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輝
指定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
5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98號、106年度偵字第3647、3648
、3918、7939、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羿名、周育仁、陳怡勳(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宋昭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及其 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 共組詐欺集團,由陳羿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管理及 聯絡事宜,指示宋昭輝、周育仁、陳怡勳及其他集團成員前 往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 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收受其等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 陳羿名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2, 500元,宋昭輝、周育仁則可就所提領款項中每10萬元抽取3 ,000至4,000元,陳怡勳可就所提領款項中每10萬元抽取2,0 00至3,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 12、20至23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所示金額至各 該金融帳戶內(各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 方追查中)。嗣由「小馬」等集團成員確認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後,聯絡陳羿名,陳羿名依指示自行提供或由宋昭輝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由宋昭輝、周育仁、陳怡勳或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提領 款項後交予陳羿名,其等分別以上開方式分配利潤後,陳翌 名再將餘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二、陳羿名、宋昭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將人頭帳戶先設定網路 銀行後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再將該詐欺集團已騙得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出領走,其2 人遂於105 年11月16日前某時, 取得曾柏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陳羿名先指示宋昭輝前往領取 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辦理設定網路銀行後,寄送 至指定地點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系爭中信帳戶為可供利用 之人頭帳戶,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內,陳 羿名、周育仁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受騙後,旋即派 員將款項領取一空,陳羿名、宋昭輝未及以網路銀行將款項 攔截轉出,其等詐欺取財計畫因而未遂。嗣因上開被害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俊明、張稔謹、趙金梅、吳寶珠、張春蓮、宋忠漢、 黃阿河、許淑綾、郭淑貞、彭祝花、蔡秀娥、鄭陳滿英、莊 錫根、梁雅婷、陳美惠、黃琳翔、林雯慧、趙建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宋昭輝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加 重詐欺既遂及未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 罪嫌,原審判決被告宋昭輝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加 重詐欺既遂及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及詐欺未遂部分有罪, 其餘部分無罪,被告宋昭輝就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本院僅就被告宋昭輝上訴部分審理,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宋昭輝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昭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名、 周育仁、陳怡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或本院證述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05、306、5 74、575頁、105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1 、455、456頁、106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 11、113頁、三重分局偵查卷一【下稱警卷一】第44頁、三 重分局偵查卷二【下稱警卷二】第4頁、原審卷一第199、27 8、279頁、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2-27頁),並經附表 三編號1至12、20至23、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被害人 鄭俊明、張稔謹、趙金梅、吳寶珠、張春蓮、宋忠漢、黃阿 河、許淑綾、鄭陳滿英、莊錫根、梁雅婷、黃琳翔、林雯慧 、萬志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另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12、20至23及附表五編號1至3非供述證據欄所述之證據 在卷可憑(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及附表五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法條:
⒈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 ⑵附表三編號3 、4 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車手雖未及提領,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可隨時 利用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此款項已置於其等管 領支配下,是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均應認為既遂。 ⑶被告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0至23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同 案被告陳羿名、周育仁、陳怡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附表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名2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雖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羿名就事實欄二部分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羿名2人之詐欺犯意應是為自己詐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已騙得之財物,尚無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分配 報酬之意思,自不構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名2人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名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雖 同時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遂,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羿名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合,惟此 與被告被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三編號12、23、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該被害人,雖均 遭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 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 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由各提款機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 開情形均屬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6 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周育仁所 有,用以裝設通訊軟體與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名、陳怡勳聯
繫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犯行所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 內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至95頁),並經同 案被告周育仁供承有用以與被告聯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育仁涉案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1、20) ,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據其 供稱忘記有無在與詐欺集團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 ),而該行動電話扣案時經警檢視,僅有就事實欄二與同案 陳羿名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未查得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其 他共犯聯繫使用之證據;又扣案同案被告陳羿名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五第37至4 3頁),據其供稱並未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僅有應徵 時使用過,因詐欺集團另有發給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5頁),均無從認定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供事實欄一部分 聯繫使用,自不於此部分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每提領10萬元可抽至少3千元(0.03)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各筆抽取比例大 於0.03,故被告就有提領部分以提款金額0.03計算,僅交付 、測試提款卡而未實際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被告,因無證 據足認有分受報酬,則不予列計,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分得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故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被告共計25,65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裝 設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陳羿名聯繫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詐欺未 遂犯行所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四第33至37、45至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付之款項,均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羿名 以網路銀行騙取款項之計畫並未成功,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 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 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被告參與 犯罪次數甚多,影響社會安定;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原審 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11、23部分犯行,又被告已與附表三編 號1、2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編號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其未參與),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 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是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4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 同案被告周育仁所有,用以裝設通訊軟體與被告、同案被告 陳羿名、陳怡勳聯繫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犯行(即附表三 編號1至11、20)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5,65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 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同 案被告周育仁、陳怡勳與被告同為車手,何以刑度上有明顯 之差異。㈡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
㈠原審量刑係審酌同案被告陳怡勳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同案被告周育仁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構成共同 正犯,被告則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11、23部分犯行,又被告 已與附表三編號1、2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編號18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其未參與),同案被告 周育仁已與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案被告陳怡 勳已與附表三編號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再考量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同案被告周育仁自陳為國中畢業、同案被告 陳怡勳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同案被告周育仁、陳怡 勳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
人損失金額、是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 周育仁、陳怡勳量刑之基礎,被告與同案被告周育仁、陳怡 勳雖同屬車手角色,然各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 識程度、獲利情形等既不相同,原審為不同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
㈡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詳本 院卷一第102頁),於本院107年7月4日、8月1日審理時仍為 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21頁),待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名、周育仁,該2名 證人均證稱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犯行後,被告始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50頁),是被告係因 罪證確鑿而認罪,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對節省訴訟資 源亦無助益。再者,被告除於原審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外,並未再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 無理由。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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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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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1 │ │
│ │(被害人李菊枝)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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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2 │ │
│ │(被害人鄭俊明)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3 │ │
│ │(被害人張稔謹)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4 │ │
│ │(被害人趙金梅)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5 │ │
│ │(被害人王榮治)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6 │ │
│ │(被害人吳寶珠)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7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7 │ │
│ │(被害人陳榮仁)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8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8 │ │
│ │(被害人張春蓮)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9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9 │ │
│ │(被害人陳水英)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10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10 │ │
│ │(被害人宋忠漢)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11 │ │
│ │(被害人黃阿河)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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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12 │ │
│ │(被害人許淑綾)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20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20 │ │
│ │(被害人魏偉卿)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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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21 │ │
│ │(被害人鄭陳滿英)│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22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22 │ │
│ │(被害人莊錫根)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23 │犯罪事實一: │ │
│ │附表三編號23 │ │
│ │(被害人梁雅婷)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25 │犯罪事實二: │ │
│ │附表五(被害人黃琳│ │
│ │翔、林雯慧、萬志鵬│宋昭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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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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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周育仁 │偵卷三第29至33頁│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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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宋昭輝 │偵卷四第33至37頁│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