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禎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洪祺禎之父洪火鐲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至6 月28日均使用呼吸器,自然無法以言語表達 意思。但告訴人陰正邦以洪火鐲的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對案外人紀正男提起請 求返還股份的民事訴訟時,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的具狀日期 為102 年6 月26日,「具狀人即原告」欄沒有洪火鐲的簽名 或用印,也未附有洪火鐲的委任狀,而是記載「委任狀容後 補正」;又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該記載洪火鐲委 任陰正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的委任狀(以下簡稱系爭委任狀 ),卻在同年7 月1 日才提出於法院,系爭委任狀日期竟又 記載102 年5 月。以通常人民的法感情,尤其是洪祺禎與他 的兄弟早因爭產問題迭生糾紛,豈會不懷疑當中存在不法情 事、甚至陰謀詭計?何況洪祺禎並不是貿然申告,而是在律 師協助下,才對陰正邦、洪祺祥提起告訴,也沒有證據證明 他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這些律師的行為。雖然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陰正邦、洪祺祥並沒有洪祺禎所懷疑的罪嫌,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能據此反推洪祺禎虛捏事實而誣告。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 未到達通常一般人確信洪祺禎犯有誣告犯行的程度,遂判決 他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 示,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 ,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洪火鐲出資設立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都公司), 並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4 子、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名 下。其後,因洪火鐲年事已高,為確保世都大樓永續經營、 宗祠綿延及避免美國清查其國民(按:4 子及4 媳都有美國 國籍)海外資產進而課稅,遂於99年1 月1 日召集4 子,訂 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並由4 子簽名。依協議書第2 條規 定內容可知,世都公司確實是由洪火鐲出資設立,借用4 子 名義為發起人並為世都公司的股東,洪祺禎及他的兄弟都知 之甚詳。洪火鐲因年邁體弱,於102 年初經由多年好友、財 務顧問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律師撰擬「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及律師函,提供3 種股份規劃 方案予各借名登記股東即4 子協議決定,並於102 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645 號病房,由洪火鐲親自確認內容、簽名以示明瞭同意,再於 102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4 子、4 媳及紀定男等14人 。之後世都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所 提出的議案,事後卻遭洪火鐲否決。因4 子對於股份規劃方 案應採取何種方式猶疑未決,洪火鐲決定自行處分,經告知 陰正邦律師擬稿後,於102 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中,簽立並由陰正邦當場代為宣讀世都公司 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並於當日將聲明書交付長男洪祺祥 、三男洪祺福收執,洪祺禎不願收受,當場變臉走人(當時 4 男洪祺祓人在美國未回)。洪火鐲為表示慎重,事後仍委 由陰正邦寄發存證信函,將上述聲明書作為附件寄予洪祺禎 及洪祺祓。事後,洪祺禎、洪祺祓、四媳婦李毓琇及紀定男 等人竟分別以個人或委任律師,於102 年4 月17日、同年月 22日及同年月25日發函否認洪火鐲所稱借名登記事實、拒絕 依該聲明書的協議移轉處分,並警告不得移轉股份。洪火鐲 為此至感震怒,乃先委請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附帶律師函(律師函底稿業經洪火鐲親筆簽名確認)予 洪祺禎、洪祺祓、四媳婦李毓琇及紀定男,對他們所發函文 內容予以駁斥,並表示將對他們提起相關訴訟。其中,寄予 紀定男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於撰擬完成後,曾由劉邦寧交 付律師函底稿予洪火鐲確認內容無誤後,在該底稿上簽名確 認,並由劉邦寧將洪火鐲簽名確認的律師函底稿掃描後,再 於102 年4 月26日將這些掃描後的PDF 檔,以電子郵件分別 寄發予陰正邦、洪祺祥。陰正邦於接獲這些電子郵件後,確 定洪火鐲已確認該律師函內容後,隨即寄發這些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予紀定男。