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5年度,14號
TPHM,105,金上重更(二),1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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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關於「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3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 團包括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於民 國95年3 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暉旅行社」)及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美瀚公司」)等公司;被告甲○○透過其實質掌控之前 揭各公司,於95年2 月間,合計實質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 股權。緣美商Carlyle Group (下稱「凱雷集團」)有意投 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2 月間指派其執行董事唐子明 與被告甲○○展開洽談,於同年3 月3 日,唐子明與被告甲 ○○及當時擔任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林登 裕(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人開會協商,唐子明承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 新台幣(下同)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 達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並提出:東森媒體 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 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其後,凱雷集團於同年3 月9 日 提出「意向書」【按此即被告所指「提案」(即「Proposal 」),下均同;下稱「系爭意向書」或「系爭提案」】予分 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3% 及14.7% 、5%股權之被告及「新加 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AIDEC 基金」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 東簽署。又因被告於95年初,在「自由集團」與「新橋集團 」曾洽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獲悉「新加坡匯亞集團」亦 有意願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之全部持股,且被告與「新



加坡AIDEC 基金」就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簽有優先承買權之股 東協議書。另因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在95年3 月9 日簽 署系爭意向書前,被告甲○○業已透過其部屬與「新加坡匯 亞集團」臺灣代表王寶龍洽詢,知悉「新加坡匯亞集團」願 以每股32.5元出脫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全部持股,被告於此 時已明知其本身及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所持有股權總數 已超過67% ,已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予凱雷集團。嗣唐子明於95年4 月24日,代表凱雷集團與 被告甲○○及林登裕所代表,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35.16% 股權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份購買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甲○○保證售 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 每股32.5元,而前揭由被告甲○○保證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約18.11%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票,東森國際公司本應在前揭95年4 月24日簽約公司之列, 然被告因囿於東森國際公司係上市公司,如簽署股權轉讓合 約,即須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而該重大訊息發布後,其持 續進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渠等所 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 團」,藉以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即難以實現,遂於前揭東森 得易購等公司與凱雷集團簽約當日(即95年4 月24日),刻 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參與簽約。被告甲○○因參與前述與凱 雷集團之協議或簽約,知悉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 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訊息,係屬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 之禁止對象,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甲○○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竟指示 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 月13 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各於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 365366號、第365379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第4302 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份1 萬9674張(每 張為1000股,下均同;以下稱「張」或「仟股」)、2 萬63 2 張、1741張,俟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7 月7 日上午8 時34 分公布出售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交易總金額為52 億3350萬9938元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消息」或「系爭重 大訊息」;按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3 月至9 月間之實收資本



