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銘勳
黃信穎
陳品碩
被 告 闕秉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07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銘勳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原告黃信穎15,000元、原告陳品碩1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否認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