然而,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接 獲以傳真方式所發送“由前開郵件附加檔案所列印出來之有 案外人洪火鐲簽名確認之律師函底稿紙本”後,即於同日加 以掃描成PDF 檔,再以電子郵件附加該新掃描檔案的方式, 轉寄予洪祺袚、洪祺福、洪祺禎的配偶陳人華等3 人,表達 不滿。這封電郵連同附件,由洪祺福再於102 年5 月14日轉 寄予洪祺祥,並由洪祺祥於102 年5 月14日轉寄該電子郵件 及附加檔案予劉邦寧、陰正邦,足見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 日即已知悉洪火鐲委託陰正邦發律師函給紀定男,要對紀定 男就借名登記的世都公司股份提起訴訟等事實。何況由該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洪祺禎於該電子郵件內也提及:「我在爸 爸所謂的律師提出的期限內」等情,也可證明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即已確知陰正邦是洪火鐲所委任處理世都公司借 名登記相關事宜的律師,殆無疑義。是以,洪祺禎及長男洪 祺祥、三男洪祺福、四男洪祺祓對於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 欲將借名登記的股份收回處分,並有意對他們提相關訴訟之 事,也知之甚詳。
二、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後,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 在他的事務所宣讀洪火鐲的遺囑,洪祺禎、洪祺祥、洪祺袚 、洪祺福及當時另二位見證人劉邦寧與田浩雄均出席。由宣 讀洪火鐲遺囑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洪祺禎對於陰正邦受
洪火鐲委任的合法性及受委任的範圍,甚至已對紀定男起訴 請求返還借名股份,但因洪火鐲過世,該訴訟案件須由4 位 繼承人(包含洪祺禎在內)依法承受訴訟等情,已明確知悉 。據此可知,洪祺禎於103 年7 月30日不僅已向陰正邦確認 他受洪火鐲委任的合法性及受委任的範圍,當時陰正邦也明 確告知洪火鐲委任他追討屬於洪火鐲所有的借名登記股份, 而且是先針對紀定男提起訴訟。因洪火鐲已過世,該訴訟事 件的當事人應由洪火鐲的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而洪祺禎當 時僅對於紀定男名下的世都公司股份是否為洪火鐲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紀定男名下此部分有所質疑。何況陰正邦當時已 表示:「所以我們是先針對紀定男作訴訟的一個動作,那現 在老先生過世了,也就是說我的當事人應該從洪火鐲變成四 位!」、「我打這個、我打這個官司,我說老實話,呃~如 果在商言商,我也還沒請款」等語,則如陰正邦當時並未對 紀定男提起相關訴訟,何來尚未請款之說?且陰正邦當時也 表明:「既然受委任了,該辦到什麼地步就辦到什地步,大 概就是這樣! 」等語,更可證明洪祺禎當時確實知悉陰正邦 有受洪火鐲委任對紀定男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三、洪火鐲為處理世都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的相關問題,自撰擬「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世都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開始,以迄於寄發相關存證 信函、律師函,直至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甚至於 102 年7 月30日宣讀洪火鐲遺囑為止,洪火鐲所委任的律師 僅有陰正邦一人,洪火鐲從未委任其他律師處理相關事宜, 或向其他律師諮詢該等法律問題,而洪祺禎於上述期間內所 接獲有關處理世都公司股份相關文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都是由陰正邦處理,並無其他律師,衡諸一般常情,在洪火 鐲無反對或不同的表示之前,他對於紀定男起訴追討借名登 記的世都公司股份,自應委任對於案情最為熟悉了解的陰正 邦處理,才符合常情。何況從洪火鐲過世以迄遺囑宣讀時為 止,並沒有任何與上述有意將借名登記股份收回處分,並擬 對紀定男提起相關訴訟相反的意思表示,則洪祺禎質疑陰正 邦受洪火鐲委任的真實性,顯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原審以 :臺北老松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 示紀錄、臺北老松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世都公司規劃處分 暨聲明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 、000 號存證信函、102 年 4 月26日律邦字0000、0000-0 號律師函、臺北漢中街郵局 第000 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資料,並沒有洪火鐲確定要 對何人以何種方式,在何時興訟的內容;而且,這些文件距 離102 年5 月間洪火鐲病況加遽時有一段時間為由,認定洪
