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七)字,106年度,16號
TPHM,106,重上更(七),16,201808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 (SIM KEE IN)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梁鴻達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梁鴻達於民國76年12月5 日考試分發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 該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 月15日 調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 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 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 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 例提辦(趕辦、委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另梁鴻達於83年間 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 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 經核准至外勞實際來台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 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 外勞。其二人乃基於對於梁鴻達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以梁鴻達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 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 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 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台工 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 責,為其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實質



影響力所及之情勢,推由沈維明出面為下列收受賄賂之犯行 :
緣84年9 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 司)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共可獲 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 司表示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 希望沈維明能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 台工作案,讓其得以在一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 ,沈維明得知後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 用(即要求賄賂),林金源應允支付後(達成期約),梁鴻 達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000元之「抽件費 用」(又稱趕件費,即賄賂;計3000元×85名【按:亞瑟公 司雖撥出44名外勞配額予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工業局係以 一函文一次核准85名外勞配額,故須先全額繳納,故沈維明 向鎵鴻公司索取之抽件費用係以85名計,詳如後述】=25萬 5 千元),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沈維明於 84年9月23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鴻達 聯絡時,告知其於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需要四十餘名 外勞之挑工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梁鴻達 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梁鴻達「今天(9 月29日星期五) 已將亞瑟公司送件,一個星期可以吧?」梁鴻達告稱:可以 ,並指導沈維明林金源趕快寫一張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的 文件及表明要親自領件,再由梁鴻達拿過去給承辦人,這樣 三、四天就可以完成;同年10月2日(星期一)下午6時36分 之下班後,沈維明撥打(03)0000000 號電話予林金源,要 林金源讓亞瑟公司打一張委託書,再由雇主拿公司大小章, 於二日後之同年月4日下午3點左右,到職訓局26樓找不知情 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梁鴻達即於翌(3 )日上午11時48分 自外撥打電話至職訓所由某科長接聽,梁鴻達表示自己現在 人在外面,請其代為詢問「阿真」即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 子是否可以領件,隨後,林金源代理亞瑟公司辦理之外勞聘 僱案果然快速獲得核准,亞瑟公司因此順利於一個月內引進 44名外勞上線工作。沈維明並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報價單予 林金源請款,其上列明上開抽件費用(賄賂)25萬5 千元, 於同年10月中旬,林金源沈維明就此部分結算完畢,鎵鴻 公司支付予梁鴻達之上開共25萬5 千元款項,則由沈維明登 錄於帳冊內並保管,嗣梁鴻達沈維明全數取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二人,經檢察官起訴梁鴻 達部分共有九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 ,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4頁),沈維明經起訴四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而本案經最高法 院發回多次更審後,本次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時已敘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梁鴻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 ㈦、㈧、㈨所示及沈維明有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 行,而認上訴人等另涉有81年7 月1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因本件於85年6月28繫屬 第一審法院後,經本院第六次發回,原審此次於105 年3月3 日判決,上訴人等復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則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迄今已逾六年,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原審將該案移送第一審法院、本院審判之函文上所蓋之戳章 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頁及本院卷)。又本案第一 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 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上訴人等共同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頁至第 32頁),上訴人等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 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後,均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但就此部分,仍皆為 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見卷附各次原審判決書),則依前開 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 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次撤銷發回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第9頁,本院更七卷㈠第8 頁)。是以 ,梁鴻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 部分及沈維明被訴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依速審 法之規定均已確定,本院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自僅就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 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 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 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 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 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 不待言。查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之錄 影帶結果,發現調查員固對沈維明稱:「要據實陳述,不 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 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沈維明逾期非法 居留),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 「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 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 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 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 」、「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 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為 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你不是我 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那就不好」、 「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我們去跟檢 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 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然對話 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沈維明當時確係逾期居留,依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過程 ,告知沈維明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難謂於法未合 ,而本判決亦以沈維明有於偵查中自白為由,予以減輕其 刑(如後述)。是上揭調查員之詢問方式,核係合法,並 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況沈維明於檢察官複訊時,亦 稱無受刑求云云等情,自堪認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 慮,對其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可為證據。梁鴻達對於其 在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始終未爭執證據能力,對其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可為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 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 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 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 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 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 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 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沈維明梁鴻達及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等人,均 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使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林金源吳月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 力。而沈維明梁鴻達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固與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不符,惟衡諸二人並無嫌 怨,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 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 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 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而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況沈維明梁鴻達於檢察官偵 查時皆為被告身分,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第186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證述時,不得令其等具結,亦 無應具結未具結即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之問題。沈維明梁鴻達之上開陳述各對梁鴻達沈維明之犯罪事實證明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二人行為時係84年9 月至10月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係於88年7 月14日始公布施行,依被告二人行為「後」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 月11 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 34條第2 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本 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 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之前」所為,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係據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 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通訊監察書 應記載之事項,即⑴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⑵監察對象 ,⑶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⑷監察處所 ,⑸監察理由,⑹監察期間及方法,⑺聲請機關,⑻執行 機關等,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前揭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上開「未來」法律所要求之應 記載事項均已有詳實記載(見84年度聲監字第1264、1265 、1305、1354、1366、1403、1404、1423、1432、1491、 1543、1569、1593號卷),即與88年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89年3 月15日公布) 第9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列 電話附表已載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卷附通訊監察執行結 果報告書及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 用人、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是檢察官 核發或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 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且通訊監 察書亦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核稿、檢察長判行之審核程 序,符合當時施行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該等通訊監察程序應屬適法。
2.文書,由公務員制(製)作者,應記載制(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 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 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 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 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 得錄音帶(光碟)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 認其聲音之必要。查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相關監聽 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故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既已踐



