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11號
TPHM,106,聲再,41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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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錫永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刑事確定判決( 證1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錫永王美玲(下稱聲請人等)犯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確定。 惟經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原 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其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暨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予聲請再審,並以 各該證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後,經發現新證據即張旺樹書立之同意書(證2 )、劉漢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證3),足以證明張旺 樹與王朝財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虛構,李淑真及劉漢 猷所為證述,明顯不實,得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判決;又證 人劉漢猷雖於95年7 月31日死亡,致其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然此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㈡原審未調查斟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4 )始為 本案土地繼承與贈與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是屬新事實證據 ,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協議書及授權書,即可證明本案事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異 ,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事二審審理時,林際敏95年2 月16日所 為經李淑真提供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及印鑑證明之證言( 證5 )、章志誠94年8 月30日所為張碧華以外之繼承人資料 是由李淑真拿去辦理移轉登記等供述(證6 ),亦未說明不 予採信之理由,然此部分足以證明李淑真確屬知情且自願提 供資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李淑真與聲請人王美玲在83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證7 ),且依李淑真委由劉漢猷於94年 5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證8 )亦表明抵償債務之意,足 證李淑真指稱不知張旺樹生前借款云云,並非實在。此部分



李淑真劉漢猷均未就張碧華訴訟代理人徐禮明所指存證 信函寄發緣由提出異議(證9 );張碧華之訴訟代理人章志 誠於94年7 月21日陳稱李淑真同意由其老闆發存證信函等語 (證10);證人劉漢猷於94年11月17日證稱由其取得李淑真 同意寄發存證信函(證11)亦明。又劉漢猷為高職畢業並有 社會經驗之正常人(證12),若非確知張旺樹生前與王朝間 有150 萬元之欠款債務,並簽立上開同意書及票面150 萬元 之本票,且知悉張旺樹繼承人李淑真等人,曾與王朝財在83 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同意移轉土地抵償前開欠款,豈有無 中生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交還張旺樹欠債證明文件之理 ;而李淑真倘非知情,又何來要同意委由劉漢猷寄發存證信 函,主動承認成立協議之相關事實?
㈤協議書是由李淑真於83年12月11日簽立之事實,已經認證( 證13),並由公證人陳仁國證稱會向當事人解釋內容,聲請 人范錫永只是被動擔任見證人(證21);訊之李淑真亦稱簽 立協議書時,張宗德張碧芳在鹽寮山上念國小(證14), 對照彼等出生日期(證15)及我國小學入學年齡為7 歲,學 程6 年而言,該協議書亦在84年之前即已簽署完成。劉漢猷 除指李淑真很早之前就智能障礙,否則不會去簽協議書外, 其代理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台端於83年12月11日向本 人表示,張旺樹生前欠台端債務新台幣150 萬元…」(證8 );均與協議書日期「83年12月11日」吻合,足認協議書並 非原確判決所認定由聲請人范錫永在88年間某日,以詐騙方 式欺騙李淑真簽署。
㈥本案依劉漢猷94年1 月25日民事一審(證16)、94年8 月30 日二審(證6 )、94年11月17日二審及李淑真同日供述(證 11)、章志誠95年1 月10日民事二審供述(證17)及劉漢猷李淑真94年9 月9 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供述(證18 ),均足見本案縱如李淑真劉漢猷等人事後謊稱,係聲請 人等以領取土地道路徵收補償金為由,詐騙李淑真簽立,其 時間、地點,亦為89年1 月3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 非原確定判決所指88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然依 事實發生時序可知,林際敏代書早於88年12月15日前已取得 李淑真簽署之授權書並送件辦理(證19),李淑真等人與王 美玲間,亦早在88年12月22日即已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書契約書(證4 ),均無李淑真劉漢猷所指:聲請人等在 89年1 月3 日以領取補償金為由,詐騙李淑真簽立協書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割裂劉漢猷94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述「88年 12月22日」、 「那天他(聲請人范錫永)說了這句話就離 開了」(證18)及94年11月17日民事二審證稱「89年1 月3



