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自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被 告 彭阿全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阿全於民國89年1 月起進入自訴人臺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公司,並自101 年4 月起調任後段營 運處之副理,負責管理南科後段封裝廠之工安衛生等相關工 作。嗣於104 年7 月1 日升任後段工安衛生部之經理,全權 管理南科及龍潭後段封裝廠之工安衛生相關業務,並直接向 後段營運處廠長報告。然自102 年起,被告為求業務上之便 利及彰顯預算有效執行率之表現,竟將未用完之預算餘款額 度,以製造不實採購交易,開立表面上由太平洋消防工程器 材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自訴人提供測試服務或購 買備品耗品之不實採購單據,並逕行加以驗收。再經自訴人 支付前述採購費用之方式,將該款項存置於太平洋公司,並 進而要求太平洋公司以下包之名義,使用該存置之金額直接 支付被告所指定自訴人其他廠商工程款及買賣款等契約款, 太平洋公司實際上即形成被告可自行支配而未受監督管理之 「小金庫」。而被告對於前揭長期實質上在其管理支配下可 彈性運用之「小金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太 平洋公司人員,於104 年6 月22日將「小金庫」其中之42萬 元以被告名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經國分行曾玉玲私 人帳戶。被告更逕行指示太平洋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以 太平洋公司不知情之紀柔安小姐為代理人,將小金庫其中之 142 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其配偶郭雅芬於花旗銀行永福分 行之私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戶籍及居住地 係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此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明(見原審卷第40頁),故被告住居所非在原審管 轄區域內。再者,依據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係將未用完之預
算餘款額度以製造不實採購交易,開立表面上由太平洋公司 為自訴人提供測試服務或購買備品耗品之不實採購單據,並 逕行加以驗收,再經自訴人支付前述採購費用之方式,將該 款項存置於太平洋公司。基此,被告既已將業務上持有,本 屬自訴人所有之預算餘款支付予太平洋公司,並將款項存置 於太平洋公司,使太平洋公司實質上成為被告之「小金庫」 ,本屬自訴人所有人之地位,已歸可任意支配上開款項之被 告所有,違反任務之侵占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否認本件背 信、業務侵占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違背任務、 支付預算款項予太平洋公司而完成背信、侵占行為之犯罪地 點,故本件犯罪地不詳。另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小金庫」 之款項指示太平洋公司人員,於104 年6 月22日將其中之42 萬元、142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經國分行、花 旗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內,則屬被告將違反任務侵占完成之財 產事後利用行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地之標準。自訴代理人 固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被告完成侵占上開42萬元、14 2 萬元之行為並非係被告將未用完之預算款項置於太平洋公 司時,而係太平洋公司依照被告指示而匯出(見原審卷第70 頁背面)。然此意見顯與自訴狀(見原審卷第1 頁以下)大 相逕庭,且全然推翻自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之 前提條件,況侵占罪之犯罪地認定應以被告對於已在其持有 中之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地點為判準, 而與被告將侵占款項所匯入之地點無關,從而,縱令中國信 託經國分行位於原審轄區,亦非犯罪地。自訴代理人固另以 本件被告違背任務而侵占之財產均屬自訴人總部所編列之財 產,而自訴人總部及財產均位於新竹市,而主張原審自有管 轄權(見原審卷第70頁)。然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犯罪地認 定應以行為人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 法所有意思之地點作為判斷之標準,非關被害人所在地點、 財產原本所在地點,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據。 綜上,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屬原審管轄,自訴人向原 審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罪有管轄權,原判決顯有違誤:⒈被告將未用完之預算款項 存置於太平洋公司,使之成為被告得以進而管理支配予以彈 性運用之小金庫,該等未用完之款項,其中有部分係用以支 付第三人為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工程款或提供備品、耗品之買 賣款等契約款(如自證2 、3 、5 、7 號),此部分之使用 ,核仍屬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使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使用
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惟有部分之款項,如系爭42 萬元、142 萬元,係經被告指示太平洋公司匯入與上訴人公 司業務無關之私人帳戶,被告就此部分始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被告就系爭42萬元、142 萬元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 不法所有意思之地點,固可參酌行為人係在何處以作為判斷 標準之一,然因被告指示太平洋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 私人帳戶時,犯罪結果同時發生,於104 年6 月22日匯出系 爭42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會連線匯入至新竹之 中國信託經國分行,故新竹即為犯罪結果地,從而原審法院 應有管轄權。⒉又系爭42萬元、142 萬元等二筆財產均為上 訴人公司總部編列予被告所屬部門之預算財產,被告所屬部 門係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單位,為此 ,就被告侵占系爭二筆財產之犯罪結果地位於原審法院,原 審法院自有本件管轄權。縱認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地與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無涉,亦應在被害客體所侵占之物之所在地,因 被侵占物系爭42萬元之所在地為第三人曾玉玲之中國信託經 國分行,故犯罪結果地係在新竹,從而原審法院自有本件管 轄權。