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07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42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一明部分撤銷。
林一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一明於民國95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於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公用工程課( 現改名為養護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 )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係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蘇舜煜、陳金宏分別係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 公司)副總經理及業務副理,為國內停車塔(場)機械設備 維修、保養及經營之業者。
㈡被告於98年間起負責簽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8年5 月5 日 辦理「本市莊敬停車塔E 塔電控系統更新」採購開標(決標 金額157 萬9,993 元)、98年10月6 日辦理「本市莊敬停車 場F 塔電控系統與搬器鋼索更新」採購開標(決標金額315 萬8,873 元)、98年12月28日辦理「莊敬停車塔停管設備維 修保養」採購開標(決標金額179 萬7,600 元)、98年12月 28日辦理「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械式)機械設備維 修保養」採購開標(決標金額163 萬2,240 元)、99年4 月 1 日辦理「本市莊敬停車場C 塔電控系統更新、A-D 塔車台 板及搬器整修、B 塔搬器油壓單元更新及D 塔搬器油壓單元 整修等工程」採購開標(決標金額294 萬8,075 元)、99年 10月5 日辦理「本市莊敬停車場:(壹)G 塔電控系統更新 . (貳)E .F塔車台板及E-G 塔搬器整修」採購開標(決標 金額253 萬7,186 元)、99年11月24日辦理「本市莊敬停車 塔零件更替」採購開標(決標金額61萬5,360 元)、99年12 月9 日辦理「莊敬停車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開標(決
標金額176 萬4,000 元)、100 年12月9 日辦理「本區莊敬 停車塔配重鋼索、游動電纜、門板等修繕」採購開標(決標 金額61萬4,000 元)、101 年10月23日辦理「新北市板橋區 莊敬立體停車塔搬器取出單元、橫移單元、橫移變頻器等設 備更新」採購開標(決標金額163 萬5,405 元),上述採購 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
㈢協固公司副理陳金宏與副總經理蘇舜煜二人,於前開有關莊 敬停車塔相關採購案完工驗收領款後,因同業傳聞需於完工 後交付賄賂給被告作為答謝,且為加速核銷單據流程,遂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5 次於 99年1 月19日向協固公司申請交際費8 萬元(傳票號碼0000 000000)、99年5 月24日申請交際費8 萬元(傳票號碼0000 000000)、99年10月11日申請交際費10萬元(傳票號碼0000 000000)、100 年1 月25日申請交際費10萬元(傳票號碼00 00000000)、100 年8 月8 日申請交際費10萬元(傳票號碼 00000000000 ),作為行賄被告之款項,並於申請上開交際 費後陸續五次共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將現金放入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交付被告,被告亦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五次收受前開 由陳金宏與蘇舜煜所共同交付總計46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 先後五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陳金宏、蘇舜煜 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後,均未 據上訴而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擔 任前述職務之供述、證人陳金宏、蘇舜煜、協固公司董事長 陳秀碧之證述、前引各該工程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 及協固公司上開日期之交際費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原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 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 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協固公司有得標上開停車 塔(場)相關標案,及曾在住處會見陳金宏、蘇舜煜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陳金宏、 蘇舜煜處收受任何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陳秀碧之證詞及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 請單、傳票僅能證明蘇舜煜、陳金宏有以此名義自協固公司 取出46萬元,並不能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行賄。而蘇 舜煜、陳金宏若挪用協固公司款項未交付被告,將涉犯背信 、詐欺等罪嫌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涉犯行賄罪坦承犯行 時得減免刑責相較之下,指稱係用以行賄對其等較為有利, 是蘇舜煜、陳金宏所證之憑信性不足。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
㈡陳金宏、蘇舜煜稱行賄動機僅係因曾聽聞須給被告「意思意 思」,然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節,且協固公司絕大部分客戶係 民間公司,採購工程僅佔協固公司業務內容之極小部分,支 出賄款與得標案件金額不成比例,況當時林一明罹患癌症接 受化療,是否續任課長,情況未明,行賄對協固公司業務無 實質幫助,並無行賄動機。
㈢就賄賂款項數額、各次賄款金額決定方式,陳金宏、蘇舜煜 前後供述不一,亦與所稱實際交付金額不符。又被告雖曾在 家中與陳金宏、蘇舜煜會面,然此係因被告生病,與陳金宏 也是舊識,陳金宏拿水果探望被告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陳金宏、蘇舜煜供稱行賄之目的係為使被告知悉協固公司 亦懂人情世故、有禮數,其等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對投標案件 沒有影響力,給錢前後該公司工程之進行均未受刁難或放水 ,行賄目的係為求心安,但讓業者安心,並不是被告身為課 長之職務範圍,顯與被告之職務欠缺對價關係。四、查被告自95年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 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工程 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 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 前述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停車塔(場)相關採購案,均由 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且被告知悉陳金宏、蘇舜煜為協固