日」、「花蓮地方法院」之犯罪時、地(證11);李淑真94 年11月17日民事二審、94年12月30日偵訊及96年5 月1 日審 理時稱「沒有簽過協議書…只有簽過一次名,就是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按:聲請人范錫永)帶我去法院的那一次」、「 只有一次,且是他抓著我的手去簽名的」、「章不是我蓋的 」、「沒有看過授權書」、「(問:范錫永有無跟你講蓋章 或簽名就有錢可以拿?)我不知道,這我沒有看過」、「講 一次」(證11、20、14);公證人陳仁國所指「…公證內容 他可能不了解,我跟他解釋,這種情形找見證人在場」、「 會(對當事人說明內容)」、「不會(同意由別人抓著請求 人的手簽名)。請他們自己簽」(證21)等有利聲請人之陳 述,省略未予引用,致所認定事實與卷證內容明顯不符,顯 屬違法。
㈦比對李淑真94年8 月15日偵查所提刑事告訴狀(證22)所附 李淑真授權書(證23)與林際敏代書94年12月9 日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所提授權書(證24)暨其林際敏持有之授權書 正本(證25),可知告訴狀附授權書經變造而多出授權日期 「88年12月22日」,足以證明李淑真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佐以李淑真於96年5月1日一審時供稱其不 解告訴之意(證14),繼而在96年8月9日表示委任律師提出 告訴是「劉漢猷請的」(證26),是依李淑真之告訴狀內容 ,至少出自李淑真劉漢猷親自向所委任之謝維仁律師陳述 案情經過事實後,由謝律師綜合整理,確認事實,再行撰寫 ,提出告訴。惟李淑真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受詐欺而簽立 協議書、授權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情事,對照前 述存證信函(證8)與民事確定判決(證7),亦見該告訴狀 實陷李淑真於誣告罪責。又李淑真在提出本案告訴前,已於 94年2月24日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觀其筆錄亦非出自李 淑真之手,是以前開偽造、變造授權書日期,應非李淑真本 人所為。準此,足證本案是在有心人士主導下所為,並陷李 淑真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216 條罪責,亦足認聲請人等應 受無罪判決。
㈧聲請人等住居宜蘭,與居住花蓮之李淑真素昧平生,依當時 之土地登記,無從得知張旺權及李淑真等人姓名資料,若非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豈會平白無故遠赴花蓮協商 辦理債務清償事宜,更不可能得知李淑真為智能障礙之人, 況且李淑真在94年所患病症,亦不足以推認其在88年間簽訂 協議書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況其始終未受禁 治產宣告,亦難認其簽名具無效原因;本案無論是「83年12 月11日」或「89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均有對聲請人有利



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俱未採信,卻以遍查全卷未見依據之「 88年間某日」認定聲請人等詐騙李淑真簽立協議書,不知依 據為何?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等犯罪,自無從 以聲請人等不能證明借款事實而為有罪認定等語。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大幅放寬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其經綜合判斷後,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該 當於再審規定,並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反面言之,倘仍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非法之所許。至於證明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則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 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 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 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此,縱於 修正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證據,前經法院以非屬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 、證據聲請,事實審法院仍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依修正 後規定綜合判斷,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始得認其再審之聲請無 理由,而非逕以其聲請為同一原因,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 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



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 為漏未審酌。而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 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 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106 年度台抗字 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 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除文字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釋字第43號解釋予以 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準用第394 條規定,就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 ,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亦可依再審程序聲 請再審,有釋字第146 號解釋文可憑。