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80號、第20760號、第21882
號、第21991號、第2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史龍輝犯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套筒扳手2 支均沒收,其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 ),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染上毒品才會犯本案竊盜的行 為,我本身也有工作,非我缺錢以竊盜維生,希望就強制工 作部分,能夠撤銷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自 94年以降已有14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並有9案全係竊盜 案且共觸犯多達39件之竊盜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甚且,更係於106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短短4個 月間即復為本案之10起竊行,是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
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原審審酌上開③、④、 ⑦、⑨、⑩、⑪等6案共31件竊盜之罪刑皆已執行完畢,詎 竟依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常,足見被告極 端欠缺刑罰之感受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財之正確工 作觀,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劣性之效 ,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因之,就被告 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 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深化自食其力, 須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以準備重返現 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能於將來刑 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就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 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 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因而併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以資矯正,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