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87號
TPHM,106,上訴,268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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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晉豪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陳李美春
      陳建宗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自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晉豪之父親張福根於民國67年間 ,取得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該地號土地;另以墓園興建範圍為限者,下稱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並於70年間起,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生 基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作為張福根過世後之墓地使用, 藉以庇蔭張福根之後代子孫;豈料,張福根於103 年12月間 過世後,自訴人欲將張福根下葬於系爭墓園時,卻已遍尋不 著系爭墓園之位置,嗣後自訴人於上開土地四處查訪,始發 現系爭墓園於100 年5 月間,被告等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將張福根所興建之系爭墓園全部剷除後,於前開土 地上另行建造陳國松之墓園(按陳國松陳李美春之配偶, 陳建宗陳建宏之父親),因認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 建宏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毀壞之生基墳墓係屬自訴人所有,經證人即 張福根之子、自訴人之弟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國 中二升三年級時,其父親有和其說過,並且帶其去看,其 間大約在60幾年時,當時父親在熱海飯店擔任副董事長, 認識劉中和風水師,欲以地理改天命,作風水的加持,其 父親取得該地之使用權,請風水師劉中和做生基,全部使 用觀音山的石頭,七、八百坪,於70幾年起該生基都是由 其整理至80年左右。於104 年其父親過世後,於該年或10 5 年3 月去找該地,才發現上面有陳國松的墓蓋在上面,



就把其看到的報告自訴人,因為他是長子,原審證八照片 是其所照的,現在仍可以看到原來生基外圍的石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證 人高銘祥亦證稱:其為中華民國地理師協會第12屆理事長 ,其知道張福根有ㄧ座由劉中和先生所建造之生基墳墓, 於80幾年有去現場看過,由墓碑、墓誌銘就可以知道那座 是張福根先生的生基,生基包括墓碑、墓層、左右的護守 、後面的墓龜,周圍用觀音石材圍起來,稱為墓群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並於89年10月11日之空照圖 上畫註其當時所見張福根之生基,有該空照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62 頁),被告辯護人主張自訴人之父建生基 之相關事宜,未交待繼承人使用權限證明及於身亡後欲下 葬時遍尋不著之情形,無法證明張福根生前建有生基之情 形等語,尚不足採。而自訴人之父為張福根,及張福根已 於104 年1 月3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 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既為張福根之繼承人,則其所訴張福 根生前所有之系爭生基,係屬自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應可認定。因此,自訴人以其因繼承而取得上開物 品,為毀損罪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洵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 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 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 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 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 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 9 號、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 決參照)。自訴人陳稱其係於律師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前一 日始知悉本件犯人為何人,依其委請律師發函的時間是10 5 年5 月18日,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自訴人提 起自訴的時間係在105 年11月16日,有原審蓋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的刑事自訴狀可資為憑,則其提起本 件自訴之時間,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並無被告所辯 本件提起自訴逾期之不合法情事,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雖然於原審自訴毀損建築物罪,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已變更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毀損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客體係指具有屋頂及牆垣,依自有之重量固著於地面, 目的在足使人進出且居住之建築物。自訴人於所訴之犯罪事 實,被告3 人所涉毀損自訴人之父所建造之生基,尚難認係 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其自訴事實所述,應認被告等人係涉 犯毀損罪嫌,自訴人原認被告等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顯有 誤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五、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67年1 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 月15日、88年6 月11日、91 年6 月25日、94年8 月10日之空照圖,及相關墓園照片等為 其主要依據。
六、訊據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3 人堅決否認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辯稱: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後,其 3 人於同年6 月間自地主黃江玉鶴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斯 時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陳國松之墓園也是委由地主建 造,絕無叫人去毀損之情事等語,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就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非但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甚 至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沒有犯罪,空照圖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 土地於67年1 月11日曾有地上物存在,無法證明係張福根所 興建之墓園,更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等人剷除,依94年8 月12 日、97年8 月5 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園所示,系爭土地 上於100 年5 月前除樹林、雜草外,確無任何地上物存在, 自無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人於100 年5 月間毀損張福根墓園之



