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25號
TPHM,107,上易,112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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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2 月1 日,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 院,向告訴人范春英(已於106年7月17日死亡)佯稱可為其 辦理保險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年2、3月間陸續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見被告未交 付保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固不否認於101 年2 、3 月間陸續 自告訴人處取得6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是很單純的借貸關係,告訴 人可能是誤會,因為當時我開膽結石的刀住院,我有保險, 我向告訴人借錢做為房租、生活費使用,我跟告訴人說理賠 下來後再把理賠金還給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 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 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又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 博愛醫院認識告訴人,其後於101 年2 、3 月間陸續自告訴 人處取得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第392 號偵查卷第3 、4 頁;第1334號偵查卷 第27、29頁),並有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第 392 號偵查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 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被告是否構成刑法 上詐欺取財犯行,仍須探究被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博愛醫院擔任看護,因此 認識被告,他說他認識保險公司的朋友,向我拉保險,我同 意透過被告投保意外險,我不記得他是跟我說要投保哪一家 保險,我們約定一年繳交6 萬元,我分別在101 年2 月2 日 在博愛醫院病房交付現金3 萬元,2 月13日在宜蘭縣頭城鎮 頂埔車站交付2 萬1 千元,2 月27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我照顧 的人家門口交付現金5 千元,3 月2 日在博愛醫院交付現金 4 千元給被告,總共6 萬元,後來我就向被告要保單,被告 跟我說那個朋友已經從保險公司離開了,說我做看護一個月 領2 萬1 千元太少,要我拿6 萬元去跟他買看護證照,我說 看護證照在臺灣買不到,要被告還我6 萬元,被告就沒有再 連絡我。醫院有很多拉保險的人,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相信 被告等語(第392 號偵查卷第3 、4 頁)。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影本佐證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客觀事 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除此之外,檢察官未就被告向告 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保險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節提 出任何其他證據互相印證、補強,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 性;遑論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詐騙時間為101 年2 、3 月間, 既未取得任何保險契約文件,卻於相隔逾4 年後,始於105 年4 月7 日提出詐欺告訴,亦與常理相違。從而,自難僅憑



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而令被告擔負刑 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然告訴人已於106 年 7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員山鄉 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6 日員鄉戶字第1070001077號函檢附 之死亡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 至49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 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而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 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無 罪認定,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將6萬元交給被告,係因 被告表示將會透過認識的朋友替告訴人購買保險,始分次將 錢交給被告,被告雖然否認係替告訴人購買保險,惟被告歷 次說法迥異,偵查中先否認與告訴人有何金錢關係,之後改 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一次借款3萬元、一次借款2萬1千元, 其後則改稱是每次借款2、3千元,陸續累積為6萬元,是被 告僅就借錢的次數及每次所借金額,各次說法不一、自相矛 盾,尚難採信為真實。告訴人原係越南籍人士,後來取得我 國國籍,對照告訴人、被告的說法,雙方是於101年2月因被 告住院方才認識,彼此認識不到1個月,而告訴人係從事看 護工作,每月收入僅2萬1千元,經濟狀況欠佳,且被告相識 時間甚短,顯無理由在自身財力狀況不佳的情形下,願意出 借6萬元供被告花用;又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卻否認 約定利息,亦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是越南人, 溝通上有問題,告訴人將被告借款誤認係替告訴人買保險, 然依照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的互動及告訴人偵查中應訊所作 筆錄顯示,告訴人可自行以中文表達並不需要通譯在場,再



者告訴人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告訴人的中文溝通能力並無被 告所說的溝通不良的情形,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 人雖已於106年7月17日死亡,以致無從到庭作證,然其於偵 查中指證歷歷,而被告就該筆6萬元款項之各項說法各異, 自相矛盾且有違常情,是告訴人所為指訴,顯然特別可信, 原審不察,未審究被告不實之說法,即認定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云云。
七、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 曾於101年2、3月間先後交付計6萬元予被告,並無法證明告 訴人係基於購買保險而交付財物,更無法認定告訴人係因被 告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告訴人係分次給付 款項,倘出於購買保險之原因,衡情應會向被告要求提出保 險契約文件以明權益,應無在未見任何保險契約文件下,猶 陸續交付款項之可能。又被告針對借貸次數及每次所借金額 之說法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告訴人於交付被告財物逾4 年後始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對於當初借貸過程之細節未能清 楚記憶,亦屬人情之常,究不能憑此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必屬 不實、告訴人指證應屬實在之結論。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55、56頁),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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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