祺禎縱使收讀這些文件,也不能證明洪祺禎因此明知洪火鐲 生前已合法委任陰正邦、洪祺祥辦理對紀定男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的一切事宜云云,諭知洪祺禎無罪,即有所違誤。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 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第73條定有明文。本件陰正 邦於洪火鐲生前受他委任,對紀定男訴請返還借名股份,並 於102 年6 月26日依法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紀定男提起 返還股份的訴訟(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1 號 返還股份事件、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返還股份事件) ,經該院定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調解程序, 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宣讀洪火鐲遺囑時,即已告知包括 洪祺禎在內的4 位繼承人,表示他受洪火鐲委任,追討屬於 洪火鐲所有的借名登記股份,業已對紀定男提起訴訟,且因 洪火鐲已過世,系爭訴訟的當事人應由洪火鐲的繼承人依法 承受訴訟的事實,已如上所述。洪祺禎卻遲至102 年9 月17 日,才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動機已 非單純。更甚者,洪祺禎在明知事實的情形下,竟仍委任律 師劉韋廷於102 年9 月24日,在系爭訴訟進行準備程序時, 向承審法官諉稱:「本件為102 年6 月26日起訴,102 年6 月28日原告死亡。我們是承受訴訟後之律師。提起訴訟非出 於原告之意思,而是其中繼承人洪祺祥之意思,利用被告人 在日本,根本沒有在臺灣,提起這些財產」、「我們想了解 為何本件原告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原告早在102 年 6 月28日就過世,竟然開調解庭都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 也沒有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要不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 ,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劉韋廷律師於該準備 程序時所為的前述陳述,理應是由洪祺禎所告知,並同意這 樣的主張與陳述,顯見洪祺禎已明知陰正邦受洪火鐲生前委 任,先向紀定男提起系爭訴訟,竟意圖以上述不實的陳述, 營造系爭訴訟並不是由洪火鐲所提起,而是由洪祺祥所主導 ,且洪火鐲生前並未委任陰正邦提起系爭訴訟,甚至在洪火 鐲過世後,也未通知洪火鐲的繼承人就系爭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等等與事實不符的假象,矇騙承審法官並使之陷於錯誤, 誤認陰正邦並未受洪火鐲委任提起系爭訴訟。嗣後臺北地院 於102 年12月16日,即以難認系爭訴訟的委任狀是經洪火鐲 的授權而有合法委任,起訴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 訟,洪祺禎的動機顯然是為嗣後對陰正邦提出偽造文書等不 實內容的刑事告發。
五、洪祺禎於刑事告發狀內,指述:「被告等二人(按即指告訴 人陰正邦及案外人洪祺祥)上揭所為,無非係因渠等明知紀
定男現居住日本,如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紀定男將因合法收 受法院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洪火鐲得以取得勝訴之一造辯論 判決,進而取得紀定男所有之記名股票」等內容,並於106 年6 月7 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第2 頁辯稱:「又陰正邦律 師對於紀定男所提系爭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歷經二次調解 ,紀定男或被告均不知有此訴訟之提起,至102 年8 月下旬 ,住在日本之紀定男始發現有法院通知寄至其在臺北市復興 南路原設籍地,才知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委託被告當 時之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代為全權處理,而經律師閱卷後, 劉韋廷律師於102 年9 月2 日電郵亦向被告表示陰正邦律師 『搞了這麼多難看的事阿,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 鐲調解,真的是太誇張了』,故被告自始認為陰正邦律師所 提系爭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並非全然無因…」等內容。然而 ,由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卷第38頁紀定男委 任林文凱律師所簽署的民事委任狀來看,事後為紀定男安排 民事訴訟委任律師的洪祺禎與顧問劉韋廷律師,至遲在102 年7 月間,即知悉洪火鐲對紀定男提起訴訟,而且洪祺禎至 遲於宣讀洪火鐲遺囑當天,就已經知道洪火鐲已對紀定男起 訴請求返還股份,並非洪祺禎所稱是於102 年8 月下旬,發 現有法院通知寄至他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的原設籍地,才知 有系爭民事訴訟的提起。本件紀定男於宣讀洪火鐲的遺囑後 ,即自洪祺禎之處知悉洪火鐲已對他起訴請求返還股份,而 且經由劉韋廷律師的立勤法律事務所,介紹林文凱律師擔任 他的訴訟代理人,則何來所謂要不是紀定男後來收受到法院 文件,否則本件可能一造辯論判決的情事?據此可知,洪祺 禎有計畫地一開始即先透過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於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不實的主張與陳述,藉以混淆該案承辦 法官的視聽,以致該民事案件被第一審法院以代理權有欠缺 為由,遭駁回起訴,洪祺禎即進一步利用該誤認事實的民事 一審裁定,未待民事二審作出判斷前,即對陰正邦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的告訴甚明。
