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5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三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士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曾士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曾士彥為警查獲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三之 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供出上情自首 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萬小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士彥(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44 頁、第106-107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米枝、賴建宏、周 文公、許勝雄、黎煥斌、黃遠本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萬小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17至18、21至22、25至26、29至30、34至35頁、本院卷第62 -62 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23 至24、27至28、31至33、36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3 、55至57、59至61、63至7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足認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 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 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 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承辦員警於偵查106 年9 月之機車竊盜案件 時,於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近期有多起機車竊盜案之竊嫌穿 著、身形、手法、背包及地緣關係等多項特徵相符,故研判 該名竊嫌涉嫌連續機車竊盜案,經比對多筆監視器影像後, 發現竊嫌經常出入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網咖, 經前往訪查時,發現犯嫌即被告與上述特徵相符,職等遂持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號等6 輛失竊重機車,供其指認 ,被告即坦承影像中之竊嫌為本人,後經被告同意後,於其 隨身包包,查獲如附表編號五之重機車鑰匙,後被告主動向 警方坦承另有竊盜如附表編號三之J5A-817 號重機車,並帶 同警方前棄置地點尋獲該車乙節,業據被告載明其警詢筆錄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7 月13日桃警分刑 字第107003403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就尚未發覺之如附表編 號三之竊盜犯行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 七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其於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被害人取回,尚未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 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四至七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普通 重型機車各1 輛,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米枝、周文公、許勝雄、黃遠 本、告訴人萬小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23、27、31至 32、36頁、原審卷第30、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不予宣告沒收。㈢再本案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四、六、七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 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㈣末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 此敘明,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為,均係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已如前述,始 為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刑,原審判決既已 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 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被告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即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之如附表編號三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減刑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已有違 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認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應構成自首,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及所涉罪名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 回,尚未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被告之素行、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亦屬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煥斌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㈡再本案被告用以竊取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陸、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 開說明,本案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三)與前開上訴駁回部 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柒、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 頁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原審判決】 │主文宣告刑 │
│ │ │訴人 │ │【本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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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曾士彥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蔡米枝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案)竊取何金城所有,由蔡米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折算壹日。 │ │
│ │PF7-21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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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曾士彥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賴建宏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訴駁回。 │
│ │市八德區桃德路8 巷,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賴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輛得手。 │ │號碼MCR-1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周文公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曾士彥竊盜,累犯│
│ │德區介壽路1 段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周鴻鈞所有,由周文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如易科罰金,以│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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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萬小銜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德區和平路528 巷86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竊取萬小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折算壹日。 │ │
│ │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
├──┼──────────────────────┼─────┼───────────────┼────────┤
│ 五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許勝雄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園區聖保祿醫院附近,見陳明進所有,由許勝雄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 │折算壹日。 │ │
│ │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得手│ │ │ │
│ │(已領回)。 │ │ │ │
├──┼──────────────────────┼─────┼───────────────┼────────┤
│ 六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黎煥斌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市○○區○○街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取黎維進所有,由黎煥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折算壹日。 │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
├──┼──────────────────────┼─────┼───────────────┼────────┤
│ 七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黃遠本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公路旁,以自備鑰匙(未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案)竊取黃遠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折算壹日。 │ │
│ │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