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1號
TPHM,107,上易,11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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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信宏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2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網路帝國」網咖(起訴書誤載為「駭客網 咖」)內,因認網咖店員甲○○(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38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6225號駁回再議)服務態度不佳,而與甲○○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 部、臉部,致甲○○受有右顴損傷(1 ×0.1 公分)、左上 唇瘀腫(1.2 ×1 公分)、左下唇瘀腫(1 ×1 公分)、左 上牙齦瘀腫流血、左下牙齦瘀腫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天下午4 時20分許,伊就到網路帝國網咖要做會員開 台,甲○○當時是值班店員,他將伊耍弄在等候區,伊一開 始沒有與甲○○發生衝突,是後來甲○○噴伊口水跟罵伊「 幹」,還拿武器攻擊伊,伊才出手往前還擊,因為伊要搶甲 ○○手上用來劃破伊外套、並割到伊手臂內側的東西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下午5時左右,伊在網路帝國網 咖內與其他員工作交接班及準備下班時,突然有1 名男子( 即被告)走到櫃臺前,逼近伊胸前向伊大聲咆哮,說伊服務 態度不佳,讓他在旁等待時間過久,把他當白癡,當時伊向 他解釋店內因交接班所以耽誤他一點時間,並對他說不好意 思,但對方完全不理會,一直大聲罵伊白癡及咆哮,然後突 然用拳頭攻擊伊,伊因閃避不及遭對方毆打成傷,等到店內 其他客人及員工發現後將他拉開,他才停止攻擊,當時伊完 全沒有反擊,也未以言詞侮辱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伊下班交班時間,因為伊們交接 班無法替客人開台跟結帳,乙○○來店內說要開台,伊說現 在是交接班,無法作業,伊交接班完後,乙○○攔下伊要伊 給他1 個交代,跟伊發生爭執,過程中,他問為什麼伊不幫 他的電腦解鎖,一直貼近伊,並說伊的口水噴到他,又罵伊 「靠爸」(台語),然後以手向伊揮3 、4 拳,伊有將他推 開,但伊沒有回手,伊被他逼到櫃臺,無路可退,其他同事 看到有幫伊制止乙○○;在全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就是 乙○○毆打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乙○○在伊拿起安全帽要離開時,問 伊需不需要給他1 個交代,伊對乙○○說找下一班人員開台 ,乙○○情緒激動,並辱罵三字經,步步靠近伊,一直對伊 辱罵,然後臉貼過來說話,對伊噴口水,再對伊揮拳,把伊 安全帽鏡片打破,造成伊嘴巴流血;伊一句髒字都沒說,也 沒有先出手或使用銳器攻擊乙○○,乙○○手上的傷口是他 徒手打到伊的牙齒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6 頁)。



又證人張文嘉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網路帝國網咖的員工,當 天伊坐在面對櫃檯的電腦,伊看到乙○○進來店裡說要開台 ,但是當時是早晚班交接時段,所以只要是熟客都知道這幾 分鐘沒辦法開台和出餐,甲○○有告知乙○○此事,乙○○ 也在一旁等待,但當櫃臺交接完後,乙○○一樣悶不吭聲, 導致處理櫃臺交接班的員工忘記幫他開台;之後甲○○要離 開,乙○○就將他擋住,並跟他理論,隔沒多久便開始聽到 乙○○大小聲罵甲○○,還越罵越靠近甲○○,然後就動手 毆打甲○○,甲○○遭乙○○毆打後,用手將他擋開,伊便 趕緊向前喝止兩人繼續爭執,同時伊看到甲○○嘴角有流血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網咖 內玩電腦,因為伊坐的位置剛好面對櫃臺,只看到乙○○的 背,從伊的角度看到的是乙○○打甲○○,看不清楚甲○○ 有無打乙○○,甲○○有用手在阻擋,當時甲○○沒有手持 武器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 時伊坐在網路帝國網咖內面對櫃臺第三台的電腦,早班跑店 員工(即告訴人)與中班員工解于葳完成交接,甲○○依照 公司規定做完環境整潔打掃及清理桌面後,找解于葳到店外 抽菸,之後解于葳回到櫃臺,甲○○至櫃臺存放物品區拿安 全帽、袋子及鑰匙,向伊跟櫃臺人員表明要離開,就走到門 口,在櫃臺邊被乙○○擋下來,兩人發生爭執,乙○○對甲 ○○咆哮辱罵嗆聲,並一步一步靠近甲○○,先動手毆打甲 ○○,甲○○當時手持袋子、鑰匙及頭戴安全帽,並未出手 毆打或以鑰匙攻擊乙○○,只有一直用手在擋,甲○○的動 作就是在防衛他自己;在乙○○毆打甲○○之前,甲○○並 無出手的動作或動向;解于葳至第三台電腦請伊出面制止, 伊介入把兩人隔開;警察抵達後,乙○○先離開店裡,甲○ ○被伊叫到店外觀察他的傷,確實有因乙○○毆打他造成口 腔內有流血及外傷,當下伊建議甲○○先到附近醫院掛急診 、驗傷,再持驗傷單至警察局配合警方作筆錄等情(見原審 卷第18 2至190 頁)。又證人解于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 去接甲○○的班,交接完後,看到乙○○站在櫃臺前面,甲 ○○要離開時,乙○○叫住他,乙○○問甲○○是否有什麼 事情沒做,爭執越來越大聲,伊看到的是乙○○先出手打甲 ○○,乙○○壓著甲○○打,打了大約5 下,甲○○有出手 去擋,他手上有拿著好像鑰匙之類亮亮的東西,因為他那時 要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伊在現場,與乙○○、甲○○相隔1 個櫃臺, 伊有聽到乙○○與甲○○在爭執,乙○○聲音很大聲,伊沒 聽見甲○○辱罵乙○○;伊看到乙○○先動手毆打甲○○,