行提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31頁反 面),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況本案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有記載作業之年、月、日,亦已記載該製作人 之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見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 【下稱聲監卷㈠】第7 頁、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 34頁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記載),從而下列 認定事實之理由中所認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梁鴻達沈維明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一)、(二)部分 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固坦承其等係熟識之友人,梁鴻達 任職職訓局,擔任科長及國會聯絡人,沈維明從事引進外勞 之仲介業,亞瑟公司透過鎵鴻公司引進外勞事宜,係由沈維 明負責,鎵鴻公司有付給沈維明每名外勞3000元之「抽件費 用」,梁鴻達則向沈維明陸續取得150 餘萬元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梁鴻達辯稱:我純粹因曾介紹客戶給沈 維明,他基於我們間的深厚情誼,將錢借給我應急,以免我 的股票被套牢斷頭,我絕對沒有收取亞瑟公司所謂「趕件」 或「抽件」費,我去泰國旅遊與職務沒有對價關係,沈維明



向客戶收款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不能以沈維明調查中所為之 不實自白,入我於罪云云;被告沈維明則辯稱:我只是一個 生意人,所謂「趕件費」,是指給付外國政府之費用,並不 是轉交梁鴻達的不法財物,我雖與梁鴻達有金錢往來,無非 是朋友間通財之義,我並不是充當貪污之白手套,我是馬來 西亞國籍之華僑,非法滯台,恐遭驅逐,因此被調查人員誘 逼,不得已才會配合供述云云。惟:
(一)沈維明就本案曾有下列供述:
1.其於84年11月8 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梁鴻達, 梁某係勞委會職訓局合規劃組科長,我係在83年底(詳細 日期已記不清楚)通過鎵興(按:本次筆錄均記載為鎵興 公司,惟傳真之報價單及日後沈維明之筆錄則均記載為鎵 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介紹而認識 梁鴻達,我遂與梁鴻達交密,因為業務上的關係經常在一 起應酬,因為梁鴻達看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乃經常要 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 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梁鴻達 設法解決,梁鴻達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等 語(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97 頁)、「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 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 名2千至3千元,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 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外勞以1 萬元計,要 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97頁反面)、「自83年底,梁鴻達要求我居間聯繫 國內仲介業者迄今,我總計已代梁鴻達向國內仲介業者如 鎵興公司索取『趕件費用』達253 萬3000元以上,由於我 列有帳目,我可以確定上項金額,而這些款項我有時是以 現金支付梁鴻達,有時我是依據梁鴻達指示存入他在華南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於我與 梁鴻達並非定期結帳,只要他需要用錢時,即向我索取, 並言明由『趕件費用』帳目中抵扣,迄今梁鴻達實際自我 這裡,已獲得356 萬5993元,換言之,梁已預支『趕件費 用』103 萬餘元,打算於日後之案件中抵扣」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我的帳冊資料P44、P 45係記載我支付給梁鴻達或代梁鴻達支付花費至84年8 月 31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98頁反面)、「我從未向梁鴻達借過錢,梁 鴻達亦從未向我借過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0 頁)、