六、依照佑勝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謝清昕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 ,可見當初是洪祺禎主動向他表示,要對陰正邦提出刑事偽 造文書的告訴。而且謝清昕曾向洪祺禎表示系爭民事委任狀 提出的時間點雖然很特殊,但他並未說過這部分涉及偽造文 書,加上人死前可以委任,於人死之後再提出書狀,也有這 樣的可能性,因此該委任狀也有可能是真正等情。再者,依 照律師俞世豪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內容,洪祺禎雖然曾提供 立勤法律事務撰擬有關檢舉陰正邦的檢舉函給他們,俞世豪 並依照該檢舉函的內容撰寫告發狀,但由該檢舉函內容來看
,除涉及是否違反律師倫理部分的內容外,其餘事實及理由 甚至連所犯法條,認為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等,都與該刑事告發狀的文字內容相同,僅 是內容排列組合有所不同而已,可見俞世豪證述內容確為事 實。原審判決即以洪祺禎在得知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 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並非貿然申告,而是委任律師協 助,又沒有證據證明洪祺禎有隱瞞事實、證據而誤導這些律 師的行為,遂判決洪祺禎無罪。然而,原審判決對上述各項 不利於洪祺禎,且具有互補性的證據資料,割裂審查,逐一 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的證明,且未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其自由判斷的職權 行使,即有違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
七、綜上各情,由卷內各項事證相互印證及相互補強,在在說明 及證明洪祺禎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 原審對各項不利於洪祺禎而具有互補性的證據資料,割裂審 查,且未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 實,逕認洪祺禎所為指控乃是因懷疑而非虛捏,不構成誣告 ,即有違誤。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行為人虛構事實,主觀上並有誣告故意,才成立誣告罪: 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 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 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 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 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 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 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 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 「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 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
責。
二、世都公司原始股東登記為洪火鐲之子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 等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等人,洪火鐲於102 年初因年邁住 院期間,經由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撰擬世都公司股份 規劃方案及律師函,但洪家人在世都公司股東會開會時,並 無法達成共識。之後,陰正邦於102 年6 月26日,以洪火鐲 訴訟代理人的名義,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紀定男提起請 求返還股份的民事訴訟,因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 衍生該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起訴的爭議,洪祺禎並因此先後委 任劉韋廷、謝清昕律師協助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事宜: ㈠洪火鐲的長男是洪祺祥、次男是洪祺禎、三男是洪祺福、四 男是洪祺祓(以下簡稱洪祺祥等4 子);長媳婦是吳美莉、 次媳婦是陳人華、三媳婦是霍中琬、四媳婦是李毓琇(以下 簡稱吳美莉等4 媳)。洪祺祥等4 子及吳美莉等4 媳都具有 美國國籍。