額為101 億3292萬6620元,處分出售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票 1 億6103萬1075股,交易總金額52億3350萬9938元,占東森 國際公司當時實收資本之51.65%(計算式:5,233,509,938/ 10,132,926,620=51.6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後,被告 甲○○即自95年11月15日起,陸續出脫,總計被告甲○○因 預先知悉前揭重大訊息所為之內線交易行為,獲利達2020萬 9177元(按此係參照原審另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 以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之金額),已損害投資大眾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甲○○前 揭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禁 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處罰等語【按關於被告甲○○本件被訴「內線交易」之 行為,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6日追加起訴,當 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尚未經前揭再次修正(即修正為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是依本件追加起訴 意旨所示,自係認為被告甲○○所為係適用其「行為時」即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以下逕稱「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 告甲○○無罪諭知,故除證人黃鈺婷於本件起訴後,經公訴 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任意偵查之方式對其進行偵訊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見編號1201卷第150 至157 頁,內容詳如 後述)外,就其他部分之供述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7 年台上字 第115 號、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前揭「一」部分所為,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無非係以 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裕之供述、證人即「新加坡匯亞 集團」臺灣代表人王寶龍之證述、證人即代表「凱雷集團」 處理本件股權收購案之陳劍音(本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 劍英」)律師之證述、證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黃 鈺婷之證述(含黃鈺婷於本件起訴後,接受檢察官任意偵查 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等供述證據,及95年3 月9 日邀約書( Strictly Private and Confidential ,按即系爭意向書或 系爭提案)、95年3 月17日協議書(Letter Agreement)及 其摘譯本、95年4 月24日股份購買協議書及其中文節譯本、 東森國際公司95年7 月6 日第11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 、東森國際公司95年7 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 息列印資料、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於永豐金證券公司 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證券公 司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城內分行97年6 月9 日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97 )字 第00022 號函暨所附森暉旅行社及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交易 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7年6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8665 號函暨所附東森得易購公司自 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該行97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0267 號函、永豐銀行忠孝分行97年 7 月25日永豐銀忠孝分行(097 )字第00031 號函暨所附森 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MMA 轉入帳戶之帳號、開戶 資料及其95年度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股 票公開發行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 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森暉旅行社及美瀚公司; 其於95年2 、3 月間,曾與美商「凱雷集團」執行董事唐子 明洽談,達成「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之前揭交易,於同年3 月9 日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 意向書,復於同年4 月24日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股份購 買協議書,明訂被告保證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 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32.5元,及東森得易購公司 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有以 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365366 號、第365379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太平洋證券公 司所設第4302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 、附表二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東森國際公司股 份各合計1 萬9674張、2 萬632 張、1741張(下稱「系爭東 森國際公司股票」)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任 何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辯稱: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 涉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給「凱雷 集團」之消息,於本件沉澱期間即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95年 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 止內線交易罪,所涉犯之該法條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後 之99年6 月2 日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規定;㈡公訴意旨所指「重大消 息」,係指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 凱雷集團」之系爭消息,惟不論係被告甲○○於「95年3 月 9 日」簽收「凱雷集團」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或與「凱雷集 團」於「95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均不 存在「東森國際公司要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消息或重 大消息,蓋「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向被告甲○○提出 之文件僅係「提案」(即「Proposal」),並非「意向書」 (Letter of Intent),此係「凱雷集團」單方面對被告提 出之提案,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東森國際公司並未簽署該 份提案「Proposal」,亦未授權被告代表該公司簽署,對於 東森國際公司亦無拘束力,是於「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對被告提出前揭提案即「Proposal」時,就東森國際公司 而言,並不存在該公司將「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此項消 息業已明確之事實,且「凱雷集團」單方面對被告提出之前 揭提案,係以透過被告收購67% 以上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作為 交易條件,而當時被告甲○○所能影響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僅35.16%,其中復未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18.11%股權 ,自不存在「凱雷集團」所要求須達到收購67% 股權之條件 ,而「凱雷集團」復尚未完成「盡責調查」(或稱「實地調 查」,即「due diligence 」),自尚未該當於「消息明確 」之要件。另於被告代表東森得易購公司等公司與「凱雷集 團」在95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因東森國 際公司並非簽約當事人,亦無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之明確消息,且該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凱雷集團」又係 外資,其投資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 會」)、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 」)等主 管機關核准,是關於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收購案消息,在當 時尚非具體明確,而係遲至經濟部投審會、「NCC 」於95年 7 月6 日審核通過,並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議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決議通過後,此項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之系爭消息始具體明確;㈢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 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消息,並非影響東森 國際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該消息公 開前後,其價格變化不大,顯不具重大性,與同類股及加權 股價指數漲跌幅比較結果,亦不具重大性;㈣關於東森國際 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消息 ,自95年3 月10日起即經國內多家媒體公開報導,是此項消 息在當時已屬公開,是前揭3 間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至95年 7 月6 日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可能構成「內 線交易」;㈤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 均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內部人、準內 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並係各以其自有資金購買東森國際公司 股票,並非由被告提供資金,被告就前揭買賣取得之東森國 際公司股票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利,買賣各該股票之盈 虧亦係歸屬各該公司,並非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所為並不符 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 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之要件,自未 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㈥被告並非利用東森國際公司出 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消息進行前揭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 之交易,而係為了維持東森國際公司之經營權,乃由被告於 95年3 月9 日「以前」之92年間起,即指示東森得易購公司



財務部經理黃鈺婷,以東森集團所屬前揭3 家公司之自有資 金,依既定計畫,持續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是前揭3 家 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間,各買入東森國際 公司股票之舉,並非利用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消息而各買入 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以謀取不法利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 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給「凱雷集團」 之消息,買入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藉以獲取交易利益的主觀 意圖或客觀得利,亦無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擬 制性獲利」之不法犯罪所得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東森國際公司係64年4 月25日設立,原名「遠東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4年7 月15日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且自86年10月2 日迄今均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東 森國際公司於94年1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 78億5276萬5100元,其中被告持有57萬2996股(佔0.07%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持有3971萬4928股(佔5.06%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 1625萬5,220 股(佔2.07% ),另由「財團法人雜糧基金 會」(下稱「雜糧基金會」)持有2580萬1967股(佔3.28 % ),故以東森電視公司、雜糧基金會與東森得易購公司 為東森國際公司前3 大股東,其董事會成員包括東森電視 公司之法人代表許忠明、王令一、邱兆鑫蕭俊郎、李友 江,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法人代表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廖尚文、達家麟,及雜糧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蕭國和、鄭 江河,監察人則為雜糧基金會之代表陳清吉、東森電視公 司之法人代表乙○○,嗣於94年4 月25日,原東森電視公 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王令一變更為張樹森;嗣東森國際公 司於94年10月27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雖增加為10億1291萬 1196股,其中被告持有69萬8711股(佔0.07% ),東森電 視公司持有4842萬8383股(佔4.781%),東森得易購公司 持有1982萬1615股(佔1.957%),雜糧基金會持有3146萬 2918股(佔3.106%),惟前揭董事、監察人成員並無變化 ;其後,東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於95年4 月11日再 增加為10億1329萬2662股,其中被告持有69萬8711股(佔 0.069%),東森電視公司持有4842萬8383股(佔4.779%) ,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股權2156萬2615股(佔2.128%;較 前揭原「1982萬1615股」之持股增加「1741仟股」,而此 即附表三編號80所示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5年3 月31日買入 之「1741張」東森國際公司股票),雜糧基金會持有2846



