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HM,106,交上更(一),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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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秉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蔡秉魁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2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 月5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 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能預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若不慎撞及他人,足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猶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同縣市中 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 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中 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詎蔡秉 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 要之照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方或救護人員未到 場前,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同日5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 線查獲,測得蔡秉魁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始悉 上情。賴正雄嗣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大 安醫院治療,仍於104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因多次吸入性肺 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正雄之妻衛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郭羿君衛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5、1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秉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類 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與牽自行車穿越同 縣市中央路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且肇事後未 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 ,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伊雖因過失致賴正雄受傷,但賴正雄於發生車禍前 已罹患肝硬化、肝癌、糖尿病、胰臟炎等重大疾病,體質虛 弱,而其頭部雖有受傷,然以一般壯年狀況,預期術後痊癒 機會甚高,且賴正雄在長庚醫院治療過程,多在胃腸肝膽科 、肺感染及免疫科,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之腦神經外科,故本 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勢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5日2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 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於翌(6)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 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與牽自行 車穿越中央路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嗣於同日 上午5時24分許,經警測得被告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9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35至36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15頁背面、本院交上 訴卷第37、15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26、156頁 ),且有證人郭羿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證人衛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第35頁)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照片(見偵卷 第12至15頁、19至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 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 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 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 」,「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 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 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 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 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上 訴卷第45頁)。查被告於103年9月6日5時24分許,經警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酒後 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已約相隔3小時,是參 諸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縱依最有利於被 告而擇最低呼氣酒精代謝率即每小時0.05毫克/公升計算, 被告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4毫克【 0.19+0.05×3(小時)】,更遑論若以多數之代謝率即每 小時0.10毫克/公升計算,被告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則達每公升0.49毫克【0.19+0.1×3(小時)】,是被 告確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適正牽自行車穿越車道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 害,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㈣被害人賴正雄因本件事故於103年9月6日至東元醫院急診就 醫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鎖骨骨折, 昏迷指數4分,辦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7日接受開顱 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月20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 療,經長庚醫院以其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經外院手術;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於同年 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同 年10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 ,於同年月8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 照護中心,於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合併嚴重感染,於 12月2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同年月4日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水腦症,同 年月9日曾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住院期間因呼 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同年月25日 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且意識混亂,持續 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肺炎、肝癌、肝硬化、糖 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 療,後因多次吸入性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一節,此 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0 4年7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07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 、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及所檢附病歷 暨診斷證明書及大安醫院死亡證明書、大安醫院104年11月9 日安管字第104000012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1頁; 本院交上訴卷第58至71、76、97至99、112頁),足認被害 人賴正雄係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另按刑法上之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固罹患肝癌等疾病,然經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本次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造成其長期臥床,多次吸入性肺發炎,死亡方式為 意外。」,有該院107年5月28日(107)醫密字第1195號函 檢附鑑定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知被 害人之身體情況雖患有肝癌、酒精性硬肝化、慢性胰臟炎及 糖尿病等,惟其因車禍遭受撞擊後,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於手術後因其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致肺炎及呼吸衰竭而 死亡,堪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㈤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040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記載:「賴正雄 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 agulopathy)及腫瘤轉移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 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主要車禍後造成雙側硬 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故 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 關性!