㈡世都公司於88年5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以出租業務 為主。世都公司成立時,原始股東登記為洪祺祥等4 子及吳 美莉等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等人。洪祺祥等4 子於99年1 月間曾簽立日期為99年1 月1 日的「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 。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屬成立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股份 ,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四兄弟名字‧拾壹樓因有 祖先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有人,但本大 樓係以出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等內容;協議書第6 條 有關盈餘分配,約定世都公司盈餘總額除提撥公積金等用途 外,其餘盈餘平均分配給洪祺祥等4 子。
㈢洪火鐲於102 年初因年邁住院期間,經由他的多年好友、同 時也是財務顧問的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撰擬「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及律師函,提供3 種股 份規劃方案予各股東協議決定,於102 年2 月8 日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645 號病房,由 洪火鐲親自確認內容,並簽名以示明瞭同意,於102 年2 月 25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寄予洪祺祥等4 子、吳 美莉等4 媳及遠親紀定男等14人。之後,世都公司於102 年 3 月25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世都公司董 事長洪火鐲所提出的議案,但事後遭洪火鐲否決。在該次會 議中,洪祺禎提出載有建議將借名登記事實提出公證的提案 予父親洪火鐲定奪,以備將來美國方面查證時有所憑據。 ㈣陰正邦曾於102 年4 月間,以洪火鐲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寄 出日期為同年月10日的「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
聲明書」。洪祺禎、洪祺祓及李毓琇、紀定男等人,曾分別 以個人名義或委任律師的方式,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月 25日發函否認借名登記事實及拒絕依上述聲明書的協議移轉 處分,並警告不得移轉股份。其後,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 日以洪火鐲名義,寄發臺北漢中街郵局第000 號及第000 號 存證信函附帶律師函,洪祺禎已經收受。
㈤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接獲以傳真方式所發送如洪 祺祥寄給紀定男的文件(如被上證四、告證23),洪祺禎再 將該文件掃瞄為PDF 檔,以電子郵件附加該新掃描檔案的方 式,轉寄予洪祺袚(即CHYIFU HONG )、洪祺福(即Brian Hong)、配偶陳人華(即Jennifer Hong )等3 人。這封電 郵連同其附件,再由洪祺福(即Brian Hong)於102 年5 月 14日轉寄予洪祺祥,並由洪祺祥於102 年5 月14日轉寄該電 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予劉邦寧、陰正邦。
㈥洪火鐲於102 年1 月25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進行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 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而至仁愛 醫院就醫。在這段期間洪火鐲數度轉換自費、健保身分,迄 至同年5 月27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休克,於同年6 月28日死 亡。洪火鐲自同年5 月27日起至6 月28日死亡止的期間,因 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他的意識狀態清楚與 否。
㈦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過世後,陰正邦告知將於102 年7 月30日在他的事務所宣讀洪火鐲的遺囑,洪祺禎、洪祺祥、 洪祺袚、洪祺福及2 位見證人劉邦寧與田浩雄等人均於當日 出席,告證13即是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所宣讀洪火鐲遺 囑會議的錄音譯文。
㈧陰正邦於102 年6 月26日,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的名義,向 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的民事訴訟 (一審案號: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以下簡稱系爭民 事訴訟),並於102 年7 月1 日補提民事委任狀給臺北地院 (該委任狀關於案號、月份以手寫載明洪火鐲係於102 年5 月間委任)。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受理後,因有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丈人告女婿),起 訴視為調解的聲請,而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先後定102 年 7 月23日、8 月16日進行調解,該二次調解陰正邦都有到庭 ,但是調解筆錄均未記載陰正邦有提到洪火鐲死亡的事實。 而系爭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102 年9 月24日 審理時,陰正邦自承:「(問:委任狀章何人蓋的?)當時 章是由大兒子洪祺祥保管。」、「(問:為何不用簽名?)
