50萬,因為伊等借款之前,有上 網查一下,網路上有說這是滿流行的一種借款方式等語(見 原審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等係為辦理貸款之需要, 而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過 程,大致相符。又被告辯稱因有證人陳瑋浚遺失帳戶的事件 後,「雅玲」得以取信於被告一節,此亦經證人陳瑋浚證稱 :「雅玲」跟伊說帳戶在車子裡被人盜竊,請求伊立刻打電 話去銀行要求把帳戶辦理遺失的動作,要求伊再把帳戶申請 好之後,再寄一次給雅玲。這些是發生於12月多,伊指的就 是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62頁第 10行處所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而如上開偵查卷第62頁第10行處所示,證人陳瑋浚與「雅玲 」(106 年1 月1 日)使用LINE之通訊對話紀錄譯文內容為 :「(第10行)雅玲:車門被撬開。(第11行)雅玲:現金 和資料全部被盜。(第13行)雅玲:麻煩你存摺和卡片全部 掛失」等語,前開紀錄資料,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明附 卷,足見確有被告辯解之情事發生。在「雅玲」收取證人帳 戶存摺和卡片後,未立即使用證人之帳戶或避不與證人聯繫 ,反而讓證人將該帳戶存摺和卡片掛失,藉以此舉取信於被 告,足見詐騙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確有可能 為其說詞所惑,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與常情尚非有違 ,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並非毫無可信。
⒉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雅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譯文,可知被告自106 年1 月5 日開始向「雅玲」詢問 貸款事宜,在當日經「雅玲」指示寄出帳戶等資料後,直至 同年月10日,每日均有以通訊軟體詢問「雅玲」核撥貸款進 度(見偵字第22437 號卷第48至67頁),並追蹤寄送之帳戶 資料至收件人「陳文山」之臺中地址,確認收取帳戶資料者
,並拍下收件人及其使用之車輛、車牌等照片存證,此有被 告所拍攝之領取宅配帳戶人等照片8 張、宅配寄件單、帳戶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與「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密 切聯絡貸款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以宅配方式寄交予對方,復 持續詢問貸款進度、收件情形,更前往跟蹤收件人員以確認 是否為詐騙等情,即屬有據,則此已與一般知悉詐騙集團目 的而出售個人帳戶者,於詐騙集團確認帳戶交付後,即無須 密切往來聯絡之犯罪型態有異;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所述 至臺中市所攝照片,亦可辨明確有其人,向宅配人員收取被 告所交寄之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係誤認與之對話之「雅玲 」可貸與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堪為採信,是難僅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乙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雅 玲」於106 年1月9日告知翌日撥款前會提前通知被告,迄於 106年1月11日被告仍未收到「雅玲」允諾借貸之款項,當日 試圖與「雅玲」聯絡惟未獲任何回覆,被告即告稱等一下要 去申請掛失等語,被告至此發覺有異,似遭詐騙,旋於同日 掛失止付前開郵局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雅玲」之LI 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437 號卷第67頁),被告亦確實於106年1月11日辦理掛失手續,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見 偵字第22437 號卷第27頁),足可認定被告所辯因於約定日 未獲借貸款項繼與「雅玲」失聯後,始覺受騙而儘速與郵局 聯繫辦理掛失等補救措施一節,並非虛構。又參諸被害人朱 玉花係於106年1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2437 號卷第18頁),相距被告辦理帳戶掛 失止付之時間達6 日之久,更堪認被告所辯:伊去警察局報 案時,因警察說沒有被害人沒有辦法做筆錄,要等被害人出 現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經 警通知後才到案說明之常情有別,益見被告於察覺有異後, 主動前往郵局掛失止付並至警局報案,更堪認其辯稱係遭詐 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應非無稽。
⒋衡以近來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 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時有所聞,本 件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係認為供貸款抵押 之用,亦有別於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以製作不實金流之容任他 人使用帳戶犯罪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態樣,即難僅憑其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與他人,被害人亦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金 融帳戶,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民間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 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案發 當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社會上就業期間非短 ,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被告對於上情應有認識。㈡被告先 前在偵查中自承係因銀行貸款審核不過,才尋求民間貸款, 被告理應知悉其無法向金融機構合法辦理貸款,且合法辦理 貸款無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帳戶之申辦亦無特殊 限制,如對方確實同意借款予被告,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申請之郵局帳戶,嗣後被告還款則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即可,並無要求被告提供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必要,對方竟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被 告並未親見對方,與對方僅以LINE聯絡,嗣後如何能確認得 以順利取得對方所匯入之款項,及取回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㈢被告委託經由LINE群組認識、不清楚對方 真實姓名之人辦理貸款,復於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而承擔 將來貸款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舉實已悖於常理,且被 告甚至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亦與一般貸 款常情不符。㈣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對方有可 能將利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則被告同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提領款項時,對該本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及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所得一節,理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甚明,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 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