末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新證據(證2 、證3 )及劉漢猷、李淑 真證述不實;聲請意旨㈣及聲請意旨㈤所指存證信函(證8 )、章志誠94年7 月21日供述(證10)、劉漢猷94年11月17 日證述(證11)之原確實判決漏未審酌事項,前經聲請人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由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聲 再字第144 號裁定,說明聲請人所提證2 、證3 之新證據, 欠缺再審事由之「確實性」與「顯然性」,且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其餘所指部分,亦 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情形,因認該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在案。是此部分既經聲請人以同一事實 聲請在先,並據法院以非屬欠缺「嶄新性」(即非判決前因 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之理由駁回在案,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且聲請意旨㈠所指李淑真劉漢猷證述不實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既未指出李淑真劉漢猷有何因證言不 實,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其中劉漢猷雖已死亡,惟證人陳述



前後不符之原因甚多,或係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 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 為不可採信或涉及偽證犯罪,聲請人徒以未經提示劉漢猷辨 認並表示意見之「同意書」,逕指其證述不實而具再審事由 ,亦不足採。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原審未調查斟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證4 )始為本案土地繼承與贈與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 而非原審認定詐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等新事實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⒉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張旺樹83年5 月27日死亡時,聲請人王 美玲尚未滿24歲,依其所述工作期間及收入、支出情形,應 無存款達150 萬元可供出借;佐以該等鉅額資金全無銀行往 來紀錄,且聲請人王美玲李淑真素不相識,聲請人所指經 手出借款項之王朝財(聲請人王美玲胞兄)當無83年12月11 日取得協議書後,長達數年未主張履行,亦未交付相關憑證 予聲請人王美玲之理,而聲請人王美玲更無在王朝財死亡而 取得協議書及本票後,閒置3 、4 年未進行追討,亦未探究 用以抵銷債務之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之可能;又李淑真確經衡 鑑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過程中並經聲請人范錫永前往劉 漢猷住處搭載李淑真外出後,由李淑真劉漢猷告知范錫永 交付「補償金」之事,相關土地繼承與移轉登記事宜,亦係 由聲請人范錫永委託代書林際敏辦理,聲請人並為切結書認 證之見證人等客觀事實,認李淑真指稱張旺樹生前並無借款 ,其本人亦不識字,全因聽信聲請范錫永所稱可以具領補償 金配合辦理等語為可採。並以李淑真在並無移轉真意,而誤 信可以領取土地補償金3 萬元之情形下,蓋用其個人與子女 張碧芳、張賴宗、張宗德印文於授權書上,由聲請人范錫永 交予不知情之林際敏憑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9年2 月1 日 ,以88年12月22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李淑真張碧芳、張 賴宗、張宗德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美玲, 89年2 月3 日完成登記,使李淑真將本人及其子女張碧芳、 張賴宗、張宗德所有之上開土地交付予王美玲,而連續使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李淑真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張宗德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過程中,並有捏造不實 債權事實,由聲請人范錫永撰寫切結書、收據交李淑真簽名 、捺印等情形,認聲請人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有該確 定判決可憑(證1 )。
⒊聲請意旨㈡所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4 )固屬辦 理移轉登記應備之原因證明文件,然該契約書之製作是在代 書林際敏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且林際敏當時人在宜蘭, 相關登記資料多為聲請人范錫永所提供,其僅曾通知部分當 事人(按:登記義務人非僅李淑真及其子女)在花蓮請領資 料後郵寄等情,亦據證人林際敏結證在卷(證5 )。是該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存在,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其於 前述事證所為聲請人等詐術施用、李淑真不具移轉登記真意 之事實基礎;另聲請人等106 年11月10日補提聲證1 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繳附證件及委由林 際敏辦理等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由聲請人范錫永委託代 書林際敏辦理相關登記之事實無違,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使聲請人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㈢、㈣、㈤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證5 至7 ,且 漏未審酌證8 至14、21,認定李淑真知情並自願提供資料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李淑真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 因而在誤信聲請人等說詞陷之情形下,配合聲請人要求,由 不明就裡之代書林際敏為其辦理土地繼承與移轉登記,並詳 細說明李淑真及其4 名子女皆有智能障礙,李淑真亦為先天 性之中度智能障礙,另審酌聲請人王美玲張旺樹83年5 月 27日死亡時,尚未滿24歲,依其所述收入及固定支出情形, 難信其在83年5 月27日前存款達150 萬元,佐以該等鉅額款 項全無資金往來紀錄可供審認,此後在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 (83年12月11日)後數年,亦未見王朝財王美玲處理此事 ,以避免債務人脫產等節,俱與常情有違,因認聲請人等主 張債權與後續協議等情,均不足採之理由,核等證據取捨之 判斷,核與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所指證5 即林際敏於民事實二審程序中,95年2 月 16日之證詞,係稱受聲請人范錫永委託,並提供大部分資料