因為原告生病時,沒有力氣,依照實務蓋章亦可」、「(問 :委任狀下面日期何人填寫?)是我寫的」、「(問:章何 時蓋的?)之前蓋的,原告【按:指洪火鐲】有意識時候, 我要確認時間,原告一直都在仁愛醫院,我親自醫院見他, 會比較晚提,是因為原告與被告【按:指紀定男】有姻親關 係,所以後來親屬指定我,提起訴訟委任是之前就要提」。 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一審即以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 系爭民事訴訟(理由認定「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原告洪火鐲 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 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經洪祺祥提起抗告後,陰正邦在抗告 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委任指示書,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認 定陰正邦受洪火鐲委任提起訴訟乃屬真實、合法起訴。 ㈨洪祺禎在陰正邦以洪火鐲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後,委任立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劉韋廷代理聲明承受訴訟 ,劉韋廷於系爭民事訴訟102 年9 月24日的審理庭時,在陰 正邦面前稱:「我們想了解為何本件原告(按:指洪火鐲) 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明明知道原告早在102 年6 月28日就過 世,竟然開庭調解都能受已死亡之原告委任,也沒有通知繼 承人承受訴訟,要不是被告後來收到法院文件,否則本件可 能一造辯論判決」等內容。劉韋廷甚至為洪祺禎擬具檢舉函 ,預備向臺北律師公會檢舉陰正邦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之後,洪祺禎又經他人介紹佑勝律師事務所 謝清昕律師,遂檢具全部資料請謝律師研究,佑勝律師事務 所即受理洪祺禎的委託並予以報價。
㈩洪祺禎於103 年4 月11日,委由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撰寫告 發狀,以洪祺禎的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告發,指稱:「陰正邦趁洪火鐲使用呼吸器及病 況不佳之際,為對紀定男提起請求返還股份之訴,竟夥同洪 祺祥,偽造洪火鐲名義的民事起訴狀,並於102 年6 月26日 持之向臺北地院行使之;復於洪火鐲辭世後之102 年7 月1 日,向臺北地院陳報偽造之洪火鐲民事委任狀,以期取得紀 定男名下的世都公司股份」,而指訴陰正邦、洪祺祥共同涉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告發狀內指 述:「被告等二人上揭所為,無非係因渠等明知紀定男現居 住日本,如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紀定男將因合法收受法院開 庭通知而未到庭,洪火鐲得以取得勝訴之一造辯論判決,進 而取得紀定男所有之記名股票」等內容;106 年6 月7 日所 提出的刑事陳報狀第2 頁也指出:「又陰正邦律師對於紀定
男所提系爭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歷經二次調解,紀定男或 被告均不知有此訴訟之提起,至102 年8 月下旬,住在日本 之紀定男始發現有法院通知寄至其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原設籍 地,才知有系爭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委託被告當時之法律顧 問劉韋廷律師代為全權處理,而經律師閱卷後,劉韋廷律師 於102 年9 月2 日電郵亦向被告表示陰正邦律師『搞了這麼 多難看的事阿,陰律師竟然還可以代理已故洪火鐲調解,真 的是太誇張了』,故被告自始認為陰正邦律師所提系爭民事 訴訟並非合法,並非全然無因……」等內容。洪祺禎對陰正 邦、洪祺祥起訴告發狀、補充理由狀等狀紙,都是佑勝律師 事務所受僱律師張義閏指導律師俞世豪,依照洪祺祥所提供 的前述劉韋廷擬具的檢舉函等相關卷證所撰寫,俞世豪律師 也曾就該告發案陪同洪祺禎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經以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情,經洪祺祥、劉邦寧、謝清昕、劉韋廷、張義閏、 俞世豪等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陰正邦於102 年2 月25日以 臺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00號所附寄的102 年2 月(101 ) 律函邦字第0000號律師函與洪火鐲先生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 案指示紀錄(104 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第20、25-31 頁)、世都公司102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他字卷第32頁)、陰正邦於102 年4 月17日以臺北老 松郵局重信函第000 號所寄附的世都公司規劃處分暨聲明書 與102 年4 月26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號、第 000 號所附寄的102 年4 月26日(102 )律邦字0000、000- 0 號律師函(他字卷第34-44 頁)、洪祺禎於102 年4 月18 日所寄臺北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號、所寄發的電子郵 件與他所附陰正邦於103 年5 月13日致紀定男的律師函稿掃 描檔(105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77 、83-87 頁)、洪祺祥與洪祺福於102 年8 月間寄給陰正邦 的電子郵件(他字卷第69-71 、94-96 頁)、洪火鐲於102 年5 