「因為國內目前有關引進外勞法令繁雜,一般仲介業者對 於申覆案件找不到適當關係得以解決,因見我與梁鴻達關 係密切,再加上梁鴻達對我信任有加,所以在梁鴻達的指 使下,我乃與仲介業者聯繫,代為收取賄款並加以保管, 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向我索取,我之所以願為梁鴻達及 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 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 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 2千元之佣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0頁正反面)。 2.其於84年11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供承:我於88年11月8 日 製作的筆錄內容都實在,鎵鴻公司在9 月間代亞瑟公司林 口廠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85名,林金源撥出44名交由我 代理向國外仲介業者引進,在我與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 結算資料B項中記載⑴「抽件費用」即林金源需付給梁鴻 達的「趕件費用」,85名外勞,每名3千元,計25萬5千元 ,⑹「付蕉先生50000 」即表示林金源允諾贊助梁鴻達泰 國旅遊之費用,這些款項我一併於帳目中列扣,並登錄於 帳冊中,再與梁鴻達結算,梁鴻達曾向我表示因他是公務 人員,為免在外過於招搖,平常可稱他為「蕉先生」,林 金源也知道我所稱的「蕉先生」就是指梁鴻達梁鴻達知 道我是逾期居留,我擔心他會舉發我,才會跟他配合,任 他予取予求,容許他超支「趕件費用」達100 餘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 是沈維明於前開二次調詢時均稱給付予梁鴻達之金額,已 遠超過其向業者收取之「趕件費用」數額。
3.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有無為梁辦外勞核 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有,是為梁 鴻達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與梁在 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是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 以透過我去找梁鴻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 (問:如何約定?)每名外勞2000到3000元,按照申請人 數計算」等語(見偵查卷㈠129 頁正反面)、「(問:有 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實公司(與鎵鴻是同一家),也 有向人力仲介公司收錢招待梁一家去旅遊」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29 頁反面)、「(問:仲介業如何與你接洽?) 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我去找梁鴻達, 告訴梁鴻達是哪幾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反面) 、「(問:錢收到何處?)有的現金交給我先存入我戶頭 ,我再轉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9 頁反面)、「( 問:在你住處搜獲帳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鴻達的帳號



及他向我拿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0 頁)、「(問: 有無向林金源以『焦先生』名義收了5 萬元?)有」(見 偵查卷㈠第130頁)、「(問:你向仲介業收人頭費2千元 至3 千元,梁鴻達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30頁反面)。
4.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陳稱:「我收取這些『趕件費用』, 轉交給梁某」、「因梁某會介紹國內的一些廠商讓我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等語。 5.是依沈維明前揭之歷次供述可知,其與梁鴻達確實因勞委 會內部行政作業時間冗長,業者有冀求外勞儘快抵台工作 之需求,沈維明為能賺取向國外仲介業者收取外勞來台工 作之佣金,與梁鴻達唇齒相依,由梁鴻達透過沈維明向仲 介業者鎵鴻公司之林金源收取亞瑟公司之抽件費25萬5 千 元,使亞瑟公司之申請外勞案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外勞引進 至臺灣工作,嗣沈維明將相關款項給付予梁鴻達。(二)梁鴻達之供述:
1.其於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我是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 時有民代表向我請託要求外勞申請案件「妥善處理一下」 ,我即依職訓局不成文之慣例,轉告負責承辦之人員,將 案件「提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3 頁)。 2.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稱:我在83年底起擔任職訓局國會 聯絡人,有些立委會關說,都會交到我這裡,我會要外勞 作業中心去趕辦;沈維明是負責國外人力仲介業者,他個 人沒有拜託我,但是有些案件他拜託我去瞭解進度,我多 少有幫過他的忙,我介紹案子給他做,他就給我一個人頭 1000、2000元,我大概收了100 多萬元,沒有避嫌是因我 缺錢用,有向沈維明借貸,想由此還給他;業者有時會打 電話來要我去關心他們的案子,有時會付些酬佣,但實際 上我沒有負責審核的業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2 頁反面 至第134 頁)。
3.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兼任國會聯絡人,如立委對 職訓局或外勞有請託,由我們處理、『提辦』,對外勞之 申請是特別關心案子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 。
4.是由梁鴻達之前開供述可徵,因梁鴻達身為職訓局之國會 聯絡人,對於民意代表請託之案件,可向職訓局之相關承 辦人員特別關心外勞申請案之進度,並可要求提辦即提前 辦理,且有就沈維明經手之案件,向相關人員查詢進度, 並確有向沈維明取得與沈維明經手之案件有關之現金,是 已證沈維明前揭供述,並非虛妄。