㈡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涉犯背信罪有管轄權,原判決 顯有違誤:被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及經理期間,受上訴 人公司委託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惟被告竟違背其任務,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公司之利益,於104 年及105 年分別指示太平洋公司匯款性質上仍屬上訴人公司 財產之42萬元及142 萬元至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帳 戶,被告指示太平洋公司匯款之行為已構成背信罪,系爭42 萬元及142 萬元等二筆財產均為上訴人公司總部編列予被告 所屬部門之預算財產,被告所屬部門係隸屬於上訴人公司位 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總部而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故因被 告涉犯背信罪而受有損害者為位於新竹之上訴人公司,本件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罪結果地位於新竹,原審法院自有本件 管轄權。㈢上訴人公司確為本件直接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將其所屬之需求部門未用完之預算餘款額度,指示下屬 開立請購單,並由其簽核之,次由採購部門開立訂購單以向 太平洋公司訂購測試服務或購買工程備品耗品等;嗣被告指 示太平洋公司開立表面上確已由太平洋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提 供測試服務或購買備品耗品之不實單據(如驗收單)向上訴 人公司請款並經被告簽核。被告利用此方式,使上訴人公司 之款項陸續累積、存置於太平洋公司,成為被告得進而管理 支配予以彈性運用之小金庫,嗣被告進一步指示太平洋公司 將42萬元及142 萬元匯出至第三人曾玉玲及郭雅芬之銀行帳 戶。衡諸常理,若系爭二筆款項本屬太平洋公司之金錢,則
為何太平洋公司會將金錢匯出予第三人之私人帳戶?太平洋 公司就前揭不實採購,有「太平洋消防/先進封裝廠支付明 細」之內帳(上證2 號),其上記載太平洋公司自上訴人公 司收受若干金額、該等金額何時支付予何人、支付金額多少 及餘額多少。更況,太平洋公司紀經鎮經理於上訴人公司10 6 年7 月25日電話訪談及106 年9 月13日簽署之切結書(自 證12號),業已二度坦承系爭二筆匯款均係依據被告之指示 所為,故上訴人公司確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綜上,原審判 決所持見解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次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乃因自訴案件多僅涉及 個人法益,為尊重自訴人是否繼續訴訟之意願,故規定法院 無依職權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必要。是非經自訴人聲明 ,而依同法第304 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尚有未合,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02號、107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 狀所載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之管轄法院 應以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及居住地係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住居所地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內。則本件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以自訴人所申告被告犯 罪事實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為據。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 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查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 之部分,自訴人係認被告指示太平洋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私人帳戶時,始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則本件苟確
有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首先應確認者即是被告究係 於何時何地起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就自訴人所述被告為相關 犯行時係先後於104 年6 月22日及105 年6 月30日(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而此時被告之工作地點為台南及桃園龍潭 (見本院卷第38頁),則關於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究為台南 或桃園亦或尚有其他地點,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被告侵占 款項之「匯入地點」認定為犯罪地,進而認無管轄權,尚嫌 速斷。
㈣又縱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非原審法院所管轄,惟就被 告另被訴背信犯行部分,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 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而背 信罪之犯罪行為地,就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 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 而言。查依自訴人所指訴,本件因被告違背任務而侵占之財 產,苟若確屬自訴人公司總部所編列之財產,並因此受有損 害,則該背信行為之犯罪結果地即為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 特定財產所在地,而上開財產之所在地若係位於自訴人公司 總部之設址處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0 號,則 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本件被告被訴 之犯罪地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而予諭知管轄錯誤,即非 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㈤另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及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 狀中,均未為移轉管轄之聲明,然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外,竟同時誤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諭知,揆諸前揭說 明,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為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本件之犯罪地非在其管轄區域,以無管 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 必要。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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