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曾與若干「當事人」聯絡,不記 得「當事人」是誰,且有時是由事務所小姐聯絡,也不記得 實際聯絡情形,依其辦理情形,倘有當事人表示不知辦登記 之事,會再與當事人進行確認,本件承辦過程,則未有該等 確認情形之印象等語,並未確指與李淑真有何聯繫、告知情 形,佐以該次移轉登記義務人尚有張萬金李盛榮(見證4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難認有異於原確認判決事 實或足以動搖其認定基礎之情形。證6 即章志誠本於張碧華 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民事二審程序94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 所述:其餘資料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僅就尚未移轉之張碧華 部分有所爭執等語,則屬民事事件中,確認訴訟標的之陳述 ,並無代為同意或追認移轉登記過程之意,遑論章志誠之陳 述,亦非基於李淑真代理人之身分所為。又刑事訴訟係採真 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亦有不同。準此,原確定判 決本不受聲請意旨所指民事確定判決(證7 )之拘束,聲請 意旨執此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有未合。 ⒊聲請意旨所指證8 之存證信函發送日期為94年5 月2 日,即 聲請人王美玲訴請張碧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履行契約民事 請求後;觀其內容重點亦在要求聲請人王美玲交付債務證明 ,而非承認債務及本票之存在,此並據劉漢猷證稱係因民事 事件涉訟,始行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證11);原確定判決就 此亦詳細說明:經審酌李淑真為先天性原因之中度智能障礙 ,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履行契約事件 中證稱其不識字、不清楚存證信函的內容及寄發情形,劉漢 猶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係向他人請教後,始為書寫寄送,並參 酌聲請人范錫永於96年5 月1 日訊問時供稱:「我告知李淑 真張旺樹有負債1,500,000 元時,她看起來不太清楚的樣子 」等情,認定李淑真確實不知聲請人等所稱張旺樹生前積欠 債務之事(詳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無違。至於張碧華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未爭執存證 信函(證9 、10),證人劉漢猷智識正常(證12),且稱曾 經告知李淑真經其同意寄發存證信函(證11)均與原確定判 決採認劉漢猶證稱該存證信函係向他人請教後,書寫寄發之 認定無涉。是除證8 、10、11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詳如前述外,前述各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所指證13即李淑真於切結書簽認「83年12月11日本



人(兼張碧芳、張賴宗、張碧華及張宗德之法定代理人)與 王美玲張旺樹生前債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所立詳如附 件所示之協書,確係本人於自由意願下親自簽名無誤」及該 協議書,與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97年3 月25日所為證言(證 21)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審酌:⑴聲請人范錫永自稱 在88、89年間經聲請人王美玲交付協議書與本票,且曾在律 師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當知直接以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係屬最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方法,何以捨近求遠,另 以李淑真簽立之切結書,聲請法院認證於83年12月11日證人 李淑真在協議書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願?⑵雖證人即原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擔任公證人之陳仁國證稱如發現請求人有智 能障礙情形,通常不會辦理,惟亦陳明是否有智能障礙通常 不易判斷。⑶法院公證人之認證僅係形式審查,至於其所認 證之私文書內容,原則上不在認證之列,而李淑真為先天性 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切結書認證過程之見證人復為聲 請人范錫永等事由,認李淑真是否確知切結書內容,實屬可 議(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 酌之情形。證14即李淑真96年5 月1 日供述內容,亦明白表 示其不知協議書簽署時間,也不知當時張宗德多大;且依聲 請意旨所指證15即張宗德等人之印鑑證明所載出生日期可知 ,張宗德(71年12月15日生)、張碧芳(66年6 月29日)年 齡差逾5 歲,對照聲請人主張之學制情形則差6 屆,從而彼 等有無同時就讀國小之情形,更屬有疑,聲請意旨片面以李 淑真提及子女就讀國小云云,主張該協議書確在83年12月11 日簽立,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亦無理由。 ⒌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疏未審認對其有利之證據,並足 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㈥主張原確定判決割裂證6 、11、14、16至18、20 、21之證言,未與其他書證併同對照認定本案協議書確為83 年12月11日簽訂,並據以推論聲請人等確實未對李淑真施用 詐欺,應受無罪判決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證6 、16、17劉漢猷章志誠供述部分,核屬 彼等基於張碧華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民事答辯意旨之陳述 ,既未涉及具體事實過程之陳述,亦非證人具結所為證言, 顯難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認定。證18部分 ,劉漢猷係陳述其所見聞知悉,聲請人范錫永曾在88年12月 20日前往李淑真住處表示有道路拓寬補償金、89年1 月3 日 下午2 度至其住處搭載李淑真,嗣經李淑真告以當天出去簽 名,並領得3 萬元等情,並未涉及聲請人與李淑真間之其他 接觸情形。況彼等均未見聞、參與該協議書之簽訂及製作過