萬2918股(佔2.809%),惟前揭董事、監察人成員仍未變 動之事實,此有東森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見編號2706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由前揭東森 國際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顯見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成 員共13席次,係由其前揭3 大股東即東森電視公司、東森 得易購公司及雜糧基金會所掌控,其中東森電視公司、東 森得易購公司各掌控5 席,雜糧基金會掌控2 席,被告個 人則取得1 席。又東森得易購公司為被告具有實質控制權 之公司(詳如下述),是東森國際公司前揭董事13席,經 併計被告本身取得及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法人 代表董事共5 席,合計6 席(未加計東森電視公司之法人 董事5 席)。
(二)關於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包括東森媒體公司之法 人代表即被告甲○○、賽依法薩(Faizalali Nazir Syed )等2 席,東森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張樹森、趙怡、朱宗 軻、王鈞、吳健強馬詠睿陳安祥、陳邱沛琳林健煉 等9 席,獨立董事魏啟林楊志弘等2 席,及個人董事即 被告配偶蔡雪卿黃愛倫各1 席。是關於東森電視公司之 董事會成員共15席,其中東森國際公司佔有9 席之事實, 此有東森電視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見編號2691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足認東森國際公司與東 森電視公司之董事係相互牽制,亦即該2 家公司就彼此董 事會成員表決及決策權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是關於前揭東 森國際公司董事共13席中,被告可控制之席次應為11席( 即被告本身所持有之1 席,加計東森電視公司之5 席及東 森得易購公司之5 席),而東森電視公司之前揭15席董事 中,被告可控制之席次應為13席(即被告本身及其配偶所 持有之2 席,加計東森國際公司之9 席及東森媒體公司之 2 席)。另參酌被告於原審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 陳:「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 國際公司是我能夠控制的公司」等語(見編號1103卷第95 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對於東 森國際公司及東森電視公司所能掌控之董事會成員席次均 已超過三分之二,其對於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運作自均 具有實質控制權,是東森國際公司自係被告可實質掌控之 公司。因此,被告就東森國際公司而言,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應受規範對象(即所謂「 內部人」)之事實,自無疑義。
(三)另關於「東森媒體集團」係80年間成立,自80至89年間分 為4 個體系,即「東森電視臺」、「東森媒體公司的各地



方有線電視台」、「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購物公司」 ,由被告擔任此4 個主要體系之董事長,嗣於90至91年間 ,因外資強烈要求公司治理後,被告即辭掉「東森媒體公 司」及「東森電視台」董事長,改升任總裁,至於「東森 國際公司」則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編號904 卷第51頁),核與證人黃鈺 婷、證人即受「東森集團」委託而負責處理「凱雷集團」 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王悅賢各於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編號523 卷第105 頁、編 號2405卷第88頁),復有被告於95年3 月9 日,以「東森 媒體集團」總裁名義,與「凱雷集團」簽訂之系爭意向書 (即被告所指「系爭提案」)在卷(見編號2422卷第118 至121 頁)可稽,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亦均以 係屬「東森集團」之公司稱之,核與前揭事證亦屬相符, 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確為「東森集團」或「東森媒體集 團」總裁,該集團包括股票公開發行之「東森國際公司」 、「東森媒體公司」(嗣於95年3 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 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 、「森暉旅行社」及「美瀚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亦堪認 定。
(四)又關於美商「凱雷集團」於95年間,因有意投資入主東森 媒體公司,乃於95年2 月間指派其執行董事唐子明與被告 展開洽談,嗣唐子明與被告甲○○及當時擔任森暉旅行社 、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林登裕(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 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200 萬元確定)等人於95年3 月3 日開會協商,唐子明承 諾「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且為達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並提 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 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其後,唐子明於 同年3 月9 日代表「凱雷集團」提出系爭意向書予分別持 有東森媒體公司53% 及14.7% 、5%股權之被告甲○○及「 新加坡匯亞集團」與「新加坡AIDEC 基金」等東森媒體公 司大股東簽署;嗣唐子明再於同年4 月24日,代表「凱雷 集團」與被告及林登裕所代表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35.1 6%股權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及中 投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明訂被告保證售予凱雷