甲○○出手擋,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在乙○○開始攻擊甲 ○○前,甲○○並無任何攻擊或作勢要攻擊乙○○的動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6 頁)。據上觀之,證人甲○○、 張文嘉、解于葳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文嘉、解于葳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 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是渠3 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至被告固供稱:證人張文嘉因106 年4 月12日前往原審作證 途中遭開立罰單,遷怒被告,庭後又在法庭大樓下與被告爭 吵,揚言要「處理」被告,故證人張文嘉所為證言係加油添 醋、偽證污衊被告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張文嘉曾於原審審理 過程中發生爭執嫌隙,對照證人張文嘉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就爭執起因、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告 訴人僅以手阻擋未出手還擊、告訴人當下嘴角或口腔內有流 血等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尚難認證人 張文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從而,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證人李建興以手機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資料夾及其內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 傷害案影片」 、「網咖監視器」,下稱影片A ),及警方以隨身碟直接自 網路帝國電腦主機內拷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名稱為 「網咖監視器」,其內共有7 個檔案,名稱詳如下述,下稱 影片B ),內容如下:⒈影片A 部分(見原審卷第250 頁反 面):⑴本檔案係使用手機或相機翻拍監視器之畫面,檔案 之聲音為翻拍過程所錄之聲音,並非監視器畫面之聲音,檔 案係以快速錄影播放。⑵畫面中央為網咖櫃臺,櫃臺外側有 兩名男子,1 名身著藍色外套(即乙○○),另1 名身著黑 色上衣並頭戴安全帽(即甲○○)。兩人在櫃臺前爭執,過 程中乙○○不時以手拍打櫃臺。⑶檔案播放至37秒許,乙○ ○揮拳攻擊甲○○1 下後,又持續揮拳攻擊甲○○,甲○○ 跑向乙○○右側,乙○○仍欲持續攻擊,此時網咖內走出2 名男子,走向乙○○及甲○○,將兩人拉開。⑷檔案播放至 47秒許,網咖內又走出數人與乙○○對話,1 名身著黑色上 衣之男子與乙○○對話。⑸檔案播放至1 分28秒許結束。⒉ 影片B 部分(見原審卷第255 頁):⑴開啟檔案名稱為「00 0000000 」之檔案,畫面中央為網咖櫃檯,畫面上方有1 名 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但未攝得臉部,該名男子站在櫃檯前 方,其與櫃檯間有多名男女來來去去(該檔案係以快速錄影 播放,以下均同)。⑵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 」之檔



案,畫面中央為網咖櫃檯,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站在畫面上 方,櫃檯內為解于葳,檔案播放期間甲○○有走到櫃檯操作 放在櫃檯左方之電腦滑鼠,並與解于葳對話,之後走到身穿 淺色上衣之男子即乙○○身邊與乙○○對話,其後兩人一同 走至櫃檯前方。⑶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 」之檔案, 畫面內容與上開影片A 相同。⑷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 0 」之檔案,畫面中央為網咖櫃檯,原本放置在櫃檯左方之 電腦傾倒,乙○○與身穿黑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對話,又走 到櫃檯前與正在扶正電腦之1 名男子對話。⑸開啟檔案名稱 為「000000000 」之檔案,乙○○站在櫃檯前與櫃檯內之男 子對話,其後警察抵達。⑹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 」 之檔案,警察與在網咖內之人對話後,乙○○及警察、張文 嘉陸續消失在畫面中。⑺開啟檔案名稱為「000000000 」之 檔案,乙○○跟著1 名警察走出店外,另1 名警察在畫面右 上方之電腦前動作。㈢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口角爭執後,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則無毆擊被告 之動作。