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官鴻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施汛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原順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葉蓉棻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銅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明哲、吳官鴻、王慧孫、黃仁德、蔡慶成、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 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 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 、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決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哲、吳官鴻、王慧孫、黃仁德、蔡慶成、 吳原順、曾國慶及陳建銅(下僅稱其姓名,並合稱吳明哲等 8 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諭知有罪後,經最高法院二 度撤銷發回本院判決,除已無罪確定(指陳建銅被訴95年10 月4 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外,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 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經本院審理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吳明哲等8 人雖均否 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然依卷內事證,其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 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並曾經判處重 刑,而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為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此對其憲法所賦予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 ,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