(三)證人林金源於偵審中亦有下列證述內容: 1.其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是鎵鴻公司負責人,我在產業 公會舉辦的外勞引進說明會時認識前去講解外勞引進作業 程序及勞委會有關規定的梁鴻達沈維明則是打電話到公 司自我推薦,表示他是菲律賓MIP 公司在台代表人,可以 提供外勞給本公司轉介給臺灣有外勞需求的公司使用,因 此認識他們;84年9 月中旬,亞瑟公司林口廠擴充機器設 備,勞委會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 撥出44名由本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我 就找沈維明談,希望他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 ,沈維明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一筆費用,並傳真一張 報價單給我,上面記載:(A)菲律賓MIP 應給付鎵鴻仲 介費189萬2千元,(B)⑴抽件費用25萬5 千元,⑵代送 菲勞中心88萬元,⑶送菲勞中心送件費一件1230元,⑷核 函翻譯一件650元,⑸快遞送菲一件400元,⑹付蕉先生 5 萬元,(C)訂金50萬元、卓先生借支7萬8千元,合計A 減B減C,本公司尚可取回91萬8720元,該筆款項已於仲 介完成後,約在10月中旬由沈維明匯入本公司帳戶內;10 月2 日沈維明曾打電話來公司給我,要我直接向職訓局吳 月真拿亞瑟公司的核准函,並表示梁鴻達要在10月7 日至 10日帶妻小赴泰國旅遊,要我贊助5 萬元,經我同意後, 沈維明就在MIP付給我仲介佣金項下扣除5萬元,前述⑹付 蕉先生5 萬元就是那筆贊助款,我雖然不清楚沈維明有無 把5萬元轉交給梁鴻達,但梁鴻達確實有在84年10月7日至 10日至泰國旅遊,所以我認為該筆款項已經交給梁鴻達了 ,我之所以答應沈維明的索求,是為了方便亞瑟公司外勞 申辦案件能儘快;前揭⑴抽件費用,是因為我要求沈維明 要在一個月內把亞瑟公司的案子趕辦出來,所以沈維明將 排在後面的申辦案抽出來,排在前面,需要每人3 千元費 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 2.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分別認識梁鴻達、沈維 明,沈維明跟我說他與梁鴻達是很熟的朋友,我們鎵鴻公 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亞瑟公司急著要人, 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沈維明看能否在一個月內把人引 到臺灣,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 要一筆費用,我有傳報價單,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25萬 5千元,付蕉先生5萬元,我都有照付,沈維明在扣錢時有 向我說這5 萬元是要給梁鴻達及梁的家人到泰國玩的錢, 這個案子的確有在一個月內完成,我不知道沈維明是如何 把錢交給梁鴻達,至於抽件費的計算是因為亞瑟申請85人



,但是勞委會用一個核准函一次全部核准,亞瑟公司只給 我們代理44人,其他的人頭部分我有先代付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24頁正反面)。
3.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言都實在, 我拜託沈維明處理,希望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沈維明說一 個外勞要3千元,他從應付的仲介費中扣了25萬5千元下來 ,我只是付錢,他幫我處理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 頁正反面)。
4.其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證稱:外勞申請案在正常情況下 ,在拿到核准函到外勞實際來,大約三個月,除非有特殊 關係,才可以在一個月內引進來,而本件亞瑟公司的外勞 ,我記得是在拿到核准函後二十一天進來,原來的仲介公 司不可能拿到,所以沈維明才找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 161 頁)等語。
5.由林金源之前揭證述內容顯證,亞瑟公司在取得勞委會核 准85名外勞之配額後,將其中44名交由鎵鴻公司代理,並 要求必須盡快引進外勞抵台工作,林金源為使鎵鴻公司能 順利賺取亞瑟公司之仲介費用,即找上與梁鴻達熟識之沈 維明,並在沈維明之要求下,同意支付一次核准85名外勞 之全部趕件費以便在勞委會運作,林金源並依沈維明之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