復參諸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 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於同日即至全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顴損傷(1 ×0.1 公分)、左上唇瘀腫(1.2 ×1 公分 )、左下唇瘀腫(1 ×1 公分)、左上牙齦瘀腫流血、左下 牙齦瘀腫流血等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書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27頁),對照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程度,與其所述受傷情 節吻合,且證人張文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場有 目睹告訴人嘴角或口腔內流血及有外傷等語,在在足證告訴 人前開傷勢係被告所為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辱罵其並以武器攻擊其,其才 出手還擊,其並因而受有頸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勢,且外套 袖口破損云云,惟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未出 手還擊等情,已經證人甲○○、張文嘉、解于葳證述明確,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而被告於案發當日 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穿著之外套袖口有破損等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衣損 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6至41頁),但觀諸上開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受傷勢極其輕微,僅為局部 紅腫,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頭戴安全帽,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若揮打到安全 帽或告訴人之牙齒,本有受傷之可能。至被告衣物破損部分 ,客觀上不能排除係遭告訴人破裂之安全帽鏡面劃破之可能 性,是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不足證明係告訴人先 出手毆打被告,或告訴人有故意傷害被告之事實。被告另辯



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於警詢時有向警察承認毆打其並要求和 解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且證人即製作警詢 筆錄之警察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的筆 錄都是伊製作的,在伊幫告訴人製作筆錄時,沒印象告訴人 有提到他毆打被告,要與被告和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 5 頁反面),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到告訴人有何出手 攻擊被告之動作,則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警詢時向警察供稱有 毆打被告之事實。
㈣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衣服有破掉,他說 他被打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看監 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左手好像有拿東西,劃至被告左手,被 告才出手云云,然上述二位證人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 均未在場,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 反面),且與前述證人證述情節及原審勘驗內容不合,是其 二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證 明案發當天告訴人先持物攻擊被告,被告始出防衛意思揮拳 之事實,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再傳喚調查之 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 號撤銷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罪部分改論以一罪,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第12頁第24行至第13頁第2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 決:「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 據可證告訴人有持物先揮擊或反擊被告之事實,在認被告係 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揮拳反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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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