因為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 主要死因,而依據病情發展,死者之死亡責任肝癌及原有硬 腦膜下腔積水與死亡之相關性,尚要擔負著死亡之部分責任 。...主要車禍後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 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40至144 頁),上開鑑定書指稱「肝癌」與「硬腦膜下腔積水」,均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關性,且該硬腦膜下腔積水為本件 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車禍與被害者死亡間是否有直接原因關 連,仍存有疑義,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 稱:「硬腦膜下腔積水應為老年化大腦皮質自然萎縮造成之 結果,一般若有明顯外傷性、挫傷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 血、或是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般會造成硬腦膜下腔出 血,而非積水。傷者為滿45歲之壯年,依據排除法則,若無 肝硬化併肝癌病變,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在103年9月6日 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鎖骨骨折,在104年7月29日應尚能 復原存活。再依據排除法則,若無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等 ,則單就肝硬化併肝癌病變應足以在104年7月29日造成主要 死亡之原因與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5日 法醫理字第10600031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則法醫研究所上開針對「硬腦膜下腔積水」是否為本 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先後所述不一,復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賴先生『硬腦膜下腔積 水』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為極低密度反應,故非本次車禍所 造成,但其『硬腦膜下腔積水』左右兩邊對稱,且厚度小於 1公分,所以和被害人死亡原因無關。若排除被害人罹患癌 症之因素,被害人此次車禍所造成的傷勢,身體狀態不可能 恢復,很可能終身臥床,最後因反覆感染或相關併發症而死 亡。被害人若未發生車禍,根據前述肝癌之病情,雖在東元 醫院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檢查疑似有腎上腺轉移,但該次電腦 斷層檢查未使用顯影劑,故無法確診。若根據長庚醫院病歷



賴先生的肝癌,根據巴塞隆納的肝癌分期為B,根據文獻 回顧其從發病到死亡時間平均為29個月(17.2-34.3個月) ,但每個人差異很大,且被害人死亡前最後一次住院,住院 當時的肝功能和103年8月最後一次因肝癌住院比較,並無明 顯惡化,若無發生車禍意外,104年8月很可能存活。」有上 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害 人硬腦膜下腔積水非本次車禍造成,且其肝功能於車禍發生 後並無明顯惡化,又縱使排除被害人肝癌之因素,其本次發 生車禍已足以致其終身臥床,最後因反覆感染而死亡,是本 院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 關係。又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復之意見雖認「傷者為滿45歲之 壯年,依據排除法則,若無肝硬化併肝癌病變,在同樣情況 與條件下,在103年9月6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鎖骨骨 折,在104年7月29日應尚能復原存活。再依據排除法則,若 無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等,則單就肝硬化併肝癌病變應足 以在104年7月29日造成主要死亡之原因與結果。」等語,與 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相佐,本院審酌上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所罹肝癌之病情已說明被 害人雖在東元醫院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檢查疑似有腎上腺轉移 ,但該次電腦斷層檢查未使用顯影劑,故無法確診。若根據 長庚醫院病歷,被害人的肝癌,根據巴塞隆納的肝癌分期為 B,根據文獻回顧其從發病到死亡時間平均為29個月(17.2- 34.3個月),但每個人差異很大,且被害人死亡前最後一次 住院,住院當時的肝功能和103年8月最後一次因肝癌住院比 較,並無明顯惡化,從而認若無發生車禍意外,被害人於10 4年8月很可能存活。反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 雖說明「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 要死因」(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與卷附大安醫院死亡 證明書及104年11月9日安管字第1040000128號函認本件被害 人係「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卷 第76、112頁)不符,故認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 意見為可採。再辯護人雖稱依大安醫院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 ,被害人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云云。然上開大安醫院104年11 月9日函已說明被害人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先行原 因與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臥床有關(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 2頁),而被害人顱內出血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亦如上述, 是大安醫院上開死亡證明書關於被害人係自然死之記載,顯 與本件事實不符,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 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 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 ,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 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故一般人在客觀上 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 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 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男子,且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 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 路,嗣於行車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正牽自行 車穿越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 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 之加重結果,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辯護人雖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意見未說明被害 人肝癌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此15個月間肝 癌病情有無明顯惡化之比較具體資料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 104年7月29日,又經過1年期間,鑑定意見亦未說明被害人 之肝癌病情為何較平均29個月之死亡期限為佳,故請求再函 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說明等語。然上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之鑑定意見係參考卷附被害人所有病歷資料及國外文 獻資料而為鑑定,且其鑑定意見明確,本院認無再函請之補 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對於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規定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 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 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 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 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 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然二 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 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 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 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 ,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須再依前開條例所定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 人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且死亡原因係因車禍遭受撞擊後, 造成頭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造成其長期臥床,多次吸入 性肺炎,最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 及詳察,遽認被告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後仍執前詞否認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7日緩 起訴期滿,竟不知警惕,本次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對被害人之家屬所造成之身心損 害甚大,犯後雖坦承酒駕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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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