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不得少於67% ,收購價格為每股 32.5元。另當時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黃鈺婷 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有以森暉旅行社、東 森購物公司在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第365366號、第365379 證券帳戶,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第43 0249號證券帳戶,分別買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 編號5 至22、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 各1 萬9674張、2 萬632 張、1741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東森得易購公司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鈺婷於97年3 月21日偵 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編號1205卷第194 頁),並有森暉 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各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設前揭帳戶 、東森得易購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所設前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買賣股票對帳單、永豐銀行城內分行97年6 月9 日 永豐銀行城內分行(097 )字第00022 號函及所附森暉旅 行社及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97年 6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08665 號函及所附東森得易購公 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該行 97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0267 號函、永豐銀行忠孝 分行97年7 月25日永豐銀忠孝分行(097 )字第00031 號 函及所附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95年度MMA 轉入帳戶 之帳號、開戶資料及其95年度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6 年8 月14日臺證 密字第1060014947號函及所附東森國際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報表暨電子檔轉錄光碟等證據資料(見編號1207卷第15至 29頁、本院更二審己一卷第171 至203 頁、編號1202卷全 卷所附檢察官97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書檢附關於森暉旅行 社、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購物公司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 票之股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編號1201卷第24至25頁、編號4506卷第 22頁反面至24頁、本院更二審己一卷第91頁、第227 頁、 第248 頁、本院更二審己二卷第82頁),堪予採認。又關 於東森購物公司財務經理各以森暉旅行社、東森購物公司 、東森得易購公司名義,於95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 間,各下單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3至59、附表二編號5 至22 、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系爭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各1 萬9674 張、2 萬632 張及1741張,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鈺婷於97年3 月21日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編 號1205卷第193 至19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互核相 符,亦堪採認。
(五)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本件被告甲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 易規定之犯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行為期間為「95年 3 月13日至同年7 月6 日」,而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 規定業於前揭期間後之99年6 月2 日經修正公布其部分內 容。其中與本件內線交易罪有關者,為:(1 )將內部人 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 悉」;(2 )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 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 3 )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 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之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規 定;(4 )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 體內容。前揭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 」(擴大禁止內線交易之沉澱期,並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 買賣股票之情形納入規範)及「限縮」(將「獲悉」改為 「實際知悉」,及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並有「具體內容 」),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亦即關於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固有前揭擴張或限 縮之變更,而有是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惟關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 法規定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被訴之犯罪,經法院審判結果 ,認應成立犯罪,且其犯罪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修正,始 有應依前揭新舊法之規定,比較應適用新舊法條之問題, 故如被告被訴之犯罪,經法院審判結果,認為無法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 而不成立犯罪,自無所謂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本 件被告甲○○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其所涉利用東森國 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給「凱雷集團」之消 息,於前揭95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買入東森 國際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被訴事實無法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為便於本件判決理由之 論述,關於本判決之相關論述,仍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等條文之相關規定,加以分析說 明),自無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先敘明。七、另按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



修正後為第5 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訂定理由明示:「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以日期在前 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 之成立時點。」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 ,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 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 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 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 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 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 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 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 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 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 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再按一般而言, 任何重大消息(按此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 訊息」、「資訊」,下同)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 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 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 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 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 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成立或明確 之時點。從而,如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 ,即屬「消息」尚未確定或成立而非屬「內線消息」,恐過 於僵化,並導致有心人可能故意遲延程序完成之時點,俾為 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 。又按任何「重大消息」從無至成立或確定之過程,往往非 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 」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而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 」或「內線消息」,前揭「內部人」於該「重大消息」或「 內線消息」尚未公開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其股票 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屬應受禁止之「內線交



易行為」而應受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 重大消息」萌芽初始之階段,一律認為前揭「內部人」在該 消息揭露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 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 能性,如此恐導致前揭「內部人」幾無得以合法買賣其股票 之空間,自不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 在成立或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買賣其股票之行為 可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 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 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 「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等學說,亦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 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造成證券市場一般 投資大眾在參與交易時,恐遭受無法預期風險之目的,故所 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 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而此 並不限定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屬確定之事實為必 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之內部消息,應 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結果加以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 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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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