公司人員,並曾在其住處會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 1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 二】第3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 查卷三】第147 至149 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證 人蘇舜煜、陳金宏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陳秀碧於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342 至343 頁、偵查卷三 第26至30頁、第67至72頁、原審卷三第141 至154 頁、第 156 至169 頁、第225 至231 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決標公告10份、協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 、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新北板養字第1012078619號函(稿 )1 份、協固公司101 年11月5 日101 協保字第050 號函1 份、協固公司99年3 月3 日、99年9 月21日、99年12月27日 及100 年3 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紙、協固公司 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 紙、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及 函附被告林一明99年至100 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 年勤惰 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3 頁、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三【下稱調查卷三】第125 頁、 101 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60至62 頁、原審卷二第109 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263 至277 頁) ,並有上開所列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288 至4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五、陳金宏、蘇舜煜自協固公司申領款項部分: ㈠證人陳金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與同業聚餐時聽到同業傳 聞,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 給公用工程課課長即被告「意思意思」,我就把這個訊息帶 回去給公司跟蘇舜煜講,「意思意思」就是指送謝禮,送金 錢給被告,不想讓被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 故,我們不想得罪任何人,希望工程順利在整個運作上不要 有些有的、沒有的,工程都可以照著合約施作。我就填寫協 固公司之費用申請單請款,經公司核准及取得款項後,打電 話給被告說有事情跟他請教,被告就約我到他住處,我5 次 都是跟蘇舜煜一起到被告住處,每次都是將所攜帶內有現金 之紙袋交付給被告,5 次交付之金額分別為8 萬元、8 萬元 、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現金,被告都有收下等語,偶爾 被告會說一些保養案件叫修客訴的事;如果被告並非公用工 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 請單5 紙(99年1 月19日、99年5 月24日、99年10月11日、
100 年1 月25日及100 年8 月8 日)均為我親筆所寫,就是 我所述5 次向公司請領款項交付被告所填寫等語(見偵查卷 三第26至30頁、原審卷三第156 至169 頁)。 ㈡證人蘇舜煜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陳金宏因曾聽同業傳聞 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課 長即被告一點「意思意思」,陳金宏向協固公司提議也要這 樣做,公司也同意;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99年1 月19日、99年5 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5日及 100 年8 月8 日)均為陳金宏親筆所寫,我有簽核協固公司 99年1 月19日、99年10月11日及100 年8 月8 日費用申請單 ,另99年5 月24日及100 年1 月25日費用申請單我未簽核, 應該是我當時不在,而由陳金宏去跑流程請領款項下來;費 用請領下來後,我有跟陳金宏一起去被告住處送錢給被告, 其中99年5 月24日及100 年1 月25日所請領費用,因時間久 遠,我忘記有沒有一起去,若陳金宏說我有去就是有去,我 們把錢交給被告本人,有時候會提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 點意思,有時候只說這是公司的一點意思,被告都有收下來 ,被告有時會聊一下工作狀況;另98年12月28日「莊敬停車 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5號)、98 年12月28日「府中停車塔與萬板停車場(機械式)機械設備 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8號),開標的時間同 一日、收款時間也是同一日,是2 個標案合在一起給;如果 被告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340 至341 頁、第343 至344 頁、偵查卷三第 67至72頁、原審卷三第141 至154 頁)。 ㈢另證人陳秀碧於原審亦證稱:我為協固公司董事長,有參與 協固公司之實際經營,卷附99年1 月19日、99年5 月24日、 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8 月8 日協固公司 費用申請單5 紙確為我簽名核准;陳金宏有跟我提過工程完 工以後要「意思意思」給課長,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這 是業界傳聞,陳金宏說若協固公司不送的話,會讓人覺得協 固公司不懂得做人,我是相信員工,陳金宏這樣跟我申請錢 要拿去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我也尊重他的想法,我也有 問過蘇舜煜,所以我就批准了,我相信蘇舜煜跟陳金宏;又 前揭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 紙中記載「交際費」的,就是蘇 舜煜、陳金宏跟伊講要送給課長的,至於費用申請單中記載 「暫付款」的,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但若蘇舜煜、陳 金宏說那5 筆確定都是送給課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至 231 頁)。
㈣然查上開證人陳碧秀僅係聽聞陳金宏、蘇舜煜所述,並非親
