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白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6日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瑜(下稱聲請人)係 於民國104 年8 月中下旬時前往臺北任職時,始發現中國信 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等4 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均不見,故前往各該銀行辦理補發,使用相同密碼乃因 聲請人記憶不佳,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聲請人除上 開銀行帳戶外,尚有新光銀、華南銀、日盛銀等帳戶,如欲 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將其他帳戶併同交出。 又聲請人當時使用之帳戶為新光銀行帳戶,係於提款時發現 金融卡無法使用,始詢問該行之臨櫃人員得知被列為警示帳 戶,嗣前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表示管轄有誤,又 前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告知有4 個帳戶經被害人報 案列為警示帳戶,聲請人遂當場在派出所撥打電話向中國信 託銀行通知掛失止付,此有該行104 年10月21日掛失紀錄證 明可憑(聲證一),然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以聲請人帳戶已屬 警示帳戶而不予受理報案,致聲請人百口莫辯。聲請人同日 下班後,亦曾由友人李瑋涵陪同前往永明派出所報案,該派 出所員警仍拒絕受理。聲請人因信賴上開說法,而未再向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原 確定判決以此認定聲請人有故意幫助詐欺之犯行,難符事理 之平。上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顯可認定聲請人案發後曾向轄區各派出所報案,並 向中國信託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審 裁定認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續查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再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再審原因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
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 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 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 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 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 而言。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
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瑜(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尚能自 給自足云云,已據辯護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其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存款明細影本、日盛銀行中壢分行證券 活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4 年度所得清 單影本及郵局通知書、聲明書影本等為據(原審審易卷第55
至65頁)。惟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 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 即原審認定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自開戶起至 105 年8 月11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易字卷一第16至18 、19至23、24至26、27至34頁),認聲請人最後一次使用上 揭帳戶後,該等帳戶即有餘額均在百元以下、幾乎已無任何 存款之情形,並在案發前3 、4 日前往中國信託、郵局、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儲戶基本 資料等,惟又未為任何使用,於3 、4 日即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匯款帳號所用,認聲請人確將上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等,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 決未查明相關證據即認被告於7 月16日後未有任何收入來源 云云,顯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不符。聲請人所指其當時 有穩定收入來源,然其上開4 個帳戶使用寫在郵局存摺套上 之相同密碼,餘額均未達百元,同時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失 竊」而均遭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其所述穩定收入來源一節, 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其是 否有異常通聯、資金、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事證等,姑 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縱認屬實,與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 ⒉聲請人所指其曾向警局報案而未獲受理一節,亦據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抗辯在卷。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稱曾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及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詢問或報案(原審易字卷二第19、30、50頁),未 曾提及曾前往「永明派出所」詢問或報案,直至再審聲請時 始稱此情,已然有疑,況聲請人所稱其經友人李瑋涵陪同前 往永明派出所報案,經警表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無從受理一 節縱認屬實,亦係其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後之狀況,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將上開4 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是無傳喚證人李瑋涵 作證之必要。再聲請意旨雖稱於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未果後, 旋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7分30秒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掛 失止付,因在場員警告知其他帳戶已列為警示,無庸再為止 付,故僅向一家銀行申辦掛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辯護人曾提出1 紙寫有「平鎮分局偵查隊」及上揭4 個銀行 帳戶帳號之紙條照片,辯稱聲請人曾逐一向各金融機構掛失 (原審易字卷二第17頁背面),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聲請人 「於104 年10月21日曾去電掛失中國信託帳戶」;至聲請意 旨所稱其前往派出所報案未果部分,亦經原審傳喚員警謝永 靖、曾一益、張智豪到庭作證稱:若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
派出所報案,經查證是警示帳戶嫌疑人,並確認是警示帳戶 後,就會依照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函送分局偵查隊偵辦 ,警示帳戶嫌疑人的戶籍並非自己轄區管轄,也會製作筆錄 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5至47、48頁背面至50、51頁),聲 請意旨稱其因不懂法律、惶恐無助,而未堅持完成報案程序 云云,與證人上開證言明顯不符。
⒊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金融卡掛失證明,主張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將上揭證據加 入原確定判決之卷證綜合考量,反足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所辯之憑信性極低,其所指上開證據,以之單獨或與本案先 前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抗告意旨固以其已於104 年10月21日14時37分30秒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該時其係在福德街派出所撥打電話, 員警以本案4 個帳戶均經被害人報案列為警示帳戶為由未受 理其報案,其亦曾由友人陪同前往永明派出所報案,亦經以 相同理由未獲受理云云,主張其具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
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掛失止付證明,認聲 請人係於其所稱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後之隔天即104 年10 月21日下午,始去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掛失,未於發現遭竊 當時立即掛失,且僅就其中一家掛失,與常情有違等語(原 確定判決書第4 頁㈤),顯見此一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調查斟酌,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謂「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或事實」之要件不符。
⒉至聲請人主張其在福德街派出所撥打電話申辦掛失止付、由 友人李瑋涵陪同前往永明派出所報案部分,雖未經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調查審酌,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容文蔚等10 人,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至晚間之不同時間,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4 帳戶內,業 據被害人容文蔚等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 ;又該等帳戶於開戶後均甚少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 101 年10月30日餘額僅41元,此後未有交易,於104 年10月 13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臺灣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2日申 請補發存摺,翌日領出現金1000元後僅餘72元;合作金庫帳 戶於101 年2 月14日餘額僅86元,於104 年10月12日申請補 發存摺;郵局存摺於101 年5 月18日餘額43元,於104 年10
月12日申請補發存摺等情,亦有各該金融機構函覆之歷史交 易紀錄可憑。佐以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餘額均不滿 百元,且於未使用多時後突然申辦存摺補發,使用同一組密 碼並書寫在存摺封面,此後又未再為交易使用,於補發後3 日至4 日,即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此等金融帳戶之 使用情況與常情有違。聲請人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然由上開辦理補發存摺之時間 ,與被告自稱發現失竊之104 年10月20日相距多日,亦無任 何失竊之報案紀錄可憑。聲請人稱曾於104 年10月21日分往 民權一派出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然經中山分局回函查證 該派出所之簿冊,並無聲請人前來報案之紀錄,依證人即上 開派出所警員謝永靖、曾一益、張智豪所證,亦未受理聲請 人失竊物品之報案,彼等未曾表示列為警示帳戶即不能受理 竊盜案,因認聲請人所辯系爭帳戶失竊云云,並非可採;縱 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相當之收入足以維持生計,然由上述 帳戶使用及掛失之狀況,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確有失竊,自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之聲請人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旅行 業,應具相當之智識經驗,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第三人 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第三人,認定聲請人具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縱認聲請人上開所指於104 年10月21日曾在福德街派出 所報案並撥打電話掛失止付,翌日由友人陪同前往永明派出 所報案等節屬實,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 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 備之「確實性」要件尚屬有間。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派出所警員拒絕受理其報案,係因警員表示 不用掛失始僅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掛失,及其在系爭帳戶外 尚有其他帳戶未同時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部分,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 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 裁定本於同前認定駁回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四、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