程,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等是在89年1 月3 日始行偽造債務 抵償之協議書。證21之證人即公訴人陳仁國所為證詞部分, 乃其公證過程之陳述,且其所指「當事人不認識字的時候, 公證內容他可能不了解,我們跟他解釋,這種情形找見證人 在場」、「(本件公證)當時情形我忘記了,但是一般我們 辦的流程都會問當事人是否瞭解內容。如果他不認識會請他 再找見證人。當時詳細情形忘記了」、「(如果一般狀況, 當事人不認識字,是否會對當事人說明內容?)會」、「( 你擔任公證人時候,會不會同意由別人抓著請求人的手簽? )不會。請他們自己簽」等語,除與李淑真若干供述未盡相 符外,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亦無影響,且經原 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詳前所述),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事實之情形。
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說明理由並予斟酌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 並非僅以李淑真劉漢猷供述相符之內容得做為其認定事實 依據,已詳前述,自不足以彼等供述歧異(證11),即予全 盤推翻,不予採認。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依證人林際敏證 稱其在88年間,經范錫永自稱受李淑真所託要辦繼承登記, 並由其排出繼承系統表;且依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檢附 之印鑑申請資料,可知李淑真在88年9 月20日辦理印鑑證明 ;復據李淑真證稱聲請人范錫永要其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 等語,因認聲請人等是在88年間某日,推由聲請人范永錫向 李淑真詐稱申請土地補償金等綜合判斷依據(詳原確定判決 第14至16頁)。聲請意旨另指證14、20關於李淑真未經引用 之片段證詞部分,核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事實之基礎無涉 ,且其否認印文及授權書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證資 料認定在案,所指不懂、未為告訴,先稱不知在授權書上蓋 章或簽名就有錢可以拿,復指聲請人范錫永曾向其說過一次 有錢可拿,並在其簽名後交付3 萬元云云,與其智能情形難 以確知訴訟效果暨精準認知詢問要點亦無不符,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自行引申林際 敏代書取得授權書並送件辦理(證19)及李淑真等人與聲請 人王美玲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契約書(證4 )之時間 ,得以排除聲請人在89年1 月3 日詐騙李淑真簽立協議書之 可能,並質疑李淑真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係於88年間捏造不實債權、杜撰 協議書之事實無涉,且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㈤聲請意旨㈦、㈧部分:
⒈聲請意旨㈦以李淑真填具授權書日期,涉嫌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本未主張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授 權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照存證信函及民事判 決結果,另涉誣告罪責;又指李淑真為中度智能障礙,該等 偽造、變造授權書日期,應非其本人所為,而是有心人士主 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僅屬聲請人所為推論, 所指李淑真涉嫌偽造、變造乃至虛偽陳述一節,均未經判決 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而無再審理由。
⒉聲請意旨㈧就聲請人等無從知悉並計畫利用李淑真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云云,核與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所為答辯,與再審事 由無涉;所指未見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88年間某日」詐騙 李淑真簽立協議書之依據一節,除與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 …可證被告范錫永係在證人林際敏要求須出具李淑真等人之 授權書後,遂與被告王美玲共同備妥授權書4 份,於88年12 月15日前某日,推由被告范錫永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證人 李淑真陷於錯誤,在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本人及其子女張碧 芳、張賴宗、張宗德之印文」等說明(詳原確定判決第17至 18頁)難謂相符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再審事由無涉,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或係就已經裁定無再 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或不具備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 爭執;或未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說明義務。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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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