情形等語。經查:
(ㄧ)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後,被 告3 人於同年6 月間向證人黃江玉鶴租賃系爭土地並於上 興建墓園一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墓園照片(見 原審卷第143 頁)、墓地租賃契約書、墓地修建契約書等 (見原審卷第238 、248 頁)存卷可考;而證人黃江玉鶴 確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3至77及證物袋)在卷可查 。
(二)證人黃江玉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先生過世 前送我的,原本就是墓地;在100 年間,陳建宗為了他爸 爸墓園的事,表示希望使用系爭土地,我有跟他見1 次面 ,但因為我年紀大了,這件事我就讓我兒子黃俊人跟被告 3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288 頁),核與證人黃 俊人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黃江玉鶴的兒子,原本 是其爸爸為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其爸爸是90幾年間 去世的,該地號土地原本就有很多墳墓了,其爸過世前由 他負責管理土地,其爸爸過世後,才由其管理,所以其是 96年之後才有上山去看這塊土地;100 年5 、6 月間,經 過人家介紹,被告3 人跟我聯繫說要找土地蓋墓園,其載 其媽媽去跟被告3 人洽談過1 次,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之 後都是由其與被告3 人聯繫,其媽媽授權我全權接洽、處 理,一般來說都是以租賃方式給人使用,但被告3 人希望 能永久使用,接洽後有簽訂相關的書面契約,且被告3 人 有委託其承接蓋墓園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2 至 304 頁),並有墓地租賃契約書1 紙附卷可查(上有甲方 「黃江玉鶴(黃俊人為代理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 8 頁),是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乃係由證人黃俊人與 被告3 人接洽一情,當屬無誤。
(三)又證人黃俊人於原審證稱:100 年5 、6 月間我帶被告3 人去看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跟雜草,並沒有 他人之墓園在上面,且我在98年間,因後方墓主反應系爭 土地上的樹木太高大,而有請人進行整地工作,也就是用 挖土機開挖整理,把大面積的東西整掉,有特意留1 、2 棵樹,若上面有任何墓園我才不敢整地,但雜草1 、2 個 月就長起來了,所以我帶被告3 人去看地時,即使整地多 年,還是會有雜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4 至309 、31 6 至318 頁),後證稱:該地號土地,據我瞭解自清朝時 期即有供作土葬之墓地使用,在我爸爸管理期間,如果有 把土地交給人家蓋墓園,都會與對方簽立文件,我有看過



這種文件,每1 個墳墓的墓主都有1 份這樣的使用證明, 如果沒有這份文件,爾後如果要修理或是怎麼樣的話,我 們也不敢動、不敢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95 、312 頁 ),並參以卷附67年1 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 月 15日、88年6 月11日、91年6 月25日、94年8 月10日、97 年8 月5 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24日之空 照圖 (見原審卷第11至14、103 至106 、133 至135 頁),由 67年1 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 月15日之空照圖雖 可呈現墓園之形狀、範圍及格局,然自88年6 月11日之後 的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已覆蓋有茂密之草木,依卷附94 年8 月10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04 、 135 頁)可知,94年間系爭土地上方覆蓋有大量草木,已 難認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地上物之痕跡,於99年間系爭土地 已可見沙土色之地表裸露情形,是證人黃俊人前述證稱: 其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進行整地工作一情,應非子虛。 且依94年8 月10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圖所示,亦難認 系爭土地上存有任何地上物。縱自訴人父親於67年間曾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惟證人張晉嘉亦於本院證稱:其最 後一次整理是大約80年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是其已 數十年未加以整理,於數十年間,該生基任由草木繁衍, 並未善加管理、整修,則系爭生基於被告3 人興建陳國松 墓園時(即100 年間)是否仍完好無損而「堪為使用」, 而屬刑法上「毀損罪」之客體,即有疑義。
(四)被告3 人係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國松100 年5 月12日死亡 後,方與證人黃俊人、黃江玉鶴接洽系爭土地租賃事宜, 業如前述,縱系爭土地上方原存有自訴人之父所建之生基 ,惟系爭土地於98年間業經黃俊人進行整地工作,依空照 圖所示亦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於99年間尚存有自訴人所指之 完整生基地上物存在,自難認被告3 人於100 年間有何毀 壞自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張福根生基之情事。至證人張晉 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國中時,其父親有和其說過,並 且帶其去看,其間大約在60幾年時,其父親是取得使用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60 頁)。證人高銘祥亦證稱: 其知道張福根有ㄧ座由劉中和先生所建造之生基墳墓,也 有去現場看過,由墓碑、墓誌銘就可以知道那座是張福根 先生的生基,其常跑觀音山,很清楚地形,其去看的時後 只有張福根的墓比較大,其很嚮往劉中和大師的作品,所 以其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雖可得知 當時確實有張福根之生基存在,惟均無法作為自訴人所指 述被告3 人有毀損之主觀意圖存在之佐證,至自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確有其父親生基之痕跡 ,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本於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3 人之 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 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意旨雖以系爭生基當時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 3 人係基於毀損故意而加以破壞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3 人並無對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生基 有何毀損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自 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顯屬無據。 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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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