身見聞被告有收受該等賄賂之事實,是其所證及卷附協固公 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 紙(99年1 月19日、99年5 月24日、99 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5日及100 年8 月8 日,見原審卷 二第124 至128 頁)、協固公司傳票影本5 紙(99年1 月20 日、99年5 月25日、99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6日及100 年8 月8 日,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均僅能證明陳 金宏、蘇舜煜二人有以前述欲送錢給被告之名義,向協固公 司申請並領得各該款項,至於陳金宏、蘇舜煜是否確實有將 款項交給被告,事實上僅有其二人之證詞為據。六、陳金宏、蘇舜煜證述之憑信性部分:
㈠證人蘇舜煜於偵查中證稱:就交付被告金額,我跟陳金宏討 論,若採購案金額是3 、4 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 金額是1 、2 百萬元,會送個8 萬或6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341 頁),之後於原審則改稱:就交付被告之金額,數 字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8 萬元、10萬元是一個籠統的數字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又證人陳金宏於偵查中證稱 :若採購案金額是3 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 1 百多萬元的話,是給8 萬元左右(見偵查卷三第27、28頁 ),嗣後於原審亦改稱:就交付被告金額,我是憑感覺,隨 便抓,沒有一定標準,是蘇舜煜提出一個數字,我再依他所 提的數字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是證人蘇舜煜 、陳金宏就關乎本案重要事項之行賄金額決定方式,均有所 證先後不一之情形。且前述本案協固公司得標採購案之決標 金額中,僅有98年10月6 日之「本市莊敬停車場F 塔電控系 統與搬器鋼索更新」採購案(決標金額315 萬8,873 元)超 過3 百萬元,然蘇舜煜、陳金宏稱該次僅有交付8 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7 頁之刑事準備狀),其餘採購案決標金額均 未超過3 百萬元,而依前引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及傳票所載 ,竟有3 次是交付10萬元,亦與蘇舜煜、陳金宏於偵查中所 述不符,是其等所證具有瑕疵甚明。此外,陳金宏稱係聽同 業傳聞要給被告一點「意思意思」,然於原審卻稱:「(問 :你是聽哪位同業如此表示?)當時聚餐的人很多,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即無法提供他人作證 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實亦難逕認其所述為真。 ㈡再者,蘇舜煜、陳金宏向協固公司申領該等金額後,若未交 付被告,顯有觸犯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等罪之虞,而若供 稱係交付賄賂給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 職務行賄罪,係經100 年6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故陳金宏、蘇舜煜僅100 年8 月8 日該次之行 為可成立最重本刑較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等罪(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為輕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其餘4 次則不成立犯罪,且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尚可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由上情觀之,蘇舜煜、陳金宏指稱申領該等款項後 有交付被告行賄,顯然對其等較為有利,具有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
㈢又依卷附被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患○○○○○○○合併 ○○○○之疾病,並於98年7 月1 日接受○○手術治療,於 98年8 月至99年2 月接受○○治療,於101 年8 月9 日接受 ○○○○○○手術治療,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接受○ ○治療,於103 年5 月16日接受○○○○○手術及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罹患 ○○○○○○○而接受○○手術及○○治療,有在家休養之 必要,則蘇舜煜、陳金宏因協固公司與被告有採購案之業務 往來,故代表協固公司至被告家探望,順便討論相關業務處 理情形,尚符一般人情事理,是被告未加拒絕而在家中會見 蘇舜煜、陳金宏,衡情亦屬人之常情,實亦難以此認其等私 下在家中會面,必係有為避人耳目之違法行為,是此一於被 告家中會面之單純事實,於質量上尚無法據為蘇舜煜、陳金 宏二人所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㈣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 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 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 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 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 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 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 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 所述,就蘇舜煜、陳金宏二人是否有將自協固公司申領之款 項交給被告部分,僅有其等二人之證述為據,然其等之證述 既有上開瑕疵,且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林一明之後亦無協 助推動協固公司業務之行為可資補強,蘇舜煜、陳金宏上開 所述之憑信性即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蘇舜煜、陳 金宏二人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自其等二人收受前述款項。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固得認定蘇舜煜、陳金宏 二人有以行賄被告為由自協固公司申領各該款項,然因其等 所證具有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憑信性不足,業如前述,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蘇舜煜、陳金宏處收受款項之行為,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 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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