月22日委任陰正邦處理世都公司借名股份返還的委任指 示書、洪火鐲105 年5 月23日的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1 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45、46頁)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1 號民事裁定民事異議狀 、洪火鐲委任狀與異議理由補充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951 號請求返還股份案件 的102 年6 月26日民事起訴狀與102 年8 月16日民事調解紀 錄表(原審卷第87、88、9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 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6頁)、世都大樓繼承協
議書(他字卷第16頁)、102 年7 月30日洪祺禎宣讀洪火鐲 遺囑會議全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的勘驗筆錄(他字第51-68 頁、偵續卷第104 頁)、臺 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15 號返還股份民事事件裁定、 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與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193-194 頁、他字卷第74-77 頁、偵續卷第 9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1 號處分書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3號處分書(他 字卷第12-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8-15頁)、佑 勝律師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所寄送報價單電郵函文及系爭 刑事告發的收費明細(原審卷第190-191 頁)、佑勝法律事 務所與洪祺禎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92-193 頁)、立 勤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102 年8 月30日與103 年1 月 14日的電子郵件(原審第194-196 頁)、劉韋廷律師102 年 9 月2 日電子郵件回報閱卷情形(原審卷第191-192 頁)、 立勤法律事務所擬欲向律師公會提出的檢舉函與報價的律師 工時內容紀要(原審卷第199-216 頁),而且檢察官、洪祺 禎及他的辯護人就這部分事情也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洪火鐲委請陰正邦於102 年4 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附帶律師函予洪祺禎、紀定男等人,表示將 對他們提起訴訟,洪祺禎於102 年5 月13日已知悉洪火鐲委 託陰正邦,要對紀定男就借名登記世都公司股份之事提起訴 訟;而且,陰正邦於102 年7 月30日宣讀洪火鐲的遺囑時, 洪祺禎也知悉陰正邦受洪火鐲的委任,已對紀定男起訴請求 返還借名股份。據此可知,洪棋禎一開始先透過劉韋廷律師 ,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不實的陳述,藉以混淆承審 法官的視聽,致該民事案件遭駁回起訴,然後未待該民事二 審作出判斷前,即對陰正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的告訴,即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㈠由前述說明可知,世都公司原始股東登記為洪祺祥等4 子、 吳美莉等4 媳及遠房親戚紀定男等人,因洪祺祥等4 子及吳 美莉等4 媳都具有美國國籍,加以董事長洪火鐲年齡已大, 為處理洪火鐲死亡後的財產規劃及因應美國財政課稅政策對 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的可能影響,乃經由他的多年 好友、同時也是財務顧問的劉邦寧的介紹,委由陰正邦撰擬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及相關律師文 件,卻因洪祺祥等4 子、吳美莉等4 媳的認知與看法不同, 乃衍生包括本件誣告案件在內的洪火鐲家族的一連串訴訟。 而陰正邦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返還股份民事事
件審理時,於103 年6 月26日到庭證稱:「(問:起訴狀何 時完成?)……在5 月下旬的時候完成,我之所以沒有提告 是因為簡易程序還是很慢,然後洪大也盡量在協調,我也希 望洪火鐲身體還是可以好起來,盡量少點訴訟,如果紀定男 可以配合的話,就可以減少訴訟,但是到6 月下旬時,劉邦 寧告訴我洪火鐲身體撐不下去,如果既然指示要對否認借名 股東提告,那我還是要處理,所以就趕快遞狀,然而因為事 情太多太忙,當時完成委任狀後,不曉得放在那裡,但委任 狀是有的,所以才請助理先遞狀,委任狀後補」等語(臺北 地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第99頁);於106 年3 月15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是102 年5 月22日簽了委任 指示書,你也在5 月下旬取得洪火鐲的蓋印鑑章的民事委任 狀,你為何要把這個案子的內容一直到102 年6 月26日後, 洪火鐲已經意識不清,你才遞狀,你當時的考量為何?)如 前所述,我希望由洪祺祥向紀定男溝通,盡量減少訴訟,才 會壓著,後來劉邦寧告訴我洪火鐲的身體真的撐不下去,我 就要考慮之前洪火鐲的委任及指示我就要照辦,我才趕緊把 起訴狀遞至法院」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 因為本件爭訟各方當事人都是至親好友,是否對至親提起訴 訟、何時提起,本會有許多的周折與考量;何況世都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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